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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民意与司法判决

2010-08-15周亮亮

关键词:技术性民意法律意识

周亮亮

大众民意与司法判决

周亮亮

古希腊苏格拉底之死及其审判程序折射出民主与司法的问题,即大众民意和司法判决两者的关系。在当今社会主义法治背景下,大众民意的合理监督有益于推动法治进程,同时也不乏影响司法判决的现象。探讨网络时代下大众民意表达的现状,大众民意与司法判决之间的矛盾以及如何找到大众民意与司法判决的平衡点。

大众民意;司法判决;大众法律意识;司法技术性

公元前399年“雅典式民主”按极端民主制原则,从雅典10个部落中自由平等地各推选出50人,组成500人的公民大会对古希腊著名思想家苏格拉底进行审判,最终荒谬地判处其死刑。这不免透出雅典式民主的“劣质性”:实权往往操控在一小撮人手中。民主蕴含大众民意的内容,以公民大会的形式进行审判,是大众民意与司法的“交融”——大众民意监督司法判决,司法判决参考大众民意。雅典式劣质民主表明民主的内容并非必然真理,大众民意也不例外。这便要求司法判决过程对大众民意合理性与否做出甄别,同时也要求大众民意在更大程度上以司法判决易于接受的形式对其监督,从而在更广阔的视野中寻求两者的契合点,同时又不失各自的价值理念。

网络时代的今天,无论是时隔不久的“许霆案”还是正在发生的“山西神木县法官讨要千万分红案”,均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都在某种层面上表明当今大众民意表达有别于传统的特点。

一、大众民意的表达现状

大众民意,又称“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它是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1]当今社会,大众民意的表达逐渐突破传统“对话式”交流的局限,网络的出现使普通民众自由表达意愿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大众民意通过现代化通讯载体,以电子文本形式对特定社会事件表达自身意愿,从而呈现出不同于传统大众民意的表达现状。

首先,网络时代,大众民意的表达更为自由、平等。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通常以社会高层、知名人士为 “代言人”,而普通民众的意愿要么不能真实地反映,要么完全被忽视。相对而言,借助互联网,人们不会因为年龄、职业或社会地位的严格差别而被抑制真实自由心声的表达,这使得普通民众的利益需求被关注成为可能。“在互联网上,尽管所有社区论坛和聊天室都有明文公示的信息发布规则,而且常常以ID注册、版主管理、敏感字词过滤、IP监督等手段来抵制有害信息对公共空间的入侵,但互联网上的信息发布、言论表达仍然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解放。”[2]其原因在于,大多数社区论坛所规定的抵制恶意信息侵入的安全规则大都以笼统言辞规定,而并未对恶意言语的形式及违反规则的制裁措施予以具体列举。因此,无论是社会高层人士还是普通民众,带着不同的价值观念,都可以在网络虚拟空间最大可能地发出自身对特定问题的见解,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了民主。

其次,大众民意在网络虚拟的环境中同时呈现出随意性、易被操纵的特点。意愿的表达者通常以匿名形式及虚假身份自由发表言论,而不会过多地考虑表达意愿的特定场景与他人主观喜好,在心理上摆脱了传统交流规则的无形禁忌,进而更加随意地甚或毫无顾忌地表达言论。个体民众的理性丧失,有可能导致整个大众民意失真或极端情绪化。普通大众对特定话题不论合理与否盲目跟帖,从众心理燃起大众狂热进而把原本平常的社会事件推向敏感高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这不免为不法动机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用群体无意识轻而易举地控制舆论发展动态提供了可乘之机。

综上可见,网络时代给了大众民意更为广阔的表达空间,但是同样不可忽视其随意性及易被操纵性。在社会主义法治背景下,大众民意是监督司法判决公正与否的有效方式之一,然而这并不意味大众民意完美无瑕,其随意性及易被操纵性足以说明大众民意恶意干涉司法判决的现象存在,此为大众民意与司法判决不和谐之处。

二、大众民意与司法判决的矛盾

大众民意与司法判决不和谐之处即为两者矛盾所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不仅归因于大众民意表达的随意性与易被操纵性,而且也应该透过表象认识到大众民意与司法判决背后所折射出的大众法律意识与司法判决技术性之间的分歧所在。

(一)大众法律意识

大众法律意识源于普通民众对自身特定生活环境的理解。我国自古重视农业,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决定了人们沟通不畅,“鸡犬相闻,老死不相往来”成为必然。虽然当代社会农业生产方式有了翻天覆地改变,农民物质、精神生活不断丰富,彼此沟通日益频繁。但他们仍处于“乡土社会”,生活在特定村落集体的特定“人际交往圈”中,“这使‘熟人社会’的一些规则自然形成。例如人们日常交易无需订立契约,更无须诉诸合同法,因为熟人间信息获得的成本较低且彼此对交易方的诚意和履约能力一般都有足够的了解。再如,熟人社会里,铁匠、木匠会在没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工商局的监督的情况下,尽量为乡民提供最优良的产品,否则他将无法在社区内立足谋生。”[3]同时,生活于大都市的普通大众也有自身生活的法则,尤其表现为特定职业、商事交易群体中所存在的潜规则与习惯。可见,大众法律意识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民间法”(集中表现为特定群体的风俗、习惯及朴素理念),并将其视作自身的行为准则、衡量公平与否的尺度。普通大众基于“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朴素正义观衡量刑事案件公平与否正是有力的例证。正如,“80年代末90年代初,茂县石大关乡白姓羌人与苏姓羌人因垦荒发生殴斗,造成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支付赔偿费,但被害人家族对此极为不满,纷纷上访告状,认为按民族传统‘杀人偿死’的习惯法原则,理应处行为人死刑。何以国家法律还不如习惯法公平?在他们的观念中杀人与伤害致死无别,都需要以处死行为人作为对等的刑罚。”[4]可见,普通大众认为判了多少年或是否处以死刑比判处何罪名更值得期待,即更关注实体的公正。由此可知,大众法律意识是极为朴素的,即使在大众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今天,通常仍是基于生活经验判断何谓法律与公平,其浓重的“朴素”性无形间忽视了衡量标准的技术性。

(二)司法技术性职业化思维

较之大众法律意识的“朴素性”,司法判决则表现为技术性。以一桩刑事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为例,法官要考虑是否具备主体、行为和结果及行为与结果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与过失等因素。同时,还要运用演绎推理对案件进行推理。由此可见,司法技术性不仅关注实体公正,且重视程序公正。司法权程序的公正要求司法权力的行使须严格依照程序法规定的步骤及顺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都有诸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这有利于防止司法权滥用,保障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救济方式能真正意义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关于司法判决结果是否公正,司法技术性抛弃了普通大众“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朴素的公正理念,而是基于当事人、集体、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及效果考虑,尽可能地使特定个案的判决结果符合社会整体正义的基本要求,并通过个案对人们的价值理念予以影响。

法律的价值不在于制定与存在,而在于其实施是否能被欣然接受。这表明,司法权在坚持技术性的同时应尊重大众民意,但这绝不意味着大众民意永恒的真理性。大众民意的“亲民性”不可否认,但其所具有的大众法律意识的朴素性同样不可忽视,所以其也需司法技术性的调整。那么,是遵循大众民意,还是接受司法技术性规制呢?

三、大众民意与司法判决的平衡点

大众法律意识与司法技术性各自的特点决定了我们不能武断地否定任何一方的存在,而应以包容的态度在坚持司法技术性的前提下,同时在适当范围内关注大众民意呼声,从而找到两者的“契合点”。

首先,坚持司法技术性为前提。司法判决所要求的技术性决定了司法审判文化实为精英文化。其一,精英意味着数量的稀缺,这就要求对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对法官的培养。这种培养,不应是普法式的的介绍,而是针对具有一定法学素养基础的专业人员进行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技能的培养;这种培养,也不是短期培训式的培养,而是一项科学、系统、建构司法职业精英团体的战略规划。其二,精英意味着专业技能与职业道德的超众。这决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增强自身的综合实力。每位法律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的最起码的能力就是要顺利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同时,还应具备崇高的法律职业道德,它是一名合格法律从业人员精神内在价值的晴雨表,所以其不应以普通大众的道德标准予以衡量,而应有其自身独特的评价尺度。其三,精英意味着得到特殊保障。司法从业人员作为以专业知识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精英团体,应该在适度的范围内增加工薪待遇保障其物质需求,其原因在于 “如果国家不能确保法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仅从道义上强调‘廉洁奉公’,一些法官便容易为了个人利益丧失法律原则,一些法官把自己混同于一般人,会把法官的职业作为‘饭碗’而不是神圣的事业,司法公正和高效就难以实现。”[5]

其次,应在坚持司法技术性的前提下,兼顾大众民意。其一,目前我国的陪审制度常常是“陪而不审,形同虚设”,不能充分发挥应有作用,因此,改革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在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上,可以采取事先“由公民提出申请→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给予推荐→法院予以资格审查→同级人大常委会最终任命→准录用名单备案→需要之时从备案中随机选取”的流程,这既能提高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效率,又保证了人民陪审员应有的素质。在特定案件是否需要陪审员的问题上,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要求,“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是只要有一方有陪审员的要求,则必须予以满足,而无论另外一方是否有此要求。同时,具体个案陪审员人员的名单也应尊重当事人意见,在当事人同意后方可确定。”[6]在对陪审员职责的认识上,传统认为,陪审员的职权与法官无异,其实不然。陪审员的职责是对事实问题的判断,法官则是对法律问题的裁决。其二,司法审判应从实质上了解大众民意。知民情不是一句空话,法官应深入基层亲身考察大众民意的切实所需。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判决的得出并不仅是按照法律的简单决断,而应是审判前对民意的准确把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审判向大众民意彻底得“妥协”,而是在不失司法技术性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兼顾大众民意。

四、结语

综上所述,大众民意与司法判决和谐并不矛盾。大众民意的自由表达益于实现民主最大化;大众法律意识与司法技术性又存在价值分歧。大众民意与司法判决的契合点,是在坚持司法技术性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兼顾大众民意,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寻求二者的契合点。

[1]张隆栋.大众传媒学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马慧茹.试论网络民意的形成及特征[J].湖南文理学院学报, 2005(11).

[3]万夷方.公众法律意识问题浅析[J].江南大学学报,2002(2).

[4]俞荣根,龙大轩.法治现代化与民族文化传统:来自羌族村寨的田野报告[M]//中华孔子学会,云南民族学院.经济全球化与民族文化多元发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351.

[5]中国法官制度改革课题组.中国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研究[J].政治与法律,1999(4).

[6]李晖.职业化与民主化之争[D].西南政法大学,2009.

D915.182

A

1673-1999(2010)18-0051-03

周亮亮(1984-),男,河北泊头人,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权利。

201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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