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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精神科医生第三人保护责任
——以美国立法为例

2010-04-10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精神科危险性警告

张 博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浅析精神科医生第三人保护责任
——以美国立法为例

张 博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精神病患者不同于其他疾病患者,其在发病期间往往会对他人安全及社会稳定构成威胁。而精神科医生基于对患者病情的认识及与患者间所存在的特殊关系,无疑应负有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患者对他人构成伤害的责任。通过参照美国的相关立法,我国应完善精神卫生法关于医生过失释放患者责任的追究,医生预见能力的确认标准与医生警告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的规定。

保护责任;暴力侵害;告知义务;精神科医生

一、精神科医生第三人保护责任的立法必要性分析

依照侵权法一般规则,患者对第三人的侵害是在其个人意志的支配下所为,医生无义务对患者的侵权行为加以控制。但当医生与加害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即其有义务对加害人的行为实施控制,或是对第三人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时,医生须对加害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替代责任。故而,医生应负有使第三人免受患者暴力侵害的责任。一方面因为,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时往往会丧失意识,缺乏控制能力。国外学者研究表明,精神病患者出现攻击性行为的概率是一般正常人的2-3倍。[1]并且,患者的致害性行为多具有突发性与冲动性。一旦对第三人实施暴力侵害,周围人将难以防备。由此可见,在患者对第三人构成严重危险时,医生怠于限制患者的自由活动,或是疏于对第三人警告,将使第三人的人身安全面临着巨大的威胁。另一方面,精神科医生作为专业人士,对于患者病情的了解、所存在的危险性、对第三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都较普通人有更客观、科学的认识,自然应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另外,精神科医生权力的特殊性,即在多数情况下,可单方决定患者所采用的治疗方式、患者是否可出院等关键事项,都使其可通过将病情严重的患者留入医院或是予以及时服药,来避免危害第三人行为的发生。因此,基于患者可能会引起的危险性考虑,对精神科医生科以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对第三人安全及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而精神科医生的职业特殊性,也使其便于义务的履行。

二、美国关于精神科医生对第三人保护责任的立法综述

(一)责任的确立方面

在Tarasoffv.RegentsofCalifornia案中,精神科医生负有保护第三人免受病人侵害的责任首次得到法律认同。[2]在该案中,受害者的母亲控告加州大学及其受雇于该校的精神科医生。精神病患者正是在该医生的看护下,将其女儿杀害。对于本案,加州最高法院并没有适用普通法的一般规则,即任何人没有义务对他人的行为予以控制,而是认为,如果精神科医生已知或是应当知道其患者欲对特定人实施暴力侵害,或是对特定人构成严重威胁的,医生有义务将该患者的危险情况向该特定人予以告知。[3]至此,精神科医生对第三人的保护责任首次得到司法的认同。

(二)责任的来源依据方面

多年以来,Tarasoff案中所确立的精神科医生对第三人的保护责任,逐步在各州法院得到肯定。但关于该责任产生的依据,不同法院则持不同观点。例如,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精神科医生对第三人所负有的保护责任产生于其对社会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4]法院将由医生与患者间特殊关系所产生的责任,扩展到每位社会从业者对社会所应负有的安全保障责任。而多数法院则是以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规定为依据。依据侵权法规定,当监管人已知或应当知道,如放纵被监管人的行为会使他人受到伤害,其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对被监管人的危害行为加以阻止。[5]在一些判例中,医生对患者行为的控制被看做是该责任产生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在患者自愿入院的情况下,其同意医生对其自由活动做出限制,而医生对患者的出院具有更大的自主决定权。[6]而在另一些判例中,医生责任的产生是以其对患者危险性所持有的专业认识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当医生能够预见到患者对第三人将造成伤害时,其对第三人的保护责任也就此产生。[7]

(三)第三人范围的确认方面

在Tarasoff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定为医生所知或应知的特定人,即如果医生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患者对特定第三人具有严重暴力威胁时,其有责任警告该特定人。而如果医生对潜在的受害人无法预知,即使患者造成他人伤害,其也无需承担责任。同样在Thompson v.County of Alameda案中,因对潜在的受害人无法判断,医生也就无须履行向受害人发出警告的义务。[8]当然,也有的法院将第三人的范围予以扩大,包括医生所不可预知到的受害人,甚至是整个社会公众。如在Lipari v.Sears案中,法院以患者之前接受过精神治疗为由,认为医生对第三人的危险处境是可以预见的。[9]华盛顿最高法院在处理Petersen v.State案时,也认为具备特殊权力、专业能力及更深认识的精神科医生因与患者所具有的特殊关系,完全应承担起对第三人予以保护的责任,并且保护的对象应包括那些其不能断定的无辜受害者。[10]由此可见,美国各地区法院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均存在不同的认识。

(四)保护义务的履行方面

为避免第三人受到患者的暴力侵害,医生在决定患者出院之前对其病情及状况进行全面检查自然至关重要。具体来说,医生应清楚患者在住院期间是否出现过暴力倾向;患者是否表露出对他人怀有敌意;患者目前的病情是否已达到出院的标准等。而当其认为患者对他人存在危险,或是对特定人构成威胁时,除对第三人予以警告之外,也可提出对患者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例如,华盛顿州颁布的非自愿治疗法案就允许对疾病严重的患者或是可能对他人构成严重伤害的病人予以强制治疗。[11]当精神科医生依据所掌握的信息认为患者对自己及第三人构成即时伤害,或是因病情严重而对第三人有即时危险的,可以提出对该患者适用强制住院程序。[12]而且,医生必须是在对所掌握患者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他人提供的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实后,才可作出决定。尽管最初不能超过72小时的观察期,但如果患者对第三人或自己还具有伤害的可能,则限制期可以再延长三个月。[13]当然,在限制期间,该行为人有权获得妥善的照顾及足够的治疗。对于院外治疗的患者,为使其病情得以有效控制,不至于对第三人构成伤害,医生有责任对看护人说明患者的状况,并向患者及其家人告知患者服药物所会产生的不良反应。例如,在 Kaiserv.SuburbanTransp 案中,[14]医生的责任就来源于其对病人从事的职业、服药状况及用药对患者将产生的潜在危险的特殊认识。

三、对完善我国精神科医生第三人保护责任规定的建议

(一)医生过失释放患者责任的追究

不可否认,目前在精神医疗领域,对于患者是否具有危险性尚无一套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医生在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查看患者的状况、之前的行为表现及沟通交流等方式,确定患者是否已符合出院标准。然而,精神疾病临床表现的复杂性及医生间诊治能力的差别都会导致误诊现象的出现。如果对医生出现过失的原因不加考虑,而一味地令其对释放危险患者所引起的后果负责,必然会使精神科医生在诊断中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从而难以作出客观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在决定对医生释放危险患者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之前,首先应当对导致该行为出现的原因进行仔细分析。具体来说,如果医生的释放行为是受现有医疗技术或个人诊治能力所限而发生的,其无须对患者出院后所造成的第三人伤害后果负责。但如果医生在决定患者出院时存有重大过失,或是放任该危险患者流入社会,其应对患者出院之后所造成的第三人伤害后果负责。

(二)医生预见能力的确认标准

人们对于精神科医生究竟能否准确预见患者的暴力行为一直争论不休。事实上,精神科医生作为医疗领域专业人士,对患者的病情、康复状况自然较普通人有更客观、科学的认识。但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关于病人对第三人的安全是否构成威胁,医生本人也没有十足的把握进行断定。相关研究表明,精神科医生对患者实施暴力行为的预测,准确率甚至不足10%。[15]毫无疑问,如果医生如普通人一样对患者的暴力倾向不曾得知,则我们无理由要求其承担多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在判断医生是否能够预见患者的危险性时,应以其是否已尽职为标准,即如果医生在决定患者出院之前,或对患者进行院外治疗期间,已全面检查过患者此时的状况,查看过患者之前的行为表现记录,并对监管人提供的信息进行过仔细分析,然后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结论的,那么,即使之后发生患者伤人事件,医生也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而如果医生在诊断时并未尽其本职,对患者危险性未能预见,则其应对患者造成的第三人伤害后果负责。

(三)医生警告义务的履行

由于潜在受害者范围的不确定,医生即使已预见患者可能会对第三人构成伤害,也不知该向谁发出警告。而如果令其独自承担向可能接触到患者的所有人发出警告,则不仅会极大地增加医生的日常工作量,而且实践中往往也难以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当精神科医生认为患者病情尚不稳定,可能会有施暴行为的,其仅应向患者最可能接触到的人员,如患者的监护人、患者住所周边的邻居等发出警告。而对于其他存有一定可能面对患者的人员,如同住社区的其他人,则应由患者的监护人、当地居委会负责告知患者的危险性。当然,如果医生得知患者欲对特定第三人实施暴力侵害的,则其还应向该特定人告知患者的危险性。

[1]Richard A.Friedman,M.D Violence and Mental Illness-How Strong is the Link?[J].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Volume 355;Issue 20(2064).November 16,2006.

[2]Tarasoff v.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17 Cal.3d 425,551 P.2d 334,131 Cal.Rptr.14,83 A.L.R.3d 1166.Cal.,1976.

[3]Walter E.Johnson.Tort Liability in georgia for the criminal acts of another,Georgia Law Review,18 Ga.L.Rev.361,(1984).

[4]McIntosh v.Milano.Superior Court of New Jersey,Law Division.168 N.J.Super.466,403 A.2d 500.N.J.Super.L.,1979.

[5]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 319.(1965).

[6]Bradley Center,Inc.v.Wessner.Supreme Court of Georgia.250 Ga.199,296 S.E.2d 693.Ga.,1982.

[7]Brady v.Hopper.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Tenth Circuit.751 F.2d 329.C.A.Colo.,1984.

[8]Thompson v.County of Alameda,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27 Cal.3d741,614P.2d728,167 Cal.Rptr.70,12A.L.R.4th701.Cal.,1980.

[9]Lipari v.Sears,Roebuck&Co.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D.Nebraska.497 F.Supp.185.D.C.Neb.,1980.

[10]Petersen v.State.Supreme Court of Washington,En Banc.100 Wash.2d 421,671 P.2d 230.Wash.,1983.

[11]West's 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 Annotated§71.05.020.(1987).

[12]In re the Detention of Mary Ann Lee HARRIS,Supreme Court of Washington.,En Banc.98 Wash.2d 276,654 P.2d 109.Wash.,1982.

[13]West's 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 Annotated§71.05.280(1).(1987).

[14]Kaiser v.Suburban Transportation System,Supreme Court of Washington.65 Wash.2d 461,401 P.2d 350.Wash.,1965.

[15]Monahan J.The prediction of violent behavior:toward a second generation of theory and policy[J].Am J Psychiatry,141:10-11.1984.

【责任编校:王 欢】

On Psychiatrist's Protection Responsibility for the Third Party

Zhang Bo
(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250100,China)

The psycho who is different from other patients would often threaten others'safety and social stability with the onset of his period.Undoubtedly,the cognition of psycho condition and special relationship with psycho obligate the psychiatrist to take proper measures to avoid injury to others.We should perfect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releasing psycho forpsychiatrist's fault,identification standard ofpsychiatrist's foresight andperformance of psychiatrist's warnduty inPsychiatric Health Law referring to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America.

protection responsibility;trespass by violence;duty of disclosure;psychiatrist

D913

A

16732391(2010)05 0060 03

20100518

张博(1984 ),男,山东青岛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成年监护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6BFX021);司法部2009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重点课题“精神卫生立法研究——兼及精神科医患法律关系”(批准编号:09SFB10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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