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图书馆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规则及其演进趋势分析
2010-04-11马玉红
马玉红
(新乡学院图书馆,河南 新乡 453000)
澳大利亚政府对图书馆合理使用著作权规则的立法建立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对图书馆使用著作权设置条款始于澳大利亚1968年著作权法,其渊源是1959年Spicer委员会的报告。1974年,“公共外借权计划”被引进澳大利亚,从而使澳大利亚的作家和出版商因作品在公共图书馆外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补偿。1995年,这项计划延伸到教育图书馆,称为“教育外借计划”(ELR)。1976 年,Franki委员会(the Copyright Law Committee on Reprographic Reproduction)认为需要对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规则进行考察,并提出若干涉及到图书馆的立法建议,包括对复制作品的“合理部分”例外的规定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对作品整体的复制和复制的程序与管理办法等。1997年7月,澳大利亚政府发表了《著作权改革与数字议程:传输权、公众可获得权以及强制措施的提议》(Copyright Reform and the Digital Agenda:Proposed Transmisson Right,Right of Marking Available and Enforcement Measures)的报告,考量现行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规定是否应该用于“免除图书馆对于……新提议的……著作权人的传输权和对公众提供权的侵害著作权责任。”2000年8月,《著作权法修正(数字议程)法案》对原著作权制度做了适应于数字技术的重大调整,其中涉及到图书馆使用数字著作权方面的主要问题。
澳大利亚对享有合理使用权利的图书馆从服务性质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图书馆的服务必须是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无论是“间接营利”,还是“直接营利”,都不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著作权修正(数字议程)法案》更是明确地指出:图书馆不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为个人或者多个人所有之图书馆。”显然,适用合理使用著作权规则的图书馆只是那些“非营利性”图书馆,但是“非营利性”并非“无偿性”,是指图书馆不得有超过服务和管理成本之上的经济收入。
按照法律规定,澳大利亚图书馆可以为读者的需要复制和传播作品,而无需向权利人取得授权和支付报酬。但是,这种复制和传播行为受到严格的限定。比如,只能限于“研究”和“学习”之目的;限于集合作品中的单篇文章,或者集合作品中同一主题的多篇文章。另外,对“合理复制”有量化标准的考量:复制不得超过作品总字数的10%;对于由多个独立章节组成的作品,复制数量不得超过一个章节,如果复制虽不超过一个章节,但复制总字数超过作品总字数的10%,也不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图书馆对作品的复制件的制作数量以一份为限度,而且不得从复制中有“利润”收益,有偿性的收费复制以弥补复制的成本为目的。依据要求,图书馆要对复制的情况详细记录,按时间顺序保存四年,以供相关组织和权利人查询。
在数字技术条件下,图书馆为读者复制的合理使用规则向网络空间有了延伸,以满足远程服务的需要。但是,为了不使这种在线复制和传播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大的负面影响,《著作权修正 (数字议程)法案》别出心裁地建立了“商业供应检验法”,凡通过该方法检验的复制和传播行为将得以施行,反之,则被禁止。比照在模拟技术条件下图书馆为读者的需求而合理复制作品的规则,“商业供应检验法”的评判因素更加严格:其一,无论复制和传播的作品的“量”的多少,都必须是对权利人作品的市场价值无侵犯之虞。其二,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完成后,其复制件即应立刻被销毁。其三,被复制和传播的作品必须是在合理的时间内无法以正常的商业价格购买到。
澳大利亚法律对图书馆开展馆际互借服务而进行的著作权法律规范起始于1980年,其原因是图书馆无制度、无规则约束的馆际互借行为给权利人利益造成了明显冲击,受到权利人团体的质疑和指责。按照规定,澳大利亚图书馆可以为“补充馆藏”和“为他馆读者研究与学习”开展馆际互借业务。其前提是市场上没有该著作物流通,而且无法以正常的商业价格得到。同时,馆际互借作品的数量受到控制。对于数字馆际互借的限定条件,与图书馆以传统方法向读者提供作品复制件和传播数字作品的情况大致相同。
按照法律规定,澳大利亚图书馆可以为保存,或者替换已经遗失、损坏、失盗、恶化之馆藏为目的,对作品进行复制。其限定条件是:被复制的作品必须是“本馆”收藏的;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以正常的商业价格得到作品;复制件以一份为限。按照规定,出于管理的需要,可以将作品上载到图书馆“馆舍内”的局域网中(指馆舍物理空间),供图书馆员使用,但不允许借机向读者提供,而且不得在图书馆员使用的终端计算机上形成新的“长久性”复制件,包括打印,或者以磁盘、光盘等载体下载,也不得向馆舍外传播。
对于未出版的文学、艺术、戏剧或音乐作品,图书馆出于自身的研究 (研究必须发生在图书馆区域内),或者读者学习和研究之目的,可以开展模拟形式和/或数字形式的复制与传播。这项规定潜在性地允许对未出版作品进行相当广泛的利用,图书馆可以传输作品的全部给符合法定目的的读者。澳大利亚著作权法并未对图书馆就未出版作品的复制数量进行明确限定。
澳大利亚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规定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澳大利亚图书馆使用著作权的特点之一就是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图书馆无论是以模拟技术,还是以数字技术使用作品,或者不论是出于读者需求、馆际互借,或者图书馆本身管理之目的而对著作权的利用,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与其说这种周详俱到的法律制度是对图书馆行为的制约,不如说是对图书馆的特殊关照,使图书馆能放心地利用著作权,而不致受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指控。另外,对图书馆合理使用著作权规的立法则,澳大利亚著作权法还力求从国情出发,保持自己的特色,而不是照搬别国的既定模式。比如,按照《著作权修正(数字议程)法案》的规定,在法定条件下,图书馆可以将作品复制后传播给“图书馆馆舍外”的读者,这是与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以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不同(这两种法规都要求合理使用数字作品的传播范围是“图书馆馆舍内”,即物理性的图书馆建筑空间,而非图书馆信息网络可以覆盖到的地域)。从澳大利亚对著作权的立法思想和立法习惯分析,公共利益仍然是今后被照顾的“特权”领域,图书馆将获得更多的合理使用著作权的权利,并在这些权利的保障下有效地利用更新的技术为读者开展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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