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法律问题分析
2010-08-15上海对外贸易学院程洁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程洁
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法律问题分析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程洁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引入汇票,其目的是为了增强支付功能。然而,信用证的有条件付款保证与汇票的无条件支付命令形成了冲突,本文从票据法的原理对此进行了分析,肯定了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票据属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归纳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在受款人、票期、承兑形式上的实务操作,从票据法的角度探讨了这些习惯性操作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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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证“有条件付款”的法律依据
各国票据法都界定:“汇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而信用证则是一种公认的有条件付款保证,即开证行总是在确认“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后才履行其付款义务。那么,作为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付款人,是否从根本上否定了其所使用汇票的票据性质?本文认为,应从信用证有条件付款的特点入手:
首先,信用证下有条件付款中的“条件”是付款的唯一充分条件,即只要是相符交单,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票据法上禁止记载的付款条件究其实质一般都是必要条件,即使满足了条件也可能遭到拒付。
其次,信用证下的这一付款条件并不必然载于汇票表面。尽管有信用证要求汇票注明“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凭单付款)字样的,但即使汇票上不出现此类信息,仍然是“有条件付款”的安排。
最后,信用证下有条件付款并不必然依附于汇票,也就是说在不使用汇票的信用证中依然存在付款的前提条件。
由此可见,所谓“有条件付款”的“条件”实质上与汇票处于相分离的状态。据此,有学者指出,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大多都有明示的出票条款,载明“本汇票依据某开证行于某日开立的某号码的信用证出具”,这充分说明了汇票开立的缘起,也反映了汇票的基础关系。信用证下的汇票是以信用证作为基础关系的,开证行审核单据以确定是否付款的行为也是基于汇票的这种基础关系。在信用证项下,作为汇票付款人的开证行并没有违反汇票“无条件支付”的法律属性,相符交单是汇票基础关系中的约定条件,而并非是汇票付款的附加条件。
2 信用证项下汇票受款人的指定及其法律效果
信用证一般规定受益人为汇票的出票人、开证银行或其指定银行为汇票的付款人,而很少对汇票的受款人做出规定。在实务中,当受益人通过指定银行办理议付业务时,汇票的受款人通常有两种指定方式:一是将受款人直接指定为议付银行;另一种则是指定受益人自己为受款人,然后将汇票背书给议付银行。
银行通常认为这两者的效果是一致的,并且更倾向于采用前一种做法,国内很多银行甚至在印制汇票时就直接将自己作为汇票的受款人,以证明其对汇票款项的权利。然而,本文认为,银行这种等效性的理解是存在偏差的,前一种做法就保障议付银行的实际利益而言是有法律缺陷的。
当议付行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进行议付后,他就拥有了双重身份:信用证关系中的善意交易人以及票据关系中的持票人。然而,这两种身份对应的权利不尽相同。
根据UCP600的规定,获得开证行授权的银行,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只要购买汇票/单据,并向受益人预付/承诺预付,就能以议付银行的身份取得信用证项下善意交易人的地位,开证行对其偿付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而议付行凭借持票人的身份所拥有的票据权利依据的则是票据法的规定。英国票据法中有“持票人”、“对价持票人(holder for value)”、“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的概念,三者的关系在外延上是一个由大到小的关系,其构成要件不同,权利受保护的程度也不同。持票人是拥有票据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或拥有来人票据的票据持有人。对价持票人是持有已经付过对价的票据的持票人。正当持票人则是对价持票人的一种特殊类型,是针对票据流通转让中取得票据的一方当事人而言的,票据上任何原始受款人只能是对价持票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因为成为正当持票人的条件之一,是持票人必须依背书转让而从票据上所载受款人受让票据。正当持票人拥有完全的票据权利。票据遭拒付后,正当持票人可向其任何前手进行追索,而对价持票人只能向收受对价的当事人追索。正当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不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疵的拘束,不受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的影响,而对价持票人的权利不能优于直接前手,如其前手对票据权利有缺陷,他也受该缺陷的制约。
3 信用证项下汇票票期的记载及其法律效果
信用证项下汇票常见的票期(Tenor)有即期和远期两种,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远期又有定日、见票后定期、出票后定期、出运后定期等多种指定方式。长期以来,在实际的信用证操作中,受益人往往本着“单证一致”的原则追求信用证项下汇票的表面记载与信用证相符的效果。例如,信用证规定汇票的票期为“30 days after B/L date(提单日后30天)”,受益人大多就在汇票的票期一栏中记载“30 days after B/L date”。然而,本文认为,这种习惯的记载方法实际上是有违于票据法对汇票的要求的。
各国票据法对汇票的票期普遍采用“确定原则”,确定的依据在于票据记载内容的本身,需要借助于票据记载以外的资料或证据加以补充、印证或计算的,均不构成票据记载的确定。票据上记载某一事件发生后固定时间进行付款,也构成确定,但这一记载的事件必须是肯定会发生的,而不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否则在法律上就构成不确定,而此种不确定将对票据的基本属性即流通性构成破坏,从而使票据从根本上丧失其法律效力。
所以,严格地说来,票期记载为“30 days after B/L date”的汇票是不符合票据法的:第一,单凭汇票自身记载的内容无法确定“B/L date”,必须借助于信用证项下同时提交的提单才能够确定;第二,“B/L date”不属于“必期其发生”事件之列。
可以这样理解,ISBP之所以对汇票的票期作出如此详实的规定,应该是源于实践中不断发生的争议与纠纷。而ISBP在票期问题上明确和严谨的态度,体现出了国际商会鼓励和支持实务操作应遵循票据法要求的倾向。对于信用证受益人而言,必须意识到如果在票期记载上仍一味地沿袭习惯做法,不仅有可能悖于票据法,而且也有可能直接与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冲突,影响安全收汇。
4 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的形式及其法律效果
所谓承兑,简单地说,就是承诺兑付,是指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根据日内瓦公约,承兑除需承兑人签名外,必须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相等字样,对某些汇票,还必须载明承兑日期。英美法规定,承兑只需有承兑人的签名即可,不必加注“承兑”字样。我国票据法则要求,“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可见,各国的票据法对汇票承兑普遍有在票据表面作有形承兑的要求。
但是,在目前的信用证实务中,银行的承兑行为则距此有很大差异。开证行经过审单决定接受单据后,一般不在汇票上作有形承兑(physical acceptance),而是仅通过SWIFT系统通知承兑。除非受益人另有特别要求,汇票通常由开证行代为保管,利害关系人均会依赖开证行的承兑电行事,汇票本身不发生实际的流转。这种特殊的汇票承兑形式是否有效,各法院的认识不同,在具体的判决上也很不一致。
因此,本文认为,目前通行的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有争议的。尽管有一些判决本着充分尊重国际商业惯例的精神,对“无形承兑”做出了合法有效的认定并要求开证行付款,但更多的法院却是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判决开证行付款的。法院认为既然开证行发出了愿意承兑的意思表示,则不论是否实际承兑了汇票,都必须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法院从这个角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承认“无形承兑”的合法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反证了这种承兑行为在票据法上法律依据的缺失,票据法对汇票要式性的界定不可避免地影响着法院对于“无形承兑”有效性的认定。因此,在实务中额外要求开证行遵循票据法作出承兑行为的做法有助于控制风险,因为它更能从法律上保护未来持票人的利益。
5 结语
综上所述,在各法院对国际惯例的接受程度不一的情况下,实务界在遵循实务惯例的同时,对国内票据法也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汇票的票据属性并不会妨碍其在信用证中的服务功能,在争议纠纷发生之际,汇票的票据属性更会使得票据法上的法律依据成为优先考虑。只有使商业实践尽最大程度地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才能使参与信用证运作的各方获得更全面有效的法律保护,从而在根本上增强信用证的融资功能。
F740
A
1005-5800(2010)11(c)-24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