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导游合法权益法律保护之完善
2010-08-15郑丽平
郑丽平
论导游合法权益法律保护之完善
郑丽平
导游作为弱势收入群体,其合法权益及相关社会保障日益受到重视。分析导游的生存现状及其人格尊严权不完善的情况,并提出保护途径完善导游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导游合法权益;法律保护;完善
由于我国导游的基本权益保护和管理机制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使导游成了社会上一个新型的弱势群体。探究导游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对我国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一、导游员的基本生存现状
专职导游员的生存现状及相关法律权益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作息时间不固定。“旺季忙得团团转,淡季闲得生白发”。在旅游旺季,导游在带团过程中,生活没有规律,无休息日和节假日,整天疲劳作战,于是便有导游职业是靠青春吃饭这一说法。其次,经济收入偏低。少部分导游的经济收入甚至比不了普通农民工的工资,在此情况下,导游不得不靠赚取回扣以弥补淡季的拮据,由此便降低了整个导游团队的声誉。不合理的薪酬制度不能满足导游的基本生活需求,反而使导游职业陷入更尴尬的境地。第三,生活压力比较大。行业明显的淡旺季之分,导致导游的经济收入不稳定或过低,特殊的职业属性使导游经常陷入无规律的生活谜团;第四,我国目前的导游整体素质偏低,欠缺专业知识及相关的从业培训,致使部分导游无力改变目前的生活状态,普遍对现状有焦虑和不安心理。部分旅游专业的学生怯于此行业“无固定工资,无劳动保险,无医疗保险”的三无现实,致使行业缺乏高素质的人才。
二、导游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导游人格尊严权保护不完善
1999年国务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导游作为旅游业的先锋军、中坚力量,是旅游业的灵魂。旅游业集吃、住、行、游、购、娱六要素于一体,而这需要导游作为连接体,用以引导和协助游客达成愉悦身心的目的。导游作为连接游客与旅行社的纽带,极易与游客产生各种矛盾。由于个体的不同心理属性及素养,导游所面对的群体不定性和职业挑战性是难以估算的。一次完整的旅游离不开与景点、酒店及交通等各方面的沟通与协调,导游在四面应酬的工作环境里,所面临的职业危机感和心理压力是不言而喻的。导游的人格尊严并没在整个旅游行程中给予维护。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有例外的话,非人格尊严莫属[2]。导游的人格尊严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二)导游生存权保护现状不乐观
生存权作为“首要人权”,是基于人类生存本能而产生的自然权利或者说是“法前”权利,它以公民的生命权为基础和前提[3]。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力度跟不上需求,薪酬制度不合理等多种原因,使导游的生存危机得不到重视和有效解决,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支撑,其生存权得不到应有保护。旅游行业对导游的规制几乎全是对导游工作内容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导游的合法权益维护上始终处于欠缺状态。导游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旅行社理应为导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旅行社为节约成本,没有让导游享受劳动法赋予的这项权利。多头收费、薪酬没有保障,致使导游的基本生活水平无法正常维持,徘徊在低收入群体的边缘。导游是整个旅游接待服务工作的轴心,但提及导游,人们就会联想到回扣、宰客等负面话题。劳动保障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是我国导游职业人兼职化的主要原因,他们随时都在为跳槽做准备,这就使得部分导游在带团过程中降低服务水平、敷衍出团行程。导游生存环境恶化,对所属旅行社无法产生职业归属感,大部分旅游专业学生也不愿意把导游作为自己的终生职业选择,导游队伍整体素质徘徊不上,也是导游生存现状堪忧的原因。旅行社为了招揽客源,相互之间压价,竞争的结果是利润微薄,无法保证导游的工资。有些旅行社不但不发工资,还要向导游收取每位游客的“人头费”。导游的收入全靠回扣,已经成为旅游业的潜规则。整顿旅游市场,应当从源头抓起,禁止低于成本价格竞争,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导游社会保障权保护不完善
尽管各种声音呼吁旅行社应该完善导游的劳动薪酬及各项社会保险,但大多数旅行社为了节约用人成本,并没把导游的医保、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与公积金等各项保障做到尽善尽美,致使导游在出团过程中出现意外人身伤害而无人问津的尴尬境地。尽管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导游生存权的法律条文,如新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些规定虽然使导游的生存得到基本的保障,但现实的实施力度并不是很理想。
三、维护导游合法权益的措施
(一)多渠道维护导游的人格尊严权
导游人员是旅行社的形象代表,是游客外出旅行的“总管家”,导游形象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游客的旅游质量和旅行社的信誉。导游的人格尊严权能够得到认知和维护,那么和谐的旅途氛围便会自然产生。
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应给予导游人员这一社会弱势群体足够的重视,相关的法律条款应体现更多的人文关怀。当导游权益受损时,司法部门应给予公正及时的审判,切实维护导游人员合法正当的权益;要突出加强导游执业的规制建设,针对导游市场和导游服务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建立一套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技术服务标准、行业协会规章、同业者守则、导游自律公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等在内的规制体系。国家和省级旅游部门要重点推动导游执业的法律法规建设,加快修订实施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制定有关导游的地方立法和地方性技术标准;城市和基层旅游部门、行业自律组织、旅游企业也要积极探索有关规制的建设。
旅行过程中如出现游客故意谩骂殴打导游的事件,导游应该及时寻求法律保护,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及人身安全;侵害人格尊严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4]。面对个别游客的无理旅游需求,导游有权严厉拒绝此类要求。导游应加强自身的维权意识,积极参与旅行社的教育培训,掌握充裕的法律知识,勇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5]。导游人员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和旅行社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在受到不公正的薪酬待遇时,应勇于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保障导游员的生存权
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 《劳动合同法》,对导游员的生存带来法律保障。首先,该法明确了导游公司及旅行社与导游间的劳动关系。该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法对合同订立的形式有了硬性明确的规定,对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有了量化标准且加大了处罚力度,这将使过去不订立或不规范订立合同的行为得到遏制[6],从而使导游的劳动关系有了法律依据,为改善其生存条件提供有力保证。其次,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新法从合同必备条款、最低工资标准及薪酬参照上突破了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的保护及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导游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更大的平台。
在旅游旺季,一些旅行社招聘临时导游,规定他们在某段时间为旅行社服务,随叫随到,能有多少团带不得而知,导游听天由命。旅行社并不跟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还要收取质保金以约束导游。这种现象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但却是行业“潜规则”。遇到这种情况,导游应该争取和旅行社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旅行社不签,那就一定要旅行社开具收到质保金的收据,收据一定要加盖旅行社公章。质保金收据是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对那些不需要缴纳质保金的旅行社,行程表则能证明导游和旅行社之间的关系。
(三)健全维护导游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机制
把导游列入社会统筹保障范畴,在导游就业、劳动保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确保导游人员在患病、生育、工伤、残疾和退休时能依法从导游服务公司、旅行社和政府获取帮助,为导游职业终身化提供社会条件,切实改变导游的后顾之忧和生存困境。完善导游员薪酬制度,保证导游员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导游队伍的健康发展。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切实解决导游的后顾之忧,规范用人单位的用人制度,为导游的职业化发展道路理清制度之路。旅行社、社会导游服务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导游人员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办理必要的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帮助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确保其基本工资收入、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努力改善导游的执业环境和工作条件。
导游员的合法权益要不仅从法律制度层面予以完善,也需要社会给予导游工作人员尊重和人文关怀,导游自身也应该加强法律保护意识,遵守职业道德,为我国旅游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做出更多贡献。
[1]雍继敏,陈潮升.加强弱势群体法律保护[J].天府新论,2005(11).
[2]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147.
[3]闫勇.生存权及其保障的若干问题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07.
[4]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26-328.
[5]闫伟红.从导游相关法规看导游人员权益保护[J].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6]侯伟红.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导游人员生存权的影响[J].职业时空,2008(3).
D922.54
A
1673-1999(2010)18-0064-03
郑丽平,河南师范大学(河南新乡453007)法学院市场经济法制研究中心2008级研究生。
201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