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
2010-08-15陈琳
陈琳
试论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
陈琳
交叉询问是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庭审方法,它有利于使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认为我国的诉讼法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应进一步予以明确下来,并就询问证人的规则和法官适度参与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
诉讼法;法庭调查;证人;交叉询问
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只要有证人出庭,都将对证人进行询问。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证人,主要目的是要最大限度地暴露证人陈述的虚假性,补充证人陈述中因记忆或紧张等原因而造成的遗漏,从而使事实审理者能够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全面、客观的评判。在实践过程中,因询问主体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询问制度。英美法系国家通行交叉询问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自由心证原则的影响下形成了由法官进行询问证人的模式。
一、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
所谓交叉询问制度,就是指控辩双方对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询问的一套规范。首先由申请提出该证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对证人(己方证人)进行询问(称为“主询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称为“反询问”)。对证人的询问就这样始终交叉进行。
交叉询问制度是英美法系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集中体现了英美诉讼对抗制的特点。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影响下,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询问证人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因而询问规则的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询问权,借以追求证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询问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人的背景情况,包括证人的身份、年龄、工作等;二是描述事件发生的地点,设定场景;三是描述行为,也即描述事件本身。主询问的目的是要通过出庭证人的证言支持自己一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证据。但是在主询问过程中,禁止诱导性询问。如果主询问方提供的证人态度改变,不配合律师的发问进行回答,则可能被法官宣布为敌意证人。
在主询问之后,对方律师将对证人进行反询问。反询问的目的主要有三点:其一、检验证人在主询问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其二、暴露不实的证言,降低证言效力;其三、通过询问获得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信息。
复询问是在主询问和反询问之后再次进行的交叉询问。主询问一方进行再直接询问的目的是为了澄清反询问引起的疑义,询问范围以反询问引起的疑义或纠正反询问引起的错觉为限。除法官许可以外,不得发问新的事实。再次反询问的范围也限于再次主询问引起的事项。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法庭法官传唤证人。由法庭传唤的证人,是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由法官直接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法官同意,不得询问证人。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7条规定:为了阐明案件或证人的各种关系,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有权向证人发问,审判长也可以准许双方直接询问证人,在当事人的律师提出要求时,应当准许律师直接向证人发问。
在法律传统上,日本、意大利均属大陆法系,但两国在战后的司法改革中先后采纳了作为英美对抗式审判核心的交叉询问程序。日本在二战后引进交叉询问制度,询问主体由审判长变为当事人。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询问证人的主体顺序是:询问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审判长[1]。与交叉询问制度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审判长认为适当时,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依职权改变询问的顺序[2]。意大利对此规则的采纳又略有不同。根据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参加法庭审理的当事人有检察官、民事当事人(刑事被害人)及其律师、被告人及其律师。开庭后,先后分别由检察官、民事当事人的律师和被告人的律师作首次陈述,然后按上述顺序由各方的证人作证,本方对自己一方的证人进行主询问,继而由其他两方进行交叉询问。这实际上是由控辩双方控制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但意大利法官并不绝对消极,在询问证人方面,主审法官负有确保询问问题的关联性、回答的真实性、询问的公平性和反驳的正当性等义务。
二、关于我国的庭审询问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一强制性规范,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这说明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交叉询问规则。但是,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应当当庭宣读。”这条规定实际上又允许了证人可以不到庭接受询问。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同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具有同样的证明效力。庭审中使用书面证言,则缩小了交叉询问的使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庭调查的顺序和方式进行了改革,但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并未明文确定下来。笔者认为,法律明确交叉询问规则是十分重要的。
交叉询问规则是当事人主义辩论式诉讼程序的主要结构。在该规则下,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必须按照这种程序提出言辞证据。交叉询问不仅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庭审透明度,使庭审程序在其规范之下进行诉讼认识活动达到程序正义论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提高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素质,促进司法廉洁,保障司法公正。
人权保障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被告是个人利益的主要代表,被告方在法庭上往往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的权益。刑讯逼供一直被视为对人权的极大侵害,交叉询问规则下不得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己的陈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陈述,即享有沉默权。在此规则下刑讯逼供将会得到有效的抑制,因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可以使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
据统计,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仅为5%~8%,证言多采用书面形式。证人往往对自己的作证义务认识不够,要经过办案人员制作几次询问笔录才能获得一份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在交叉询问规则下,因其前提条件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法院在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上将节约大量的时间。庭审证言成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证据的来源清晰,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法官从陈述人语言表达的是否清楚、准确、语速的快慢、平缓与急促等方面,可以直观地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诉讼当事人通过主、反询问,有效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及时检验证据的真实性。律师在询问过程中,也可以将晦涩难懂的法条口语化,使到庭者均能对案件的法律问题有正确的理解。交叉询问规则可使庭审过程透明、开放、自由、平等不再流于形式,法官和律师的专业性也更加明显[3],充分体现了民主参与和民主法制理念。
三、对我国确立交叉询问制度的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交叉询问有其不容否定的诉讼价值。我国的刑事和民事庭审应当采用交叉询问这种方式,在证据立法时应该明确规定交叉询问制度。
(一)关于询问证人规则
借鉴英美法系的主询问规则和反询问规则,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6个方面对询问证人规则进行完善:
(1)主询问由提出证人的一方通过个别提示,先引导证人就所知晓的案件真实情况进行全面的陈述,而不是就单个问题进行询问。首次主询问叙述完成之后,再进行反询问,然后再主询问、再反询问,此时主要以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2)主询问一般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若证人为未成年人或易胆怯受惊者,经法官允许,可采用诱导性的询问方式。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理由反对,法官应予以考虑制止,并不将此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3)控辩双方不得以反询问或其他方法攻击或质疑自己的证人,除非该证人出现敌意。
(4)控辩双方于询问证人完毕后,法官认为有必要的,有权直接对证人进行询问。
(5)相关人员退庭制度。证人与法庭内的当事人或旁听人员若有某种关系,会使其心理承受极大压力。为了使证人能够充分地进行陈述,应当命令相关当事人或旁听者暂时退庭[4],在证人陈述完毕后再入庭,由法官告知他们证人陈述的事项。
(6)再询问应限于反询问中所涉及的事项,未经法庭的许可,不得引入新的事项。
(二)关于法官在交叉询问规则下的适度参与
首先,审判长要确认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的顺序。如果控辩双方均有证人出庭作证,则先询问控方证人,后询问辩方证人。
其次,在保证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前提下,法官(尤其是审判长)应主动且适度地参与调查程序。在交叉询问方式下,法官的控制和参与行为主要表现为:
(1)每个证人在接受询问之前,由法官告知其要如实回答询问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在主询问结束后,对方要进行反询问,须请示审判长,经审判长许可,才可对该证人进行反询问。一般情况下,审判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同意对方的反询问请求。在反询问之后,法官可以对证人进行补充性询问。
(2)当控辩双方或一方陷入对案件枝节问题或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进行纠缠式询问时,法官应当及时引导,告知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3)当控辩双方或一方对证人提出具有提示性或者诱导性倾向的问题、或者威胁证人、或者发问有损证人的人格尊严时,法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确保询问的正常进行。
(4)当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证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时,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1]兼子一,竹下守夫,等.条解民事诉讼法[M].弘文堂,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257-341.
[2]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许昀,许希,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5-57.
[3]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00-350.
[4]刘晓丹.美国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4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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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182
A
1673-1999(2010)23-0059-02
陈琳(1976-),女,福建仙游人,硕士,江夏学院(福建福州350108)法学系诉讼法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