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报案例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以《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解读为中心*
2010-04-12王洪平
王洪平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首次以独立条款的形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依据。《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如何解释适用该法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必将成为侵权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例,就《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前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做一初步的总结,以期对新法规范的解释适用有所预期和裨益。
据笔者粗略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历年来公布的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共有27起。若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公布的十大案由分类角度看,这27起案件的分布情况如下:
案件类型 件数 案件类型 件数人格权纠纷 20 知识产权纠纷 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0 海事海商纠纷 1物权纠纷 0 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0债权纠纷 3 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1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纠纷 0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0总计 27
由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只涉及人格权、债权、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在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和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中,尚未涉及到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将“侵权纠纷”列为第一级案由,这就导致在表面上看来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案件无关;而实则完全相反,实际上这27起案件都与侵权纠纷直接或间接相关,可被归入侵权纠纷案件。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报案例所反映出的司法实践态度,本文提出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略做探讨: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仅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近几年来,我国学界有人开始提出并探讨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问题。但我国没有任何一部现行立法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可得适用,这一立法态度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遵从。在公报案例“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终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不支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1]由该案判决可以看出,司法实践的态度非常明确,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救济方式是泾渭分明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之诉中适用,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将被驳回。由此我们可以预期,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欲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只能以《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异于“缘木求鱼”。
第二,侵害客体是否仅限于“人身权益”?《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将侵害客体局限于“人身权益”。据立法部门的同志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财产权侵害案件,侵害财产权的,只能请求财产损害赔偿。[2]这一解释虽非有效的立法解释,但由于出自立法部门的官员之口,不妨将之视为解读《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重要立法资料。就公报案例来看,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确实都集中体现于人身权益侵害情形,尤以人格权侵害最为集中(27起案件中有20起为人格权纠纷)。但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司法实践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在财产权侵害案件中的适用呢?显然不是。这由《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即可看出。在该条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为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带来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司法实践的态度是否因之而改变呢?这一预期尚不明朗。从法的效力位阶角度讲,司法解释当然不能冲突法律的明确规定,因而上述司法解释应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而自动失效。但从法律正义的角度讲,对“人格物”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不予赔偿的,显然不公。[3]并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即有判决主张对人格物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4](P82-86)且已形成法官共识,该观念甚至已经形成了广泛的“群众共识”。职是之故,以“能动司法”为基础加以预期,立法无视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成果而欲强行改变法律实践的结果,未必能取得成功。
第三,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是否不予赔偿?依《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只有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比《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条件要求更为严苛和绝对。因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还只是“一般不予支持”而已。“严重精神损害”是一个不确定性法律概念,何谓“严重”,不但立法者无法给出明确的立法解释,即使司法者恐怕也难以做出一个令人信服的解释性标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来看,法官在判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时原则上并没有把“严重精神损害”视为一项必须遵守的约束性要求。如在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姓名权侵害从而致原告名誉损害的,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即应予支持,严重程度只是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的因素而已;[5]在有的案例中,法院以受害人“倍感委屈,精神上饱受痛苦、折磨”为由,判给精神损害赔偿,而只字未提这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6]在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只要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与精神上的痛苦”,即应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7]当然,在有的公报案例中,法院也试图以“严重”与否来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如在“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自然人因其人格权益遭受非法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请求侵害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沈家和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违约后,其曾多次找有关领导单位申诉,均因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而使其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伤害,以致体检时查出患有心脏病。沈家和的这一主张,不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与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沈家和以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8]但整体上看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多地倾向于把精神损害程度严重与否视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考虑的因素,而不把其视为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性要求。笔者推测,这一司法实践态度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恐怕也不会有大的改变。
第四,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16条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但其并没有明确这两金中是否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此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第9条规定中,却明确了这两金中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正是基于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现实中被告会抗辩认为原告在获得了死亡赔偿金之外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应予以支持。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往往与之相反,如在“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针对被告提出的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应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计算的主张,审理法院反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应以后者为准,在张渊因伤死亡的情形下,原告请求在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予以支持。”[9]这一判决结果很好地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我们可以合理地预期,即使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中,法院的上述态度也不会改变。因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在我国现行法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不排斥独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五,受到“精神惊吓”的间接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文义解释来看,被侵权人之外的人就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换言之,只有直接受害人(p rimary victim)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间接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的精神损害不在保护之列。就此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都未作规定,因而态度也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此问题也没有公布典型案例。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与司法就此问题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但在比较法上,因“精神惊吓”(nervous shock)而致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是一类非常重要的侵权法诉因。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并非出于对自身安危的担忧所致,而是出于对他人安危的急切关注导致的。最典型的情形如,一位母亲惊恐地看到自己的孩子被一辆汽车撞倒。于此情形,母亲的惊吓并非出于对自身安全的担心,而是出于对孩子安危的关注。在英美侵权法发展的早期,出于对虚假诉求(fictitious claim s)和过度诉讼(excessive litigation)的担忧,法官对该类诉因往往持审慎的否定态度。但在现代英美侵权法上,给予“精神惊吓”的间接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已不成问题。[10]随着我国人民权利诉求意识的提高,笔者相信此类案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会大量涌现,因而这是一个有待司法实践明确的重要法律问题。依笔者之见,为解决此类案件,对《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中的“被侵权人”应作扩张解释,亦即将其解释为既包括直接被侵权人,也包括间接被侵权人。
第六,在受害人具有何种“过错程度”下可以“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未就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做出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公报案例来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受害人对精神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问题。如在“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案中,原告张静(网名“红颜静”)提出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考虑到原告也曾在网上对被告俞凌风发表过不当言论,因而只支持了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但问题在于,在受害人具有何种过错程度下可以“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公报案例没有涉及这一问题的案件。依笔者之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只有在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申言之,只有在行为人抗辩证明其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的情形下,才可以主张在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此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使用了“免除”一词,是不恰当的。“免除责任”是以“责任成立”为前提的,只要责任成立,不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多还是少,侵权人都应当予以赔偿;而行为人要想达到“分文不给”的法律效果,则必须证明“责任不成立”,既无责,又何来免责呢?因此,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应当修改,删除“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严格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有关“过失相抵”的规定,使得侵权人只能“减轻”责任,而非“免除”责任。
[1]http://vip.chinalaw info.com/Case/disp laycontent.asp?gid= 117507861.
[2]http://www.china.com.cn/new s/2009-12/26/content_19136493. htm.
[3]冷传丽.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J].法学,2007,(7):74.
[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Z].1999年第2缉(总第28期).北京:时事出版社,1999.
[5]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EB/0L].http://vip.chinalaw info.com/Case/disp laycontent.asp?gid=117563952.
[6]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EB/0L].http://vip.chinalaw info.com/Case/disp laycontent.asp?gid=117577749,2010-08-01.
[7]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EB/0L].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 asp?gid=117507545,2010-08-01.
[8]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 117507548.
[9]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 117527310.
[10]See Nicholas JMullany,Petter R Handford,Tort Liability for Psychiatric Damage:the Law of“Nervous Shock”,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Sydney,1993.
[11]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 117507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