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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视野下的公民精神

2010-04-11,陶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民权利

李 辉 ,陶 叡

治理视野下的公民精神

李 辉 ,陶 叡

(吉林大学 行政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治理视野下,政府不再是公共领域的唯一主体,公民社会在实现公共利益中具有日益重要的作用。公民社会实现公共利益必须以民主、法制、自由、平等、责任等意识和品质,即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精神为前提。公民精神影响着公共利益的价值共识和实现机制;政府则在为公民精神培育提供条件支撑和制度约束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在营造良好公民精神的伦理氛围方面具有引导作用。

治理;公民精神;公共利益;公民社会

治理视野下,实现公共利益不应只是官方单向度的责任,政府、市场、公民社会都是实现公共利益的主体,即公共利益的实现需要政府、市场与公民社会等共同构成的治理体系。不仅如此,整合包括企业、公民社会在内的社会资源,提高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管理的广泛性,对于促进政府转变职能,建立健全符合现代公共管理和服务理念的社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从而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一个民主、进步的国家里,公民社会理应在实现公共利益,以及促进政府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主体作用。而公民社会实现公共利益必须以其民主、法制、自由、平等、责任等意识和品质,即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精神为前提。

一、公民精神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特征

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自由与约束的统一,独立与合作的统一,民主与集中的统一。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应在具有平等、自由、权利意识基础上,同时具有责任、法制和宽容精神。

(一)权利意识

公民的第一要义,即公民角色区别于其他一切“民”称呼的最明显特征,就在于公民更珍视法律赋予的权利。在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看来,人并非像野兽一样来计算得失,更重要的是珍视自己的人格,珍视权利,懦弱妥协完全放弃权利就是精神上的自杀[1]18-23。中国传统社会素来重视和谐思想,提倡“温恭谦让”“息讼止争”的美德,造就了没有“权利”观念的臣民。而当社会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时,其民则需完成由传统社会“民”的称呼向现代意义上“公民”概念的角色转变。此时,权利便成为公民的首要意旨。公民权利包括平等权利、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社会生活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而其中首要的权利是公民的政治民主权利。当代美国政治科学家阿尔蒙德和维伯在关于政治文化的著名研究中也指出,公民文化是民主社会的基础,它是一种参与型文化,在其中,人们显示出较高的政治能力(人们知道如何以政治方式达成自己的意愿)和政治功效(人们感到他们拥有政治权力)[2]。

(二)自由意识

对一个社会的个体人而言,自由是指他(她)希望、要求、争取的生存空间和实现个人意志的空间,这个空间包括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及传统的等外部条件,同时也包括个人体质、欲望、财富、世界观价值观及理想观的表达欲望等个人因素和内在因素。人生而自由,这是一种信念。古代罗马人认为自己是自由的,这不是因为天赋人权,亦非出于财产,而是因为他们是罗马公民。黑格尔说,东方王国知道只有“一个人”是自由的,希腊和罗马世界知道“一些人”是自由的,因而他们都没有达到自由的真理。近代人知道“全体”是自由的,这才实现了世界历史的目的。理解自由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内容:首先,自由并非不受约束,自由是在不侵害别人自由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为。第二,自由不仅包含自由生存,还包含独立的思考、独立的行为方式和独立的责任担当,意味着人民能够有真正的家园,发挥自由心性,创造属于自己的世界。第三,从意识形态来讲,自由分为感性的自由和理性的自由,二者的选择往往存在差异和冲突,因此可以说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自由。感性的自由更容易和外部世界发生冲突,往往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而理性意义上的自由,是人类个体、群体,以至民族和国家走向文明和发展的必然的先决条件。自由是一种弥足珍贵的公民精神,承认公民资格首先意味着自由,意味着独立思考、独立担当的信念和基本政治架构,意味着实现公共利益和“共同的幸福”才具有更大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三)平等意识

公民精神意味着在我与他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作为相互的普遍性。我与他人的相互承认,意味着我与他人全都有主体性,但决不是唯我的,而是互为主体的。这种相互的普遍性和相互承认即指平等。平等意识从其内容和普遍性而言,包括生命、基本权利和尊严的平等,包含着平等存在的意识和平等竞争的心态,意指我与他人具有平等的地位,自觉地为自己争得平等存在和平等竞争的机会。从其相互性而言,意指他人与我具有平等的地位,不干涉他人追求平等存在和平等竞争的机会。平等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人对人的一种态度,是人类的终极理想之一,是公民法律意义上首要的精神要求之一,“应该作为一种强势的观点甚至信仰存在于人们的政治行为和民事行为中”[3]。在《独立宣言》中,托马斯·杰弗逊一开头就郑重宣称“所有的人都生而平等”。而这种生而平等、独立的愿景需要一个过程。现代社会的进步,正是人和人之间从不平等走向平等的过程,是平等逐渐实现的过程。

(四)法制精神

法制精神说到底是依法办事的意识和遵守法律的意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都必须在法制的模式下享有和履行,即法制是公民权利得到维护、义务获得执行的底线和保障。法制意识的提升意味着公民对权利的享有和对义务的履行逐渐成为一种习惯,这种习惯与公民的道德践履有着内在的一致。国家法律的确认和公民自我意识的确立统一于公民的法律身份之中,对公民法律身份的自觉是公民成熟的重要特征。法制精神应包含知法的意识和能力,守法的义务和责任,护法的情节和“法感情”。而“法感情”是公民法制精神的最高境界,当个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时,就将个人权利问题转换为国家现行法的实现问题,他已不是为一己之私利而斗争,而是为法律的实现而斗争,为国家的法律秩序而斗争[1]28-32。只有公民对法的理解上升到“权利的心理源泉”的“法感情”,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才有可能获得真正意义上的保障。

(五)责任精神

脱离公共政治道德的个人的意识觉醒,将对这个国家的政治生活构成毁灭性的威胁。由此,公民精神在需要权利意识的同时,同样需要责任意识,需要社会关怀,需要公德修养。存在决定意识,现代化大生产创造的共同生活的模式,反映在思想文化上就是鲜明和强烈的公共情怀,对集体、民族、国家,即对公共生活的关心。当这种公共情怀和这种社会责任内化为我们自觉的要求,内化为普遍行为的准则,这已经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英雄概念所能够包蕴的了。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在这里清晰区别,公民素质在这里鲜明体现。这里依托的是团结和爱心,而不是超人和神力。公民素质的定义,是通过社会发展和社会文明来完成的,公共情怀是现代公民素质的集中体现。

(六)宽容精神

宽容作为合作的前提,是现代社会公民必须具备的精神品质。国家、市场、公民社会的同时存在,公民社会中不同个体、不同利益集团的同时存在,意味着公民社会,以及个体的公民都不是存在与超然的自我状态和无矛盾的理想状态中,开放性的现代社会,意味着任何个人、利益集团的行为都具有极强的外部性,不存在能令所有个体或所有利益集团都满意的协调利益、解决冲突的方案,而现代社会宽容与妥协应该成为解决矛盾冲突的重要途径。茅于轼在《中国人的道德前景》中提到甲乙分吃苹果时由一方谦让转而互不谦让的典故,诠释了道德缺失的一种轨迹[4]。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公民只有具备了宽容精神,具备了真正意义上的奉献精神,才有可能避免道德的缺失。

二、公民精神:实现公共利益的基石

“公共利益就是一个特定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社会价值”[5]27。正如“正义”“民主”以及“什么样的政府是好政府”这些永远争论不休的话语一样,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与核心意义同样不是一成不变的,“既不是约定,也不是任意”[5]11。而现代社会与古代和近代社会的不同就在于现代社会的观点超越了公益与私利对立的公益观,以及公益与私利完全等同的功利主义公益观。但理论与现实之间总是存在着差距。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共利益的实现过程,实际上是克服种种悖论,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最大一致性的过程。内在的道德自律与外在的制度约束都是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的重要力量[5]57-67。外在的制度约束要靠政府通过制度供给来实现,但内在的道德自律更多地要靠公民社会的成熟与完善、公民精神的不断培育来实现。同时,即便是政府提供外在制度约束的制度供给过程,也同样需要具有现代公民精神的公民社会提供促进的动力。可以说,公民精神的塑造是克服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种种悖论的现实途径之一。

第一,公民精神促使公共利益达成共识。就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多数选择与正义原则的冲突而言,关键的难点在于关于公共利益规范性判定的正义原则是否能够获得社会普遍认同。阿罗正是用“不可能性定理”否定了公共利益规范性判定与社会普遍接受之间能够两全的机制,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放弃实现多数选择与正义原则之间的一致性的努力。如果说对公共利益的规范性判定是正确的,符合正义原则的,那么我们必须尽最大努力实现多数选择向正义原则的靠近,或者说努力使这种正义原则为社会所普遍接受。而只有公民精神符合现时代的需求,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自由与约束的统一,独立与合作的统一,民主与集中的统一等价值共识得以形成,才使正义原则受到社会普遍接受成为可能。如同历史上思想家的价值判断和道德选择获得普遍的价值认同,才使这种公益观得以维系一样,现代意义上公益与私利辨证统一的公益观,同样需要现代意义上公民精神所提供的价值共识。而这正有赖于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权利、自由、平等意识的提升和法制、责任、宽容精神的塑造。

第二,公民精神增进个人理性与公共利益的协调。就个人理性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而言,需要解决的棘手问题在于“共有物悲剧”“集体行动逻辑”等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顽症。纠正个人理性最佳的途径在于由政府来安排公共利益的提供。然而,政府同样会失灵,并且同样可能出现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那么,不可否认,改变和纠正个人理性对集体理性的负面影响,同样不容忽视和放弃。在外在制度约束的同时,我们同样期冀公民精神和道德修养的提高,尽管这听起来似乎是最难实现的路径。从理论上讲,当权利与义务、自由与约束、独立与合作、民主与集中这几对相互矛盾的话语获得公民的普遍认可和价值认同,并内化为公民自觉的行为准则和行动方式,个人理性的负面影响完全有可能被克服,甚至无需政府外在的法律约束和公共利益的供给。尽管,同政府失灵、市场失灵一样,公民社会同样不是天使,不可能期冀所有公民都按照这种超然高尚的原则行事,但至少从理论上说明,公民精神与克服集体行动逻辑,克服个人理性与公共利益悖论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正相关性。这也正是我们强调公民精神在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初衷。并且,这种由公民精神不断培育所带来的社会进步与公共利益一定程度上的实现,已经在历史中获得验证。可以说,在现代化过程中,正是公民实现个人经济权利的迫切需要和对市场的广泛参与催生了现代企业制度,公民实现政治权利的迫切需要和对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催生了现代政府制度,公民实现个人社会权利的迫切需要和对社会生活的广泛参与催生了现代第三部门。公民权利、民主、参与等意识的不断强化,加之责任、法制、宽容精神的不断提高,是完善公共利益实现机制,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的催化剂,甚至是动力源泉。

第三,公民精神促进政府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就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而言,我们不得不面对“没有国家办不成的事,有了国家又有很多麻烦”的悖论[6]。约束政府在实现公共利益过程中的行为,尽量避免政府作为理性经济人可能导致的“寻租”或“渎职”,成为由政府安排实现公共利益过程中最大的重点和难点。利益的排序与实现机制是按照政府、市场、公民社会,抑或公民社会中不确定的人的偏好来进行的,从根本上说并不取决于谁更有道理,而是取决于谁更强大。从这种意义上理解,约束政府行为,使政府沿着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向行为,积蓄强大的公民社会以及权利、自由、平等的公民意识的同时,要使公民社会在影响和约束政府行为过程中,不至于因脱离公共政治道德的个人的意识觉醒而对国家的政治生活毁灭性的威胁,又必须保证公民具有法制、责任、宽容的精神。因此,公民精神的要旨不仅仅在于其作为实现公共利益的主体之一所应具备的素质,也在于其在约束政府行为、促进政府实现公共利益过程中所应具备的品质。

三、政府在培育公民精神中的作用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应具有公民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精神是与生俱来的,或者说只要具备了公民资格,就有了公民精神。公民精神的培育来自于外在的条件支撑、制度约束、伦理影响和内在的价值认同。而政府在为公民精神培育提供条件支撑和制度约束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在营造良好公民精神的伦理氛围方面具有扶持和引导作用。政府在培养公民精神中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培育和引导公民社会来实现的。

(一)政府放权:公民精神健康发展的必然前提

政府只有将那些属于公民自身的私的领域回归于公民,并逐步撤出一些公的领域,为公民社会介入公共利益提供机会,才能为公民社会的发展提供空间,为公民精神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提供可能。邓正来提出了中国市民社会建构的理性、渐进的过程中,第一步,国家自上而下策动改革,加速政府职能转变,主动、逐渐撤出不应干涉的社会经济领域,社会成员则充分利用改革契机,营建市民社会。第二步,市民社会继续发展和完善自身的同时,逐渐进入“公域”,形成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关系的设想[7]。在最初公民社会尚未萌芽和初步发育的时期,这种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的设想,更加需要政府的大力倡导。只有公民社会有机会决定自身事务,并参与公共利益的决策与提供过程,才有可能使公民精神获得锤炼和检验。

(二)政府引导:公民精神健康发展的必备支持

公民社会能够与国家一起构成治理体系,而公民社会也需要得到国家的主动支持和培育。政府转变职能,逐渐撤出一些领域,下放一部分权力,并非消极的撤出和下放,或是简单的撤出不管,而是要通过支持和教育引导公民社会的不断成熟,通过公民教育等方式培育公民精神。这个过程也是建构自我的过程。公民教育就是发现公民,阐释公民的意义,明确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纽带关系及其要求,使公民发现自己作为国家公民的意义和目的,培养公民的平等、自由、权利和义务观念,通过发现与民族或其他成员的关系及其要求,培养公民的责任、法制和宽容精神,通过发现共同的价值追求,培养公民的公共情怀,从而成为具有独立精神和独立人格,珍视平等、自由和权利,忠于公共利益的公民。

(三)政府规范:公民精神健康发展的必要保障

鉴于任何地方的公民社会都是由良莠不齐的成份组成,即便发达的公民社会中各种利益集团对权力和资源的争夺也势必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国家在培育发展公民社会的同时,还要进一步优化它们的组织功能,通过制度安排来监督和规范公民行为,从而保障公民精神朝着积极的、具有时代特征的良性轨迹发展。从根本上说,还是要加快推进法制化进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唯有如此,才能区分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建立起公民守法精神的约束与激励机制。

[1]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H].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8-23.

[2]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西德尼·维伯.公民文化——五个国家的政治态度与民主制[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35,517.

[3]李彬.公民的两种身份及其道德要求[J].伦理学研究,2007(5).

[4]茅于轼.中国人的道德前景[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3:6—8.

[5]麻宝斌.公共利益与政府职能[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6]道格拉斯·诺斯.1995年3月在北京京城大厦的演讲[J].经济信息学报,1995(4).

[7]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19.

D089

A

1000-2359(2010)02-0027-04

李辉(1978-),女,辽宁沈阳人,吉林大学行政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地方治理与公共政策、政府绩效评估等。

吉林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政府绩效评估对象心理认同问题研究”(20091005)

2009-09-20

[责任编辑 孙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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