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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新论*

2010-08-15

关键词:环境法客体法学

王 刚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部门划分的重要依据之一。环境法学界的学者们普遍认为,环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实际上,环境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不足以涵盖环境法律关系调整的所有范畴,也难以体现环境法的真正使命。我们期望通过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溯源,以及其客体的发展变迁,寻求环境法律关系的真正客体。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溯源

关于“法律关系”概念的起源,存在众多学说。但是集中而言,大部分学者认同法律关系起源于罗马法。我国法理学家张文显考证,“法律关系”最早源于罗马法之“法锁”(法律的锁链,juris vinculum)观念和债权关系。根据罗马法,“债”的意义有二:债权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债务人有应请求而为一定的给付。债本质上是根据法律,要求人们为一定的法锁。法锁的观念为近代法律关系理论的创立奠定了基础。但是,当时法和权利、法律关系之间没有明确的概念分界。[1](P109)法律关系与“债”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一点在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学总论》中也得到进一步的佐证:“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2](P158)何华勤在其主编的《外国法制史》也提到:“在罗马法上,债是依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其特征为:债是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连锁关系;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的请求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3](P97-98)到19世纪,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明确术语出现在法学领域。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根据罗马法业已阐明的权利主体旨在设定、变更及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行为所必备的条件和原则,抽象出“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德国法学家卡尔·冯·萨维尼于1839年对法律关系作了理论阐述,他以法律关系的类别为逻辑线索,确定了德国现代民法的基本框架。

对于注重构建宏大体系的大陆法而言,注重法理基础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应有之义。罗马法作为大陆法的重要渊源,法律关系起源于此,也就不足为奇。但是其与债的关系,显示出法律关系概念的提出是基于私法的考量。在随后的关于法律关系概念的论述中,众多的学者基于此而突出其权利义务内涵。日本学者高柳贤三认为:“法律常作二人以上之结合,使一方具有一定之意欲,一定之行动之权利者,他方负有照应于是种权利之义务者,两相关联。此种关联,是谓法律关系”。[4](P234)前苏联学者烈文认为:“法律关系是权及与其相适合的义务的特种联系”。[5](P435)我国学者张文显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6](P96-97)法律关系几乎成为和权利义务等同的概念。

这一现象最近被一部分学者所诟病。童之伟在《法律关系的内容重估和概念重整》一文中指出,用权利义务来概括法律关系是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因为权利义务概念涵盖不住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从而使得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乎逻辑地解释公法关系。[7]他建议将法律关系表述为“法定之权”(简称“法权”)。

历经千年的发展,今天人们对法律关系概念的认识已经远远超出它当时的内涵范畴。综合而言,法律关系概念的变迁体现出其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法律关系概念对于构建完善的学科体系是非常重要的。自法律关系概念诞生以来,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就对不断对其提及,将其作为一个最基础性的法学理论概念。尽管英美法系的学者持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使得法律关系在北美的法理学作品和法学辞书中较少提及,但是它依然是一个基础性的法理概念。而对法律关系倍加推崇的当属前苏联的学者,他们对法律关系概念详加论证,以期夯实法理基础。这种重视法律关系的特性在20世纪上半叶为日本学者所接受,使得日本法学界重视法律关系,惯于从法律关系的视角看待问题。先后受日本、德国和前苏联等国法学的影响,从上世纪20年代起,我国法学界就十分重视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及相关学说的运用,直到今天,这种做法仍然在海峡两岸法学界方兴未艾。[7](P24)法律关系之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前苏联以及我国备受推崇,其原因在于这些国家注重构建完善的法学体系,而法律关系作为基础性的法学概念,对于构建体系完善的法学大厦,是何等重要。

2、法律关系概念起源于私法,但是现在已经不局限于私法。尽管初始的法律关系概念和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在今天大部分的学者已经不再将法律关系局限于债的范畴。换言之,法律关系从初始的债权关系发生了拓展。法律关系不仅仅是民法的基础概念,它是整个法学的基础概念。尤其在今天,许多学者主张将公法纳入法律关系的范畴。

3、是对第二点的延伸,即法律关系概念并非是一成不变,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调整对象的变化而发展。从历史发展的维度而言,法律关系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从来就没有完全确定过。它总是根据当时的历史状态或者历史要求而做出自己的选择。因此,说法律关系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法理性概念并不为过。在今天,关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客体的争议日渐突出。但是就其总体的趋势可以看出,人们对法律关系的外延持拓展的态度。尤其是其客体,人们已经不再将其局限在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拓展

我国主流的法理学者倾向于将法律关系分为主体、内容和客体。①目前,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主要有法律关系四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组成)、大三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组成)、小三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权利、义务组成)、二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权利、义务组成)等。具体参见蔡守秋:《环境法律关系新论——法理视角的分析》,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春季卷,第51-52页。其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法学理论中占用重要的地位,它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依据。传统法理理论将法律关系的客体定义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其客体具体包括财物、精神财富、行为三种。今天我们对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已经有了拓展。例如传统民法认为人只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成为客体。但是今天许多的学者认为主体和客体与主体和对象具有相同的含义,行为的发动者即为主体,行为的作用对象即为客体;当人们相互作用时,一方当事人是主体,对方当事人是客体;人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8]

这种拓展对于法律关系适用复杂的现实社会是有所裨益的,但是依然不够。有学者认为将法律关系客体定义为“对象”并不确切,它不足以涵盖法律关系指向的一切范畴。孙春伟将法律关系客体定义为“法律设定的体现主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客观事物,是主体权利义务的载体。”[9]这种哲学定义的方法,将法律关系客体从“对象”扩展为“客观事务”,是一种非常具有建议性的思路。我们对此持支持的态度。这是因为尽管“对象”指代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直观、通达的特性,但是它不足以涵盖今天复杂社会的一切事务。这如同哲学上的“物质”概念一样,如果用具体的“原子”指代物质,尽管直观,但是显然不能涵盖物质的所有范畴。当列宁用“客观实在”来定义物质的时候,它就使得马克思主义的物质观避免了机械唯物主义的窠臼。今天,这种状况同样困扰着法学领域中法律关系客体的定义。尤其是在面对环境法律关系时,更需要我们对其客体做重新的定义。

三、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认定

传统的法理认为法律关系只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种论断首先在环境学界受到挑战。蔡守秋先生提出环境法律关系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样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从而称之为“调整论”。尽管蔡先生提出的“调整论”受到了部分学者的质疑,但是它同样也启发了部分学者认识到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性。吕忠梅先生谈到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时就认为:“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资源具有强烈的生态性而非经济性。民事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上的物质所具有的都是经济性或物质利益性特征;而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各环境要素的生态效益是第一位的。”[10](P41)刘国涛也撰文认为,需要对环境法律关系的内涵进行改良。其中其客体的改良应该重视“物”的生态性,而非经济性。[11]

可见,许多学者都认识到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性。我们认为这些学者的论断是科学的,正确的。法律关系的发展变迁过程告诉我们,法律关系的概念是一个不断变化、逐步拓展的过程。尤其是对客体的认识,人们逐渐将其拓展为“客观事务”。这种认识在环境法学界尤为重要。相对于其他物品,环境法所保护的环境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具有一体化的特性。环境的一体化(或者称之为不可分割性)不仅体现在空间上,而且也体现在时间上。前者典型的表现就是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某一地区或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会造成全球环境的恶化;后者的典型表现就是前代人对某种资源的耗竭,从而使得后代人无法享受前代人的某些权益。此外,环境还具有不可逆性。当我们人类造成某种濒危物种消失后,我们很难再使得它在地球上重新出现。当我们砍伐了大片的原始森林后,即使我们想恢复植被,也很难重新复原原始森林的生态特征。

环境的这种一体化和不可逆性的特殊性,其实质就是环境的生态性。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环境法学者都承认,“环境”本身就是一个易生歧义的概念。这种歧义有时给环境法带来的可能是致命的定位。有学者建议用“生态法”来取代和统一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法等概念。这种替换绝非简单的概念游戏。生态性作为环境的本质特性,它有资格统一环境概念纷争的局面。因此,生态利益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较之环境作为其客体,更为合适和恰当。对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

四、生态利益何以可以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为什么说生态利益作为环境法律的客体,较之环境作为其客体,更为合适和恰当呢?我们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剖析。所谓宏观层面,即从法律关系其客体的概念本身进行推演;所谓微观层面,即着眼于环境法律关系本身进行诠释。

(一)法律关系及其客体本身就是一个不断演进的概念。法律关系起源于私法,注重债权关系,但是在今天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法律关系的外延绝不仅局限于此。蔡守秋先生论证法律关系绝不局限于人对人的关系,同样也包含人对物的关系。之所以部分学者不认同蔡守秋先生的“调整论”,一个重要的论断就是“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只有在人与人之间才能产生,人与动物之间、人与各种客体之间,都不可能产生社会关系。……不管环境和人的关系如何联系紧密和重要,但它总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无法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无法变成法律关系,因为环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像人那样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12](P20)由此可见,主流的法学学者们认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是构成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实际上,从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溯源中,我们已经发现权利义务是构成法律关系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发端于私法的涉及权利义务的债权关系必定是法律关系,但是不证明法律关系只是涉及权利义务。因此,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论断,并非不符法理。将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从而认为法律关系就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犯了逻辑推演的错误;童之伟对此持相同的态度,认为法律关系不应该仅仅局限在权利义务上,权力的范畴也应该囊括其中。法律关系的这种外延拓展的趋势在其客体上表现得更为明显。孙春伟将其客体从“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拓展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客观事物”,代表了这种认识。因此,当我们将“生态利益”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时,印证了法律关系及其客体的这种拓展趋势。换言之,生态利益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并没有与当前的法律关系及其客体的概念本身相抵牾。生态利益作为一个“客观事务”,它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并无不妥,它也适用了法律关系不断拓展的发展趋势。

(二)生态利益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能够更好地体现环境法的使命。这种体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生态利益可以涵盖人类与自然的共有特征。今天,当人类与自然共同纳入我们思考的范畴时,生态利益是一个可以囊括两者共有特征的法律关系客体。有的学者就指出,“传统的法学者和立法把环境仅仅作为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是受人类中心主义思潮的影响的。……制定法律时纯粹考虑人的利益和环境的短期外在价值而不考虑环境自身的利益或内在的价值,人类终究是要受到环境的报复的,因而最终也是不符合人的利益的。”[13]因此,当我们用生态利益取代环境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时,一方面反映人类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也可以有效涵盖人类与自然的共有特征,从而更准确地反映环境法的使命。

2、生态利益反映了环境法中环境的本质特性。如上所属,环境作为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它具有空间上和时间上的一体化特性,它一旦遭受破坏,就有很难复原的不可逆性。因此,对于环境法而言,最好的方式就是“保护”,而非“改造”。这种保护主要体现在环境生态的维持和平衡上。试想,对于一个改造的“宜居”工程,大量的原生态土地变为泊油路和水泥路,大量的原生态灌木林变为都市认同的花卉草坪,这种改造的“环境”,对于某个人或者某些人而言,是良好的居住环境,但是这种“环境”绝非环境法中的“环境”,更非是其使命中要保护的“环境”。究其原因,就是“宜居环境”没有彰显环境法中环境的生态性。因此,离开了生态利益,所谓的“环境”就根本不是环境法所界定的环境。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某些学者提出用“生态法”的概念取代环境法,非常确切。

3、生态利益避免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窠臼。今天,在生态伦理学中,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同时并存,并相互攻讦。实际上,从真正保护人类利益的角度而言,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已经难以胜任。当我们基于自己的利益而对环境加以利用和改造的时候,由于我们视野及其知识的局限,不可能对其产生的后果有一个非常准确的预测。后工业时代人类对环境的破环过程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而环境的一体化和不可逆性的生态本质,决定了环境一旦造成了某种破环,就会造成无法弥补的遗憾,它对整个人类尤其是后代人的利益是巨大的损害。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非人类中心的生态观反而能更好地捍卫人类的利益。生态利益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有利于我们确定生态本位的法律观。所谓生态本位的法律观,是“指承认自然界及其生物具有内在价值,承认地球上的生物享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法律观念。”[14]而这正是环境法所要实现的使命。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2](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3]何华勤.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日)高柳贤三.法律哲学原理[M].上海:上海大东书局,1932.

[5](前苏联)杰尼索夫.国家与法律的理论[M].北京:中华书局, 1951.

[6]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童之伟.法律关系的内容重估和概念重整[J].中国法学,1999, (6):24.

[8]蔡守秋.环境法律关系新论——法理视角的分析[J].金陵法律评论,2003,(春季卷):64.

[9]孙春伟.法律关系客体新论[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56.

[10]吕忠梅.环境资源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1]刘国涛.法律关系要素的内涵改良探讨——兼论后代人利益的保护[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

[12]王灿发.环境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3]常纪文.再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观点[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4):72.

[14]曹明德.论生态法律关系[J].中国法学,200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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