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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2010-08-15霍银泉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人格权

霍银泉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一、死者的人格权与人格利益问题

近现代民法上,自然人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成为权利主体。然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以自然人生命存续为条件,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权利能力。依此逻辑,具体到自然人的人格权,传统民法学理的一般理解是:人格权为原权,自然人因出生取得,因死亡而终了,死后就不再受法律保护。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吾人生存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生命、身体、劳动力、贞操、名誉、自由、信用、姓名秘密等之权利,均属之。”“人格权要求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敬与重视。人格权与其他私权不同,其成立无须有特别取得原因,因人之存在为自己目的而属于其人,乃为原始的权利,自其出生时即受保护。因自然人之死亡,法人人格之丧失而终了。人格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于人格者死亡后,其遗属为保护死者之名誉、秘密或纪念,系根据自己之权利,因自己人格利益之受侵害而有诉权。此权利在内容上为另一新权利”[1]。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虽已丧失,但若在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方面受他人侵害,其遗属仍可依据自己的权利在对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的同时也因自己的人格权受侵害而主张法律保护。由此看来,传统民法学理是否定死者人格权的。

在当代,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以及人格权的急剧扩张和对人格权保护的日益重视,国际司法实践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限制而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了保护,并由此引发了激烈的理论争议。如德国联邦法院承认自然人死后的人格权保护,主张部分人格权并不由于自然人死亡而消失,例如名誉、隐私、肖像等。这些人格权的价值逾越人的生命和权利能力而存在,仍有存续理由。但这种立场受到了来自德国宪法法院和其他一些学者的反对。德国宪法法院坚持自然人因死亡其权利能力和人格权一并消失的传统观点,否认人格权可于死后继续存在。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死者人格权是否受法律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是肯定的。首例案例是,1989年天津的“荷花女案”,针对“荷花女案”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12日复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称,“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认了死者可以享有名誉权。其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专门的司法解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2项答:“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由此看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还是很明确的。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主要内容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着重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性质。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权利保护说。这种观点主张,人身权之所以能延伸保护,是因为死者仍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权利,因而延伸保护的仍然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有学者认为,尽管立法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与人的出生死亡相始终。从外国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并有加剧趋势,因此死者可成为名誉权的主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第二,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这种观点主张,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有学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此产生荣誉感或压抑感等感受,与其说是对死者名誉进行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的近亲属利益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3]。也有学者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害实际上侵害的是其遗属的名誉权[4]。第三,家庭利益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接点就是家庭名誉。家庭名誉是冠于家庭之上的对于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评价,个人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因而在对死亡人的名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5]。这种观点的实质是,认为在个人的人格利益之上还有家庭的整体利益,这种家庭利益是全体家庭成员的抽象的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家庭抽象人格利益的保护。第四,法益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能享有权利。对死者,法律所保护的是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6]。第五,延伸保护说。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且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例如,对于身体权的保护,在主体死亡后对遗体的保护就是这样延续的保护[7]。以上各观点中,权利保护说认为,死者属人格权主体,法律所保护的仍是死者的人格权。这一观点与民法基本理论与民事主体制度相悖。民事主体之所以享有民事权利,是依据其权利能力而享有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亡之后便无法享有权利,否则在法律上将会出现无主体的权利。家庭利益保护说与现代民法主体制度不符。在现代民法中家庭已经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更不是民事主体。因此,此说难以成立。延伸保护说实质上仍认为死者是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是其人格权,死者生前享有的权利保护在其死后再延续一段时间并转由其近亲属行使之。这与权利保护说犯了同样的错误,即作为权利的享有者的自然人须在生命存续间享有权利,否则会出现无主体之权利。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和法益保护说,从不同的角度提示了对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一些基本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是一种法益。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权利也包含在内;而狭义的法益是指权利之外而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利益或者共同社会利益,都是生活利益。“生活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两种。前者如一般之财富,后者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生活利益本来很广泛,其中受法律保护者,视为法律利益,简称法益”[8]。由此可见,法益在狭义上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之外的民事利益。公民死亡后,因主体的消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因死亡而消失,如名誉、肖像、姓名、荣誉、隐私、身体(遗体)等。这些人格利益影响着死者遗属的名誉、尊严,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因此,仍然受法律保护。但因主体消失,法律不能用权利的形式来保护,而是用法益来保护的。所以法益保护说既符合民事主体与权利的民法原理,又很好地解释了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2.死者近亲属的权利。根据国内外司法实践经验,在死者人格利益受不法侵害时,死者近亲属有权起诉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是一种原始权利,具有固有性、专属性的特点,近亲属当然不能是死者人格利益的主体,近亲属的权利应是近亲属自身的一个独立的权利。正如有学者所认为:“于人格者死亡后,其遗属为保护死者之名誉,秘密或纪念,系根据自己之权利,因自己人格利益受侵害而有诉权。此权利在内容上为另一新权利。”[9]那么这一新权利到底是什么权利?笔者认为,这一新权利是死者近亲属的一般人格权。由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的亲属关系与情感关系,不法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实际上是对死者遗属的不尊重,即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恰恰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因此,死者近亲属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一般人格权。如德国法院把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扩大到死者(死后对人格的保护),“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人的权利能力消失后,其人格仍有保护的价值……因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制止或收回对死者的不实之词。这种做法并不是与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失的原则相背离,也不是说与人密切相关的一般人格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亲属在这里行使的是自己的权利,授予他们权利既是为了死者的利益,又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10]。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是对所谓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而是对死者人格利益即法益的保护;近亲属的请求权是依据其自己的权利(本文认为的一般人格权),通过这一权利既维护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人格利益,即人格尊严。

3.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享有的人格权随主体消失而不复存在,但一些人格利益仍有法律保护价值,这是由于死者的一些人格利益关系到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但是,死者毕竟不是活生生的自然人,其生前的一些人格利益因其死亡而毫无保护价值,如生命、健康、身体、自由等等。这就需要确定法律保护的范围。第一,姓名。公民死亡后,其姓名权转变为姓名法益,仍有保护价值。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并不会马上消失,死者虽然不可以行使其姓名权,但其死后姓名可能被他人利用,尤其对名人而言,利用其姓名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死者的姓名应属需要法律保护的范围。第二,名誉。对死者名誉的延伸保护已成为民法通说,国内外多以立法确认之,我国有此类案例并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肯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主要是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如“荷花女案”、“海登法师名誉侵权案”等均属于此范畴。第三,肖像。关于死者肖像的保护,《德国美术作品著作权法》规定:肖像人死亡时,死亡后如未经过10年,公布或公然展览其肖像,须征得死者亲属的同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肖像在权利人死亡后50年到70年间仍受法律保护。[11]我国司法解释中也肯定了对死者肖像的保护。第四,隐私。公民死亡后,其隐私利益仍有保护价值。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应向其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五,荣誉。公民的荣誉是一种社会公众的良好评价,公民死亡后荣誉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以保护。如公民死后所追认的烈士称号等荣誉即是如此。第六,身体(遗体)。关于死者遗体的法律保护,有的学者认为死者的遗体、遗骨为特殊的物,可以物权保护方法予以保护。但是,死者遗体与遗属的情感有密切的关系,是死者生前精神与形象的反映,有人格利益存在,应依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来保护,这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侵害尸体、非法利用尸体,均应追究民事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法律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由此可见,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具体的、法定的、有限的,不存在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否应有期限限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不能有期限限制的。因为,既然死者的人格利益体现了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应当受到保护。况且,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时间限制在实践中也是很难操作的。因而,界定限制的时间是很困难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应该有期限限制。如果死者的人格利益无期限地进行保护,必然将引发千百年前的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并引发一系列争议。我们认为,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一方面,死者如果年代久远,涉及其隐私、名誉等问题已经难以考证。从法律角度看,其人格利益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如果法律要对其进行保护,则失去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主要在于维护其近亲属的情感和尊严,如果死者的年代久远,也就谈不上近亲属。因而从近亲属的角度保护也就没有必要。为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有一定的期限限制。第一,对于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可以参考国外的一些做法。例如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死者肖像在死后10年的期限内可以受到保护,超过10年的,死者肖像的著作权人可以不经其近亲属的同意而使用,而其他任何人对死者肖像的使用不适用这一规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肖像权在权利人死后50年到70年年间仍受法律保护。我国也应该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第二,对于除死者肖像利益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可采用以死者近亲属的范围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

也采纳了以近亲属为标准的期限限制。这本身就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限制。第三,对于著名的历史人物,即使死者的年代久远,也应当允许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个人提起诉讼。因为这考虑到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关系到对历史的玷污,是否关系到全体国民的感情。

[1] [9]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9,109.

[2] 郭林等.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J].上海法学研究,1991,(6).

[3] 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J].中外法学,1990,(1).

[4] 史浩明.关于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J].学术论坛,1990,(3).

[5] 陈爽.浅论死者名誉与家庭名誉[J].法学研究,1991,(9).

[6]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44-445.

[7]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43-244.

[8]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7.

[10]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3.

[11]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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