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本案哪种观点更准确

2010-06-13

中国质量监管 2010年7期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购物袋强制性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0年第5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对该批塑料购物袋如何定性处罚》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0年3月5日,河北省黄骅市质监局接群众举报,对辖区内的一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生产的塑料购物袋为低压聚乙烯塑料购物袋,共五种规格型号,均没有标注环保声明、安全声明,无任何产品标识,不符合《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即GB21660-2008的规定。执法人员同时发现,该批塑料购物袋中有三种型号凭感观判断为超薄塑料购物袋。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中也承认,这三种型号的塑料购物袋厚度在0.015毫米左右,达不到GB21660-2008规定的“塑料购物袋最小厚度应不小于0.025毫米”的要求。以上产品货值金额为3.6万元,违法所得0.4万元。对此案在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法律适用方面,执法人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同意第一种观点

福建省龙岩市质监局陈青林、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廖雄彬、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刘新厚、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认为:

我们支持第一种观点,但是第一种观点也存在缺陷,理由如下:

1.GB21660-2008《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既然该企业是生产塑料购物袋的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GB21660-2008的规定。

2.塑料购物袋的基本原料聚乙烯是一种高分子化工材料。从避免能源资源浪费的角度出发,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聚乙烯仍然有可以利用的价值;从环境污染的角度出发,该产品没收后,也无法销毁(容易造成二次污染),必须做技术处理。

3.无论使用标准化法律、还是《产品质量法》,都必须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不能凭执法人员的感观判断或当事人的调查笔录来作为处罚依据。

4.GB21660-2008标准中规定的“不小于0.025毫米”只是一个限定值,不能根据此限定值来确定该产品是否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在经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后,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其停止生产;2.没收产品,并作必要技术处理;3.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4.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同意第二种观点

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浙江省兰溪市质监局洪庭彪、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钟枧发、戴定聪、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理由是:按照《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塑料购物袋的环保要求、安全要求以及厚度要求,均为强制性条款,而这些条款都涉及到能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人身安全,由于该批塑料购物袋不仅存在没有标注环保声明、安全声明及无任何产品标识的问题,而且部分产品厚度也不合格,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生产的该批塑料购物袋,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其生产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同意第三种观点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夏信青、李友刚、聂凤仙、李莹、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苏天祥、福建省龙岩市质监稽查大队钟昌、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成林、拉茨燕、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吉成、印倩、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质监局管勤、山东临邑县质监局朱凯、郭广伟、福建省龙岩市质监局林松锦认为: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是关于本案处罚证据的充分性问题。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其中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所作的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当事人的承认,必须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并且知道这种表示和认可将对自己产生不利。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使用,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执法人员应该进一步取证落实。本案中,该批塑料购物袋厚度是否达标,感官判断及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在法定检验机构检定之前,只能作为证据材料的一部分。

其次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证据的认定将对法律适用产生直接影响。根据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对于《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列入淘汰产品名单的厚度不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2.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其他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产品,则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给予下列处罚:1.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而非《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三种观点均不妥

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新华区分局张胜凯、黄军峰、山东省庆云县质监局苏俊香、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质监局康萃田、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李鹏、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山东省青岛市质监局李沧分局孙红遍、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安徽省舒城县质监局吴晓曙认为:

我们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均有不妥。理由是:

质监行政案件查办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就本案而言,要准确的定性并处罚,必须做到三个方面:

一要查清事实。就目前的案情来看,只知道行政相对人生产塑料袋这一行为,至于这一行为是否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还是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违法行为,甚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等,尚未清楚,又何从处罚?依据《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GB21660--2008),其对塑料购物袋的材质有明确要求,其中就有低密度聚乙烯一项,该名称是否与案件中的低压聚乙烯为同一原料,如果是同一原料,那么该厂也就是在产品标签标识上没有相应的声明,但该标准中并没有规定判定产品合格的规则。因此,对于违反该标准规定,没有标注有关产品信息的行为,是否可以判定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呢?因此不能简单下结论。

二要固定证据。本案事实不清的重要原因就是缺乏证据的支持,本案中,该行政相对人生产的原料是什么,生产的标准是什么,对产品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为国家淘汰产品等,都缺乏有力的证据,尤其是执法人员没有对产品检测,仅凭主观臆断,就认为达不到标准的要求,是万万不可作为处罚的依据。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不宜进行处罚。

三要准确适用法律。本案要准确适用法律,前提是违法行为清楚,假定有证据证明该厂生产的塑料袋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又是国家淘汰产品,则属于一个违法行为触犯数个法条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重的条款进行处罚。

猜你喜欢

产品质量法购物袋强制性
浅析服装产品质量抽检
头大
老人连续使用一塑料购物袋长达34年
巧提购物袋
我国将实施新版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
首批强制性气象国家标准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2015年将出台车内空气质量强制性标准
TBT通报强制性国家标准
《产品质量法》实施20周年纪念活动方案研讨会议召开
疯狂购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