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
——以被征地农民权益的维护为视角
2010-08-15苏雪菁
苏雪菁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
——以被征地农民权益的维护为视角
苏雪菁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经征收转为国家建设用地。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涉及到农民生存的切身利益。而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暴露出诸多问题,农民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切实保障,解决这些问题已刻不容缓。以被征地农民利益为出发点,分析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并从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补偿原则及标准、征地程序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思考。
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征地补偿;征地程序
一、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它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转移。
(二)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1.土地征收行为是一种政府行为、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即只有代表国家的法定相关部门才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征收集体土地。除了国家之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征收集体土地。实际上,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征地主体的只能是国家[1]。
2.土地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土地征收是强制转移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形。“征收主体是政府,且政府以行政命令方式从农民集体手中取得土地所有权,集体必须服从,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1]
3.土地征收行为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在各国立法中,征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且目的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绝对禁止任何商业目的的征收,同时必须对被征收人以公平合理的补偿。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我国土地征收要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2)依照法定程序;(3)给予一定的补偿。
二、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共利益界定不清
“土地征收,是国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的一种特殊方式,其核心在于土地的取得具有强制性,并不以土地所有人的同意为前提。因此,国家土地征收权如不受到限制,将严重侵害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为了限制土地征收权被滥用,保护所有者的私人利益,世界各国都对土地征收权的动用规定了限制条件,其中一个主要的限制条件是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2]这是国家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谓公共利益?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正是由于立法上公共利益概念的不明确,以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抽象性,这就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适用范围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该条第六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征地补偿原则概括为两点:一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具体以“产值”来确定补偿标准;二是最低补偿标准为“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也就是说,土地补偿费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而不是与今后的用途挂钩。这就使得土地征收前后的价格形成巨大落差。同时,以“产值”来确定补偿标准,决定了补偿费用较低,即使按最高标准30倍来计算,补偿费都不太高。而最低补偿标准规定为 “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这条规定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农民让出土地已经作出了很大的牺牲,在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农民应当分享城市化成果,而不是能够维持原有生活水平就够了。
(三)征地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不足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这就是土地征收中的“两公告”制度。根据该规定,征用土地公告是在征地方案批准之后才发出,即已经进入到实质征地的阶段,农民才被告知土地将要被征,而且有些地方甚至不公告,或将公告贴在偏僻的地方,在补偿标准的说明里只有依据的法律法规等的名称,没有计算标准和具体规定,根本谈不上告知和听取意见,征地程序形同虚设。另外,我国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相关法规都规定了听证制度,但在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并不是很好。总之,在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中,政府享有绝对的主动权。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尊重,更不用说协商了,农民没有参与进来,社会舆论也无从监督。
三、土地征收制度中几个问题的分析及思考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为了使立法具有操作性,在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科学界定上,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纵观各国界定“公共利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列举式,即详尽地列出“公共利益”的范畴。列举式又有两种情况,一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穷尽”性地列出了所有可以发动土地征用权的 “公共(益)事业”,没有但书条款;第二种是以我国的台湾为代表,在土地法中列出了12种可以发动土地征收权的条件,同时有保留条款,即规定的“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其二是概括式,即仅原则性地规定“只有出于公共利益方可发动土地征收权”,但对于哪些属于“公共利益”未加以明确界定[4]。对于概括式规定的国家,又可以分两类:一类是虽然对于公共利益未加以明确界定,但这类国家对私人财产有充分的保护措施,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另一类是一些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的国家,有关规定相当含糊,政府的任意行政权很大,私人财产权受到保护的程度较低[2]。
我国属于概括式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于公共利益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美、德等国家在这个领域的宪法实践,‘公共利益’是一个不可能在法律上确定的概念,因此主要通过对征收决定的程序(而非实体)控制,以及对补偿标准的完善来限制政府征收权的行使,以维护私益。对于补偿标准,他们都规定不能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使用‘合理’等模糊字样。必须是根据公平市场价值计算出来的公正补偿。”[3]针对我国土地征收权的滥用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限制政府的征收权。首先,通过立法尽量使公共利益的范围明确化;其次,严格对征收决定的程序进行控制;最后,完善补偿标准。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应采用列举式,即在法律中明确、全面地列举出“公共利益”的范围,同时可以有保留条款,但对于列举之外的土地征收必须统一由国务院批准。
(二)征地补偿原则及标准
关于补偿原则和标准问题,有适当补偿、公正补偿、相应补偿、合理补偿、按市场价格补偿、充分、及时、有效补偿等等说法,笔者认为应当是公正补偿,即农民失去土地所遭受的损失和预期的利益都应当得到公正的弥补。公正意味着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我国幅员辽阔,发展不平衡,在实行补偿时,只能实行差别对待。从结果上看,补偿应是充分的、合理的、及时的。目前我国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以产值为标准,补偿费明显偏低;而且这种土地补偿制度在计算时主观性强,政府补偿的随意性较大[5]。我们可借鉴世界上经济发达国家的作法,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土地征收的补偿依据,实行公正补偿。
(三)征地程序
在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除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外,还要遵循正当程序。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目前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完善。
1.改革土地征收公告程序,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被征收土地的集体和农民应当有权了解、参与和协商征地工作。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征收各方的权利义务,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
2.完善土地征收听证制度。我国的土地征收听证制度在实践中落实得不好,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农民对听证程序不了解,或根本不知道有听证程序;其二,没有具体的指导文件,难以操作。相关部门应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同时对听证程序予以细化和完善,以指导实践。
3.对土地征收有争议的案件,其执行应在司法裁判之后。土地征收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也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些规定表明,在“公告”之后,即使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征地工作照常进行。先征地,后解决农民的问题,这显然是对农民合法权益的漠视。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明确规定:凡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有异议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征收行为的执行应在司法裁判之后[6]。
四、结语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村土地不可避免要被征收。只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严格界定征地范围、规定公平的征地补偿费用和正当的征收程序,才能切实维护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1]陈健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3.
[2]宋国明.浅析国外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目的[J].域外土地, 2003(11).
[3]李艳丰,雷建国.土地征用的法律分析:以“公共利益”的目的性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08(2).
[4]张迎新,王正立.国外土地征用公共利益原则的界定方式[J].国土资源情报,2003(9).
[5]于青.土地征收及补偿法律问题的探讨[J].资源与人居环境,2007(8).
[6]郑传坤,唐忠民.完善公益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的思考[J].政法论坛,2005(2).
D922.3
A
1673-1999(2010)16-0042-03
苏雪菁(1978-),女,陕西渭南人,西藏大学(西藏拉萨850000)政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