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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出口贸易中货物包装若干的问题探讨

2010-08-07许丽明

对外经贸实务 2010年6期
关键词:进口商出口商买方

许丽明

在国际贸易中,包装问题是最容易引起交易双方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35条对商品的包装做了明确的规定,它第一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第二款d项规定,“货物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据此,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如卖方交付的货物未按约定的条件包装,或者货物的包装与行业习惯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由此可见包装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包装问题是国际贸易人员颇感困惑的重要问题之一,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和实践操作中的时间紧迫性,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况屡屡发生且比较复杂,而一旦出现包装问题,业务人员往往又倍感困惑,据此,笔者根据多年的贸易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欲在本文中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有助于包装问题的解决。

一、 出口货物中忘记刷制唛头问题

唛头在国际贸易中比较重要,它通常是由一个简单的几何图形和一些字母、数字及简单的文字组成。交易双方可以预先在合同中就唛头问题作出规定,也可以在签订合同后由买方指定唛头,其作用在于使货物在装卸、运输、保管过程中容易被有关人员识别,以防错发错运。由于目前我国大多数出口商,在和外商订立合同时,往往忽视交货期的合理性,在匆忙发货时,往往忘记刷制唛头,在忘记刷制唛头时该怎么处理就成了包装中最为常见的问题。

忘记刷制唛头,其实是一个违约与否的问题。如果合同规定了必须刷制唛头,或者进口方在签订合同以后以其他方式通知出口方刷制唛头,那么刷制唛头就成了出口商履行合同的一个必要环节。如果出口方没有刷制唛头,不管是过失还是故意,他就构成了违约,进口方就有拒付的权利。因为唛头的最重要的作用在于供目的港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分发和识别货物,如果出口方忘记刷制唛头,那么承运人就可能在分发货物时出现错误,从而导致进口方本不应该有的损失。在实践中,此种案例举不胜举。例如,2010年1月份,郑州西开发区某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一批120吨100%漂白针叶纸浆,每卷5吨,共计24卷,出口商在出口时忘记刷制唛头,货物到天津港后被卸到码头仓库,碰巧此时有大批纸浆进口,且大多没有唛头,承运人代理人由于无法识别货物,不得不按照数量单位即卷数分发货物,由于仓库内纸浆卷的重量并不统一,有大卷,每卷5吨,也有小卷,每卷3吨,该公司虽然最终得到24卷纸浆,但却亏了20吨重量,对此该公司向加拿大出口商提出了索赔。从此案中可以看出唛头的重要性。那么,出口商在忘记刷制唛头时,该怎么办呢?根据多年的贸易经验,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如果出口商已经把货物送到港口仓库,没有装船,且货物没有使用集合运输,即货物没有被装进集装箱、集装袋时,出口商如果忘记刷制唛头,还有补救办法,他可以和码头仓库仓管员联系,用传真将唛头传给仓管人员,并向他们支付一定的费用,让他们代为刷制唛头。

其次,如果货物已经被装上船,且没有采用集装箱、集装袋运输时,出口商可以委托货代和船方联系,让船方代为刷制;如果货物为火车或者飞机运输,没有使用集合运输且采用信用证结算时,应立即和进口商协商,并陈述忘记刷制唛头的原因在于为了较早将货物付运,使进口商及时收到货物,出于疏忽和过失忘记刷制唛头,并诚恳致歉,在此情况下,如果由于唛头问题,没有给进口商带来损失,一般情况下进口商会加以谅解,如果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因此受到损失,出口方则应相应赔偿;如果货物为火车或者飞机运输,且采用除信用证外的其他结算方式时,出口商在忘记刷制唛头时,应立即通知进口方。如果进口商并未因此招致损失,进口商一般情况下会对此加以谅解,如果进口商拒付,其真实原因则往往不在于出口商的这一疏忽,而在于买方市场出现了超出买方预期的恶化,这就要求出口商在合同磋商时采用一定的方法来规避支付风险。

另外,如果货物采用集装箱时,出口商忘记刷制唛头,他只能通知买方,并与其协商。即使货物在港口堆场,他也不能要求货代代其联系补刷唛头,因为集装箱一旦封上铅封,就不能再行打开。

二、合同中遗漏包装条款问题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一般都规定有货物包装条款,但有时交易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货物的包装作出规定。这可能是由于交易双方的疏忽,也可能是由于买方认为对约定俗成的事情没有必要在合同中规定。但是,在交易过程中,一旦出现因包装条款遗漏的包装争议,交易双方的看法往往不尽相同,各执一词。那么,在包装条款遗漏时,出口商是否需要对商品进行包装呢?事实上此问题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是有明文规定的,它的第二款d项规定“货物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这就说明,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包装事宜作出说明,也并不意味着卖方对商品没有进行包装的义务。卖方是有义务按照通用的方式对货物进行了包装的,他只有按照通用方式对货物采取了足以保全货物的包装,就算履行了包装义务。2009年8月河南某振动机械厂在出口振动筛时就出现了此种问题。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包装问题没有规定,于是,出口商就认为货物属于裸装货物,在货物出口时对商品没有进行任何包装,结果货物到目的港后出现了许多摩擦痕迹,个别小的部件出现破损,于是买方提出索赔,出口商以合同没有就包装问题作出规定为由拒绝赔偿,结果导致进口商不再续单,出口商失去了一位客商。

一般情况下,在和外商订立合同时最好订明货物的包装条款,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发生。如果在合同中确实没有包装条款,如果我方为出口商,我们应按照通常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如果货物的运输为海洋运输或者火车运输,包装一定要坚固和抗挤压;如果货物的运输为航空运输,包装物一定既要轻便又足以保护货物。

三、销售包装设计的针对性问题

国际贸易中的包装不仅包括上述的集合运输包装和单件运输包装,还包括销售包装。由于销售包装直接关系到货物的销售,关系到货物在进口国的入关,因此,销售包装也比较重要。为此,出口商在设计销售包装时应十分注意。

1.出口商设计的销售包装要符合进口国法律的规定。有些国家对商品的销售包装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如果不符合其规定,则不准该商品进口或进口后禁止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如美国就禁止使用柳藤、稻草、麻料作商品的包装用料,以防国外病虫害的入境;加拿大则要求商品的销售包装上的文字说明要用英、法两种文字书写;科威特规定各种食品包装上都应用阿拉伯文写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日本则对包装材料所含得的铅、含砷含量有明文规定。因此,我国出口商在对外出口时,应注意诸如此类的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设计出符合国外进口规定的包装,从而有利于商品的出口和销售。如果我方在出口的销售包装设计时,忽视了进口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不仅不利于商品的销售,而且还会遭受不必要到的损失。如在1999年我国某公司向加拿大出口一批杏脯,合同规定货物用内衬塑料袋的纸袋包装,但并没有就包装设计作出详细说明,我方在没有和进口商协商的情况下,采用了中英文的有关商品说明,结果货到以后,为了通关和适应市场的需要,加拿大进口商在经海关批准的情况下,在海关仓库对商品的包装进行了更换,由此给进口方带来了巨大损失,后来加方向我方提起索赔。

2.设计销售包装时,应考虑知识产权问题。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问题是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交易双方往往易于疏忽的问题。如果一方在国际贸易中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就违背了该国的法律规定,就会遭到该国相应的惩罚。销售包装问题往往就包含着知识产权问题。在贸易实践中,进口商往往会对销售包装提出特别要求,会向出口商提供设计好的包装样品,此时,出口商在不能甄别进口商提供的包装样品是否侵权的情况下,应在签订合同时表明“如销售包装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进口方不负责任”,以防自己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在1995年我国和匈牙利的国际贸易中就出现了此种问题。当时河南省某公司和匈牙利客商签定了一份有10个集装箱价值40多万美元的高档毛巾出口合同,结算方式为货到后3个月付款,销售包装的样品由买方提供。为了适应东欧市场的需要,进口商提供了印有迪斯尼知识产权的“唐老鸭”图案的PVC包装袋样品。我方出口商由于对知识产品知识的缺乏,并未提出异议。在货到匈牙利销售不到10天的时间,美国迪斯尼乐园便就知识产权问题提出了抗议。后来此事虽在进口商百般道歉并更换全部包装后得以平息,但是进口商却遭受了重大损失。鉴于损失巨大,进口商便以我方也有一定的过错为由要求我方承担部分损失,由于结算方式选择的欠妥,我方不得不答应进口商的要求。

3.出口商的销售包装装潢设计应考虑不国家的人民对于图案和色彩的不同爱好和禁忌。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出口商品销往的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多,因而在设计销售包装时对不同国家的习俗就应有更多的了解。例如,西欧人视红色为凶兆;日本人视荷花为丧花等。如果我方对进口国的风俗不了解,就会遭受巨大的损失。例如,2000年我国某公司在波兰设立了一个分公司,该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在没有对市场进行调研的情况下,下单到母公司要求生产4个集装箱印有向日葵花型的内裤,结果货到华沙后根本无人问津。后来才得知,波兰人根本不喜欢黄颜色的东西。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诸如以上的贸易包装问题还有很多,我国出口商只有对国际货物包装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不断用新知识充实自己,才能达到互惠双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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