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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独立量刑程序的价值
——以《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为基点

2010-08-15张虎威

关键词:定罪量刑被告人

张虎威

论独立量刑程序的价值
——以《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为基点

张虎威

量刑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量刑程序在我国的确立是司法公开、公正的具体体现,标志着我国法治水平在向高处迈进,对司法实践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将会产生深远影响。

量刑;量刑程序;程序公开;程序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开始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于法院的量刑工作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范,将量刑的有关程序性规范纳入到庭审过程中,可谓意义深远。本文结合此《意见》,分析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价值。

一、量刑程序概念及其与量刑的关系

(一)量刑程序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意见》指出:“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制定本意见。”从此条规范可以看出,《意见》出台的目的在于通过量刑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运用,来规范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量刑工作,使法官的量刑活动能够从幕后走到台前,摆脱以往的“办公室作业”式的量刑模式,因而,在《意见》第1条中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第11条规定:法官应当将量刑的依据和理由罗列在判决书之中,这样既能使被告人能够清楚地知晓自己犯罪所受到的刑罚,判断对此量刑是否满意,以决定是否寻求进一步的救济,同时也能够使量刑的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判断量刑是否得当。由此,我们可以简单地将量刑程序归纳为规范法院量刑工作一系列的措施和方法,如果只是对量刑程序的简单理解,这样的解释已经足够了,但是,作为一个概念出现,显然有失概念准确、精炼之美。有学者给出这样的定义:“量刑程序是人民法院决定被告人刑罚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等的总称。”[1]这个定义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量刑程序的部分内涵,却忽视了量刑程序对检察机关的角色价值,以及被告人获得公正量刑的保障作用。

笔者认为量刑程序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运用的程序的一种,离不开刑事诉讼程序这个属概念。所以,笔者认为量刑程序应该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控、辩、审三方所必须遵守的,规范刑事量刑活动的一系列规则和方法。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量刑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可以说是对现有法律的积极突破,有着广泛而深远的意义。

(二)量刑与量刑程序的关系

在概念界定清楚后,就要对与之相邻近的概念进行区别,那就是量刑和量刑程序的关系问题。定罪可以说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具体的定罪,是无法在刑法浩如烟海的条文中找到相应的量刑,如果经过法庭的审理认定,被告是不构成犯罪的,也就不存在量刑的问题,定罪错误势必导致量刑错误,并且定罪错误无论颠倒罪与非罪还是混淆此罪与彼罪,远比量刑错误的后果严重,也因此传统的刑法理论突出了定罪的重要地位,立法上的程序设计也是围绕定罪而制定的[2],量刑则完全成为了法官的“办公室作业”式的“暗箱操作”,没有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

量刑程序则是对法院的具体量刑工作提出了相应的规范措施,《意见》第3-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该如何指导案件量刑工作的进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并且根据事实的查明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法庭调查,以及量刑过程中控、辩、审三方需要进行的工作等关于量刑过程的具体操作规程。可见,量刑程序的存在并不是毫无意义,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就曾精辟地指出程序的重要作用,他认为:“权力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并不是毫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之间的界限。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重要保证。”[3]5量刑程序之所以能够产生并有效地存在,其根源在于能够满足量刑的需要,纠正以往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重实体,轻程序”及“重定罪,轻量刑”的不当现象。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量刑和量刑程序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量刑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与定罪同为刑事审判的任务;量刑程序是程序法上的概念,在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是包含在庭审程序之中的,是庭审所适用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定罪与量刑完全分离的英美法系国家里,是可以与法庭的庭审过程所适用的程序相并列的一套程序[4]。量刑程序在本质上是使量刑工作能够在公开的情况下进行,《意见》的第4、5、6条规定,量刑的工作要通过法庭上的调查、辩论等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环节,通过这种程序公开的方式对具体的量刑工作起到指导作用,法院的量刑权,基于量刑程序的存在以及审判公开的审判原则的要求,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得以详细展现,最终落实在生成的生效判决书中的量刑根据和理由(《意见》第2、11条)中,可见,量刑程序在于实现对被告人的量刑,量刑则在量刑程序中得以实现。

二、量刑程序的价值

(一)对于法院来说

量刑程序价值在于以看得见的程序的方式实现法律之正义。刑事诉讼程序绝不仅仅是实现刑罚权之工具,量刑程序也不例外。西方国家在论述程序的价值方面起步较早,先后经历了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工具主义也有两个不同的分支,包括绝对工具主义和相对工具主义,绝对工具主义以刑法学者边沁为代表,他认为“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法将毫无意义”,“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5]185鉴于程序工具主义所具有的价值缺陷,慢慢地西方学者又提出了程序本位主义,开始重视程序本身具有的不容忽视的价值,认为“正义先于真实”,“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认为程序比实体事实更重要,特别强调法院的审判活动只要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就能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而对于是否能够确保实体法目标的实现则在所不问[6]。

在国内,论述程序的价值比较全面的是陈瑞华教授,他在《刑事审判原理论》一书中把程序的价值分为:(1)程序的外在价值,即程序的工具性价值;(2)程序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优秀的内在品格;(3)程序的效益的价值,即程序具有的符合经济效益的价值。并指出,程序的价值是分层级的,前两项价值位于程序价值中的第一层级,而效益的价值则属于第二层级[7]21,这样在程序的价值出现矛盾冲突时能够做出正确的取舍。对于法院来说,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审理案件时就已经接受了量刑程序本身的程序性价值,这种程序性价值能使法院的量刑工作摆脱“暗箱操作”,剔除被告人对于法院幕后量刑工作的怀疑,最大程度地吸收被告人对量刑的不满情绪,最终使正义通过这样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彰显。

(二)对于被告人来说

量刑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程序参与,获得充分辩护的程序价值。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对其行使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具体定罪和量刑。辩护权行使的重要方式就是程序的参与,刑事程序的参与有着其内在的基本要求,主要可以体现在四个方面:(1)程序参与者应在裁判的制作过程中始终到场;(2)程序参与者应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3)程序参与者应有机会参与诉讼活动并有效地影响裁判结果:(4)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过程中具有人的尊严,并受到人道的对待[7]56。由此看出,当事人的参与不仅仅是程序上的参与,实质上的参与才是参与的最重要的体现。如果当事人在形式上参与了量刑程序,有机会举证和陈述意见,但这种参与如果对于法官最终的刑罚裁量结果不能产生任何作用的话,这种参与便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在量刑程序中,要求法官的量刑裁决必须是在当庭所查清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且需要给出裁决的理由。这样的要求保证了当事人不仅在形式上参与了量刑的过程,而且这种参与有实质性意义,贯彻了程序公正的要求。

在最高法院量刑程序的《意见》没出台之前,法院的量刑工作都处在秘密的“办公室作业”状态下。被告人对于无法从实质上影响到法院的量刑工作,以争取得到从轻的处罚。在《意见》出台之后,法院的具体量刑作为法庭审理的必要性程序,法院的量刑不仅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特别是被告人的意见,引导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同时还要求法院对量刑的具体根据和理由在判决书中予以陈述。可见,量刑程序的出台不但使被告人在庭审中增加了辩护的机会,保障充分行使辩护权,而且也能对量刑有了实质性的影响。

(三)对于检察机关来说

量刑程序的价值在于对法院的量刑工作的法律监督价值。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刑事诉讼法也确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监督权。检察机关对法院行使监督权最直接的方式就是以控诉机关的身份参加庭审的具体过程,《意见》对于量刑程序的确立让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行使有了最直接的平台,即使在量刑程序确定之前,检察机关依旧可以对判决中量刑不服的提出抗诉,但这相对于量刑程序的监督来说只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方式,而不是最直接、最快捷的监督方式。

此外,量刑程序的确立缩小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减少了法院的审判权在量刑阶段滥用的机会。正如培根曾经说过,留给法官最小裁量空间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量刑自由裁量权犹如一把 “双刃剑”,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从积极的一面来说,如果这种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不仅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作出正确的裁判,实现量刑结果的公正,充分发挥刑罚的价值和功能,而且有利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增强司法的权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反之,如果其运用不当,就会削弱刑罚的作用,减损司法的权威,影响社会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量刑程序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减少法官对量刑进行绝对自由裁量的机会,是把量刑自由裁量限制在可控的范围之内,这种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囿于检察机关的参与而变得相对。检察机关在量刑程序中发挥的作用,不仅关乎被告人人身、财产等一系列的切身利益,同时关系到法律的公正适用以及司法机关的权威形象问题,所以,量刑程序所蕴含的法律监督价值同样值得重视。

三、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意见》的出台标志着审判改革在进一步深化,其中所包含的程序对控、辩、审三方的价值值得关注,直接体现在《意见》中的各个具体条文之中,尽管我们确立的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意见》第1条),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合一的量刑模式,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但是,对于推动量刑工作的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具体的量刑程序还需要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1]张晓民,黄书建.独立量刑程序的价值分析[J].河北法学,2009(11).

[2]顾永忠.论量刑和量刑程序涉及的关系[J].人民检察,2009(15).

[3]陈瑞华.看得见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J].法学,2008(6).

[5]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常怡.民事程序价值之管见[J].现代法学,1999(1).

[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D920.4

A

1673-1999(2010)13-0055-02

张虎威(1986-),男,山东威海人,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3)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201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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