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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宣传执行过程中与实际相结合的重要性

2010-08-15

黑龙江史志 2010年19期
关键词:法条文物保护文物

杨 柳

(白城市博物馆 吉林 白城 137000)

一、宣传《文物保护法》必须结合实际

宣传工作往往被人们误认为是纯理论上、思想意识上的工作,实则不然,它还包含着实际上的、形象上的丰富内容。

1、从认识论角度看,《文物保护法》的宣传必须与宣传对象身边的文物相结合

人们的认识首先是从实践开始的,并且遵循着实践、认识、再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规律不断深化,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论性认识。《文物保护法》是根据我国文物的实际情况及总结中外文物保护及文物破坏的正面经验和反面教训而形成的,它来源于文物保护的实际,又服务于文物的实际保护。所以在宣传《文物保护法》时,必须要结合实际文物、结合实际的文物保护工作。这样人们才能把抽象的《文物保护法》法条具体化,在认识、理解上把法律和具体的文物、具体的保护工作、具体的文物保护或破坏事件结合起来,使人们对法律条文的来龙去脉、文物状况的过去和现在有个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完整概念,有个统一的、纵向的全面了解。

比如我们讲“保护文物、人人有责”,那么至少应该让宣传对象知道什么是文物,在他们身边有哪些需要保护的文物,应怎样进行保护等。不然光知道文物法条,而不清楚身边有哪些文物、如何保护这些文物,在工作和生活中造成文物破坏、甚至为保护文物而破坏了文物还不知道已经破坏了文物。

2、从事物相互关联的属性看《文物保护法》的宣传必须与相关的事物相结合

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不是孤立的,很多事物之间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从表面上看,文物及文物保护工作与工农业生产、城乡建设、海关外贸、人际交往、日常生活都有密切关系;从实质上看,各行各业、每个人也都与文物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文物保护法》的宣传除了与法条直接关联的事物之外,还与保护文物、破坏文物的对象及其周围诸多事物有着密切联系,在宣传法条内容过程中必须联系直接或间接的人、事、物及其活动变化情况,把法条的内涵向横向扩展开去,让人们看清它所涉及的范围、作用和影响。

例如:处于不同地域、不同岗位上的人对文物的保护或破坏的作用、程度是不同的;不同的外界因素如流水、空气、各类工程对文物造成的损害也是不同的。宣传时要面对实际,既要看到这些因素本身对文物造成的影响,也要看到其所处地域、环境对他的影响。

3、从人们的思维形式看,《文物保护法》的宣传必须与具体的正反面事例相结合

人们的认识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形象思维和抽象思维。如果说宣讲、听受《文物保护法》是属于抽象思维活动的话,那么把具体的法条与具体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工作中的正反面事例相结合,就应该看成是抽象思维和形象思维的有机结合。就人们的认识来说,只有抽象的认识是不具体的、不深刻的。

比如,对交通法规的宣传,光讲条文就不如结合事故讲那样生动具体;对交通事故,听说的就不如亲眼见到的那样惊心动魄;远处的事故总不如身边的那样引人注意;别人经历的总不如自己经历的那样印象深刻;一般事故总不如特大事故那样发人深省。《文物保护法》的宣传也是如此。只有结合本地的与宣传对象关系密切的文物或文物保护工作中的正反面实例,才能使被宣传者对所宣传的内容有具体、生动、形象、深刻的理解。

二、执行《文物保护法》不能脱离实际

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要从具体事件出发,然后落实到具体事件上,是不能也无法脱离实际的。这里要说的是指在使用法律处理具体事件过程中,时刻不能脱离本事件及与其相关的各方实际情况。

1、从矛盾的共性与个性关系看,执法不能脱离事件的具体情节

《文物保护法》是面向全国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但具体执行起来,它又必须要落实在某一地、某一具体事件上。因此,相同的法律条文,因各地的环境、条件、事件的情况不同,在执行时也应有、也必然要有差异,即在法律原则下,因地因时因事而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比如有人在已辟为耕地的古代遗址上修了一条水渠,造成了对文物的破坏。当事人可能是缺乏文物知识,错误地认为耕地可以,修渠也应该可以;可能是懂得不能修渠,但觉得修一条渠道不会对遗址有多大影响;可能是知道不能修渠,但从个人利益出发,不考虑后果等等。不论从哪种动机出发而修的水渠,其对文物破坏的程度是一样的,但因出发点、动机不同,在处理上也应有相应的区别。再扩展开点说,同样的渠道修在不同的遗址上、修在相同遗址的不(同部位上,在处理上也应有相应的区别。这也象做衣服一样,只觉得某人缺一套衣服,便粗略地为他做一套,不认真地量尺寸,结果就可能不合体或根本不能穿。不做过细地工作,只粗略地认定、套用法条来处理违法事件,往往与事实情况出入较大,结果不是造成不良影响就是难以兑现执行。这就要求我们充分注意事实的具体情节,注意矛盾的共性(普遍性)与个性(特殊性)的关系。

2、从法律效力和实际效果统一观点看,执法不能脱离社会实际

就一个国家来说,某种法律只是维护某方面利益的手段,法律制裁并不是目的。《文物保护法》就是要保护我国已知的和未知的文物不受损害并传留后世,而不是要通过法律来惩制多少人,罚没多少款。这样在利用文物法惩制破坏文物者时,就应该考虑到发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到什么程度对他本人教育最深刻、对其他人震动最大,多方权衡,找到这个最佳程度。

比如,某村组织村民修公路破坏了古城墙,依法判定罚款5千元。但这个村经济落后,很贫困,无力支付5千元罚金,虽然处理得很重、很严肃,但终因不能落实而无法显示法律的效力。如果从该村具体情况出发,罚款500元,判罚主要组织者拘留15天,立即实施,就会很快收到法律制裁的效力。两种作法相比,虽然后者在处罚上轻于前者,但其效果要强于前者。

在法律弹性内,一定要把处罚形式、程度与法律实施后的实际效果结合起来考虑。

3、从法律实施后的个人反应和社会影响看,执法不能脱离事件的具体环境

对于违犯《文物保护法》的人和事,依法惩处了、执行了,就法律程序来说是完结了。但就我们的工作来说并没有结束,还应该再做些调查研究工作。了解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反映怎样、群众评论如何?总结一下这样处理的方法、程度、所获得的是不是最佳效果。

比如,有人私自收购文物被查获,没收了他现存的文物并罚款3千元。处理过后,我们应该跟踪调查:该人是认错了,还是满腹牢骚?群众对这样处理的看法如何?罚款数额是否适应他本人或当地的经济条件(3千元在富裕地区是个小数额,在贫困地区就是个大数额;对百万富翁来说是微乎其微,对赤贫者来说是全部家产)。这些情况就很有了解研究的必要,其中有些情况是在判决前的调查中所无法得到的。这些工作不仅对这一事件处理得当否,能得出相应的结论,而且能从中总结出经验教训,为今后准确地实施法律、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前面所谈是文物部门在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过程中应遵循的法条与实际情况密切结合的理论与实际根据。从司法部门的角度看,叫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法条与事实相结合,可称得上是千年古训,但在这方面出现失误的事例却屡见不鲜,所以仍有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理论的和实践的深入探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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