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效力
——兼论《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矛盾及解决
2010-04-10高凌霄
高凌霄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人文系,江苏 泰州225300)
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效力
——兼论《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矛盾及解决
高凌霄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人文系,江苏 泰州225300)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又将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加以规定,这违背了无效合同不能解除的法理。将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可以解决这一矛盾,并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可撤销合同
一、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矛盾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确认了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却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劳动合同,被欺诈、胁迫或者被乘人之危一方可以解除之。再联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知道,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当事人既可以要求确认其为无效合同,也可以要求解除之。
合同法中,在合同生效后到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以提前消灭合同关系,即解除合同。不难看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必须有效存在。不能有效存在的合同,即无效合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其无效的特征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不需要当事人主张即无效,自始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指不能对无效合同进行补充使之有效。既然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即为无效,而且无效的事实铁定,无论外部宣称与否也无法进行补救,那么其当然就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效力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
合同法上的这一原理同样可以适用于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亦有合同的本质,且这一适用并未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造成妨碍。那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与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就产生了矛盾:既然第二十六条认定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怎么又认为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这种无效合同呢?这里显然违背了无效合同不能解除的合同法法理。
二、解决矛盾的途径——规定为“可撤销合同”
(一)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将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分为两种类型,若此类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即为无效合同,否则作为可撤销合同。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得因享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而自始归于无效的合同,[1]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撤销之。《劳动合同法》中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妨借鉴于此,劳动合同亦应体现出当事人真实和自愿的意志。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因未能体现当事人特别是被欺诈、胁迫或被乘人之危一方的真实意志而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但将此类合同一概简单地定性为无效合同本身并不妥当。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说:“此乃立法政策之问题,亦即视其所欠缺生效要件之性质如何决定。其所欠缺之要件,如属有关公益(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则使之当然无效;如仅有关私益(错误、误解、被欺诈胁迫等)得使之得撤销。”[2]订立合同时被欺诈、胁迫或被乘人之危的一方在订立合同后知晓真情却甘心接受,或者后来因情势发生变化反而有利于他们使得他们更愿意进入合同关系,这时一味否定合同效力反而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利益了。特别是当被欺诈、胁迫或被乘人之危方为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时,在供大于求的劳动力市场上获得工作便意味着更好的生存,赋予他们以撤销权,让他们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从而决定合同的效力更能够尊重他们的意愿,也更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利益。另外,从鼓励交易,避免浪费,鼓励就业,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也应采用这样一种价值取向:尽可能维持劳动合同的效力。[3]当然,如果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因其内容具有了违法的因素而应被确认为无效。
(二)当事人可行使解除权
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如若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可使合同归于无效。但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或在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内未行使之,则合同仍为有效。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在被欺诈、胁迫或被乘人之危一方未行使撤销权时,合同既然有效,他们也就可以解除这样的劳动合同。特别是当被欺诈、胁迫方或被乘人之危方为劳动者时,如因为用人单位的过错使得合同解除的话,劳动者还可以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考虑到更好地保护被欺诈、胁迫或被乘人之危一方的利益,法律可以赋予他们以选择权,选择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或选择解除合同关系,提前终止合同效力,亦可选择消极不为而保持合同效力,使合同关系继续下去。总之,让他们可以作出最大限度满足自身利益的决定。
(三)具体做法:对相关条款的修改
规定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可撤销合同,需要对现有《劳动合同法》进行法条上的修改,具体做法是:(1)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于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第一种情形的规定。也就是说,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再作为无效合同处理。(2)增加相关条款,将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加以规定。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撤销之,亦可继续保持合同效力。(3)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作为合同解除的情形加以规定,使得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于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赋予当事人一方以合同解除权,但因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所以将此类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会产生法理上的矛盾。但是,将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就能够消除与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矛盾,保持前后法条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又可以因为赋予当事人一方以选择权,或行使撤销权或行使解除权或继续保持合同效力,从而实现被欺诈、胁迫或被乘人之危方的利益最大化。
[1]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17.
[2]郑玉波.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79:316.
[3]喻术红.我国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法学评论,2005(3):124.
【责任编校:王 欢】
On Validity of Labor Contract Made to Fraud,Coercion,or on Others'Insecurity
Gao Lingxiao
(Taizhou Teachers College,Taizhou 225300,China)
According to Article 26 of Labor Contract Law,the labor contract made to fraud,coercion,or on others'insecurity is a void contract,but according to Article 38 and Article 39,such contract can be terminated,which violates the legal principle that void contracts cannot be terminated.This contradiction can be solved and the parties can be protected better when such contract is provided as voidable contract.
labor contract;void;termination;voidable contract
D922.52
A
1673 2391(2010)050068 02
20100503
高凌霄,女,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人文系讲师。
本文受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青年专项重点课题(2008-BRW-16)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