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自治立法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之关联——《自由秩序原理》读后
2010-04-07郑彩莲
郑彩莲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91)
●法学研究
探寻自治立法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之关联
——《自由秩序原理》读后
郑彩莲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91)
哈耶克是20世纪自由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之一,主张“法治下的自由”。《自由秩序原理》是其自由主义理论的代表作,该书关于自由的论述极为精辟,为进一步深入理解和把握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提供了一种适当的研究路径。自治立法思想与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相契合,属于自生自发秩序的范畴。
哈耶克;自由;秩序;法律;自治立法
一、《自由秩序原理》简介
(一)作者简介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Friedrich A.Von-Hayek,1899—1992)是当代新自由主义思潮的最主要代表人物,是20世纪西方著名的经济学家和法律思想家,于1899年出生于奥地利的维也纳。一战结束后,哈耶克就读于维也纳大学,并于1921年获法学博士学位,1923年获政治(社会)学博士学位。哈耶克在1927年~1931年间担任奥地利经济研究所所长。此后先后在英国伦敦经济学院、美国芝加哥大学、西德弗莱堡大学执教直至1967年退休,同年哈耶克回到自己的祖国奥地利,担任萨尔茨堡大学名誉教授。哈耶克一生出版了大量极为重要的论著,并且还曾于1947年发起成立自由国际学社,即“朝圣山学社”;1974年因学术的贡献与冈纳·缪尔达尔一起赢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
哈耶克的学术思想博大精深,几乎涉及到一切社会科学学科,但哈耶克是一个极端的经济自由主义者,他反对任何形式的国家干预,其理论核心集中在新自由主义学说上,因而经济学界称他为新自由主义学者。英国学者安德鲁·甘布尔在《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中评价哈耶克“既是一位耐心细致、涉猎范围广泛的学者,是20世纪最有独创性的思想家之一,同时还是20世纪最著名的理论家之一,是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的主要批评家,是一位满怀热忱的自由主义的拥护者。”[1](P17)哈耶克被誉为自亚当·斯密以来最受人尊重的自由主义道德哲学家和政治经济学家。
(二)《自由秩序原理》的思想主旨及行文结构
哈耶克在其名著《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提出的著名论断是: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的探究。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我们将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的状态,这也是哈耶克在本书中对自由下的定义。在《自由秩序原理》这本书中,他指涉了“强制”,需要注意的是,他所指涉的强制乃是一切强制:它不仅包括来自威权政府的强制,也包括来自多数民主政府的强制;它不仅包括来自政府的强制,也包括来自社团(例如工会)的或个人的强制。[2](P23)
《自由秩序原理》全书由导论及三个部分的正文构成,当然还包括“我为什么不是一个保守主义者”这篇著名的跋文。正文三部分各由八章构成,结构颇为工整。第一部分是:“自由的价值”,在这个部分力图表明的是我们为何需要自由以及自由的作用何在。在这个部分所探讨的主要是理论的,而且如果“哲学的”一术语能够恰当地意指政治理论、伦理学及人类学相融通的领域,那么它主要也是哲学的。第二部分是:“自由与法律”,主要探究的是西方人为了保障个人自由而逐渐形成的各种制度。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保障个人自由的各种制度的进化过程所持的认识,我们所关注的乃是一种理想的发展,要使这一理想成为解决当下问题的指导,就必须对其做出进一步的厘定和阐明。第三部分是:“福利国家中的自由”,本部分将通过把上述原则适用于当下若干重大的经济和社会问题而对这些原则进行验证。对于这些论题的讨论,乃意在阐明以不同的方法追求相同的目标,在什么情况下会增进自由,或在什么情形下会摧毁自由。
二、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
(一)哈耶克对“自由主义”的界定
哈耶克认为,所谓“自由主义”,应该首先将它理解为一种可取的政治秩序的观点,自由主义的中心思想是,在贯彻保护公认的个人私生活领域的公正行为的普遍原则的情况下,十分复杂的人类行为会自发地形成秩序,这是特意的安排永远做不到的,因此政府的强制只应限于实施这些规则,无论政府在管理为此目的而得以支配的特定资源时,还可以提供其他什么样的服务。可见,自由主义是对一种在社会事务中自动或自发形成的秩序的发现(这一发现也导致人们认识到存在一个理论社会科学的对象),这一秩序较之任何集中命令所建立的任何秩序,使社会一切成员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得到更大程度的利用,因此人们希望尽可能利用这种强大的、自发形成的秩序。[3](P150)
(二)哈耶克自由主义的自由观与法律观
1.自由主义的自由观
哈耶克认为,在自由主义的全盛期,自由的概念有十分明确的含义:它首先意味着自由的个人不服从专横的强制。但是就生活在受到保护免于这种强制的社会里的人而言,也需要对所有的人施以某种限制,使他们不能去强制别人。因此,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必然是一种法治的自由观,它限制每个人的自由,以便保障一切人享有同样的自由。这并不意味着人们有时说的那种独立的个人的“天赋自由”,而是在社会中可能享有的自由,它受到为保护他人的自由所必需的一些规则的限制。它承认,如果让所有的人享有尽可能多的自由,就不能完全取消强制,而是把它限制在使个人或群体不能任意强制他人的最小范围之内。这是一种在公认的规则条件下的自由,这些规则使个人只要不逾越界限,他就可以免于受到强制。哈耶克进一步指出,自由只能授予那些有能力服从目的在于保护这种自由的规则的人。只有被假定对自己的行为能够负完全责任的成年人和神智健全的人,才被认为有资格享有这种自由,而对于儿童和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精神状态的人,则认为应当给予程度不同的监护。如果有人践踏了目的在于保护全体个人的同等自由的规则,则作为惩罚,他可能丧失那些服从规则的人所享有的免于强制的地位。[3](P164)
2.自由主义的法律观
在哈耶克看来,自由主义的自由观与自由主义的法律观是密切联系的。自由主义这种法律之下的自由观,或消除专横强制的观念,其含义之中本身就包含着它赋于“法律”和“专横”的含义。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词汇有不同的用法,在自由主义传统内部也存在着冲突,例如在洛克看来,自由只有在法治之下才能存在;而在许多欧洲大陆的自由主义者和边沁看来,正如边沁所说,“每一种法律都是罪恶,因为每一种法律都是对自由的破坏”。[3](P165)针对边沁等人关于法律可以用来破坏自由的说法,哈耶克辨正地说,并不是立法机关的一切立法产物,都是洛克或休谟、亚当·斯密、康德或后来英国辉格党人所理解的那种保护自由的法律。当人们说法律是自由不可缺少的捍卫者时,他们所想到的,是那些包含在私法和刑法中的公正行为规则,而不是立法当局发布的一切命令。[3](P166)哈耶克认为,法律行为规则的作用,并不是为了一致同意的特定目标而把个人的努力组织起来,而是维护一种全面的行为秩序,在这种秩序之下,每个人在追求各自的目标时,极有可能从他人的努力中获益。促成这种自发秩序的规则,被看做是过去一个漫长的试验过程的产物。自由主义认为对它们虽然可以进行改善,但是它也认为,即使当试验表明改善是可取的时候,也必须循序渐进地进行。[3](P167)
(三)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赞同并力图恢复19世纪大法学家萨维尼的主张:“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某种看不见的界线(the invisible border line),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4](P183)哈耶克还特别欣赏查尔斯·博丹特的说法:“法律,就此一术语的最为一般的含义言,乃是自由的科学。”[4](P368)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哈耶克极为推崇洛克的下述观点:“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所有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这种自由在不存在法律的地方是不可能存在的;一如我们所被告知的那样,这种自由并不是每个人为所欲为的自由。(因为当其他人的意志支配某人的时候,该人又怎能自由呢?)但是,一种处分或安排的自由,一如他所列举的那些包括对他的人身、他的行动、他的所有物以及他全部的财产的处分,乃是法律所允许的自由;因此,在这样的法律下,他不受其他人的专断意志的支配,而是能够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4](P203)可见,法律与自由是不可分割的,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服务于自由的一个条件。因为“法律确实不服务于任何特定的单个目的,而只服务于不同个人的无数的不同目的。法律只为那些在整体上并不为任何人所知道的众多的不同目的提供手段,因此,就目的的一般意义而言,法律并不是实现任何特定单个目的的一种手段,而只是成功追求大多数目的的一个条件。”[5](P176)哈耶克所要表达的是,法律不是服务于某一个具体权威确定的单个目的,而是为服务于每一个个人的自由目的提供条件,这样,恰恰符合自由的本性。总体来说,法律的目的不是限制和取消自由,而是扩大和保护自由。
三、自治立法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
(一)哈耶克思想中,法律与立法孰先孰后
在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当中,一直严格区分法律的产生和立法两个概念。他认为,这两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法律的产生要比立法的出现早很多。关于法律的产生,哈耶克认为,法律的真正本质是内部规则,它是在社会长期进化过程中被发现和确定的一般的、抽象的、正义的行为规则。这种法的本源最早始于原始部落,后来发展成习惯性规则,最后形成一般性的和抽象性的规则。“我们在习惯性规则到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的进化过程中,也能够发现一个类似的从具体性和特殊性向日渐增多的一般性和抽象性的转变。”[4](P187)关于立法,哈耶克指出:“立法发端于确立组织规则的必要性。”[5](P197)哈耶克认为,为了克服建构性立法的缺陷,除了摈弃立法机关制定的都是法律的观念以外,更重要的是要把“法律源自权威”颠倒为“一切权威均源自法律。”因此,法律的产生先于立法的存在。
(二)自治立法思想与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理论相契合
自由主义是近代西方社会区别于东方社会的根本差异,是西方社会长期发展起来的内在信念,在自由主义发展的不同时期,产生了不同的宪政观念。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能一一对各不同时期的自由理论作阐述,仅对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的理论作出简单介绍。哈耶克认为自由是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产物,自生自发秩序的理念是自由主义的核心概念,终极目标是实现人们的自由。自治立法,是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保障公共团体的秩序,实现团体内个人的自由,根据自治权制定的法规性规定,关于自治立法思想的来源,笔者认为,自治立法思想与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理论相契合,属于自生自发秩序的范畴。
(三)自治立法的目的是实现人们的自由
哈耶克是从政治层面来阐述其自由观的,哈耶克在批判借鉴前人对自由论述的基础上提出他自己的自由观。在哈耶克的法哲学著作中,自由具有终级的价值,他认为,自由是人类的最高理想,也是他终身奋斗的目标,然而个人自由乃是经由法治而得到保障的。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就很难有自由可言。而自治立法作为法律的一部分,显然是为了保障秩序的稳定,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们的自由。可见,自治立法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保障人们实现自由。
(四)自治立法属于哈耶克自由理论中的风俗习惯范畴
在经济思想发展谱系中,经斯密到门格尔再到哈耶克而发展起来的自发秩序传统,是对经济制度演化分析的最重要的思想源流和理论。自发秩序传统认为包括惯例、规则和制度在内的人类秩序,并非是由于人们理性地预测到其利益而设计的,而是不同的行为主体在追求其各自的目标而长期演化的结果。也就是说规则、惯例和制度是人类行为的结果,而非人类设计的结果。[6](P172)自治立法就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它不是人类能够刻意设计出来的,而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其为了保持良好的秩序,从而充分保障人们的自由权,在追求这个目标过程中长期演化的结果。因此,笔者将其归结为哈耶克自由理论中的风俗习惯范畴。
(五)自治立法在中国的具体实践
宪政制度或精神诞生于西方,自由主义关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市民社会等政治思想指导着宪政建设,构成宪政建设的社会基础。它是人类智慧的产物,是人类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结晶,东方国家可以移植这种先进的政治制度。日本等没有自由主义传统的国家能够搞宪政建设,中国同样也可以搞宪政建设。中国的自治立法即是宪政建设的具体体现,比如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社区自治立法等,都是自治立法的具体形式体现。
四、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的启示
通读《自由秩序原理》,对哈耶克的自由秩序理论有了深入的认识,但仅仅解读此书并不能窥探哈耶克自由理论的全部内容,幸运的是,其自由理论的两个核心问题即自由的含义和法治下的自由均在该书中得到了充分的阐释,纵观上文对哈耶克自由理论的简单总结,很显然,哈耶克最终强调的乃“个人自由”这一终极概念。自生自发秩序观是为论证自由的重大意义提供依据的,自由为文明进步提供创造力,促进自生自发秩序自由演进;法律理论也是为了保障个人自由而展开的。所以,“个人自由”是贯穿其理论体系的一根线,凸显出哈耶克对其自由主义理论的坚持,哈耶克是彻底的个人自由主义者。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不可否认,哈耶克的自由理论也不例外,它有其内在的矛盾,然而也不可因此否定哈耶克在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中不可替代的地位。
自治立法有其深刻的理论渊源,在上文已作出了阐述,然而,我们还必须认识到的是,自治立法是社会的产物,它是适应了中国国情的符合宪法的法律,推动了我国的宪政建设的良好运行。我们知道,宪法是宪政的前提,而宪政,不管是叫立宪政治还是宪法政治,总是以宪法为前提的,很难说有一种无宪法的宪政制度的存在。而法治是宪政的保障,“法治”简单一点说就是“依良法而治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只有得到宪法的保障,才能成为真实的权利和自由,自由的价值才能真正得到实现。
[1]【英】安德鲁·甘布尔.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M].王晓冬,朱之江,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
[2]邓正来.自由主义社会理论:解读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3]王振东.自由主义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5]【英】弗里德利希·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6]韩国文.演化经济学视野下的金融创新[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Association between Self-government Legislation and Theory of Hayek's Liberalism
Zheng Cailian
Hayek is one of the major representatives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 of liberalism,who advocates"freedom under the rule of law".Principle of Liberal Order is a masterpiece to express his liberal theories.This book offers insightful discussion on freedom and a good approach to understand and master Hayek's ideas in liberalism.The combination of self-government legislation and Hayek's freedom under the rule of law falls in the category of spontaneous order.
Hayek;freedom;order;law;self-government legislation
B151
A
1673-1573(2010)03-0041-04
2010-04-12
郑彩莲(1985-),女,河北迁安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008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原理与中国宪政实践。
王岩云
责任校对: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