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劳动改造的现状分析

2010-04-10王美玉陈立毅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劳动成果犯人罪犯

王美玉,陈立毅

(1.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000;2.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南宁530012)

我国劳动改造的现状分析

王美玉1,陈立毅2

(1.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000;2.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南宁530012)

劳动改造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执行方式,现阶段还存在着劳动改造的作用被放大、罪犯的权利易受侵犯、劳动改造忽视目的性等问题。为完善此刑罚执行方式,应落实罪犯有偿劳动制度,建立合理的罪犯劳动成果分配和管理体系,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权,注重刑罚执行的教育感化功能,逐渐建立一定程度的开放的罪犯劳动场所。

刑罚执行方式;劳动改造;权利保护

一、我国现阶段劳动改造现状分析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从人权保护的大背景出发分析,我国现阶段的劳动改造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劳动改造的作用被放大

劳动改造在刑罚执行中独占主导地位,不管重刑犯还是轻刑犯,甚至未决犯,都采用监狱劳动,主要是强迫劳动的改造方式,对一些因好逸恶劳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人,通过劳动改造,从根本上消除其对劳动的抵触,从而达到刑罚目的。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论何种情况,劳动是首先的而且是必须的,试图通过劳动改造罪犯的心灵,改变其不劳而获的想法。实际上立法规定的本意并不是对所有的罪犯都要实行劳动改造,劳动也不是唯一的改造方式,而应该区别对待。把劳动作为主要的甚至唯一的改造方式,显然放大了劳动改造的作用。

(二)劳动改造中罪犯权利容易受到侵犯

监狱企业是我国公有制企业的特殊形态,它不具有企业的合约性质,罪犯虽然在事实上是监狱企业的特殊劳动者,但在监狱法颁布之前,无论是政策法规还是实践,进入劳动过程中的罪犯,只是被当作劳动改造的对象看待,经济方面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承认,罪犯没有劳动报酬,也谈不到劳动保护和劳动赔偿问题。[1]在劳动改造过程中,罪犯不仅被剥夺了自由,还被剥夺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

虽然福建省2003年开始和北京市从2002年已自行开始实行罪犯劳动工资制度的试验,但我国绝大多数省份并未落实监狱法的规定,罪犯不但无偿参加劳动,而且长时间、超体力的罪犯劳动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一些从事手工劳动的罪犯,所做一般都是事先按天分配的,实际上一天八小时难以完成的工作。有的监狱企业为了获得经济效益,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降低劳动保护标准,罪犯劳动环境差,危险性大,严重地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权益,但却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有的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在与监狱(企业)发生赔偿纠纷后起诉到法院,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在全国已有发生。罪犯劳动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其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又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影响罪犯劳动的积极性和劳动改造的效果。实践中罪犯采取各种方法逃避劳动、消极怠工的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说明监狱企业在运行过程中,没有承担起对其劳动者利益负责的社会责任,也说明了监狱企业的落后的、野蛮的管理方式,这是造成一些监狱企业经济困难的原因之一。监狱企业困难,自然又会导致罪犯的报酬等权利无法落实,造成恶性循环。

(三)劳动改造忽视目的性

英美法中有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犯罪人不能因自己的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处罚。对犯罪人判处监禁,剥夺其自由,本来就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罚,而劳动只不过是一种改造的方式,是刑罚的表达,不应该再具有惩罚的性质,但是在我国罪犯劳动却带有明显的惩罚性,变成一种变相地侵犯人权的方式,是对罪犯自由刑执行基础上的二次惩罚。

罪犯劳动的过程只注重刑罚的惩罚性,而忽视目的性,是刑罚制度的历史倒退。罪犯劳动是伴随刑罚的执行出现的,但是其本质是为了更好地改造罪犯,使其适应社会。刑罚具有报应性和目的性两方面的功能,它也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但是,我们不能把刑罚的报应性转嫁到罪犯劳动的身上。基于罪犯劳动的目的,我们更应该注重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目的性,将罪犯劳动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区分开来,更多地为罪犯的利益着想。

二、我国劳动改造改革的思路

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了监狱执行刑罚,惩罚犯罪和改造罪犯的最终目标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刑罚的惩罚意义在于惩罚罪犯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剥夺罪犯的权利,破坏罪犯的身心健康。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权利有所保障,身体和精神状态健康,有助于罪犯在狱中养成积极劳动的习惯,出狱后能够尽快融入并适应社会生活。所有这些都有赖于刑罚执行特别是劳动改造思路的转变。

(一)落实罪犯有偿劳动制度

给予罪犯劳动报酬,并非新鲜之事,早在1833年起发行的中国内地第一份中文杂志《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就宣传了英国向劳动之犯人发放银两之事;清光绪五年(1879年),在提审主事赵舒翘所撰《提牢备考》卷三第一章程考中,也有关于女犯坐更工钱之规定,至1910年完成的《大清监狱律草案》则明确提出了囚犯的作业报酬问题,该草案从第87条至96条共有10个条文涉及作业之收入归属、性质、分配、使用、发放等内容。[2]北京和福建两省部分监狱的改革试点工作也证明了这一制度的良好效果。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1994年12月颁布的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45条规定:“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联合国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第一款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第二款规定:“按此制度,囚犯应准至少花费部分收入,购买核定的物件,以供自用,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第三款规定:“此项制度并应规定管理处应扣出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有关于罪犯报酬的规定,但是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执行,罪犯似乎成了为国家创造收入的机器,更不要谈工资报酬了。[3]

向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既是提高改造质量、尊重人权的需要,也是从具体领域推进依法治国的实际体现。劳动者享有报酬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罪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虽然也有法律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的依据,制定详细的法律规定,解决法律空白现象,有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

(二)建立合理的罪犯劳动成果分配和管理体系

法国对罪犯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做法一直延续至今,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日趋完善。在法国,被判刑者工资的一半上缴国家,留给犯人的部分分为3份(3种劳役金):犯人可自由使用的劳役金,留作司法费用和受害人赔偿金的保证劳役金,以及留作释放后使用的储蓄劳役金。[4]

《德国刑罚执行法》第43条规定:1)犯人从事分配的劳动、其他劳动或辅助性劳动,应给予报酬;2)可根据犯人的成果和工种将报酬分为数等,如犯人的成果未能达到最起码的要求,所领取的报酬不得高于基本报酬的75%;3)犯人从事分配的劳动活动,可领取与其工种和劳动成果相适应的劳动报酬。[5]该法第44条还规定,犯人可自由支配其劳动报酬和培训补助费的2/3,甚至更多,……其余的收入留作救济款,以保障犯人和需由其赡养之人在其被释放后最初四周的生活。[6]

法、德两国有关罪犯劳动报酬的规定具体而细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又提出了保障罪犯人权的理念,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在我国,长期以来罪犯都是无偿劳动,由国家占有罪犯的全部劳动成果,因此也就谈不上罪犯劳动报酬的分配和管理。国家对罪犯判处刑罚就已经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了惩罚,罪犯的劳动成果对国家来说是一种额外劳动收入,不应全部上缴国库而让国家处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罪犯劳动的成果,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最低工资水平计算,其劳动成果的至少一半归国家占有,作为刑罚执行系统的专项款使用,国家在执行刑罚时付出了相当的财力、物力,其占有部分劳动成果,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归罪犯占有的劳动成果部分,则是罪犯享有的劳动报酬。对于罪犯的劳动报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罪犯劳动报酬立法,进一步分为罪犯可自由支配的部分、出狱储备部分、对受害者的赔偿部分以及罪犯应赡养的亲属子女的责任部分。其中受害人赔偿部分,一方面满足了社会公众的正义要求,另一方面也迫使犯罪人为自己的罪行承担责任。出狱储备部分,使罪犯在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不致因为缺乏生活来源而重走犯罪的老路,这对罪犯释放后平稳渡过危险期起到了保障作用。对罪犯劳动成果的合理分配的管理制度,可以达到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三者权利平衡的目的,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权

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存在着重惩罚、轻保障的倾向,尤其是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这种现象更为严重,监狱几乎变成了报复罪犯犯罪行为的工具。在人们的观念中,监狱就是行使国家专政职能的工具,学界也有不少人支持这种说法。在人权意识高涨的背景下,这种“工具论”的观点应该改变。

罪犯劳动时间长度和休息制度,应根据我国司法部制定的《关于罪犯劳动时间的规定》执行。即罪犯劳动时间为6天,每天劳动8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8小时,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减半;监狱除保证罪犯每周休息一天外,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安排休假;监狱生产单位要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必须提前拟订加班计划,经监狱狱政、劳动管理部门审核,得到监狱长批准方可实施,事后安排罪犯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根据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一定数量的加班费。

(四)注重刑罚执行的教育感化功能

强调对罪犯的改造是我国刑罚执行工作的一大特色,但目前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过分强调劳动改造的作用,把劳动改造等同于罪犯的改造,认为通过劳动,罪犯就能够从思想上发生改变。要想通过劳动在短时间内改造一个罪犯的思想是非常困难的,法律调整的只是人的行为,思想境界的高低或者犯罪人格的有无并非法律关注的中心,通过劳动的方式改造一个人的思想任务当然很艰巨,加之我国现阶段的监狱劳动形式上看似乎是在改造罪犯,使之悔罪自新,其实是将罪犯不劳而获的思想转化成为一种劳而不获的思想,缺乏对罪犯的教育感化以及人道化的关怀,使他们感到前途渺茫,对生活失去信心,根本达不到改造罪犯思想的目的。因此,利用教育感化的手段对罪犯进行教育与劳动改造相结合,才是刑罚的有效方式。

(五)逐渐建立一定程度的开放的罪犯劳动场所

逐渐建立一定程度的开放的罪犯劳动场所,允许符合条件的罪犯为非监狱企业工作。传统模式下的监狱企业是全封闭的,罪犯在狱警的监视之下劳动。监狱管理严格虽然没有错,但是对所有的罪犯一概而论,在一样的封闭环境下劳动,则有失偏颇。

在瑞士,立法者认为劳动义务是使犯人最终重新社会化的主要因素。瑞士《刑法》规定囚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劳动应尽量符合犯人的劳动能力、所受的教育和个人的倾向,经犯人同意,该犯人也可以为一名私人雇主工作。[7]我国的监狱企业可以借鉴其经验,建立开放或者半开放的劳动环境。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下,这可能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可以允许其为非监狱企业工作。加强监狱企业、罪犯与外界的联系,有助于罪犯出狱后更快地适应社会生活,真正达到改造的目的。

[1]高寒.监狱企业的社会责任研究[J].华东经济管理,2008(3):108.

[2]素芬.罪犯劳动报酬权之省思——一个历史与比较的视点[J],法学,2004(4):38.

[3]马昌豹,项开来.监狱给罪犯发工资启示[J].记者观察,2004(3):31

[4]潘国和.当代中外行刑制度比较研究[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1998:135.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外国监狱法规条文分解(下册)[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335.

[6]徐久生等.德国监狱制度——实践中的刑罚执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58.

[7]沈白路.瑞士刑罚执行制度概述[J].中国司法,2008(8):104.

【责任编校:陶 范】

Existing Condition Analyses on Reformation Criminals through Labour in China

Wang Meiyu1,Chen Liyi2
(1.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000,China;2.Nanning Xingning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Nanning 530012,China)

Reformationcriminalsthroughlabouristheprimarypunishmentexecutionform.Thereexistproblemssuch as amplification of its effect,violation of criminal's rights,ignorance of its purpose.To perfect this punishment execution form,we should put criminals paid labour system into practice,establish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 of criminals labour fruits,respect and guarantee criminals human rights,emphasize education and reformation function of punishment execution,and establish open criminals workplaces to a degree gradually.

punishment execution form;reformation criminals through labour;right protection

F87

A

16732391(2010)05 0044 03

20100321

王美玉(1984 ),女,山东青岛人,海南大学2007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陈立毅(1983 ),男,广西防城港人,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

猜你喜欢

劳动成果犯人罪犯
劳动成果要珍惜
劳动成果要珍惜
监狱犯人室内定位算法研究
劳动成果评比
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论国企政工干部的劳动成果评价
谁的错
聪明的罪犯
抓罪犯
狡猾的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