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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贸易企业“市场经济”标准建设研究

2010-04-12

关键词:美欧市场经济国家

姜 岩

(辽宁社会科学院 WTO法律研究所, 沈阳 110031)

自我国2001年12月11日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反倾销、反补贴、特保措施等国际贸易摩擦案件接踵而来,我国涉案企业虽然积极应诉,但胜诉率不高。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众多,但其中一个特别的因素就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被发达国家强加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如何认识“非市场经济地位”,其与我国遭遇的贸易摩擦是什么关系,如何克服“非市场经济地位”带来的不利影响及完善出口贸易企业“市场经济”标准的障碍等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出口贸易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等方面的策略,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一、“非市场经济”的渊源和影响

在我国对外贸易摩擦遭遇反倾销调查的案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这也是长期以来严重影响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最大障碍。“非市场经济”问题由来已久,想解决此类国际贸易争端,就有必要了解“非市场经济”的历史渊源,分析其发展过程。

1. “非市场经济”的渊源

“非市场经济”(non-market economy)问题起源于冷战时期西方在处理反倾销问题时对共产党以及社会主义国家采取的歧视做法,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由来已久。作为反倾销中的重要概念,其称谓随着国际经济发展而不断变化,由最初的“国营贸易国家”(state-trading countries)、“中央计划经济”(centrally planned economies)、“被控制经济国家”(controlled-economy countries)、“市场经济转型国家”(transition to a market economies),转变为如今采用的统一名称“非市场经济”。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WTO反倾销协定》)附件的规定中,只是对“非市场经济”初定了一个原则,并没有明确“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因其表述模糊,被很多西方国家断章取义地置于反倾销法之中,以至于成为限制我国出口产品国际竞争和保护进口国相关产业的借口。“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是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的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1]146。根据这一标准,美国与欧盟等发达国家长期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我国的资源、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原材料、动力的价格和工资均由国家决定,因此产品在出售时无法真实地反映其生产成本。因此,上述国家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依照我国企业提供的产品成本来确定,而是以我国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为借口采用“替代国”价格,以期实现对其国内产业实施贸易保护之目的[2]120。WTO相关法律规则中的模糊规定、我国与美欧国家社会制度的差异、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进程中的一系列政策以及国际政治形势不断变化等因素,都相继成为美欧等发达国家认定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重要原因。

2. 美欧等发达国家的“非市场经济”规则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高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以来为实现“走出去”发展而全方位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战略目标,我国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加快摆脱计划经济模式的束缚,加速市场经济制度的建设发展步伐。我国不断增强的经济国际竞争力,导致西方各国高举贸易保护的旗帜大举对华反倾销,尤其是全球金融危机与经济危机爆发以来,美欧等国接连加大了对华反倾销调查的频率。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美欧等国对华反倾销调查案件已经多达七百余起,其中“非市场经济”问题已经首当其冲,绝大多数案件均以强行认定并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结案,“非市场经济地位”已经成为阻碍我国出口贸易企业发展的歧视性条件。

(1) 美国的“非市场经济”规则。美国《1988年贸易法》的第771条将“非市场经济国家”定义为:“商品的成本和定价不是基于市场原则,故在这样的国家里商品的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真正价值。”美国《1979年贸易法》以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规定了6条标准,以此判定一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① 货币的自由兑换程度;② 劳资双方进行工资谈判的自由程度;③ 投资的自由程度;④ 政府对生产方式或外资企业的控制程度;⑤ 政府对自然资源分配和对企业产品的产出和价格决策的控制程度;⑥ 国家行政机关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美国在对华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严格执行上述标准。

在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不采用我国国内市场的价格和成本,而是通过我国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生产资料确定其他“相似市场”,即确定一个“替代国”,根据“替代国”的生产要素成本来确定我国出口产品的生产成本。例如,2009年7月29日对我国镁碳砖提出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公告中,就认定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选择印度作为我国的“替代国”。从原料、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资料方面考虑,这都将损害我国镁碳砖企业的利益。因此,“非市场经济地位”严重威胁我国企业的切身利益,十分不利于我国企业“走出去”发展。美国通过这种歧视性规则,迫使我国企业无法了解美国所谓的产品倾销幅度,故意将我国企业长期置于被动境地。

(2) 欧盟的“非市场经济”规则。欧盟(EC)384/96《反倾销基本法》中并未法定“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也没有提出可供判定的标准,而只是在(EC)519/94条例中列举了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由于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和进出口贸易的发展,欧盟迫于各方压力终于在1998年4月将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但欧盟并没有在真正意义上承认我国为“市场经济国家”,随之仅仅保留了俄罗斯“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却故意将中国明确保留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之中。

在反倾销方面,欧盟对我国实行一种既不同于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又不同于完全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中庸机制,换言之,欧盟特别针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制定了一个条件标准,即欧盟反倾销《市场经济五项标准》,其内容是:① 有足够证据表明企业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决定价格、成本、投入等,不受国家的明显干预,主要原料的成本价格能够反映其市场价值;② 企业有一套完全符合国际财会标准并能在所有情况下使用的基本财务记录;③ 企业的生产成本与金融状况,尤其是在资产折旧、购销、易货贸易、以资抵债等问题上,不受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歪曲;④ 确保破产法及资产法适当地适用于有关企业,以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及企业经营的稳定性;⑤ 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3]。《市场经济五项标准》解决的是企业涉案产品适用的是国内市场价格,还是以第三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的问题,只有完全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才能被认定为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从而享受市场经济待遇。

在解决涉案企业不符合上述《市场经济五项标准》规定的问题时,欧盟对我国涉案企业施行分别税率制定,并于2002年11月初将对我国涉案企业施行的分别税率由1996年以来的8项条件修改为4项条件:① 外资企业出口可自由汇回资金和利润。② 出口价格、数量及销售条件自主决定,股票的多少属于私营企业;董事会或关键管理职位中国家官员是明显的少数;国营企业证明自己确实不受政府干预。③ 汇率的换算根据市场汇率进行。④ 在实行不同反倾销税率的情况下,政府干预不能导致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4]。

欧盟制定的《市场经济五项标准》以及《分别税率四个条件》规则,都是其国际贸易竞争中本国夕阳产业缺乏竞争力的表现,也是WTO反倾销规则中贸易保护的具体体现,带有浓厚的经济民族主义色彩。截至2008年底,在欧盟对华发起的134起反倾销调查案件中,我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待遇”(MET)的涉案应诉企业仅有30余家。欧盟针对我国提出的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完全是出于其经济民族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的需要,并故意强加给我国的。

3. “非市场经济地位”对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影响

产品生产价格水平的高低应该由多方因素决定,而不应该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水平,因为自然资源、生产技术水平、生产条件以及生产力水平都是影响价格的重要因素。我国出口产品之所以具有价格优势,正是由于劳动力成本、管理成本和原材料成本等比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低[3]。因为我国企业出口产品价格偏低就简单地认为我国企业具有倾销行为,并按照“非市场经济地位”对我国企业进行制裁是野蛮的。而针对美国和欧盟发达国家所提出的“市场经济”标准,我国企业很难完全满足要求,更无法在短时间内获得充分的证明材料。因此在国际贸易竞争中,我国企业很容易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并被按照“非市场经济”标准进行制裁。这严重损害了我国企业的切身利益,更严重损害了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美欧等发达国家在对我国产品实施反倾销时实行“非市场经济”标准并选用其他无价格优势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必然会推算出过高的成本价格,这样的结果对我国企业很不合理。根据这样推算出的结果,我国企业一定会存在倾销行为。对我国企业进行反倾销时使用“非市场经济”标准,是最有效的限制我国企业出口的举措,其实质是美欧发达国家打着正义的旗号实行贸易保护。在反倾销应诉中我国企业屡遭失败,导致企业出口受挫,进而面临破产的惨重局面,这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不利于我国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二、我国企业应诉反倾销调查的不利因素与应对策略

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针对美欧国家对我国企业的出口产品实施反倾销并以“非市场经济地位”为由进行立案调查的问题,我国涉案企业或因不熟悉反倾销程序、或因不愿意参与复杂的法律程序而采取不作为的态度,任其事态不断发展。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政府以及国内企业都高度重视涉案企业的应诉问题。我国企业的反倾销应诉工作由专门的进口出口商会进行协调,实行“统一应诉”的原则。这种特定的应诉机制在一定时期内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然而也不断暴露出一些弊端,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败诉情况不断增加。在“非市场经济地位”因素的影响下,出口贸易涉案企业在应诉中存在哪些问题,败诉对我国产业发展有何种不良后果,如何有效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均需要纵深的分析研究。

1. 涉案企业应诉中存在的问题

当美欧国家对我国企业发出反倾销立案公告后,我国企业虽积极应诉但成功率甚低,经过认真分析,我国涉案企业在应诉中主要存在如下3个问题:

第一,我国企业应诉工作启动滞后。在正式接到国外反倾销立案公告之后,我国企业才开始聘请代理律师,做应诉的前期准备,然而应诉中各程序的时间都有着严格的限制,待我国企业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后,往往会延误了应诉时间,甚至错过应诉时间。例如,在美欧国家对我国产品指定“替代国”时,我国往往因为应诉工作启动滞后而没有时间对“替代国”进行评价和建议,导致我国企业被征收非常高的倾销税,这不仅加重了涉案企业的应诉负担,而且会使涉案企业在应诉策略方面处于被动地位。

第二,行业商会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反倾销是贸易总协定和世贸组织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在应诉反倾销调查时由行业协会来进行有效的组织协调,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法律手段和惯例,也是用来应对不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1]195。然而,我国的行业商会存在诸多问题,如商会法定地位、职能不明确,商会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匮乏,商会组织形式复杂等,这都妨碍了行业商会在反倾销中协调作用的发挥。

第三,企业长期没有专门律师团队。我国从事反倾销诉讼的律师队伍还比较稀缺,真正能够为企业做代理的律师无法顾及到所有行业,而且企业又长期没有配备专业的律师团队,仅在接到反倾销立案公告之后通过主管进出口商会聘请律师进行应诉工作,这导致很多信息都无法为所聘律师掌握,最终败诉也就在所难免。

2. 反倾销调查败诉应汲取的教训

无论是企业自愿放弃反倾销诉讼还是在积极应诉后以败诉告终,都将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首先,美欧等国提出反倾销诉讼并对我国企业进行“非市场经济”调查,以第三国作为“替代国”从而对我国征收过高的反倾销税,进而导致我国企业在国外市场的份额大量减少,甚至导致我国企业彻底失去国外市场。例如,2009年10月6日欧盟对华无缝钢管反倾销案进行终裁,其中辽宁涉案企业沈阳信达有限公司被裁定缴纳27.2%的反倾销税,而包括鞍钢在内的辽宁其他涉案企业均被裁定统一缴纳39.2%的反倾销统一税。因为欧盟对我国企业采用“分别税率”原则,导致国内不同企业要缴纳不同的反倾销税。再如,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欧盟先后对我国出口的冷冻草莓发动了保障措施调查和反倾销调查,并将土耳其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替代国”,因为我国企业最后败诉而不给予我国“市场经济待遇”,并判定征收我国企业的倾销税率为34.2%。

其次,由于被征收反倾销税,导致我国企业丢掉大量国际市场份额,大量出口企业的产品无法销售到海外多个国家的市场,一系列严重后果也随之而来。例如,沈阳的“红梅味素”销售至海外30多个国家,在欧盟市场上的销售状况本来很好,应当注意占领和巩固市场,但因未应诉反倾销调查,在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后彻底丧失了欧洲市场。因反倾销制裁,我国一些企业的生产规模持续缩减,产品因无法外销而只能在国内市场寻求销售渠道,使多种产品因外销受阻而大量积压,造成企业生存困难。如果这种恶性循环持续下去,将导致企业倒闭、工人下岗、银行贷款无法收回、资源浪费等诸多不良后果,不利于我国企业“走出去”发展目标的实现,更不利于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3. 应诉反倾销调查的策略

(1) 加大政府管理力度。针对美欧等发达国家对华反倾销立案调查,我国政府不能坐以待毙,而是应积极发挥宏观调控职能,并通过符合WTO规则的外交谈判手段,为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竞争中争取更多的话语权,变被动为主动,以达到帮助我国企业应对反倾销调查的目的。

(2) 分别建立对美国和欧盟的“防反倾销预警机制”。因为我国劳动力相对廉价,使得大量产品涌入美欧国家,对当地市场构成了威胁,所以我国企业成为众矢之的,饱经反倾销的摧残。我国企业要防患于未然,则必须建立一套预警机制,配备专业人才长期跟踪监督美欧国家同类商品生产商的生产经营情况,分析研究这些数据并及时向国内企业发出警报。

(3) 完善行业商会的功能。应将地方政府部门的部分职能与部分权力转移到行业商会中去,明确行业商会的地位、职能,加强行业商会的协调作用,尤其是要加强其在协调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中的职责:① 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和贸易救济案件信息收集反馈机制;② 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有关“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等技术问题的抗辩,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等问题予以协助;③ 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听证会,与国外调查机关和相关行业组织或企业进行磋商、谈判等工作;④ 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的有关问题予以协助,如需以政府名义签订“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方案建议;⑤ 协助应诉企业就反倾销裁决结果在调查国或地区寻求司法救济;⑥ 提供律师信息的服务,建立律师信息库;⑦ 定期在《国际商报》和本单位网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复审案件等信息;⑧ 其他需要行业组织协调的工作[4]。

(4) 鼓励并帮助企业积极应诉。外经贸部一位官员说:“总结这些年来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我们认为,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提高企业应诉积极性。”企业应诉积极性不高仍是许多反倾销案件以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告终的主要原因之一。应摒弃原来“临阵磨枪”的弊端,采取未雨绸缪的工作态度,通过符合WTO规则的渠道帮助企业聘请长期合作的律师团队,随时准备积极迎战反倾销诉讼。为了充分调动企业应诉的积极性,外经贸部1999年专门制定了旨在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的规定,要求企业必须积极应诉反倾销案件,对其中表现积极的企业给予奖励,对不应诉或在应诉中表现消极的企业给予处罚,对于敦促企业应诉起到了较好作用[5]。

三、加强出口贸易企业市场经济制度建设的思路

我国政府在积极争取美欧国家改变对华“非市场经济待遇”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除了通过外交谈判不断争取摘掉“非市场经济”的帽子之外,还应不断进行内部调整,从根本上消除所谓“非市场经济”的嫌疑。

1. 健全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与审计制度

在美欧等国对我国提出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案件中,没有建立健全符合国际标准的会计账目管理制度成为这些国家反倾销调查的突破口,并由此通过纵深调查来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具有享受“市场经济待遇”的条件。例如,欧盟《市场经济五项标准》中的第二项就规定:被反倾销调查的涉案企业应该“具有符合国际财会标准的财务账目”。可见,健全和完善财务制度是加强出口贸易企业市场经济制度建设的重中之重。

我国企业还应增强依法经营观念,规范账目审计工作。我国很多出口贸易企业缺乏依法经营理念,在账目编写和账目审计中都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现象。很多企业缺乏经过适当审计的账簿,递交的账簿残缺不全,有的甚至没有审计过,或者没有按照国际通行的会计准则进行审计。一些出口贸易企业成本严重扭曲,无法准确反映产品成本及价值,美欧国家正是基于这些问题运用“非市场经济”手段对我国进行反倾销调查。针对这些情况,政府主管部门需要严格审查,加强企业调整,解决不利于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企业也应加强财务会计规范的建设和管理,特别是要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会计制度。

2. 大力维护出口贸易产业安全

美欧国家每年对我国企业提出反倾销并进行“非市场经济”调查,对我国实施的“走出去”发展战略是巨大的冲击,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我国出口贸易产品遭遇美欧国家反倾销,固然有美欧国家的诸多原因,但我国出口贸易企业在实施“走出去”发展的过程中自身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应调整我国企业的出口贸易策略,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竞争规则,从而有效发展我国出口贸易。

(1) 规范出口贸易管理秩序。我国现行的行业管理相关政策不够完善,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增加收入,放任相关管理部门对出口贸易企业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造成出口贸易管理秩序混乱。不考虑企业的规模、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等都直接进军欧美市场,导致我国企业在国外市场中出现互相压价等不正当竞争现象,也是美欧国家对我国企业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一个重要的内部原因。因此,政府应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济环境和法律环境,同时积极发挥宏观管理、组织及协调作用,制定维护贸易出口秩序和加强贸易出口管理的行政法规,严禁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销等行为,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企业进行处罚。

(2) 提升出口贸易企业国际竞争力。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市场的开放性、危险性也随之增加。面对国际市场的激烈竞争,如何运用宏观调控这个杠杆增强出口贸易企业国际竞争力,是摆在我国政府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应做到对资源、劳动力进行合理分配,以符合WTO规则的方式加大对出口贸易企业的投入,对高能耗、低产出的企业进行合理的产业并购,鼓励开发生产绿色环保产品。目前,我国进入欧美市场主要还是以大企业为主,而中小企业因资金、生产规模等方面的限制,进入国际市场的难度相对于大企业要高一些。因此,应积极发挥本民族的产业优势,鼓励中小企业加强对外贸易出口。

(3) 增加出口产品技术含量。我国对外出口主要以工业产品和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附加值偏低导致整体价格偏低,容易导致美欧国家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因此,我国应提高出口产品技术含量,自主研发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并从国外引进高质量的技术,从而使我国出口产品由附加值偏低的产品提升为高新技术产品。近年来,我国在出口贸易中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如在中欧进出口贸易中,高新技术产品的比例已经达到30%以上,成为双边贸易的主要增长点,进出口增速均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未来还有进一步扩大的空间[6]3。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品并将其推向国际市场,是我国摘掉“非市场经济”帽子的关键,也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关键。

3. 规避“非市场经济地位”羁绊与“走出去”发展

美欧等国大举对我国出口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进而实现贸易保护,给我国出口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是我国企业可以运用WTO给外资企业以“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规避“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羁绊,实现“走出去”发展。鼓励我国企业将资本投入曾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家,享受投资目标国的“国民待遇”主体资格以发展本国产业,是规避反倾销中“非市场经济地位”羁绊的最有效途径,而且“走出去”发展也不必考虑“市场经济待遇”、“分别税率”以及“替代国”等问题。

企业“走出去”发展,即让资本“走出去”与国际先进技术、先进管理方式及相关国际惯例相结合,是提升我国相关产业国际竞争力整体水平的有利契机[7]。应当承认,我国虽然经历了三十多年改革开放的洗礼,但生产力水平、自主研发能力等仍与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因此,将资本投入发达国家,并运用投资目标国的先进技术提高我国企业的生产能力,对于提升我国企业的整体水平有很大益处,能够有效地加速我国经济的发展。“走出去”发展的最主要形式是跨国公司,它本质上仍属于国内企业,其收入为国内企业所有,因此“走出去”发展也是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的有效途径之一。

我国商务部制定的《商务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将“走出去”发展战略作为一项具体目标。我国企业整体起步较国外企业要晚,因此“走出去”发展面临很多实际困难,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帮助协调,以增强我国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并帮助它们及早适应国际竞争环境。“走出去”开展跨国经营,应当特别注意增强社会责任意识,积极回报当地社会;树立和谐共处、互利共赢的观念,积极开展本地化经营,扩大本地就业;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培养适应国际化要求的复合型人才;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安全意识,建立和完善内部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8]。

四、结 语

本文对美欧国家反倾销中的“非市场经济”问题进行分析,结合美欧国家制定的对华“非市场经济地位”评判标准,总结出我国在参与国际贸易竞争过程中频繁遭遇贸易摩擦的原因。美欧等发达国家通过反倾销这种贸易保护措施,达到抵制我国出口产品的目的。面对这样严峻的外部环境困扰,我国出口贸易企业频频遭遇反倾销调查,并在诉讼中大多以败诉告终。为了加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摘掉“非经济市场”的帽子,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国际竞争,我国政府和企业需要做出巨大努力,内外兼修,在积极应对反倾销诉讼的同时,加强出口贸易企业市场经济制度建设,从而实现我国经济的再一次腾飞,早日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王振华.欧盟对华反倾销研究:理论框架与实证分析 [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2007.

[2]鹏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3]王璐宁.我国出口产品遭遇欧盟反倾销的一般原因分析 [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17-20.

[4]王振华,姜岩.行业商会在应诉国际反倾销中的职能作用研究 [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318-320.

[5]刘宝亮.中国呼吁市场经济地位 [EB/OL].[2009-12-08].http://www.wtolaw.gov.cn.

[6]李钢,崔艳新.中国与欧盟经贸关系的现状评估:经济外交视角的考察[R].北京:商务部研究院商务信息处,2006.

[7]王振华,王璐宁.应对国际反倾销与中小企业“走出去”战略优势研究 [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112-116.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企业“走出去”整体处于起步阶段 [EB/OL].[2009-12-08].http://ww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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