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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2010-05-26中国太保航运保险事业部夏德友

中国船检 2010年5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油污限额

中国太保航运保险事业部 夏德友

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中国太保航运保险事业部 夏德友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海洋环境污染及防治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更是受到重视。那么,它的法律依据、主要制度及基本原则都有哪些特点呢?

法律依据

我国《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基本法。《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这意味着商业保险活动以自愿为原则,以强制为例外,确立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需要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授权。于1999年修订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提出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2010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开始实施,其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并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作为行政法规,条例首次在国内法层面为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合法依据,结合我国《海商法》及中国已经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主要制度

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制度包括承保主体、投保主体、适用船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程序等基本要素。

承保主体:是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风险的保险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该规定提到的承保主体包括商业性保险公司和互助性船东保赔协会。实践中,中、外船东保赔协会在我国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业实施特许经营,同时规定,我国境内的保险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故保赔协会在我国境内经营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稳妥的途径是采用互助性质的入会方式,如果采用固定费率的商业保险方式则可能面临法律上的障碍。

该规定同时明确了承保主体取得承保资格的方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意见后确定,这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作为一项关系到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由行政法规对船舶油污责任的承保主体设定行政许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同时,行政许可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需要进一步明确承保主体取得资格的实质条件和具体程序,及其异议时的救济途径。在实施机构方面,保险监管部门的地位和作用尚不清晰。

投保主体:是投保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风险的投保人,主要是需要对船舶油污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我国防污条例,船舶所有人为责任主体。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规定的责任主体同样是船舶所有人,但后者所有人的内涵有所扩展,不但包括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还包括光船租船人、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以上责任主体均可投保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并可作为被保险人享受相应的风险保障。

根据我国防污条例,除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外,其余在中国海域内航行的船舶,适用油污责任强制保险。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在航区方面,除内河船外,包括国内沿海运输和国际航行船舶;在船型方面,除1000总吨以下非油船外,包括普通货船和所有油船;在船旗方面,包括在我国海域航行的中、外籍船舶。而根据国际公约,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适用强制保险的船舶为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持久性油类货物的海运船舶(我国在适用该公约时,并排除了国内沿海运输船舶)。2001年燃油公约规定,强制保险的适用船舶为1000总吨以上海运船舶。我国条例与公约的主要区别在于,将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和载运2000吨以下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包括中国籍国内、国际运输船舶和进入中国海域的外国籍船舶)也纳入强制保险的范畴,比公约的要求更高。在实施该条例时,如何与有关公约相协调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保险责任:应能充分保障船舶所有人面临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风险。作为强制保险,其基本的保险责任范围需依据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确定,不能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任意变更。保险责任由损害后果和引起损害的原因构成。

保险人承保的油污损害后果包括:(a)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利润损失)的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在油污损害的原因方面,除法定除外原因以外,保险人承保各种原因引起的投保船舶造成的依法应由船舶所有人负责的油污损害,法定除外原因包括:(a)战争或类似行为;(b)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c)第三方的过错行为;(d)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的主管部门履职时的过错行为;(e)受害方的过错行为;(f)船舶所有人的故意行为。

保险金额:是船舶所有人投保的因船舶油污事故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限额,责任限额由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确定,保险金额如低于法定责任限额便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额度应当不低于我国《海商法》、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1、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该类船舶适用2001年燃油公约的规定,燃油公约没有设立独立的责任限额,将这一问题交由成员国自己决定,按其可适用的国内或国际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确定相应的责任限额,但最高不能超过根据经修正的《1976年国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计算出的限额。在我国即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其中,对于中国籍从事国内沿海运输、作业的船舶,按该条授权交通部于1994年制定的规定,其责任限额按《海商法》规定的限额的50%计算。对于中国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应根据其所经营的航线和所到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相应的责任限额,但最低不得低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限额。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船东仅投保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额,但我国海商法责任限额参照的是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该公约1996年议定书已经对责任限额作了大幅度的提高。故这类船舶国际航行时可能会存在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情况,在相应的国家会面临滞留风险甚至会被拒绝进港,发生油污事故时,亦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稳妥简便的做法是直接投保符合76年责任限制公约96议定书规定的责任限额,这样在燃油公约的各成员国都不会面临保障不足的局面。

2、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防污条例规定: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我国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92年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该公约设立了独立的责任限额,目前有效的责任限额自2003年11月1日开始执行,最低为451万SDR,最高不超过8977万SDR。但对于我国沿海运输船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该公约不适用。防污条例出台以后,这类沿海运输船舶是适用公约还是适用海商法有待商榷,如适用公约规定,则会对该类船舶构成较大压力。

3、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责任限额适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其中,对1000总吨以上满足2001年燃油公约要求的船舶,则适用燃油公约的规定。

作为强制保险,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在承保和理赔业务流程方面存在一些有别于普通商业保险的特别程序,对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和理赔服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承保方面。保险人在签发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单的同时,需同时签署一份承诺该保单满足有关国际公约及国内法律要求的保险证明,船舶所有人凭保单和保险证明及有关的船舶证书到船籍港主管机构申办相应的保险证书,以证明该保险确属有效,从而满足船舶营运的需要。保险人若解除保险合同,则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有关主管机构。

2、理赔方面。不同于普通的责任保险,对于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保油污损害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直接提出,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以及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有相应的规定。保险人在抗辩时可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

基本原则

防治船舶污染条例奠定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未来实施和发展这一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法定原则。强制保险以法定为前提,任何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均应有法律上的充分依据,相关主体的活动亦应在法定轨道上进行。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制度涉及的法律关系尤其复杂,未来需要进一步厘清各类关系之间的逻辑,注意相关国内国际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从而为该制度的发展赋予坚强的生命力。

协调原则。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到海洋环境、航运业及保险业等相关方面,制度的设计应考评各方面诉求。特别需要注意:一是环境保护水平与航运业发展现状相协调;二是环境保护的国内标准和国际标准相协调;三是船东与保险人权利义务相协调。只有协调好各方面关系,才能保证油污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动力。

公益原则。油污事故的损失频率和损害幅度不同于普通的自然风险,难以体现商业保险活动所依赖的同质大量风险的大数法则。为保证油污责任保险的长期稳定运行,应在强制保险的制度框架中,确立该保险的公益属性,制止各参与方的逐利动机。时机成熟时,以公益原则为指导,制定规范统一的条款、费率标准和投保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从而避免制度实施中的波折,保持制度的持久活力。

把握好以上基本原则,可充分发挥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风险保障、经济促进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提高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水平,并推动航运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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