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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案判处罚金刑的法律监督

2010-08-15钱昌夫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8期
关键词:罚金数额春雨

文◎钱昌夫

对盗窃案判处罚金刑的法律监督

文◎钱昌夫*

案名:胡清健、谭春雨盗窃案

[基本案情]2010年4月某天下午,被告人胡清健在绍兴市区城东乐购超市仓库,以购买上海恒扬电脑公司放于乐购超市仓库内的电脑为由,采用要求看报价单而将销售员段秀峰支开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313元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胡清健将电脑藏于乐购超市仓库他处,并于数日后将电脑窃离乐购超市。

2010年4月中旬某天,被告人胡清健、谭春雨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胡清健从绍兴市区乐购超市电脑专柜盗窃一台电脑交给被告人谭春雨。同日,被告人胡清健用事先获取的钥匙打开专柜内的一台联想电脑锁。4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胡清健将上述价值人民币4125元的联想电脑一台从乐购超市电脑专柜内窃走,并交给被告人谭春雨。后因电脑没有电池并有密码锁住,被告人谭春雨将电脑退还给被告人胡清健,被告人胡清健转手将电脑卖给寇治勇。

被告人胡清健、谭春雨二人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0年6月7日移送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1日以被告人胡清健等2人犯盗窃罪提起公诉。越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月21日作出(2010)绍越检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依照《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1款、第72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清健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谭春雨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对于被告人谭春雨被判处的附加刑罚金8000元,是否属于量刑畸重,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刑法对盗窃罪判处罚金没有具体的数额幅度规定,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谭春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量刑适当,不宜提出抗诉。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谭春雨判处罚金8000元,系量刑畸重,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应当提出抗诉。为了便于分析,下文先分析一下本案判决存在的问题。

一、本案判决存在的问题

(一)一审判决未载明罚金刑适用的法律依据

1.遗漏引用《刑法》第5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仅依照《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1款、第72条之规定,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不同的主刑和罚金刑。其中《刑法》第25条是共同犯罪条款,第72条是缓刑条款,第264条只是规定了盗窃罪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罚金刑,但并没有规定罚金数额如何裁量、缴纳期限与方式如何确定,并且法律未将判处罚金刑的权力完全交给法官自由裁量,而是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罚金数额如何裁量,《刑法》第52条有相关规定,罚金缴纳期限如何确定,《刑法》第53条有相关规定。

2.遗漏援引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罚金数额如何裁量、罚金缴纳期间如何规定,法律依据众多,不仅有《刑法》第52条、第53条的相关规定,也有其他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罚金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罚金数额的确定原则,《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盗窃罪中罚金数额的确定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第3条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因此,在裁判文书中正确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一份完整裁判文书的必备要件,也是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

3.未对两名被告人科处不同的罚金刑说明裁判理由。纵观通篇裁判文书,两名被告人何以被判处不同的罚金刑缺乏裁判理由。近年来,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法律文书的说理,最高司法机关对此出台了不少制度,要求法律文书中法理、事理、情理并重,这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化解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的现实需要。一份缺乏裁判理由的裁判文书,很可能会影响被告人的上诉权,因为他只知道自己受到了处罚,但是为什么受到处罚,却一无所知,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二)一审法院据以量刑的依据有悖法律规定

在与审判人员的交流中,我们发现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依据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量刑指导实施细则》(越法〔2009〕55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第37条第1款规定:“并处罚金的,而刑法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主刑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及管制的,罚金在1000元至3000元幅度内并处;主刑为有期徒刑1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主刑为1年处罚金1000元,主刑每增加1年,罚金增加1000元;主刑为有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主刑为10年处罚金1万元,主刑每增加1年,罚金增加2000元。”第37条第2款规定:“宣告缓刑的,全案罚金不受上一款限制。”第37条是针对应当并处罚金,而刑法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情况作出的规定,是对第35条的进一步细化。

诚然,《实施细则》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寻求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性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但是《实施细则》第37条第2款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罚金刑的相关规定,“越位”明显,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错误在所难免。

(三)一审判决根据同一事实,得出不同结论,致使主刑适当、附加刑失当,系裁判逻辑错误

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即被告人胡清健在绍兴市区城东乐购超市盗窃电脑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438元;被告人谭春雨伙同被告人胡清健在绍兴市区乐购超市盗窃电脑1次,价值人民币4125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两节盗窃事实,在被告人胡清健、谭春雨共同作案的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谭春雨事先参与了合谋,事中予以接应,作用相对较小。且该节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谭春雨并未实际获取利益。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同时,对盗窃8000余元的被告人胡清健判处罚金1000元,对犯罪情节较轻(即盗窃400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并未实际获取利益)的被告人谭春雨判处罚金8000元,就罚金刑而言,罪责刑不相适应,量刑显失公正。

从对被告人谭春雨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判决结果分析,《刑法》第72条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刑法》第52条规定决定罚金数额大小的也是“犯罪情节”。因此,适用缓刑及判处罚金数额大小的基本依据为犯罪情节。而对于一个犯罪事实而言,犯罪情节是唯一的、确定的。比较判决结果,一方面判决确认了被告人谭春雨的犯罪情节比被告人胡清健的犯罪情节要轻,因此对被告人谭春雨适用了缓刑。另一方面,从判处罚金的数额来看,被告人谭春雨被判处罚金的数额要远远高于被告人胡清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法律依据推论,可推论出判决又确认被告人谭春雨的犯罪情节要比被告人胡清健重。因此,判决逻辑前后矛盾。

综上,一审判决根据同一事实,得出不同结论,致使主刑适当、附加刑失当,系裁判逻辑错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而加重罚金刑的做法,其实质属于变相的以罚代刑(即以罚金代替主刑),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二、对本案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的应有之意

(一)对附加刑判决的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

在本案的讨论中,大家都认为法院对于两名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刑确有不公之嫌,却仍对是否提出抗诉出现了不同的声音,一定程度上折射出部分检察人员在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存在着重主刑、轻附加刑的问题。

检察人员必须正确认识和对待附加刑,须知附加刑尤其是罚金刑,也是一种刑罚,而且实践中适用频率极高。生命刑、自由刑等的惩罚性固然非常严厉,在惩罚教育改造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对生命刑、自由刑的判决应当给予法律监督,但是罚金刑惩罚的严厉性,其惩罚教育改造犯罪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并且罚金刑在适用过程中,容易引发司法权的腐败,因此检察人员必须对罚金刑的监督与对其他刑罚的监督做到一视同仁,理应重视而不是忽视对罚金刑的监督,更不能使其成为监督的盲区。

(二)本案属于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因此,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首先必须考虑定罪情节,即是否可以适用罚金刑,再考虑量刑情节,即具体应当判处多少金额。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大多数情况是在适用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当然不排除单独适用罚金刑的情况,这种情况不是我们要在本文中讨论的话题),而对主刑的裁量,审判人员往往是综合了量刑的具体情节而作出来的,因此我们认为,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与主刑存在着一定的正比例关系:主刑越重,刑期越长,判处的罚金数额也即应越高,反之亦然。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认为罚金刑与主刑并科时,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即如果判处罚金,就意味着主刑的量要比未判或者少判罚金时的刑要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罚金刑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设置罚金刑主要是针对单位犯罪以及贪利性犯罪。在与主刑并科的情况下,我们认为罚金刑不属于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其只是与刑事责任相对应的主刑之外,为了某种特殊的目的,如剥夺违法所得,不让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到便宜等目标而在刑事责任已然实现之外,再科处的刑罚,故不可能存在与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主刑之调剂比例的问题。

也有观点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并不违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额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者考虑宣告缓刑。”同样的犯罪,相似的情节,因缴纳罚金情况不同,导致自由刑轻重有别。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也因罚金缴纳有别而导致自由刑各异,这种处理方法不仅有悖 《刑法》第52条的规定,也是将罚金刑异化为一种赎刑途径,为花钱买刑留下隐患,是不可取的。

本案中,对盗窃8000余元的被告人胡清健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盗窃4000余元的被告人谭春雨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数额的确定与主刑存在反比例关系,且二者并科时存在此消彼长的现象,主刑判得重的,附加刑相对轻;主刑判得轻的,附加刑相对重,判决结果不仅导致缓刑的适用与罚金挂钩,也致使对被告人谭春雨的附加刑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三)本案符合刑事案件抗诉标准

有观点认为本案不符合抗诉标准,原因有二:第一,对本案提出抗诉缺乏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则》中并未对本案的情况进行规定;第二,对本案提出抗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抗诉工作应当遵循“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则》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应当抗诉的若干情况,但是未对其他情况作出排他性规定,即未指出对于附加刑适用不当的情况,即本案的情况不能提出抗诉。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对于哪种情况属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结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属于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情形,应当提出抗诉。

此外,应当正确理解抗诉方针中的“准确”原则,这里的“准确”并非指最终抗诉成功,获得法院改判,而是指准确把握抗诉标准,一切以判决是否公正为准绳,以抗诉理由是否充分为根据。抗诉最终未获得法院的改判,不是衡量抗诉是否准确的标准。同时,抗诉不仅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更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不能对类似案件因为提出抗诉予以监督的司法成本过高而不了了之,这是漠视人民群众利益的表现,也是怠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表现。

三、余论

检察机关应当在刑事审判监督中,既要加强对法院判决中主刑部分的审查,也要对附加刑部分的审查,加大监督力度,增强抗诉意识,提高抗诉水平,对于附加刑适用失当的判决应当合理抗诉、敢于抗诉,切勿让附加刑成为被遗忘的监督角落。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3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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