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国家法与侗族婚姻习惯法适用良好互动的思考
——来自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乡和林溪乡的调查报告
2010-04-10杨和能杨高策
杨和能,杨高策
(桂林电子中等专业学校, 广西 桂林 541002)
民族团结、婚姻稳定、家庭和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在发展侗族地区民族经济,改善侗族地区民生状况,促进侗族地区社会和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关键之一就是解决好在发展经济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民事纠纷,调整好国家法和侗族习惯法的适用关系。为了解司法实践中国家对民族习惯法的宽容和合理利用,以此改善民族地区司法的纠纷解决能力及社会效果,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亲合力,进一步沟通国家法律与侗族地区现实生活之间的关系,达到情理法的融合,促进司法和谐,我们编制了《侗族婚姻习惯法在民族地区司法审判中的适用研究》调查问卷,于7月26日至7月29日深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乡和林溪乡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围绕着侗族地区历史上的“款”及款约法的作用、侗族地区群众获得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知识的途径、侗族地区家庭婚姻关系中财产分割与继承过程中出现问题时的调解方式,以及在司法过程中如何处理好国家法和侗族婚姻习惯法的适用关系等内容展开的。
一、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乡和林溪乡的基本概况
三江县是广西唯一的侗族自治县,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地处湘、桂、黔三省(区)交界地,介于东经108°53′~109°47′,北纬25°21′~26°03′之间。总面积2454公里。东连龙胜、融安县,西接融水县、贵州省从江县,北靠湖南省通道县、贵州省黎平县,南邻融安县、融水县。县城距离柳州市203公里,距桂林市167公里。三江侗族自治县是全国七个侗族自治县中侗族人口最多的一个县。全县36万人,侗族人口占57%。同时又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少数民族县,侗族以外,有汉、苗、瑶、壮等民族。三江侗、苗、瑶、壮与汉族之间团结融洽,结成了水乳交融、休戚与共的民族关系,多次荣获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县的称号。八江乡位于三江县西北部,距县城17公里,武洛江和支柳铁路贯穿全乡南北,东与林溪乡相邻,西与独峒乡相连接,南与古宜镇接壤,北与湖南省通道县独坡乡交界。全乡总面积为169.46平方公里,辖有14个行政村,69个自然屯,7554户,34849人,其中侗族人口占85%,苗族人口占15%。乡内盛产茶叶、茶油、竹、松、杉等经济作物。林溪乡是三江县北部的一个高寒贫困山区,北边与湖南省通道县牙屯堡镇毗邻,南边与周坪乡连接,东边与湖南省通道县甘溪乡相邻,西边与八江乡相邻。全乡总面积为153平方公里,有15个村街,211个生产小组,65个自然屯,居住着28000多侗、苗族同胞,劳动力有17530人,耕地面积15179亩,茶油林面积32214亩,水果面积1626亩,茶叶有1240亩,人均有粮458斤,人均收入在1100元。这里山清水秀,人杰地灵,世界四大名桥之一的“程阳风雨桥”就坐落在这里。林溪乡农民历年主要的经济来源是以茶油、木材、水果、茶叶、养猪。近三年来主要是以外出打工(劳务输出)、旅游业为经济来源收入。由于地少人多,两乡的经济基础较为落后,贫困人口基数也较大,以八江为例,据2009年统计,该乡的贫困人口数是5891人,贫困人口数占全乡总人数的16.90%。两乡虽说在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的民族平等和民族政策光辉照耀下,少数民族的权益得到更大的保障,缩小了与发达地区的差距。但与三江的其他地区相比,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相对滞后,加上交通和自然环境的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缓慢,外面的先进文化也难以传入,因而使民族习惯法有了存在的基础,使之得以长期保留、沿袭下来。所以八江和林溪的侗族婚姻习惯法保存较为完整,乡民也是常用祖辈遗传下来的婚姻习惯法来处理家庭婚姻关系。
二、调查方式及参加问卷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采用问卷调查法和入户访谈法的方式进行。在这次调查中,总共发放了调查问卷49份,收回41份,收回率为83.67%,收回问卷有效率为100%。在参加问卷调查的人员中,民族成分全是侗族,其中男性是26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63.41%,女性是15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36.59%;已婚有31人,占总人数的75.6%,其中在已婚人员中,父母包办的有9人,占已婚人数29.03%,自由恋爱缔结婚姻的有13人,占已婚人数的31.71%,通过他人介绍等其他形式缔结婚姻的9人,占已婚人数的29.03%;未婚是10人,占24.4%;年龄结构情况如下,20岁以下有5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12.2%,20岁至30岁有6人,占14.6%,30岁至40岁有4人,占9.76%,40岁至50岁的有16人,占39.02%,50岁以上的有10人,占24.4%;参加调查人数的文化程度是,其中小学程度以下有7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17.07%,初中文化程度的有17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41.46%,高中(含中专)有9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21.95%,大学本科及以上有8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19.51%;在参加调查人员中,身份为农民的有21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51.22%,在校学生有9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21.95%,教师、国家公务人员有7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17.07%,其他的有4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9.76%。
三、侗族婚姻习惯法及表现形式
侗族是一个智慧的民族。在长期的社会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了自己的习惯法。在这些习惯法的内容中,涉及到婚姻习惯法的较多,这对侗族的婚姻习惯法主要通过侗族的风俗习惯表现出来。由于侗族历史上没有形成自己的文字,这些风俗习惯主要通过口传、心记等方式传承下来。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款就演变成了款约法。“款”是汉字记侗语音,有商谈、围栏、管理等多层含义。“款”在侗语中的含义即法律条款,指的是侗族的民族法典。在古代,“款”是侗族对外共同御敌,对内保持团结,维持治安和维系社会道德风尚的神圣宝典。“款”法中有关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规定,对维护当地的婚姻家庭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当地社会的和谐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在被调查的人群中,知道或了解一点侗族历史上的“款”及款约法的有27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65.85%;不知道的有14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34.15%。认为侗族习惯法在解决家庭婚姻问题上有很大作用的有9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21.95%,认为有一点作用的有20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48.78%,不清楚的有12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29.27%,侗族婚姻,系一夫一妻制,在侗族地区,男女成婚较早,一般多在十七八岁时即举行婚礼,而婚姻的缔结,据文献记载,在历史上较为自由。“男女婚姻,或自相悦慕,或答歌意合而成”。在离婚方面,男女双方均可提出离婚的要求,但一般都要先经乡老、亲族劝解,劝解无效,才办离婚手续。离异时,通常由原先提出离婚的一方付出结婚时的费用、财物,原物还在退还原物,否则议价赔偿。所生子女,由双方协商抚养。也有极个别地方,婚姻关系松弛,易离易合,只要一方提出要求,本人亲自或委托亲友通知对方及其父母,即可离异。由于在史上侗族女性处在不平等地位上,因此在离异时财产的分割上,是处在不平等的地位上,家庭的财产通常由男子继承,女子享有母家陪嫁的天地,即所谓的“姑娘田”、“姑娘地”,以及平时自积的财物,名曰:“私方”。但这些财产,全由女儿继承,儿子不得享受。有女无儿或儿女全无者,其产业可招婿或立嗣继承,房族无权过问。绝产则按“有房归房,无房归戚,无戚归众”旧习处理。分家时,一般要请舅父及家族到场。除作为陪嫁的财产外,所有田地、耕畜、房屋,概由儿子均分,也有的先给父母、兄长留下“养老田”、“长子田”以后,再行分配。正是受到侗族婚姻习惯法的影响,在侗族村寨中,父母包办的婚姻现象仍有存在,在调查中,认为父母包办婚姻仍存在的有25人,占60.98%;认为没有或不清楚的,有16人,占39.65%。所以,在侗族地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的形式上,认为只要举行了结婚仪式就算实际意义上的缔结婚姻了的,有14人,占34.15%;认为先举行婚礼仪式,再去办理结婚证就算结婚了的,有8人,占19.51%,两者相加起来,占总人数的53.66%。[1]即使到了当代,仍然有21人认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处理上应该按照侗族习惯进行分割,占参加调查总人数的51.22%;不清楚的有6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14.63%;希望按国家婚姻法规定分给女方一部分的有14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34.15%。在侗族地区,每举办一次结婚典礼的费用都比较高,在参加调查人员的当中,认为花费在5000元以下的有2人,占4.88%;5000元到8000元的有6人,占14.63%;8000元到10000元的有10人,占24.39%;10000元以上的有23人,占56.10%。较大的婚姻费用在婚姻破裂时对婚嫁礼物的处理方式认为通过平等协商按照侗族婚姻习惯法处理的有26人,占63.41%;认为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赔偿的有10人,占24.39%。希望通过村里有威望的族长、寨老来解决或通过平等协商按照侗族婚姻习惯法来调解的22人,占53.66%;希望通过法院或其他司法途径的有15人,占36.59%;希望通过其他方式来调解的有1人,占2.44%。出现不愿意走司法途径进行调解的原因在于成本较高,解决的效率低、所需的时间长。在这一点上,有13人,占参加人数的31.70%;认为走司法途径调解是没有面子的,怕人笑话的有21人,占总数的51.22%;不清楚的有7人,占17.07%。由此可见,侗族婚姻习惯法在侗族地区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
四、侗族婚姻习惯法在侗族地区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思考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看来,民族文化的多元共生是马克思主义的一贯主张。马克思曾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主张各民族要在和谐交往和互相竞争中保存自己创造的精神产品,并以“腓尼基人的大部分发明长期失传”和“中世纪玻璃绘画术的遭遇”为例警示人们注意本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1]侗族婚姻习惯法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它是在不断的积淀兼容过程中留存下来的,它是侗族民族意识的体现。民族文化间的相互渗透,相互兼容使得各民族间有了更多的共同语言,为民族间的友好相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在民族文化的交流中必须充分尊重对方文化的特殊性,学习对方文化的长处以长补短,从而促进本民族文化的丰富和发展。在文化的交流中既要反对强权文化,反对用强势文化取代弱势文化的倾向,又要反对封闭、保守的狭隘民族主义,在文化交流中要充分体现共生共荣的原则。但这种共生不是原生态文化的并存,而是在相互学习和交流中的动态的共生共荣,即在民族文化发展中的共生共荣。[2]历史事实证明,我们什么时候认真实行了马克思主义民族文化共生共荣这一主张,就会使得各民族间的文化得到保留与长足发展,从而也促进了各民族间的友好相处。中国共产党认真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3]宪法总纲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3]这从国家法律给予少数民族地区优良文化传统的传承起到了推动作用。这些年来,由于国家大力进行普法宣传,尤其是“五五”普法以来,侗族地区群众的国家法意识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在调查过程当中,对现行的婚姻法的了解程度上,比较了解或一般了解的有28人,占68.29%;知道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要求的,有38人,占92.68%;知道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离婚的要件之一的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有33人,占80.49%;认为夫妻离婚时,在财产分割处理上希望要按照婚姻法规定分割给女方的有14人,占34.15%;希望通过法院或其他司法途径进行调解的有15人,占36.59%。侗族地区群众获得现行婚姻法途径也是多方面的。在调查中发现,通过电视等媒介获得的有19人,占46.34%;通过每年的普法宣传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有19人,占46.34%;村寨中结合讲款活动的形式宣传国家法的有3人,占7.32%。但是,侗族婚姻习惯法对侗族人民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加之侗族地区的经济基础较为落后,所以在处理家庭婚姻关系的时候,侗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关系应该是两者相结合的人数有22人,占53.66%;认为优先适用侗族婚姻习惯法的有9人,占21.95%;认为优先适用国家婚姻法的有10人,占24.39%。基于这一点看,虽然侗族历史上形成的“款”组织在国家强权作用下已不复存在,但由款组织议定下来的行为规范——即约法规章,仍然影响着人们行为,渗透到村民生活的各方面。直到今天,它仍然是当地社会秩序的基石,是对村民日常生活的保护,是国家法之外行之有效的民间自治规则。[4]即使是现在,侗族地区在处理家庭婚姻关系时,女性仍然处于劣势地位,例如在离婚时财产的分割上,哪怕是夫妻共有财产,女方一般是无权处理的。在入户进行访谈中,一位已婚的吴姓侗族妇女向我们描述这样一件事,一位已婚多年的侗族女性,因有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但是在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时候,男方只愿赔偿女方的举行婚礼后女方带到男方家陪嫁物,而女方也接受了。这样的事件后来到林溪访谈侗族研究专家杨均特时得到了印证,他告诉我们,在侗族地区,女方只有得嫁妆的份,没有分割财产的份,即父亲置办的家产,特别是田塘、山林等则无权分享。如是争取的话,则违反习惯法之规定,会招来众人刨根问底地评说她的历史,数落她的人品,甚至她家祖宗八代都受到影响,还比如取消她在村里享受的权利,拒绝开给她如结婚、户口、身份等方面的证明,而亲戚好友则断绝与其关系,她家里发生任何事都会采取袖手旁观。这样“一些心理制裁,如讥讽、不理睬、避而不见、放逐或不予帮助,它们虽然往往是微妙的和非正式的,但有时比身体惩罚更有效也更可怕……”[5]侗族婚姻习惯法的这些规定,显然与现行的《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妇女和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3]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3]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3]相违背。当然,我们必须清醒意识到,在一个经济相对落后,教育不发达的侗族地区,指望通过立法,完完全全地通过国家法来控制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是根本不可能的,或者说完完全全由国家法来调控社会的一切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情况。正如柏拉图所说“法律绝不可能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所有问题的规则”。[6]基于这一意义而言,国家法是不可能对整个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涵盖的,法律也存在一定的真空区域,这为侗族习惯法作为国家法的补充成为了可能。这就为侗族地区司法实践中运用侗族婚姻习惯法来处理家庭婚姻关系等其他问题提供了借鉴和依据。根据婚姻法附则第五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的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3]当然在纠纷的解决中以国家法律为准绳,适当地结合当地的民风民俗对纠纷进行处理,以实现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良性互动。这样既充分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使当地的群众易于接受,又做到了情理法相结合,进一步地提高国家法在侗族地区的公信力,以达到依法治国效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61.
[2] 朱慧珍.富禄百年[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2007:69-70.
[3]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4] 杨和能.侗族村寨的防火习惯法[J].中国民族,2010(1):49.
[5] L·J·Pospisil.The Ethnology of Law[M].
[6]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