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研究
2010-08-15梁生东
梁生东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研究
梁生东
股权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相比要简单许多,但由于公司实践的复杂与当事人创造思维的活跃,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约定事实上呈现丰富多彩。从股权内部转让时秉持的公司法新理念出发,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对章程约定可能方向和内容进行推理,并对股权内部转让几个疑难案例进行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自由,是各国公司法的通则。股权内部转让不会根本影响公司的人合性,最多因股权结构变动引发公司控制权的变化,与外部转让相比要简单许多。但事实上,由于公司实践的复杂与当事人创造思维的丰富,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约定的条件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形形色色[1],如何看待这些约定的法律效力,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股权内部转让中的公司法新理念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实现公司法理念从管制向自治的转变,是公司立法的一次重大飞跃。公司法修改最大变化是把许多强制性条款改成任意性条款,但少量法条缺少明确的字眼,使人难以判断其属性[2]。结合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公司法律实务,目前学界已经形成一定的共识,认为结构性规则与分配性规则以公司治理的权力配置和内部利润分配为调整对象,一般应以任意性规范(赋权性规范和补充性规范)为主;而信义义务规则是针对公司长期合同的不完备性而提供的合同漏洞补充机制,关涉到债权人、股东和公司利益的长期保护,应设定为强制性规范[3]。在此,仅就股权内部转让时秉持的理念作一点解读。
(一)公司内部高度自治
针对《公司法》性质,有激进的学者认为整部法律实际上是个合同,公司法的基本职能在于提供一套非强制性的“模范条款”,为有关各方的过程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仍有权自由地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此种模范条款。作者虽然不完全赞同对“公司法”性质的这种判断,但比较认同对内部自治价值取向上作这种判断。在纠纷矛盾处理不涉及外部因素时,内部股东是其自身利益安排的最好法官,所以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有高度自治权,外部公法适度干预只有“竭尽内部救济”程序后才启动,所以多数处理内部关系规定应倾向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二)股东基本核心利益不容剥夺
如同契约自由是从早期绝对自由走向近代有限自由,从而不承认“肉偿之债”一样,投资参股也从古代的“生死同盟”走向现代“自由投资”一样,强调资本的逐利性和流动性。与公司的最大目标是利润最大化一样,股东出资加入公司也是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股东在完全知情且自愿情况下,对自己的权利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进行一定的限制,但不能在其不知情或强迫之下基本核心利益受到粗暴剥夺,否则这样的章程约定是无效的。对于股东来说涉及基本核心利益无疑是强制性规范,如《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股权性质来看,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的自益权多为非固有权,可以由公司章程予以剥夺或限制,但是股份转让、股份收买请求权为固有权,不得以公司章程剥夺或限制[4]。
总之,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合法的章程对公司股东、公司董事会及公司本身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股东基于对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担忧、风险防范或者股权结构的考虑,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相应的限制,应当值得肯定并尊重公司自治权的选择。
二、《公司法》内部转让的法条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情形,第1款是关于内部转让的规定,第2、3款是关于外部转让的规定、第4款是关于章程自治的规定。
(一)第1款的性质和内容
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从法律规则性质角度分析,该条款使用了“可以”,可见新《公司法》未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作出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是典型的任意性规则和授权性规范,充分体现了股东之间股权内部转让中的私法自治理念。
从直观语义角度理解,只要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转让股东有绝对的对象选择权,同时也有拟转让股权数量的自量权,都不受其他股东的限制,当然具体的转让中会受制于受让股东的实际决定,从而协商进行。
(二)第4款的规定和与第1款的逻辑关系
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关于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高度自治可以通过章程得以落实,意味着若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则有优先适用章程约定的义务,只有当章程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时,才适用这一条中的前款规定。
对第1款与第4款的相互关系,曾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第4款主要是针对第2、3款股权外部转让的补充,而不是同时针对第1款,而主流学者认为第4款同时也是对第1款的补充[5],本人赞同主流观点。从字面上看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所说的是“对股权转让”并非限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这当然包括外部转让也包括内部转让。
三、股权内部转让的基本观点
通过以上分析,对《公司法》有关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可以作如下分析和推理,归纳出一些观点。
第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如有约定则优先适用章程规定。
第二,章程如何具体约定公司法没有相应提示性条款,根据公司法基本理念和精神要尊重章程自治,又不能剥夺股东基本核心利益。
第三,只有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才适用第1款的相关规定。
第四,当适用第1款规定时,转让股权的股东有对象自由选择权、数量自量权、排除干预权,同时,有保证股权真实有效的义务。
第五,其他股东和公司有保持中立的义务,应该有一定的知情权,但不得非法干涉股权转让。
第六,在合法转让中,双方有交付的相应附随义务,公司有根据第74条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义务。
四、股权内部转让几个疑难案例分析
(一)股权转让的禁止、变相禁止
案例1:甲乙丙三人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在有生之年不得将股权转让于他人。后乙向甲、丙二人提出转让请求,甲、丙既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又拒绝乙向他人转让股份,因而成讼[6]。此约定,即属于禁止转让,股东无法实现对其所有的股权实体进行处分。
有人认为投资成立公司是件冒险的事情,因此需要投资人共同下定决心,只许进不许退,背水一战,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禁止性规定以获得信用保证。笔者认为不能为了过度保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质而剥夺股东投资获利的基本核心利益,属于禁止和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应认定无效。
(二)通过修改章程强制转让
案例2: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甲等20人共同出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后修改章程:按公司章程规定,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者被开除离开公司的,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之日起即失去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权。
公司章程原先没有相关规定,只是在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发生纠纷时,如某小股东不顺眼或公司有重大可确定的预期利益时,多数股东用其表决权优势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形成了开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这种针对性的通过章程修改剥夺个别股东资格的做法,理论界和司法界有相当大的争论。此案例中,笔者认为这里二个决定因素,一是修改章程时甲等职工是否充分享有知情权和程序合法。二是由公司回购工会持有有否支付合理对价。如果二个条件都满足,应认定“回购”有效,否则将严重影响其效力。
(三)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问题
案例3:甲、乙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后乙将股权转让给甲,并且甲之前已经设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将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对公司存续之中是否能够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做出相关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但同时也要看到这类行为事实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规避。基于股工、公司、债权的平衡考量,正确的做法是相关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定期限内应当通知公司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对特定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
案例4: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参照《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份的限制转让的规定,在章程中约定可转让股权的比例,“股东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权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此约定,系限制了股东自由转让全部股权的能力,仅允许其转让部分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对不多,基于种种因素考虑,可能会要求股东转让股权只能或不能向特定股东进行,董事、经理、监事等高层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的股权转让更是十分敏感,章程可以做出类似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111条第3项规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加重董事转让出资的限制,要求其出资之转让应得到其他全体股东之同意[7]。
(五)股权内部转让中的知情权
案例5:三个外国人共同出资在我国某市投资设立一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个股东常年在国外,另外两个在国内处理公司日常事务,近来国内的两个股东之间欲转让股权,而国外的股东知道后坚持认为这样会损害他的利益,以知情权受到侵害,表示十分想购买欲转让的股权,甚至出较高的价格。
在股权转让的知情权问题上,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满足其余股东的知情权,而股东对内转让股权时,其余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显示出了法律的局限性。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和制度设计来看,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也不应当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遗憾的是目前仅停留在学理探讨层面,具体司法活动还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六)对股权内部转让程序性约定
如果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约定其他股东拥有同等授让权的话,还可以类似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一样,做出同意权、优先权、比例分配等程序性问题约定。
案例6:一有限责任公司有甲乙丙丁四个股东出资设立,其出资比例分别为35%、30%、20%和15%。公司防止成立后向一股独大方向演变,章程约定股权仅可在内部转让,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约定出资最多的股东为公司董事长。后乙想做控股股东和董事长,便与丙商量,而丙刚好想抽出资金外出发展,于是将股权转让给乙,这样公司股权结构就变为甲乙丁(35、50、15),乙就成为控股股东和董事长,从而可以更方便的为其谋取利益。显然股东乙的做法违反了章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七)特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案例7: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地×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与香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书”。后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内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内地×实业有限公司付给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此后,因股权转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内地×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8]。
在我国,合资企业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论是原有合营者还是第三人受让其他合营者的出资额,都属于合营企业重大事项的变更,需报有关部门批准,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股权转让时也有相类似的审批要求。
(八)借股权转让恶意逃债问题
案例8:陈某与章某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了某科技公司,陈某是大股东,占出资的80%。其弟、其儿子是小股东,分别占出资的10%。章某不是该科技公司的股东。2006年陈某与章某协议离婚,双方对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未作分割。2007年陈某将其拥有的某科技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其弟、儿子。章某以陈某借股权转让恶意逃债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借股权转让恶意逃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时都有可能发生,逃债的对象也不限于夫妻之间,但不管何种情形,如果受让对象是善意第三人的要给予一定的保护,但内部转让股东明显相互配合帮助转移、隐匿财产的,将会被认定转让无效。
五、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双重特征,股权内部转让根据公司法新理念享有高度自治权,章程没有特殊约定时可以自由转让,基于控股权争夺担忧、风险防范和股权结构考虑可以灵活约定新规则,但仍受一定限制:一是股权内部转让损害股东基本核心利益时,可以寻找司法救济;二是当股东内部转让产生“溢出”效应,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股权转也将受到合理性审查,从而决定转让效力。
[1]张安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安排的效力:《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解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5).
[2]侯东德.论中国股东权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公司契约理论为视角[J].现代法学,2009(2).
[3]罗培新.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J].中国法学,2007(4).
[4]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J].法学研究,2006(6).
[5]刘康复.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72条之理解和适用[J].湖南社会科学,2009(4).
[6]赵旭东.公司法实例与法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23.
[7]孙光建,徐炜.大陆新公司法对台湾公司法股权转让制度的借鉴[J].法制与社会,2006(12).
[8]赵玲.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123.
DF411.91
A
1673-1999(2010)12-0072-03
梁生东(1970-),男,中共新昌县委党校(浙江新昌312500)讲师,兼职律师,研究方向为法学。
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