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2010-08-15程春丽
程春丽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程春丽
鉴于《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受贿罪主体,针对家属参与的受贿犯罪的特点,讨论了确认行为人共同受贿主观故意的条件,阐述了将家属作为与不作为受贿共犯的认定办法。
受贿罪;共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法律推定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作了一定的修改,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也纳入受贿罪主体。《刑法》做此修改,是因为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时为了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目的,将受贿分解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和“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行为,并将“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转移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达到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目的。对家属参与的共同受贿如何认定和处理,尤其是如何确定行为人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家属参与的受贿共同犯罪的特点
(1)主体关系的特殊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往往出于某种利益关系,而此类犯罪因系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完成,由于婚姻、血亲等联系,他们相互信任和依靠的基础更为牢固。
(2)受贿故意形成的便利性与简洁性。由于工作人员与亲属之间的关系密切,甚至就生活在一个家庭里,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空间上,都有沟通的较好条件,达成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比较方便。基于相互之间生活气息的熟悉,一句简短的话、一个简单的手势甚至一个眼神,就能达成一个共同受贿的故意。
(3)犯罪意图的稳定性。由于工作人员与亲属是特殊关系,一旦形成犯罪意图就能比较稳定地存在,甚至成为一种惯例,并不会因众多的受贿分子落网而感到恐惧,然后放弃。
(4)经济的整体性。由于共同受贿人属于一个家庭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活关系,相互在经济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受贿的财物往往纳入家庭共有或共同使用。
(5)罪行的隐蔽性和难侦破性。由于此类共同受贿人处于相对独立的生活空间,相互间的意思沟通和行为实施具有隐蔽性。一旦案发,他们往往互相开脱、包庇,这就加大了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认定的难度[1]。
二、共同受贿故意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行为人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是一个非常关键也非常困难的问题。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策划,一方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另一方出面收受财物,一旦案发双方均称二者之间没有预谋、互不知情,检察机关尽管找到了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亲属也承认接收了财物,请托人也承认自己行贿的行为,请托人与工作人员有公务关系,三个证据相互结合,形成受贿犯罪的一个证据链条。但是,往往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有共同受贿的故意[2]。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理论上形成了几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应当在家属受贿案件中引入法律推定制度,即对一方受贿,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法律应推定二者之间有主观故意[3]。有人对此坚决反对,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以受收财物者是以其财产共有人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属于客观归罪。也有人认为,可以实行有条件的法律推定,即在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违禁行为的前提下,才允许适用法律推定[4]。
笔者比较赞同有条件的法律推定,但这种制度的实施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其他事实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判断:
第一,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家属受贿是否明知。受贿犯罪往往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对家属收受同一行贿人财物多次,可推断为其对受贿行为的默认。
第二,分析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正当性和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没有利益趋动,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不可能承担违反职务的风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在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索取或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则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明知的可能性极大。
第三,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对家属收受贿赂的态度。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故意更多的是一种心照不宣的表现。譬如,一些人在行贿人上门送“礼”时故意外出回避,让家属收受,过后则称自己全然不知。有些虽表示要将收受的贿赂退回或支付购物款,但事后一直没有行动。对这些行为,就应作为共同受贿行为予以认定。
其四,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对行贿人态度的转变。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前后,往往对行贿人的态度是会产生变化的。大多数情况下,受贿前对行贿人表现较冷漠,对行贿人提出的请托事项一般不会立即答应,而是表现出秉公办理的态度。当本人收受或在得知家属收受贿赂后,大多数人会有一个从消极到积极,由被动到主动的转变。
第五,分析财物收取、处置情况。一般情况下,长期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对于自己家庭收支情况应该是了解的,如果有证据表明家庭中突然出现增置房产、轿车、家电等大型消费品,或者金银首饰等贵重细小物品,则国家工作人员对来源一概不明知的辩解是很难成立的。对于共同受贿的家属而言,这也是证明其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5]。
以上5个条件都具备时,即可推定为其有共同故意。
为了防治该原则被滥用,在设计时还应考虑条件限制。首先,此类推定原则只能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明显的违禁行为的情况。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则一般不宜适用推定原则。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禁行为一般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未实施明显违禁行为,但其家属系向他人索取钱物的,也可以适用推定原则。因为一般情况下,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往往需要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意、默许或追认。第三,实施推定原则时,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提出反驳的机会,并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证明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反驳经查不存在或证明力欠缺,则推定成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反证经查属实,或者经查无法确认,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应当根据刑法谦抑原则,认为反驳成立。在立法上承认家属参与型受贿共同故意的推定原则,或许可以将大量第三人斡旋受贿的情形以共同受贿犯罪予以刑事处罚。
三、共同受贿的具体认定和处理
就立法精神而言,受贿罪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家属参与共同受贿的认定必须予以严格的区分,不能人为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这种共犯的构成是有一定条件的,必须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工作人员与家属是否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取决于他们勾结的状况和受贿心态的贯通情况。
(一)家属作为受贿共犯的认定
(1)家属是实行犯。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笔者认为,为有效打击受贿犯罪,对作为实行犯的家属应该以受贿犯罪的主犯论处,即由其负主犯的刑事责任。
(2)家属是帮助犯。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为:家属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通过“枕边风”为行贿人传递有关请托事项,沟通行贿者与受贿者的关系;与国家工作人员商量如何收受贿赂,等。在这种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为主要实行犯,负主要刑事责任;家属为帮助犯,负从犯的刑事责任。
(3)家属是教唆犯。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犯意,并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家属既是教唆犯,又是帮助犯。但即使家属既教唆又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也应视为主犯,负主要刑事责任;家属为从犯,负次要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受贿犯罪是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着特殊的决定性作用,没有职务的作用受贿也无从谈起。虽然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夫妻、父子之间的特定关系,其教唆行为容易产生效果,但是听从与否,国家工作人员起着决定性作用。
(4)家属利用其身份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家属正在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行贿人谋利,未加制止而予以默认的,则他(她)及其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
(5)家属先行接受行贿人的请托或者贿赂,后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讲明,并要求或怂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况的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在知道贿赂存在的情况下,答应了家属的请求。第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家属利用此事独立向相对人收受或索取了贿赂,而他(她)知道后没有反对。第三,家属收受或索取了贿赂,请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给予相对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不知道贿赂存在的情况下答应了家属的请求,但事后知道贿赂的存在而没有反对。
(二)家属不作为受贿共犯的认定
(1)家属知道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有人认为,只要家属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然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这种情况,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
(2)家属代为收受或索取贿赂。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家属事前有共谋,那么他们构成共同犯罪是毫无疑问的。若事前无通谋,只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先行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向行贿人索取或约定了贿赂,而后才告知其家属代为收受贿赂的,家属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其人不在,家属收下财物,然后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的事项进行转告,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因为,家属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而且有些是出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必要。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其近亲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6]。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
(3)家属独自收受或索取相对人的财物后,才向国家工作人员讲明或要求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对人谋取利益。若家属单方接受了贿赂,但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只是一味要求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家属单方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或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情而违背职务构成他罪的,则应该按各自构成的犯罪分别论处。
(4)家属保存、转移、隐藏贿赂款物。家属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家属是否参与受贿犯罪为判断标准。对于参与受贿犯罪,实施受贿罪的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在受贿犯罪实现后,保存、转移、隐藏贿赂款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对于没有参与受贿犯罪,实施受贿非实行行为,事后窝藏、转移受贿款物的,即使是事先通谋,也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实行行为。
[1]谢闻波.论受贿共同犯罪的构成与认定[D].华东政法学院,2004.
[2]李伟迪.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J].法学,2003(6).
[3]刘生荣,邓思清.共同受贿罪过的推定研究[N].检察日报,2000-12-06.
[4]赵香如,余航.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C].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1年学术研讨会论文.
[5]宋云璇.斡旋受贿犯罪浅析: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问题[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6).
[6]姜伟,侯亚辉.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2).
D914
A
1673-1999(2010)03-0058-03
程春丽(1972-),女,硕士,河南农业大学(河南郑州450002)文法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200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