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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

2010-08-15林少东

科技传播 2010年7期
关键词:标志农产品企业

林少东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000

由于农产品地理标志在我国发展时间比较短,人们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还不强,有关立法制度也不完善等种种因素导致了我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存在诸多问题,当前认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品牌战略中的意义及加强完善保护,有利于区域经济的发展。

1 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立法、政策背景

我国的地理标志概念是在兼收《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概念和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检测或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从而将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保护范围。2001年颁布的新修改的《商标法》,正式将地理标志概念写入法律,其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2002年8月国务院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实施条例还就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重要事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2004年起,国家颁布了有关政策,逐渐加大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和农业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强调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提出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主要任务。该文件中指出发展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以市场为导向,以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为手段,以发展农产品品牌为重点,以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建立制度,规范程序,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力度,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工作原则是“坚持市场运作工作方式”,推行“专业协会和农技推广机构服务、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发展机制”;主要任务是“以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注册为基本手段,积极挖掘开发和利用特色、优质农产品地理资源,加强产地环境检测和生产技术规程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力度,推进农业品牌化战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同时还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和农业部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中要明确职责任务,加强沟通,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地域的确认、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和评价、生产基地和市场流通中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检验检测等技术鉴定和质量监督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坚决查处侵犯已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 2005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中,将涉农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案件作为集中整治的重点。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工作,以进一步推动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工作。

2 目前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普遍存在的问题

2.1 地理标志保护意识淡薄

长期以来,有关部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解更多的是局限在商标权和专利权之上,缺乏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视,加上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起步晚,法律和监督机制不完善,很多地区对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不强,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地理标志被国内外企业随意滥用,从而使不少地理标志逐渐地演化为同类商品地通用名称或代名词。很多企业认为,农产品只要能卖出去就好了,有没有商标无所谓,刻意花钱打牌子不划算,况且这些地理标志都是当地几十年甚至几百年来的习惯名称,是当地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用,没必要花钱注册。

2.2 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关系缺乏明确定位

近年来,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又出现了另一个问题,即大多数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没有正确处理好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衔接关系,往往以地理标志代替商标使用,形成一种在同一地理标志下企业无各自商标的奇特现象。我们的实际生活中,众多拥有名优特产的具体经营者,不仅没有意识到地理标志和商标的重要性,而且大多数仍然长期使用同一原产地名称,如此一来,也为引起各种企业纠纷提供了更大的可能。

2.3 地理标志被长期垄断使用

按照目前世界上普遍赞同的观点: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权利。该地区或地方的所有生产者只要其产品的质量和特点符合地理标志的传统条件,都应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但是,不容乐观的是,相当数量的地理标志被该地区内的某一企业甚至是该地区外的企业以商品商标加以注册,使特定地域内的原本应属于全体企业所有的地理标志被商标注册人垄断,其他企业则丧失使用权。这种做法是极不公平的,它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2.4 地理标志被假冒严重

由于地理标志具有很高的品牌效应,蕴藏着具大的市场潜力,在这种利益的驱动下。许多该地区外的不法商家为了赚取高额利润而以“搭便车”的方法假冒他人的地理标志,或抢注域名等,侵权地点从国内波及到国外,这种现象给原产地域内的企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如我们所熟悉的“兴化桂圆”这几年销路在上海、南京等地一直下降,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许多假冒“兴化桂圆”纷纷搬上市场,使得真正的“兴化桂圆”遭受巨大冲击。

2.5 原产地域内的企业自毁特色、忽视质量

地理标志是靠该地区的自然环境或人文因素而形成的一种地方特色,是靠特定质量和特点而发展起来的。一些企业,为了眼前利益,为赚取高额利润,粗制滥造,以次充好,忽视了该地理标志对其产品的特殊要求,导致其所生产的所谓“原产地产品”质量不稳定,甚至是劣质的产品,从而严重破坏了消费者对其地理标志的印象,损害了该同一原产地域内的其他合法权益人的利益,给他们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2.6 政府机构交叉管理,多个部门执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一系列规定,并着手办理有关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事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该规定中,原产地名称权由原产地域产品申报机构持有并负责申报和管理使用。该机构由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组成。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申报机构提出申请。这样,导致我国许多企业既要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又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申报机构提出申请。如“安溪铁观音”,在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认定后,又要取得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认定,造成地理标志保护的重复和行政资源的浪费。

3 完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措施

3.1 加强保护,制定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法

我国可以借鉴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三节对“地理标志”的专门规定和世界上其他国家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一些比较先进的经验,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保护法,统一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结束多个部门执法的混乱状态,调动各地区行业的申报积极性,争创更多世界级品牌,参与国际竞争。

3.2 鼓励各企业在同一地理标志下,申请、注册各自的商标

针对近年来我国出现的在同一理标志下,众多企业无各自品牌的现象,鼓励各企业注册自己的商标,这样可以使一企业同时受到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双重保护,也可以使企业创建起各自的品牌。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在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时,往往是对凡是符合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的条件的企业,全部纳入其保护之中,由于各企业产品质量优劣的差别,往往导致了在同一地理标志保护之下对一些产品质量较好的企业损害,而一些不法企业,却打着地理标志的旗帜,贪婪地吸取其他企业多年创下的成果。而当今世界又是一个品牌大战的时代,“谁拥有品牌,谁就能拥有着更为广阔的市场。”目前众多企业都在于规划自身的品牌战略,不断地争创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乃至世界名牌产品,在这样的一个时代背景下,各个在地理标志保护之下的企业,应该抓住这个机遇,积极迎接挑战。笔者认为这些企业还有一个优势,就是他们本身的地理标志就已经有着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相比之下,他们比其他普通商标更有可能争创各种品牌,从而使得企业能够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同时也为该地理标志的长期存在发展下去提供现实可能。

3.3 发挥行业协会管理和监督作用

行业协会有一大资源优势,行业协会中的工作人员,大多是本行业出身,甚至是本行业的专家,对本行业的业务比较熟悉,具有与本行业相对应的专业知识,在地理标志保护上,行业协会应发挥其作用。一方面,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从而保护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替代原有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监督商品质量的部分职能。地理标志保护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应该采取“优胜劣汰”的机制。严格淘汰一些不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的企业,保护一些产品质量高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合格企业的损害,也可以鼓励各个企业严把产品质量关,加强自身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形成一些在国际上有竞争力的品牌。

同时,行业协会也可以代表本行业中的各企业在国际贸易争端中,维护本行业内各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近年来我国屡有一些品牌在国外遭受恶意抢注和屡次出现部分行业在国际市场遭遇反倾销的事件,行业协会应加强其作用,协同本行业内的各个企业,向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出谋划策,争取我们应取得的权益。

3.4 争取国际保护,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

目前,我国已加入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但是由于各个国际公约,只是对地理标志保护给予一般性原则,或者其要求保护的水平与我国的国情不相适应,缺乏可操作性。对此,我国也可以采取缔结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方式,对地理标志给予相互保护,明确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各种争端的解决。

[1]唐礼智.加强原产地名称保护,大力推进名牌战略.泉州市首届知识产权论坛.

[2]李永明.知识产权法学[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520.

[3]刘国奇.原产地域保护和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J].中华商标,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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