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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2010-08-15张晓梅

重庆行政 2010年1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责任法

□ 张晓梅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 张晓梅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能弥补受害者在诉讼过程中所花费的律师费、时间及精力上的付出等间接损失。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许多受害人应得的补偿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状况,这极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本文对该制度进行了中美法上的比较,以期使受害人应得的合理的补偿有法可依。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源流

英美法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英国普通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判例发展而形成的。英国普通法上的最早的惩罚性赔偿判例是1763年的Wilkes V.Wood①和 Huckle V.Money②。这两个判例确立了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英国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很快被美国法继受。不可否认,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 (第二次)第908条将之规定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之上之赔偿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的人,且亦为威慑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我国法律继受大陆法,原本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首开我国惩罚性赔偿之先河。该条规定是对传统大陆法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理论的大胆突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除消法第49条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也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违约金条款、115条的定金条款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295条也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思想。

我国法和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均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但由于规定目的上的差别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该制度在我国法和美国法上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以惩罚加害人主观上的恶性为出发点的赔偿制度,并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而它在主观目的上不具有补偿性。我国的消法第49条的立法目的和美国法却不相同。该法制定当时,正是假冒伪劣产品盛行之时,立法者为了鼓励消费者踊跃“打假”,积极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以维持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包含了补偿和惩罚两种目的。

其次,从实体法层次观察,在我国法和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对象和惩罚力度均有不同。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因恶劣、肆意、鲁莽等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其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产品责任的生产者等各种侵权人。陪审团在裁决时很容易作出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裁决,其威慑效果也就能比较直接有效地表现出来。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只限于欺诈行为,其赔偿义务人只能是经营者。赔偿数额也有严格的限制,最多只是“双倍赔偿”。与经营者的获利相比,此种惩罚力度显得有些微不足道。从完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功效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借鉴美国法中的一些成功经验,制定出一个合理的赔偿额度。

最后,从诉讼法层面比较,在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方面,我国法和美国法上存在较大差异。在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其权利的行使必须与补偿性赔偿一同提起;而在我国法上,惩罚性赔偿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消费者可直接依照消法49条的规定直接提起损害赔偿,而不必同时提起补偿性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源于我国惩罚性赔偿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在肯定其应具有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等多重功能的基础上,对产品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中的一个突破。同时,笔者也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在产品责任领域里规定是不全面的,还应扩大适用于以下几类侵权案件:

第一类:故意侵权案件。故意侵权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性很强的行为,只有对该类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才能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

第二类:重大过失侵权案件。重大过失也可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素,但重大过失行为毕竟没有故意行为的主观过错大,两者应区别对待。在判断重大过失行为侵犯他人权利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时,应考虑其造成的损失是否足够大。笔者认为,应该对造成的损失额作出规定,比如规定为:“因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额不低于5000元才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类:产品责任案件。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应特别规定。笔者赞成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产品责任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有制造者、销售者主观过错严重的产品责任案件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明知制造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可能导致侵犯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措施,轻率地将该产品投入市场。

另外,惩罚性赔偿在具体适用中,最终应落实到具体数额的确定上。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写得过于抽象,只是规定了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受害人就有权提出赔偿,至于赔多少,怎么赔,是不是应有一个最高赔偿额度的限制等问题都没有规定,这很不利于司法操作,甚至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的危险。笔者认为,该条应对具体赔偿数额做出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应考虑相关因素,综合判断,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目的的实现。在确定具体数额时的酌定因素主要有:(1)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2)加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3)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均以损害额为计算基数并对最高数额予以限制。考虑到与以前的立法相衔接和我国目前的国情,与实际损失的比例以不超过三倍为宜。

综上所述,我国除了在相应的法律领域对惩罚性赔偿作出具体规定外,还必须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其他过错侵权行为作出总括性的把握。建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如下:

“因他人故意侵权而遭受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

重大过失行为所致的损失额超过5000元,原告可在损失额一倍范围内请求惩罚性赔偿金。

三倍损失额低于一万元的消费者可在一万元内请求惩罚性赔偿金。”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对惩罚性赔偿金额范围的不同规定以及对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损害的最低数额的限制均体现了错罚相当的原则。此外,第三款是保证惩罚性赔偿具有足够大的威慑效果的砝码,即使三倍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过低,也能对不法行为人起到威慑的作用。

注释

①在该案中,原告的住所遭到政府的搜查,搜查令上仅载明控诉的不法行为,而未载明罪犯的姓名,原告对执法人员进行起诉请求损害赔偿。陪审团判决被告承担一千英镑的惩罚性赔偿。

②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由于怀疑印刷NORTH BRITON报而被非法监禁,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法官判决3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

[1]Note, “Punitive Damages Under Federal Statutes:A Functional Analysis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60, (1972),P191.

[2]转引自王雪琴.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

[3]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5)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4]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5]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以下.

作者单位:长江师范学院

责任编辑: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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