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特色
2010-08-15唐骥
唐骥
论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特色
唐骥
从历史角度分析瑞士民法典产生的经济政治背景、国家特征,结合具体制定过程分析其体例和内容特点;该法典主要由个人完成,因此应从其构思时间而不应该从颁布时间去评价该法典。
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法的继承
一、瑞士民法典制定的背景
(一)具有分权传统的多民族国家
瑞士不同于其他欧洲国家的一个特点是没有一个占主导性的民族。其联邦成立后,分权传统仍很牢固,联邦宪法并不赋予联邦有统一私法之权,这种情况直到1874年修改宪法才得到改变。
(二)独特的工业模式
交通不便、资源贫乏的国情使得瑞士人民大力发展高精手工业,这种独特的工业模式一方面不为日常消费生产,交换是其唯一目的。另一方面,高档手工业品可以适应小规模家庭生产模式。民事主体往往同时又是商事主体,商人在瑞士与民事主体同一。注意到这一点我们就能理解为什么瑞士的债法早于民法30多年颁布,同时又将商法内容囊括其中。这种独特的工业模式还决定了瑞士不太可能出现垄断资产阶级,也没有产生独裁的经济基础。
(三)经济发展呼唤统一民法典的诞生
20世纪前后是资本主义高速发展的时期,由于瑞士各州之间商业往来的需要与各州法律不同带来的不便,统一私法的要求日益迫切。商业发展首先要求在商事领域有统一的规则。1874年,《瑞士宪法》规定了联邦的特别权限是颁布有关民商法问题的法律,比如债法(包括商法和票据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以及有关破产和破产手续的法律;1881年瑞士制定《(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和《瑞士债务法典》。1874年制定了统一的《婚姻法》,因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和经济发展有密切关系。
(四)渐进式民法典制订过程
瑞士联邦先于1874年制定《婚姻法》,后于1881年制定 《(自然人)行为能力法》、《瑞士债务法典》。1898年,瑞士再次修改联邦宪法,规定联邦有制定全部民法的立法权。法学家欧根·胡贝尔于1900年完成了由人、亲属、继承、物权四编组成的民法草案,称为司法部草案。1902年,政府公布此草案,并交由31人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讨论。1904年,政府将讨论修改后形成的联邦议会草案提交联邦议会。1907年12月10日,联邦议会全体一致通过该案,191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前,联邦政府对原有的债务法典略加修改,于1909年提交议会,议会于1911年5月30日通过,将其改名为《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律(第五编:债务法)》公布,与民法典前四编同日施行。其后,政府于1930年对契约法部分作了修改,1936年对其他部分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主要涉及商法的特有规范);后又先后几次对各种合同的调整进行了修改,至20世纪70年代,瑞士修订了民法典中有关自然人和亲属法的许多规定。
(五)法学家的杰出贡献
1884年,瑞士法律家协会委托法学家欧根·胡贝尔研究瑞士各州私法,为制定统一私法进行理论准备。欧根的研究成果《瑞士私法的体系与历史》奠定了瑞士统一私法的理论基础。1892年,瑞士联邦司法与警察部委托欧根起草民法典草案。1898年,瑞土联邦宪法再次修改,规定联邦有制定全部民法的立法权,欧根受任正式起草民法。欧根于1900年完成了由人、亲属、继承、物权四编组成的民法草案,称为司法部草案。
有学者评价认为,“德国民法典问世以后,赞赏其体例的人对之推崇备至,而瑞士民法典独树一帜,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之外另具一格,令人耳目一新。”本文认为,如果注意到其构思时间而不是只盯在其颁布时间上就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另外,有人认为瑞士民法典是一部个人的作品。本文认为,正是由于个人的主导作用才没有出现如德国、日本那样的争论。而瑞士民法典能够顺利通过,其后相对稳定,恐怕也渊源于此。
二、瑞士民法典体例和语言
(一)体例及特点
1.体例的编排。瑞士民法典的开首,是一个不列入序列的《导编》,包括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法律的适用、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各州法律的关系等[1]。紧接着是第一编《人法》,第二编《亲属法》,第三编《继承法》,第四编《物权法》。下面又是不列入序列的《终编:适用规定与施行规定》,这一编的条文另行编序号。然后,第五编《债务法》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总则》、第二部分《各种契约关系》、第三部分《公司与合作社》、第四部分《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账簿》、第五部分《有价证券》)。最后又是另编条文序号的《终编与过渡规定》。以上第一编到第四编共977条(约数),第五编共1186条。
瑞士民法典布局新颖,左栏是法典纲要,右栏是按序号排列的具体条文。
2.体例的特点。第一,开历史先河的民商合一。瑞士民法最引人注意的无疑其民商合一的体例模式,其第五编《债务法》的第三部分至第五部分在法、德属于商法典范围,瑞士另有单行破产法。这样,瑞士就完全走上民商合一的道路。虽然有的学者在法、德模式的影响下,仍然把债务法的后三个部分称为“商法”,但这只是学术用语。在正式文件中,谁也不能忽视《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律(第五编:债务法)》这一法定标题所表明的意义。
(二)总则内容分散规定
瑞士民法典没有“总则”并非偶然,乃出于立法者尊重现实的精心安排。1881年瑞士已制定《(自然人)行为能力法》,为瑞士民法典“人法”编所吸收。而债法编总则已对契约成立、履行与解除作了一般性规定,并在第四条规定“债务法中关于契约的成立、履行与解除的一般规定,对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同样适用”。此外,瑞士民法典没有集中规定时效,而是分散规定在有关事项之后。可见研究法史,对于时间需要关注,这样有利于我们正确思考评价问题。
(三)内容过于充实的债法
瑞士债法的内容不仅包含了商法规范,还包括了举证责任、诉讼规则这些程序规则。这些内容使债法内容变得既“多”且“杂”,也是该法受批评最多的地方。虽从逻辑角度看的确不尽合理,但从维护法的稳定性角度看仍应值得肯定。
(四)三种语言并行,表达风格简练
瑞士宪法规定德语、法语和意大利语是瑞士国家的正式语言,因此瑞士民法典以三种文字公布,具有同等效力。
我们可将瑞士民法典德文本和德国民法典比较,可以看出,两种法典文句、文体大不相同。德国民法典是典雅文体、冗长文句、谨严词语,俨然一位咬文嚼字的法学家在说教。而瑞士民法典截然相反,简短语句简短,言词浅显,每个条文都短得只有一行半行,立法者的目的就是要使一个未受过法律专门教育的人能读懂这部法典。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第一条),瑞士民法典规定“每人有权利能力”(第十一条第一款)。前者用名词“权利能力”(Rechtsfahigkeit),后者用形容词“Re-chtsfahig”,这就显示了不同的语言风格[2]。
三、瑞士民法典内容
(一)在家庭和物权上保留地方传统
瑞士是联邦国家,各州有分权的传统,制度差异不易统一,所以瑞士民法典很尊重州法的地位,将许多问题交给州法处理,但也保留了某些固有的传统。瑞士民法典许多条文特别是其在有关物权和监护继承方面,把许多权力交给州、甚至交给更下级的地方单位。
瑞士是有着分权传统的多民族国家,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法应该采取“统一”的态度,但对于和民族传统有密切关系的家庭关系、地方风俗及与理念思维相关的物权有关概念,明确允许按“地方通常习惯”或“地方通常见解”处理。
(二)丰富的内容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瑞士民法典以5编2000余条的容量,除包含了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规定的事项外,还包含有德国一些单行法所规定的事项,例如《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票据法》《区分所有权法》《不动产登记法》等。此外,瑞士民法典还包含关于劳动法、户籍法、合作社、债券等规定。瑞士民法典内容之丰富,远超法德民法典与商法典之和。
瑞士民法典的“丰富”是详略得当的。“详”的是与经济生活有关的方面,而对于与经济生活联系不紧密的家庭关系属于“略”的规定,明确允许按“地方通常习惯”或“地方通常见解”处理。
(三)民主的政治气氛导致法官裁判权的扩大
瑞士民法典的第一条非常有名,包括3款:“(1)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2)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它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3)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二款“它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一语。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这里法官作为“立法者”有别于英美法中的“法官造法”。瑞士民法典直接规定法官可以“作为立法者”制定规则并据以裁判,确实是一个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谢怀栻认为“这个规定不仅在它以前和它当时是没有的,就在它以后也没有,真可谓是‘空前绝后’的”。其实,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一条就有类似规定。结合瑞士民法典构思的年代我们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渊源关系。
有学者指出,“瑞士民法典条文数较少而内容含量多,因而就必然要把条文写得比较简单,法典既然简单,就必然要赋予法官以‘补充’、‘充实的权力’。”[3]本文认为,把瑞士民法典的这一条规定的原因归结于其语言并非根本原因。首先,综观世界各国民法,没有赋予法官如此大权以解决法不足用的问题。其次,瑞士民法典其后进行了修改补充,但仍保留此条,恐怕与其高度民主气氛有关。瑞士法官和议会的议员一样直接来自人民,让他们“作为立法者”未尝不可。瑞士民法典该条第三款对法官在“作为立法者”时应如何行事做出指示,法官应该“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而不能任性胡为。
在瑞士民法典以后,其他国家和地区很少有采用这一条,这说明别国不具备瑞士的经济政治条件。
(四)诚实与信用是整个民法的最高原则
诚实与信用原则在德国民法典的适用限于债法范围,而瑞士民法典则突破这一局限,并在更高程度上运用了这一条款。瑞士民法典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这种规定不仅不再限于债法范围,不仅规范义务人的行为,还要规范权利人的行为。这样使诚信原则真正成为整部民法典的最高原则。瑞士民法典这一规定后来得到人们的重视,展现出它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五)将位于债法统辖下的法律行为推广适用到“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瑞士民法典第四条规定:“债务法中关于契约的成立、履行与解除的一般规定,对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同样适用。”把契约法规定推广到“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推广适用,就与当然适用不同,表现在“成立”、“履行”、“解除”三点,对不适用的情形如“撤销”就需要专门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把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先置于总则,后在亲属编和继承编做出例外规定和不适用举例。
四、瑞士民法典对我国的启示
(一)从法律和社会生活现实角度看民商合一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属“民商分立”模式。实际上,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都曾考虑过如何处理当时早已存在的商事法律,结果相同:保留商法典,使之与民法典并存。而瑞士在民法典或更早债务法典前并无独立商事法律。瑞士民法第五编《债务法》的第三至第五部分内容上属商法范围,有学者分析“瑞士民法典的民商合一的模式,与法国德国民法典的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于其间”,本文赞同这种论点。民商合一的原因有偶然性因素,当时瑞士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率先制定了包含商法规范的债法,这里民商不是人为的合一而更像天生的同生。瑞士民法典的模式至少使一直在法德民商分立模式影响下认为民商分立是天经地义的人们认识到,民商合一是另一种值得注意的模式。
近代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皆在“民商合一”原则之下进行,民商合一原则受瑞士民法典启示而确立。虽然旧中国立法院采行该原则的背景与瑞士实行民商合一的背景完全不同,但在法德民商分立原则的影响下,瑞士先例对旧中国民事立法起了决定性作用。当前,我国学者对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仍然争论颇多[4]。本文主张不妨从法史角度思考。瑞士经济模式造成民事主体往往同时又是商事主体,瑞士民商规范的产生是“同生”。所以,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最好尊重现实,在一个全民皆商且无统辖性现成商法的国家,民商合一似乎更为可取。
(二)注重法的移植与注重法的继承并举
瑞士民法典被公认为一部成功的民法典,除其内容和体例创新之外,在实践中被很好地贯彻实施也是原因之一。这可能与其内容适合本国国情有关。1884年,欧根·胡贝尔研究瑞士各州私法,为制定统一私法进行理论准备,其研究成果《瑞士私法的体系与历史》奠定了瑞士统一私法的理论基础。其实,当时已有《法国民法典》,而德国民法学界也十分活跃,但瑞士人似乎更关心本国法律现实,在法的移植与法的继承上注重法的继承。
(三)渐进的制定过程、谨慎的修改态度维护了法的稳定
本文将瑞士民法典制定修改过程概括为 “分步走,步步稳”。例如,债法内容虽然混杂,但实行30年后制定民法典时只是“略加修改”,直到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经济格局发生变化时才进行了全面的修改,而且混杂非民事规范之处也未删去。
参照瑞士民法典的经验,本文认为我国的法律“补充可以,大改不必”,至于废除现有法律并重新制定颁布,更应慎之又慎。
[1]殷生根.瑞士民法典[M].王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40.
[2]徐红新,张爱丽.论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特色[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3]朱淑丽.瑞士民法典的特征[N].人民法院报,2006-05-26(3).
[4]李克武.瑞士民法典及其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的启示[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
DF13/17∶522
A
1673-1999(2010)10-0032-03
唐骥(1978-),男,浙江兰溪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金华321000)法官,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