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拾金不昧到拾金求报——浅论归还拾得财物者的报酬请求权
2010-08-15○冯准
○冯 准
关于他人遗失财物的拾得和归还,我国长久以来一直是由道德准则和公序良俗来调节,这一古老的方式延续了几千年,已在民众中间形成了不亚于法律的约束力。拾得他人财物拒不归还,既要受到道德的谴责,又将面临个人社会地位和信誉的危机,在这种强大的压力下,财物拾得者往往不敢抱有贪念。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仅仅是一种文化价值观念的传承,我们并不能将其等同于几千年来该问题的真实历史。也就是说,我们现在所讲的各种传统美德,固然是由先人传承下来的,但这些只不过是先人对后代的良好祝愿,是后人对祖辈的美好思念。就“拾金不昧”来说,尽管自古有之,但绝对不是普遍现象,而且从另一角度讲,如果某种善行在社会中已然普遍,也就不会出现大力提倡的现象了。当我们提及一些“传统美德”时,应该看到它理想的一面和现实的一面,不要在其巨大的压力下自我束缚了思维的触角。
归还拾得财物的报酬请求是否有违传统道德要求
不少人认为,归还拾得财物是道德义务的要求,是必然的行为,履行义务理所应当;拾金不昧天经地义,怎么能以金钱来评判呢?其实,这是人为提高道德标准、将普通人理想化所得出的结论。拾金不昧要求我们不得因贪念而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应当及时归还,却并不能就此理解为不得据此要求获得一定的利益补偿;此外,是否要求获得相应报酬,不应成为评价人们道德水平的依据,而应理解为不同人对自身利益的单方面取舍。因此,传统的拾金不昧与报酬请求并无实质上的矛盾,利益要求应该与传统道德并行不悖。其实,古代不少典籍和法律条文早已规定财物拾得人可以获得报酬。《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这说明,报酬请求权也具有悠久的“传统”。所以,报酬请求权和传统道德是并无龃龉的两个方面。
要求获得相应报酬是依据充分、理所应当的
人对周围事物都具备一定的理性认识,所谓的“理性”,就是对个人不同行为所带来的积极利益与消极影响的衡量和选择,趋利避害是个人生存的第一法则。在现代生活中,人们的理性更多地转移到个人利益的追求上。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现代人的理性选择,这一选择的结果,便产生了“经济人”。现代市场经济使得“理性”与“经济”的联系更加紧密,理性呼唤经济,凡是经济的便是理性的。由此,“经济人”个体之间的日常交往,“人与人相互之间的义务是建立在彼此互相需要的基础之上的。对同类的有益的依存关系是任何一种道德的真实基础。任何认为自己不需要谁的人,很快就会认为自己无论对谁都没有义务”。([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P118)利益的价值衡量已不可避免地成为了“经济人”之间交往的第一标准。因此,对于一个普通人,我们应首先尊重其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不要过多地向他主张其他非直接利益的因素,这应是分析个体行为的前提。由此,财物拾得人的一定的报酬请求,正是其理性使然,是其作为一个普通人的正常选择(并不表明那些不求报酬的人是“非正常人”,只是他们认为不必因此而获得报酬而已,这是不同人的态度选择问题,并不牵涉本人的价值评判),应给予充分支持。
按劳分配是中国的主体性分配制度,有劳动即有所得,是基于劳动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拾得财物往往不会立即找到失主,因此需要拾得人实施一定的保管措施。在这个过程中,拾得人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保管费用,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此外,保管本身便具有保护财物不受损失和侵害的性质,是对财物减值或灭失风险的承担,这也具备相应的社会价值。而劳有所得,贡献便有所得,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因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P5);“如果每个人都尽其所能地发挥和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并获得与其贡献相等的报酬,那就实现了正义”。([澳]维拉曼特:《法律导引》,张智仁、周伟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P213)此外,如果要求拾得人在付出了一定劳动和金钱支出的情况下,仍不能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对于拾得人来说自然是极为不利的,很难奢求他会长期付出,“拾金不昧”。所以,拾得人要求获得相应报酬是现实的、合理的。
另外,“人在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我们将称他为‘自利的’”。([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P3)如果说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那么现代市场经济无疑会对这种利益的偏好产生放大的作用。波斯纳主张法律自身的经济分析以及对社会利益贡献的最大化,这可以看作是现代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典型要求。市场经济中,人们从不避讳对个人利益的追逐,社会中强者的角色已不再单纯是精神意志层面的表现,更主要的是能够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实力和智慧。对于这一思想观念的根本性转变,我们应该持开放、宽容、接纳的态度,充分认识到其产生的现实性和阶段性(市场经济对个人利益的绝对追求只能是一定阶段中的现象,并且是市场经济不完全成熟时期的典型现象)。由此,对于财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行为,便具有了充分的现实意义。正是市场经济意识让人们认识到保管他人遗失物是有偿的,不是徒劳无功的;长期下来,就会在社会群体中形成一种拾金不昧的思维习惯,从而在更深层次上完成与人们追求利益的本性的契合,拾金不昧才会成为一种自发的理性行为。这应该成为利用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来完成道德性思维改造的典型范例。由此,法律应该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作相应规定。
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有不少相关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5%,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3%计算,动物,为价值的3%。”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20%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动物,应当返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说明拾得人只能要求失主支付因财物保管而支出的费用,却并未规定报酬请求权。纵观世界上市场经济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都基本规定有报酬请求权。因此,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有必要借鉴他们的立法实践,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报酬请求权制度。
财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具体实施
鉴于上述理由,可以得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要求。在立法实践中,应该包括下述方面。
第一、报酬请求权成立的条件。
首先,拾得的须为遗失物。遗失物须为他人的物,须为动产和非隐藏物,遗失人对物的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自己的意愿;遗失物的拾得,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P216、217)其次,拾得人须亲自实施保管行为并因此有物质上的支出。拾得人应当尽善良保管人的义务,采取适当方法保护拾得财物的原有价值。再次,拾得人在拾得财物后应当尽快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报告,不得擅自藏匿,企图非法占有,否则将构成非法侵占,失去报酬请求权。最后,对于拾得人有一定的身份要求。如果在从事职务活动中拾得遗失物,应当第一时间上交上级,不得擅自由自己保管;在个人日常生活中拾得,可暂由拾得人保管。这种身份上的区别对待已为诸多国家广泛采用。
第二、报酬数额标准的确立。
对于报酬的具体数额,是立法的一大难点,各国规定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通过立法规定确定的数额或一定比例是必要的。拾得物价值在一定数额(1000元人民币为宜)以下的,立法对报酬请求权应不予规定,具体事项由当事人根据情况自行解决。这主要是考虑到涉及的财物价值较小,所得的报酬更小,起不到相应的激励作用,实现不了规定这一权利的初衷。法定数额以上,应设定报酬占拾得物价值的最低比例(3%-5%左右),但不设定比例上限。这是与权利请求人的保管行为所体现的社会价值和因保管而带来的负担相称的。
第三、权利的具体实施。
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选择权,是否选择行使报酬请求权完全由拾得人决定。失主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以胁迫、欺诈等不法手段致使拾得人作出有违其真意的表示。此外,拾得人有权向失主索求高于法定最低比例的报酬,但失主有权拒绝,并按法定最低比例给付报酬。当然,失主也可以主动给予更高比例的报酬。关于法定比例之上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四、报酬请求权的保障机制与例外情况。
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尽快向单位上级或公安司法机构报告,据以明确自己的拾得人身份,这是获得报酬请求权的前提依据。
在保管过程中,因非意志因素或不可抗力致使遗失物价值降低甚至灭失,保管人不负责任,但是仍然可以向失主索求自己已支出的保管费用和额外报酬。这看似对失主不公,实际上是符合责任原则的。非意志因素和不可抗力的作用,使拾得人具有非可归责性;而遗失物在未由失主重新占有之前,因该遗失物由失主的疏忽大意而形成,所以遗失阶段其价值所面临的风险仍由失主承担,而不应转移到拾得人身上。另外,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同遗失物价值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联系,该权利的行使不应因后者的发生而受到影响,因为拾得人已尽保管人的义务,其行为的初始社会价值并不因遗失物价值的减少而降低,保管人有权依据遗失物价值减少之前的保管行为所对应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付报酬。
为了更好地鼓励拾金不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对拾金不昧者的奖励措施,对拾金不昧者在社会上予以公开表扬,尤其应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
不过,对于这一权利还有一些例外情况。
第一,因保管人的过失而未尽到善良保管人义务,致使遗失物价值受损的,拾得人失去报酬请求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拾得人仍保留要求失主支付保管费用的请求权。相关具体内容《物权法》已有明确规定。
第二,在遗失物的保管过程中,拾得人由于对遗失物的使用而使得其价值有所增加,笔者认为这只是拾得人的单方面行为,拾得人不得据此要求失主给付更高的报酬。因为使用遗失物未经失主同意,属于拾得人自身的行为选择,并不构成债务契约,失主没有给付报酬的义务。遗失物的使用会发生两种结果,即遗失物价值的增加和减少甚至灭失,可见,对遗失物的使用本身便存在一定的风险,这一风险责任应由使用人承担,所以即便遗失物价值有所增加,也应归为无权处分,其行为只是具有一定的“慈善”性质,不能要求获得相应报酬。如果要求失主返还遗失物的价值增加部分,这相当于将遗失物价值的风险转由失主承担,因而有失公平。此外,如果拾得人有权因遗失物的增值而要求更多报酬,将可能驱使拾得人争相使用遗失物以期增值获利,这对失主的所有权势必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意义和目的
规定报酬请求权符合国内和国际民商事务活动的现实需要,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合理要求,它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基础上,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利益保障,因而是十分必要的。“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P216)在当前情况下,如何更大程度上增进民众的幸福感,是法律所面对的核心任务。因此,立法应注重自身实践的实际意义,注重其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给予普通民众的个人利益更多的关怀和保障。
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并非对传统道德的颠覆,我们对道德内涵的理解不应过于偏激和狭隘。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应当是道德的本质内容。报酬请求权正是基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公义的目的而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定予以承认的。另外,规定报酬请求权是法律对拾金不昧的肯定。通过市场经济的运作,使得这一行为得到应有回报,从而促使人们更为积极主动地弃恶行善,再加上国家的大力提倡和积极引导,将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和法律氛围,最终达到修复、完善社会关系,提高广大民众的整体素质,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