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视频监控的法律规范
2010-08-15刘秋莲刘静坤
刘秋莲,刘静坤
(1、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河南郑州 450053;2、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北京 100726)
美国视频监控的法律规范
刘秋莲1,刘静坤2
(1、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河南郑州 450053;2、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北京 100726)
近年来视频监控在犯罪侦防领域的应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作为现代科技侦查手段,视频监控极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应当予以合理规范。侦查实践中,视频监控在犯罪侦防领域的应用分为主动式和被动式两种模式。基于不同的模式规范视频监控的实际运用,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均衡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两大目标的必然选择。美国对视频监控的法律规范已经比较成熟,值得我们认真借鉴。
视频监控;隐私权;证据能力
引言:视频监控与隐私权
现代侦查是科技侦查,各国警方已经对这一点达成普遍共识。许多现代侦查技术都源自警察机构自身的创新,如声纹鉴定、自动指纹识别系统等。也有许多侦查技术源自其他社会领域,如本文所关注的视频监控系统最初就主要用于私人领域尤其是商业安防领域,后来才被警察机构用于犯罪侦防工作。这些先进技术除了提高侦查工作的成效之外,还从根本上改变了侦查工作的模式。德国警察专家 Horst Herold就曾指出:“现代技术催生了以技术为基础并以犯罪预防为核心的侦查哲学。”
作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于警务工作的成功范例,视频监控系统已经在犯罪侦防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许多国家都倡导或投资在公共和私人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随着人像识别技术和照相增强显示技术的发展完善,侦查领域开始将这些技术与视频监控系统予以整合,从而快速制作和分发更加清晰、准确的犯罪嫌疑人图像。此外,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也进一步提高了视频监控系统的网络化和智能化,侦查人员可以更加便捷地组织信息并寻找侦查线索,进而提高起诉和定罪的成功率。这也给刑事侦查尤其是反恐领域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
技术进步促使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这种情况在隐私权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各国在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的过程中,都曾引发较大的争议。例如,2007年 7月,美国一项民意调查显示,多数美国人支持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摄像头,认为这种做法有助于威慑犯罪和打击恐怖活动。这表明在美国公众围绕是否应该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装置的争议中,安全考虑已超越对个人隐私的担忧。但一贯反对这种做法的美国民权组织则呼吁政府完善相关法规,以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隐私权。
良好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即使在崇尚个人隐私的民主社会,较高的破案率 (警方确定并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比率)也是社会所追求的目标”。诚如有学者所言:“视频监控系统等先进科技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侵犯性,但不管怎样,这些技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都无法被消除。我们应当全面地评估视频监控系统等先进科技对公众安全和社会稳定、隐私和公民自由所带来的影响,减少无谓的争端,并在充分发挥其积极功能的前提下探索行之有效的规范措施。”
换言之,在视频监控领域,也要实现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动态平衡。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理查德·波斯纳就此指出:“公共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都不存在绝对的优先权。它们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并且,它们的相对重要性随着时间和情势的改变而发生改变。整个国家的安全感越高,法官就将赋予自由利益更大的价值。如果某个行为给国家带来了很大的影响,那么,国家有理由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甚至以一定的自由利益为代价。这种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方法不过是常识而已。”
一、侦查领域应用视频监控的两种模式
在具体阐述美国视频监控领域的法律规范之前,有必要区分两类不同的视频监控。现阶段,视频监控措施在侦查领域的应用分为两种不同的模式:主动式视频监控和被动式视频监控。
(一)主动式视频监控
所谓的主动式视频监控,是指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为了获取特定的犯罪情报信息,在特定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主动地开展视频监控工作。
在美国侦查实践领域,主动式视频监视可以用于以下情况:确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事实和行为,依法取得搜查令的正当理由,依据非法行为法案逮捕违法者,违法人员同伙的识别,确定线人的可靠性,为秘密侦查人员和线人提供保护,人、事、地的定位,预防犯罪,在执行搜查令之前收集有关个人和房屋的情报,收集违法组织活动的情报。监视的目标可能是人、地方、财物、车辆、集团组织的活动等。置于监视之下的通常是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能够提供犯罪嫌疑人信息的知情者。监视的地点一般是极易犯罪的场所、已知罪犯的住宅、犯罪活动聚集的地点等,例如违法交易毒品、赌博、卖淫、买卖赃物或者恐怖主义总部等地点。
主动式视频监控在本质上属于一类强制性措施,与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并无二致。同时,与传统的监控类侦查措施相比,主动式视频监控的科技含量更高,监控过程更加隐蔽,因此,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程度更高,得到滥用的风险更大,应当成为法律规范的重点。
主动式视频监控由于是侦查人员基于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因此,应当遵守刑事程序法有关强制性措施所规定的具体要求。考虑到此类视频监控对公民隐私权具有更大的影响,故应当对其适用实行更加严格的审批制度。
(二)被动式视频监控
所谓的被动式视频监控,是指政府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在公共场所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或者私人机构基于安保目的在私人场所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这些系统可能记录了特定的犯罪行为,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通过调取这些视频监控系统所记载的图像信息,有可能发现特定的侦查线索和诉讼证据。
视频监控系统最初主要应用于私人领域,如银行、超市等商业机构,其目的是为了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实践证明,视频监控系统在私人领域的应用取得了巨大的成效,因其具有全程、实时记录现场情况的独特功能,它能够有效地遏制违法犯罪的发生,时至今日,银行等商业机构已经将它作为一项常规的安防措施。
政府尤其是警方在犯罪侦防压力逐渐增加的情况下,开始借鉴私人领域的经验,尝试在城镇、市中心和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多年的警务工作实践表明,视频监控系统不仅能够有力地震慑犯罪,而且能够辅助警方开展案件侦查工作,提供案件线索和诉讼证据,还能够汇集违法犯罪活动信息,为社情分析和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依据。
被动式视频监控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犯罪预防措施,而非强制性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对公共或私人场所视频监控系统的应用,主要是为了获取该类系统中曾经记载的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图像信息。
由于被动式视频监控主要涉及政府管理问题,而不涉及侦查权的运作问题,故应当接受行政法的规范,无需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范畴。当然,无论是行政法领域,还是刑事诉讼法领域,都涉及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主动式视频监控和被动式视频监控的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被动式视频监控在侦查领域的应用,主要涉及的是监控图像信息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即便是被动式视频监控所获得的视频监控图像,如果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也面临着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二、主动式视频监控的法律规制
在美国,联邦法律并未对视频监控做出专门规定,因此,有关视频监控的法律问题主要以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为分析的基础。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反对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作为一种搜查和扣押措施,视频监控也受到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制。不过,联邦最高法院的要求逐渐严格化,从最初认为事实上的侵入才构成违宪,逐步发展到违反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即为违宪。
如果政府在使用视频监控系统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有关隐私权的主观期待,并且社会认为这种期待是合理的,那么,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就要求侦查人员的侦查手段具有合理性,并且除例外情形下,都应当获得法院授权的令状。
(一)事实上的侵入构成违宪
早期的案例由于均是有关电子监控问题,它们所涉及的问题具有同质性,故适用于视频监控领域。有关电子监控问题的案例早在 1920年就已进入联邦最高法院的视线。早期的法院裁决指出,在这些涉及第四修正案的案件中,只需通常的令状就足以授权实施电子监控。
涉及电子监控的合宪性问题,第一个重要的案件是Ol mstead v.United States,277 U.S.438(1928)案件。Olmstead涉嫌非法制售私酒,警方通过安装窃听电话获取了相关的证据。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除非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领域,否则,电话窃听并不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界定,如果在墙上安装窃听装置,从而窃听邻居的电话,那么,由于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侵入,因此,通过上述窃听手段获得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因为并不存在搜查,也不存在扣押,证据是通过听觉获取的,因此,第四修正案并不禁止此类手段。这种观念在 1928年到 1967年间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其间的一些立法和判例对上述原则做出了一定的修正,不过,总体上,仍然以事实上的侵入作为违宪的标准。
(二)违反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即为违宪
在 1967年的 Katz v.United States,389 U.S.347(1967)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摒弃了上述传统的观念,转而认为,只要存在“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的警察行为,就存在搜查行为。
在该案中,Katz因为通过州际电话传送赌博信息而被联邦法院判决有罪。联邦侦探在电话亭外安装了电子窃听装置,取得了 Katz的通话记录,并将之作为诉讼证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方的做法侵犯了当事人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各种电子监控,包括电话监听,均构成搜查,不需要实际的物理入侵。
联邦最高法院在 Katz案件中所做的裁决,不仅认可了“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并赋予其实质内容,还使得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可以随身携带”,诚如联邦最高法院所言:“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非地点。”如果某人故意将自己向公众公开,即使是在自己的家中或者办公室内,他的行为也不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如果他试图保持一种隐私的状态,那么他即使处于公开的场所,他也可能得到宪法的保护。
联邦最高法院在 Smith v.Maryland,442 U.S.735,740 n. 5(1979)案件中指出,如果政府突然通过全国新闻联播宣布,所有的住宅都将接受无证侵入,那么,任何个人事实上都无法拥有对其住宅、文件和财产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类似地,如果一个来自集权国家的难民不知晓美国的传统,错误地假定警察可以持续地监听他的电话交谈内容,那么其主观上有关电话交谈内容的隐私权期待也可能同样不存在。此时,由于个人的主观期待已经受到与第四修正案的保护不同的限制,那么,这种主观期待显然无助于确保其受到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在确定此类案件中是否存在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时,一种规范性的探究可能更为适当。
立足于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在 Katz案件中做出裁决之后,法院一致认为,个人对其人身、住宅、文件以及车辆和箱子等物品具有隐私权的合理期待。不过,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存在此种隐私权的合理期待。例如,卧底侦查活动、公开区域的侵入、空中观察、集装箱的搜查以及使用增强显示设备等。在上述情况下,法院认为并不存在搜查行为。
基于判例法的研究,法院在确定是否存在隐私权的合理期待时,至少要考察以下七个因素:第一,进行观察的场所的性质(例如,住宅或者公园);第二,提高隐私性的措施 (例如,拉上窗帘的窗户或者距离近到几米远的开放式门廊);第三,监控措施需要侵入私人场所的程度(例如,从人行道处观察或者从住宅后院的树上观察);第四,观察到的物品或者行为的性质 (例如,违禁品或者谈话);第五,公众可以获得相应监控技术的程度 (例如,手电筒或者微型摄影);第六,监控技术取代或者提高人类感官的程度 (例如,可以穿透衣服的设备或者双筒望远镜);第七,观察具有不必要的侵犯性的程度(例如,监控某个人或者监控数百人,简短的观察或者长期的监控)。当然,上述因素并不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三)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的合理界定
一般认为,侦查人员在公民的住宅和庭院外面对公民行为进行的观察不属于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搜查或者扣押。法院在判例中将营业处所和工商业企业设施列入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并认为庭院是与公民住宅和生活隐私相关的隐私活动区域,同时将附属于住宅的车库也视为庭院的一部分。
不过,在公民住宅附近利用视频监控系统开展监控是否需要搜查令状,相关的判例法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在 United States v.Jackson 213 F.3d 1269(10th Cir.)案件中,第十巡回法院指出,上述情况不需要令状,然而在 United States v. Cuevas-Sanchez821 F.2d 248(5th Cir.1987)案件中,第五巡回法院却给出了相反的答案。
在 Jackson案件中,联邦调查局与俄克拉荷马市警察局调查埃尔克县两名涉嫌参与贩毒团伙的犯罪嫌疑人,为便于开展监控工作,警方在两名嫌疑人住宅附近的电线杆上安装了许多视频监控系统。尽管警方可以在警察局调整这些摄像头,以提高图像的分辨率,但这些摄像头既不能记录声音,也不能看见室内的情况。第十巡回法院援引 California v. Ciralo476 U.S.207(1986)案件的裁决指出,对公民住宅庭院内带有栅栏的后院进行高空观察,即使没有司法令状,也不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具体到 Jackson案件,由于摄像头无法观察室内的情形,只能观察到那些连路人都能够轻易地观察到的情形,因此,两名被告人不具备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警方的监控行为无需获得搜查令状。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被告人 Ciralo在自家后院种植大麻,为了避免被外人发现,Ciralo在后院周围树立起一个 6英尺高的栅栏和一个 10英尺高的栅栏。途经该处的路人都无法看见 Ciralo的非法活动。警方为了证实自己的怀疑并核实线人的情报,在未获得令状的情况下,驾驶一个私人飞行器在 1000英尺高的高空飞行,从而发现了 Ciralo非法种植的大麻。在确定该案中被告人 Ciralo是否具有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 Ciralo在主观上具有对非法种植大麻的隐私权的期待,但他的这种主观期待并不是社会认为合理的期待。因此,尽管被告人 Ciralo种植大麻的区域是在庭院内,但这并不妨碍警方进行观察。任何飞经该区域的人员都能观察到本案中警察所观察到的大麻。因此,对于那些在庭院中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的人员而言,并没有权利禁止飞经此处的飞行器或者该区域电线杆的修理工观察到他的非法活动。
法院在 Jackson案件和 Ciralo案件中的裁决表明,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在有权停留的地点观察到犯罪嫌疑人的财物,那么,就不存在隐私权的问题。
在 United States v.Cuevas-Sanchez,821 F.2d 248(5th Cir.1987)案件中,警方怀疑被告人的住宅被用于贩毒的场所。联邦执法人员获得法院的许可,在被告人住宅附近的电线杆上面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从而可以跨过 10英尺高的栅栏观察被告人住宅后院的情况。该项法院命令立足于传统的侦查方法无法发现足以对贩毒分子定罪的充分的证据。该项命令将最初的监控期限限定为 30日,并且要求侦查人员在未能发现任何可疑人员的情况下停止监控活动。
该案中第五巡回法院认为,被告人 Cuevas-Sanchez通过树立栅栏来阻止外人观看后院的活动,这种做法显然属于主观上对隐私权的期待,此外,摄像头监控的区域也属于住宅的庭院,受到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因此,被告人对隐私权的期待属于社会认为合理的那种期待。法院在授权采取此类视频监控措施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法官在签发令状时必须确定常规的侦查程序都已经过尝试,但未能成功或者显然无法成功或者过于危险;第二,该令状必须包含对需要拦截的信息类型进行的专门描述,并且包含对相关的犯罪行为的具体描述;第三,该令状所规定的授权时间不得超出实现预期目的的必要时间,并且不得超过 30日 (不过可以延长期限);第四,该令状必须要求特定的拦截措施的侵犯程度应当尽可能地轻微。由于该案中,侦查机关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开展视频监控,故被告人提出的排除视频监控录像的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总之,侦查人员使用视频监控系统监控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这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运用已有的宪法原则,只要视频监控是在公共区域进行,就不涉及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权利保护问题。因此,有学者指出,如果侦查人员需要监控犯罪嫌疑人在住宅附近活动,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避免外界观看庭院内部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就需要特别谨慎,最好事先与检察官联系,确定是否需要获得司法令状。
在 Jackson案件中,法院之所以认可侦查人员未经授权安装并使用视频监控系统,是由于尽管该系统具有图像放大功能,但它却不能透视犯罪嫌疑人室内的情况,侦查人员只能看见那些普通路人也可能看见的情况。在 Cuevas-Sanchez案件中,针对犯罪嫌疑人故意加以保护以免普通路人看见的庭院,侦查人员如果需要进行视频监控,就必须获得法院签发的令状。
(四)各级政府的专门规定
在美国,视频监控的使用必须经过依法授权。尽管在许多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申请视频监控系统制作公司在特定的位置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且无需法院发布任何安装命令或者授权监控命令,但作为一项侦查手段,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通常需要经过依法授权,否则就会涉及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适用问题。
除了上述判例法之外,美国各级政府还针对视频监控问题制定了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涉及视频监控系统的管理以及视频监控所获数据信息的使用问题。
根据司法部第 985-82号命令的规定,那些涉及宪法保护的隐私权的期待,并且需要司法授权的视频监控措施,需要由助理司法部长,代理助理司法部长和执法活动办公室主任和助理主任的批准。
同时,如果存在由法院授权进行视频监控的必要,就应当根据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 41(b)条和令状法之规定,通过申请和命令获得法院的授权。申请和命令应当基于宣誓书的陈述,确保存在可能理由相信通过视频监控能够获得联邦犯罪的证据。此外,宣誓书的内容还应当符合联邦电子监控法律的相关规定。
司法部的政策要求视频监控的申请和命令应当与电子监控的申请和命令相区别,不应当被归入电子监控的申请和命令之中。在适当的情况下,同一份宣誓书可以支持上述两类申请和命令。
三、被动式视频监控的法律规制
(一)视频监控的使用
在侦查领域,视频监控的使用主体当然是侦查人员。这一点并不存在异议。但对于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由谁来进行监控,该问题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英国内政部组织开展一项调查中,一些被调查者反映,视频监控系统的控制者可能会滥用此类系统。同时,究竟是由警察还是由中立的机构来控制视频监控系统,该问题也存在着争议。一些被调查者指出,由警察来控制视频监控系统,可能会导致警察国家,因此,有必要由中立的机构控制此类系统。也有被调查者认为,由其他机构而非警察来控制视频监控系统,可能导致特殊的利益群体滥用此类系统。
不过,作为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在公共场所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不能由私人进行管理,必须由公共当局负责管理和维护。例如,在美国,华盛顿特区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控制中心位于警察局总部。只有面临重大事件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才能够开始视频监控,这是一项重要的限制。其他许多城市如芝加哥市等并未限制监控系统的使用。芝加哥市拥有 2250个摄像头,持续接受警察的监控。巴尔的摩市的视频监控系统与该州已有的高速公路监控系统连接在一起,并持续得到警方的监控。
除了对隐私权带来的潜在威胁之外,视频监控措施在犯罪侦防领域的应用还面临着一个独特的问题,即视频监控措施的滥用,又称歧视性监控。作为公共场所的犯罪预防措施,视频监控系统本身并没有偏见,但其使用者却可能在监控活动中具有特定的偏见。
视频监控系统通常是由警方工作人员进行监控,而警方工作人员在监视视频监控系统的屏幕时,往往会关注特定类型的群体。研究表明,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者在实践中主要关注未成年人、少数民族和穷人。
在美国,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者在选择监控对象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的歧视性做法,他们通常关注男性尤其是黑人男性。黑人和工人阶级青年,无论是否守法,由于其社会地位较低,都会成为视频监控系统关注的对象。如果视频监控系统带有歧视性地关注整个社会的特定群体,只能给人这样一种印象,即这些群体的犯罪行为发生率相对较高,因为其他社会群体的犯罪行为或者未能得到监控或者未能得到重视,同时,这种做法也向被监控的群体传递一种信息,即这些群体的成员未能得到信任。作为一个极端的例子,内华达大学的一位教授指出,当他控诉该校虐待那些实验用的动物后,该校就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对他进行秘密监视。
歧视性监控现象的存在是美国刑事司法领域制度性偏见的一种外在表现。有学者指出:“为了提高视频监控活动的正当性,有必要明确视频监控的具体目标,从而提高视频监控活动的透明度和职责性。”
(二)视频监控数据的管理
在公共场所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通常可以获得大量的隐私性数据信息,这些数据如果被用于案件的侦查或者审判等公共目的,通常会得到公众的认可。不过,这些数据一旦遭到滥用,也将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因此,视频监控获得数据的管理,是值得充分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
在美国华盛顿特区,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该特区的政策规定了视频监控数据的使用期限。通常情况下,监控系统的记录可以被编号并保存 10个工作日,此后相关记录将被清除或者销毁。如果监控记录包含犯罪行为的证据,这些监控记录就将持续予以保存,直至案件处理完毕。芝加哥市的政策也限制监控记录的保存时间,具体言之就是,从监控系统中获取的记录在 3日后将被清除,除非该记录涉及犯罪行为或者该记录被作为犯罪证据使用。不过,芝加哥市的居民全天处于监视系统的监控之下。
有学者指出:“除了缺乏透明性和职责性之外,视频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保密问题,尤其是数据遭到不当利用的问题,十分值得关注。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视频监控系统获得的数据遭到滥用的风险,必须明确视频监控系统收集和储存数据的数量、方式以及储存的时限。视频监控系统获得的数据应当被用于法定的用途,并且在使用之后就予以销毁。”
(三)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的证据能力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通常会查询案发地点附近的视频监控录像,从而试图发现特定的线索或者证据。美国证据法认为,视频监控摄像机所拍摄的照片、影片或者录像,即使没有操作人员的存在,也可以依据无声证人原理而被用来证明所记录的事件。所谓无声证人,是指无需工作人员操作而由自动摄像机自动拍摄的照片、影片或者录像带,这些材料能够被用来证明事件的具体情况。
基于无声证人的原理,视频监控系统的记录能够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当一张照片或者录像带作为无声证人被提交给法庭时,例如,提款机附近的视频监控录像机拍摄的一盘录像带显示,有人曾经在提款机上做了手脚,那么,即使没有提交此类证据的证人,该盘录像带也可以被采纳为证据,因为事实上确实没有提交此类证据的证人。当然,证人必须能够简要地说明整个装置的运作方式,同时说明影片或录像带来自该装置,并且取自事件发生的那段时间。
随着视频技术的发展,警方逐渐开始在执法工作的各个领域使用视频录像,同时,法庭也愿意在审判过程中接纳此类证据。鉴于录像证据也被纳入照片的范围,因此,所有适用于照片的证据规则也适用于录像。一般认为,录像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属于审判法院裁量权的范围。
与电影相比,录像有着一些实践性的优势,而且在事实裁判者看来,录像是取代电影从而成为描述人们动作的更为常用的技术。虽然有时在法律或者规则中对视频录像带证据的可采性予以特别固定,但这种特殊处理并不成为接受此类证据的必要前提。法院在采纳视频录像带证据时的自由裁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此类证据是否会带来时间的消耗或者不便。但当出示的视频录像带再现了当事人争议的实际事实或者原始情况时,该证据的说服力就使得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审查该证据也成为有必要的。
值得指出的是,视频监视系统可能会记录一些不充分的信息,如低质量的图片,没有声音,很小的屏幕等,这些信息可能会得出不当的误导性结论。例如,某些团体成员一旦与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接触,就可能被视为进行犯罪预谋等活动。此外,有些人担心视频监控系统的记录遭到了篡改,并打着“照相机不会说谎”的旗号被提交作为证据使用。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应当引起我们的密切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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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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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0)06-0044-05
2010-08-19
刘秋莲,女,河南焦作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副教授;刘静坤,男,吉林四平人,侦查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
本文为公安部软科学理论研究项目“影像分析侦查法”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