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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哥的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犯罪

2010-08-15文◎刘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8期
关键词:小薇共犯强奸

文◎刘 娟

的哥的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犯罪

文◎刘 娟

[案情]少女小薇与出租车的司机谈好了价格,准备打车前往汽车站。上车时发现车上另坐了一名20多岁的男乘客李某。行驶途中,李某便开始对小薇进行骚扰,声称要发生性关系并随之开始使用暴力。快到汽车站时,司机在李某的催促下继续开车,但对李某称对方想找小姐的话自己可以帮忙,李某则威胁让司机快开自己的车。此时的小薇拼命挣扎并向司机求救,司机便叫李某不要这样,但李某毫不理会。最终,李某当着司机的面将小薇强奸。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出租车司机有无履行保证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速解]本文认为,出租车司机构成不作为犯罪,是强奸犯的共犯。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作为承运方的出租车司机负有保证旅客人身安全和尽力救助旅客的义务。合同违约在一般情况下仅引发民事责任,但当不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严重危害或者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时,这一义务即便是民事法律义务也同样可以成为刑法所规定的作为义务来源。出租车司机不履行其义务而致被害人遭受严重损害时,他就构成了不作为犯罪。

其次,司机与李某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主观方面,司机明知自己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会发生小薇被李某强奸的危害结果,仅仅进行了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的言语制止,并驾驶车辆继续前进,在李某的整个犯罪过程中为其提供犯罪场所,这种无效制止以及继续驾车行驶恰恰表明了他的放任态度。客观方面,继续驾车行驶的行为为犯罪提供了一个隐蔽的场所,隔离了任何第三人对小薇的救助可能性,对犯罪起到一种帮助作用;同时,司机掌控车辆期间,完全可以停车呼救或拨打报警电话呼救。

综上,出租车司机虽然没有实施强奸罪的实行行为,但其在主观上明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而进行放任,客观上以不作为的形式变相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犯罪提供了帮助,本案中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且出租车司机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均适格,二者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45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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