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眼镜案件应如何处理
2010-06-13邵国兴
中国质量监管 2010年7期
■文/邵国兴
2010年5月,D县质监局稽查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D县A眼镜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内发现已生产检验合格的金属框架眼镜3500付,标签上标注为G省S市B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并有生产许可证号XK***等字样。经进一步调查,A眼镜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眼镜的生产许可证,标签上也为A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同时A公司的法人代表Z某,在G省S市注册了B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且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其为了扩大产品的美誉度,先在A公司生产眼镜,然后贴上印有B公司名称和地址的标签,发往S市后,再进行销售,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
在处理本案中,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共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注他人公司的名称、地址,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以B公司为处罚对象,因为B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中标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号,是冒用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应当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A公司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将生产许可证号非法出借给他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因为AB两个公司实为同一人所有,A公司负责生产,B公司负责销售,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只要他们之间有委托合同,就是合法行为,如果没有委托合同,则应依法处理。
第五种意见认为:从法律主体上看,两个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同一人,因此,A公司的行为只是其内部的分工,不应对其处罚。
请教各位同仁,本案应如何认定违法行为并准确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