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中“公平责任原则”的立法必要性及实施策略
2010-04-12张成林刘泽民
张成林,刘泽民
(陕西宝鸡教育学院,陕西 宝鸡 721001)
教育部颁布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然而,在近几年的实践中,一些学校曲解“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学生伤害事故,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最终也损害了学校的利益。笔者认为,准确理解“过错责任原则”是正确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前提,以公平原则和学校伤害事故赔偿的社会化原则为补充,以实现“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双层法律关系
首先,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经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因实施国家行政权而发生的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人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外国组织和外国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学校在实施教学和管理活动中,拥有很多职权,学校在行使这些职权时与教师、学生形成不对等的法律关系。《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这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既包括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内部管理行为和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外部公共管理。
学校是经法律授权的教育行政主体,按照法律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特定行政管理权力并承担义务。学校对学生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权力,即有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管理的权利,同时负有保质保量按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的职责。这种职责具有义务性和强制性。《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受教育法调整而形成的,具有教育领域的特殊性,因而是一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与其他领域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内容和手段上都有所区别。
其次,学校与学生间又是一种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是事业单位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就取得法人资格,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学校和学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时,便与学校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学校有权根据国家的招生计划和学生的考试成绩决定要招的学生;学生有权依据自己的考试成绩选择自己喜欢的学校。学生和学校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主体,学生在学校期间,享有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比如学校不得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在这些关系上,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再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地位平等的,相互负有尊重对方民事权利的义务。学生合法的民事权利受到学校不法侵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理,学生侵犯了学校的民事权利,损害了学校的教学设施、不按规定缴纳学费,学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即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学校与学生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在违反教育行政法义务从而应对在校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时,其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和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学校与学生间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需承担责任,主要表现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法律的一般规定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执行中的过错推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法律责任。其特点是以过错为责任构成的要件和决定要件。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这种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相反,无过错则无责任。
首先,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不但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同时还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若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人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还要考虑受害人有无过错问题。若损害完全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行为人没有过错,因而可以免除责任。
其次,以过错为归责的决定要件,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决定性的因素。侵权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方面为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而没有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事故责任主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虽无直接关系,但行为人有过错的,也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如果能证明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
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认定中,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它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人的外在行为是人的主观意志的体现,当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表现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主观状态才能构成过错行为。即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他对此后果则不负任何责任;相反,如果他能够预见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此为主观标准[2]。若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的为客观标准。把“普通人”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相比较,若一个“普通人”在行为人造成损害时的客观环境,不会像该行为人那样作为或者不作为,那么行为人就是有过错的。这种标准注重对行为人的外部行为的考虑,而不是对行为人内在心理状态的检验。
在确定学校过错责任时,采用客观标准较之采用主观标准更为合理一些,《办法》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的十种情况,是采用客观标准。适用客观标准确定学校过错,必须确立一个合理的行为标准为前提。这个前提就是“相当注意义务”。就是说,一旦学校没有履行其“相当注意义务”,则说明学校是有过错的。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以过错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其“相当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错的。可见,学校过错责任与其“注意义务”分不开,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校方可不负责任外,校方还应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等方面尽“相当注意义务”。学校只要对在校学生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就可免责;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可认定为有过错。然而在学校管理中,对学校过错责任的认定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由此而形成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例屡见不鲜。而且,现实生活中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并不是《办法》所规定的十二种情形就能解决的。这就需要用公平责任原则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补充。
三、公平责任原则及其实施策略
(一)立法上确立公平责任的必要性
学校在学生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只有复杂多变性,教育立法不可能把学生在学校发生的各种事故及其具体处理的办法规定得尽善尽美。立法应根据实践的需要,把实践中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面的一些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好的方法,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是其具有法律的效力。鉴于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处理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引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之中,这也是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立法宗旨所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相对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3](P104-109)。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紧急避险不当;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这些类型的损害均适应于公平责任原则。
校园学生伤害适用公平责任,有其理论基础。公平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同样是一个伦理概念。公平是一个社会的善德,公平原则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中的公平观念上升为法律责任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时候,要参照各个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与意愿,经济状况好的多分担,经济状况差的少分担,这样,就可以减少纠纷,缓和矛盾,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社会的通行道德或者说一个社会的道德传统来判案并分摊财产的损失,以体现社会主义法律的特征。道德与法律不可分。道德是维系社会的一个重要纽带,这个纽带比法律来得更快捷更有效,甚至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范围比法律调整的范围更大更广泛。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原则,是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公平确定赔偿数额,是与社会主义道德标准的要求相一致的,同时也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善良风俗[3](P111)。
公平责任原则也是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它要求在责任领域按照公平尺度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使民事责任符合公平正义要求。公平是民法的精神,也是合同法的精神。公平原则贯彻于合同从订立到责任承担过程的始终。以公平责任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补救法律规定的不足,使商品经济道德规范进一步法律化,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引入公平责任原则,使受害学生的损失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使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不同方面调整着侵权损害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解决着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纠纷。
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没有过错是公平责任适用的重要条件,如果损害的发生,归因于加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时,应由加害人或第三人承担民事任。如果损害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的过错,则应由他自己承担。若双方均有过错,则应依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承担责任。公平责任是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的公平考虑而决定的责任,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它要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据以确定责任。它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其目的不在于对不法行为人的过错实施制裁,而在于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失。因此,在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根据事故的类型和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设置相应的法律条款,规定一个最高和最低限额,而且限额幅度不要太大,这样既可以防止受害人“漫天要价”,又有利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二)实践中的对策
1.实行学校侵权赔偿的社会化。社会化指的是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进行社会性的分散。建立校园人身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实行侵权责任赔偿由个人承担到社会分摊,从而提高相对人的赔偿能力,保障受害人获得足额及时的赔偿。当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事故当事人均无过错或过错方逃逸长期下落不明,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我们可借鉴美国、加拿大等的做法,鼓励在校学生全员参与责任保险。因为,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所考虑的首要问题并不是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和由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损害能否被归入保险或保障的范围,这使获得赔偿具有了简便性。如此,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就在越来越多的领域扮演着侵害赔偿的角色。这有利于学校将有限的教育资源投入到发展教育事业上去。
2.对生理有缺陷、智力有障碍、身体不健全的学生采取特殊的教育和保护措施。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生理、智力和身体不健全的在校学生,学校可以与其家长签定相应的教育、保护协议,内容包括明确学生的身体状况、可能出现的危险和风险,以及学生发生伤害事件后责任如何承担等,从而使学校和学生的责权利清晰、明确,以减少纠纷。
3.对学生进行特殊疾病的防范教育,使之制度化。对学生进行常见疾病,如肠胃、心脏、心理疾病的预防和自救教育,培养学生自我保护能力。学生掌握常见疾病的预防和自救的方法,不仅是学校预防安全事故的需要,也是学校心理卫生教育的内容。
4.提高教师的法律责任意识,防止侵权事故发生。教师应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责任修养,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教育法规知识,形成教育守法意识和教育守法习惯。全体教师应具有保护学生的责任意识,一方面要协助学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事故一旦发生,应当及时处理。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急救措施。
总之,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我国教育立法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教育教学工作的秩序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立法适应复杂多变的教育实践是教育事业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切实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学校的职责。
[1]胡建淼.行政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
[2]魏振瀛,王小能.论构成民事责任条件中的过错[J].中国法学,1986,(5).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