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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犯罪被害人免受二次被害的权利

2010-04-07袁锦凡

关键词:性犯罪司法犯罪

袁锦凡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性犯罪被害人免受二次被害的权利

袁锦凡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二次受害是指犯罪被害人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由于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合理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的不当司法行为而给被害人心理所造成的进一步伤害。性犯罪被害人的二次受害不仅使被害人出现严重的被害人化倾向,同时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导致国家实现打击犯罪的诉讼目的受阻,因此,应防止不当司法行为的产生,并改变不当诉讼程序以实现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二次被害;性犯罪被害人;不当司法;权利保护

一、二次被害的含义

对于什么是二次被害,国内外存在多种观点,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有:二次被害是指被害人在传统刑事司法中的角色错位和不当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精神上所造成的伤害[1];二次被害是司法者的不当司法而使刑事被害人遭受的再度损害[2];二次被害是指被犯罪者加害后,由于社会对被害事件的正式反应或不正式反应不妥当,导致被害人权益再次受损的情形[3];二次被害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公开被害人的隐私或者描述其被害过程而使被害人受到情感上的侵害[4]12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有:二次被害是指一次受害者因受刑事司法之侦查、审判过程或者身边人(家人、朋友、亲人等)之态度而再度受害[5];因为犯罪事件的发生,影响了被害人的人际关系,如其亲友、同事的态度,甚至在追求司法制度还其公道的过程中,遭受了来自司法制度中的人员,如警察、书记官、检察官、法官等,不友善且责难其被害的态度等,使被害人不但在精神上、社会上的评价亦受伤害。

国外学者的观点有: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因制度和个人对其的反应而遭致的伤害,这种伤害并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包括:制度主要是刑事司法系统造成的二次被害、其他机构以及个人造成的二次被害[6];二次被害是指遭受犯罪侵害后社会对被害人的不良反应,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再度受到伤害[7];二次被害是指除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害外,因与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其他社会服务机构的联系而另外带给被害人的压力与不便[7];二次被害是指期待给予帮助的警察、法官、亲友等人员对被害人的态度和行为使被害人觉得自己被拒绝、背叛并感到失望,使其心理上再次受到伤害[8]。

上述观点虽然并不一致,但都认为二次被害主要包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遭受的侵害,它们的分歧主要在于引起二次被害的原因范围不同,据此,二次被害可以分为广义、狭义、最狭义三个方面。广义的二次被害是指被害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与其他社会机构或者周围人(家人、朋友、同事、社会公众)的接触中,遭受忽视或打击,使其再次受到伤害,具体表现为心理损害进一步加剧;狭义的二次被害是指被害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其角色定位错位、权利规定不完善、实际表现与心理期望值落差太大以及不当司法行为给被害人心理上造成的进一步伤害;最狭义的二次被害是指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公布其隐私而受到的心理伤害。

本文采用狭义观点,认为:二次被害主要是指被害人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由于诉讼程序的设置不合理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的不当司法行为而给被害人的心理所造成的进一步伤害。

不同类型的被害人二次被害的可能性和程度有所不同。关于这点,国内有学者指出,性犯罪被害人在所有被害人中所遭受二次被害的可能性最大,程度最深[4]128,对此,国外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对精神健康机构的调查中,81%的参与者认为与法律系统的接触对强奸犯罪的被害人造成了心理伤害,在对一项强奸犯罪被害人的调查中,52%的被调查人认为刑事司法系统对其造成了伤害,而在一个对刚参加完刑事诉讼程序的被害人的调查人的调查中,69%的强奸被害人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即PTSD①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指对创伤等严重应激因素导致的异常精神反应——是突发性、威胁性或灾难性生活事件致个体延迟出现和长期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其临床表现为再度体验。,而身体受到袭击和遭遇抢劫的被害人相应的比例为58%、27%[9],这些数据表明,性犯罪被害人遭受二次被害的可能性和感受性由于创伤本身的特殊都高于其他性质犯罪的被害人。

二、性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的原因与危害

(一)性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的原因

关于性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的原因,国内外学者也进行了理论研究。我国学者认为,二次被害的主要表现有: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关心的并非是被害人遭受侵害的事实,而是其陈述的可信程度,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为满足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判的需要,不得不根据证明的需求使其被动地回忆、叙述其痛苦经历,很多情况下还要多次重复这一过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没有在诉讼过程中给予特殊保护,使其像普通证人一样等待作证,与犯罪人在法庭上对质,司法机关不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在诉讼过程中揭露被害人的隐私,使得被害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及以后承受巨大的压力等[3]。我国台湾地区认为,二次被害的主要表现有:警察、检察官、法官对被害人的态度不友善,怀疑被害人对被害事实描述的真实性,威胁其与犯罪人和解以减少讼源,不顾及被害人心理而仅仅将其作为采证的对象,多次重复询问被害人,揭露被害人的隐私等,这些都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更大的心理伤害[10]。国外学者认为,二次被害的形成有:拒绝认定被害人曾经遭受侵害的事实,警察或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被害人实施的不恰当行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不平衡;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尊重被害人的观点和要求;死者的亲属被禁止接近尸体;紧急援助机构紧密的时间表可能影响性犯罪被害人的隐私和尊严等[7]。

根据上述二次被害含义,性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的可以分为不当司法行为引起的二次被害和不合理的程序设置引起的二次被害。不当司法行为引起的二次被害包括:(1)司法人员对性犯罪被害人心理需求的漠视。在诉讼过程中,警察、检察官、法官往往只对自己的工作职责比较关注,被害人对他们而言是能够帮助他们完成证据收集、查清案件事实、固定诉讼证据、指控犯罪成立的重要证据来源,他们对性犯罪被害人在诉讼中有何特殊需要无暇顾及,而且被害人是否被善待与顺利完成工作任务相比几乎微不足道,在这样的观念之下,被害人被冷落、被忽略已是理所应当;(2)司法人员对性犯罪被害人不够尊重。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仅仅被作为证据的来源对待,警察为了破案会多次反复询问被害人,而在这一过程中,面对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律师的询问,被害人不得不多次回忆和表达自己被害的痛苦经历,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获得更多线索,可能在询问被害人时出现责难、恐吓威胁、不信任、轮番轰炸、单刀直入等种种不恰当的询问方式,不仅达不到预期目的,而且容易引起被害人的反感。在办理性侵害案件中,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害人时经常会问“你们是怎么认识的?他是怎么强奸你的?你要如实回答我们的问题。”“你为什么到犯罪嫌疑人家里去?他强奸你时你有什么感受?”“你为什么让犯罪嫌疑人进门?”“你做了什么?你穿了什么?你为什么穿那么暴露的衣服?”等问题都会让被害人觉得难堪,感觉到自己受到了指责,这对其无疑又是一次伤害。(3)司法人员对性犯罪被害人的隐私不够尊重。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都应当尊重被害人的隐私,避免被害人因为隐私被暴露而受到来自被告人的威胁和社会公众的歧视与偏见;但在现实生活中,警察、检察官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开警车、穿警服出入被害人家中或者与被害人周围的人接触,都可能使本不为人所知道的案件广泛地被社会所知道,而对被害人(甚至包括其家人)无法在原有的生存环境中立足,产生很大的困扰。

就性犯罪案件而言,性犯罪被害人与其他刑事犯罪被害人最大的不同在于她们往往有屈辱感、不洁感,因此,一般被害人对自己受害事实可以毫不隐晦和盘托出,因为他们知道任何人都会给予自己无条件的同情和支持。而性犯罪被害人却没有如此幸运,她们也许也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同情与支持,但如影随形的是她们也必然面临社会舆论强大的压力,甚至这种压力还会延伸至其家人和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性犯罪被害人通常也不愿意公开其被性侵犯的事实,以免遭受社会舆论压力和世俗的种种消极反应。另外由于在检查时可能暴露被害人不愿意公开的身体秘密,如性生活史等隐私,如果处置不当,也会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侵害。更极端的是对性犯罪被害人询问笔录保管不善,导致事实叙述文本泄露于公开场所②2008年3月,河北曲周县大街小巷张贴着该县妇女周丽萍于2008年被强奸后去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致被害人家人、亲属受困,使被害人精神崩溃,几度自杀;至今两年有余,仍无人对此泄露负责。详见 http:∥news.sina.com.cn/c/sd/2010-05-20/ 035120307543.shtml.。不合理的程序设置引起的二次被害包括:(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再次重复被害经历;(2)由于在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是一种重要的证据,而法律又规定被告人享有对质询问权,因此性犯罪被害人还要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交叉询问,有时辩护人故意使用一些“辩护技巧”和“摧毁战术”攻击被害人的人格,以削弱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或者夸大被害人在犯罪发生中的作用,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这个过程中,性犯罪被害人会遭受二次被害。伯吉斯和霍姆斯特龙报道了一起强奸被害人在法庭上的经历,说明了许多性犯罪被害人在审判中的共同反应:“我觉得想哭,我感到受了侮辱,我讨厌被告律师的提问,我觉得有罪的被告反被证明是无罪的,我想被告律师真是开了一个大玩笑,我想他与我们谈话,就像我们是白痴,倘若我们不能记住那些要点,他就会问我们为什么记不住,虽然强奸已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但我们害怕被杀,当你产生了死亡的恐惧时,就不会再考虑别的什么了,被告律师不让我们说,我真想对他大喊:‘如果我是你的妻子或姐妹,你会这样对待我吗’。”[11]

(二)性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的危害

首先,性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的最大危害是影响性犯罪被害人的恢复。在遭受性侵犯后,被害人可能会作出不同反应,有的被害人会被动接受被害事实而不采取任何行动,有的被害人会选择向亲友倾诉,还有的被害人会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尽管许多被害人会从亲友处获得非正式的社会支持,但后者有时表现出来的对被害人名誉与未来生活的担忧也会使被害人压力倍增,而且从实际效果看,刑事司法体系之外的其他社会支持对被害人利益所能发挥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在理想状态下,被害人下定决心报案等于是打开通往恢复社会生活之门,报案表明被害人认识到侵害发生的事实,希望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随后进行的程序中,使被害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赋予其对自身利益相关事件的决定权,能够增强被害人的控制感,使其感觉到受到尊重,与此同时,对加害者进行惩罚和对被害人的赔偿,都可以使被害人觉得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使其对生活充满信心。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程序运转良好对被害人恢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刑事诉讼程序给被害人造成的二次被害无异于雪上加霜,一方面,对被害人需要的关注欠缺让被害人觉得自己被刑事诉讼程序忽视,因遭受侵害导致的经济困境也使其生活陷入困境之中,如果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或者从国家获得补偿,无疑会使被害人感觉到不公正;另一方面,不当司法行为不仅会让性被害人感觉到没有受到尊重,而且感觉被拒绝、被指责,而隐私被公开无疑是将性犯罪被害人赤裸裸置于人群之中,会降低对被害人的社会评价,使被害人社会联系的恢复更加困难,这些消极影响使得被害人的心理、精神损害加深,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恢复极为不利。

更为糟糕的是,二次被害不仅使得性犯罪被害人走向恢复的道路受到阻碍,还可能使得被害人进一步向被害人化的方向发展,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求助无果的情况下,表面看来他只能无奈地消极等待,但实际上是一种痛苦的扭曲反应,“而痛苦反应的危险的扭曲,开始并不被人发觉,但却可能是极具毁灭性的危险的反应。”[11]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心理期望是指被害人对其求助于司法机关、参与诉讼程序所能获得的支持与帮助等的设想,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心理期望是:在报案时,希望接受报案的人迅速作出反应,确保自己的安全;随后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触时,希望工作人员对自己的遭遇表示同情与支持,希望得到尊重与帮助;在程序进行中,希望司法机关早日破案抓获加害者并尽快审理裁判;希望得到赔偿,希望财物能够得到及时返还等。如果被害人的这些期望没有得到实现,被害人就会觉得自己被拒绝、被忽视,因此心理上受到伤害。结果,刑事诉讼非但没有缓解和消化被害人的创伤,反而加剧了其创伤。

其次,性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还会影响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的,无论在哪一个国家和地区,惩罚犯罪都是刑事诉讼无法回避的任务。如果被害人担心遭受二次被害,他们就不会对刑事司法系统产生信任感,当他们遭受性侵犯后,就不会寻求刑事司法系统,从而影响报案率和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再加上由于性犯罪的旁证一般很少,基本属于“一对一”的证据,要证实性犯罪本来就比较困难,如果性犯罪被害人不积极配合,则会给警方的工作造成更大的麻烦。国际犯罪被害调查显示,在被害人满意率低的司法管辖区,被害人向警察报案的人数较少,被害人的平均报案率是30%~40%,而性侵犯的报案率只有10%;我国犯罪被害人调查的结果显示,被害人对警察处理报案方式的满意率只有27%多一点,从报案率来看也比较低,其中抢劫或抢夺的报案率为37%,袭击、恐吓的报案率为36%,盗窃的报案率为19%,而性侵犯的报案率只有8%[12]。有些性犯罪被害人有时甚至认为“私了”的结果比付诸诉讼有更好的结果,而其之所以同意与施害人“私了”,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可以减少名誉、隐私方面的负面损失。

三、性犯罪被害人免受二次被害权利的保护

避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受到二次被害,是目前各国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程序保护最关注的问题。由于被害人在遭遇犯罪被害后,身体或心理均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特别考虑被害人的身体、心理状态,给予特别的对待,则很可能会遭受二次被害。由于性犯罪被害人的二次被害主要是由不当司法行为以及不当诉讼程序设置引起的,因此保护性犯罪被害人免受二次被害的主要措施是防止不当司法行为以及改革不当诉讼程序。

(一)不当司法行为的防止

被害人在遭遇被害后心情往往有不安和恐惧的情绪,而在司法机关进行追诉、审判的时候,由于身处陌生的环境,被害人的紧张、不安感觉非常明显。而且,受害人在经历了这样一次可怕的事件后,感情上变得敏感,在与司法机关接触过程中,遇到一些很平常的琐碎事,她也会再次出现心理不平衡的状态。日本的实证调查结果显示,70%的性犯罪被害人会不自觉地想起被害事件的经过,60%以上的性犯罪被害人希望能避开想起被害事件的事物、场所,75%的性犯罪被害人害怕再看到犯罪人。因此,为了减轻和消除被害人的这种不安全感,以及为了防止被害人的二次被害,应该防止司法人员的不当司法行为,以及应该给被害人的恢复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

1.司法人员应当考虑被害人的心理需要,应当尊重被害人,应当保护被害人的隐私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非常大,并且对于案件的发生早已经司空见惯,因此往往容易忽略个案中被害人所遭受的伤痛,在处理态度上很容易忽略被害人的感受,这在性犯罪被害人上更为明显,日本实证调查表明,性犯罪被害人有超过半数的比例因警察、检察官对犯罪的侦查而感到不舒服。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会认为性犯罪被害的发生被害人也是有过错的,因此难免在诉讼过程中加入个人的主观判断,从而造成对被害人的伤害。因此许多国家都很重视警察在处理被害人问题方面的作用,对警察进行有关被害人问题的培训应集中在对被害人的同情和被害人的需要上,规定司法人员应禁止不利被害人的思考,且多考虑被害人的感受、立场、心情,对待被害人要有谨慎、尊重的态度。司法工作人员不仅应该从消极面去避免伤害被害人,而且应该积极地在诉讼程序中去充当性犯罪被害人的辅导人,鼓励被害人将被害事实陈述出来,称赞被害人能够陈述出来,相信被害人所作的陈述,让被害人知道遭受性犯罪不是她的错,告诉被害人可以协助她的社会资源与团体组织,打消被害人害怕信息被泄露出去而遭受舆论压力的顾虑。司法机关应该对被害人的姓名、住所等隐私进行保密。

2.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办理性犯罪案件 许多国家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特点,成立了专门的办理性犯罪案件的机构。由于性犯罪被害人存在创伤后压力症候群③即PTSD,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状况的比例较高,并且有羞愧等不希望他人知道的恐惧、不安感,在诉讼过程中的压力非常大,因此承担该类案件诉讼的人员,应该有处理性犯罪的技巧、心理辅导等专业知识的训练,并且应当安排相当比例的女性司法人员来承担。英国规定对于性犯罪被害人的讯问,应该以受过特别训练的女性警察来担任;日本为了避免性犯罪被害人发生二次被害,在各个县市警察机关设有性犯罪侦查指导官——性犯罪侦查指导体系,到1999年5月,在日本全国已经指定2 600多名女性警察担任性犯罪侦查人员,性犯罪被害人不仅在侦查阶段可能会遭受二次被害,而且在随后的起诉与审判阶段也有可能会遭受二次被害,因此不仅要求警察应该是受过专门训练的女性,检察官和法官也应该具备同样资格条件。

3.应该设立特殊的性犯罪被害人询问与候审室 由于性犯罪被害人有特殊的心理特性,如果在讯问过程中不考虑该特性而让其在与被告相同的空间进行讯问,那么性犯罪被害人也有可能遭受二次被害,因此,为了避免被害人遭受二次被害,应该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特点,考虑到性犯罪被害人的需求,应该在讯问性犯罪被害人时,在空间上做特殊设置。比如由于性犯罪被害人普遍都有羞愧感,因此应该在诉讼进行中,在空间上尽量避免非侦查人员与被害人接触,在讯问时,应尽量考虑空间的隐秘性,保证不会有不相关的人员随意进出,保证会谈空间的隔音效果,可以让被害人放心不怕被听见。对此,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做了专门规定,在英国的警察机构中,设置有强奸被害人讯问的专用房间。日本1999年对犯罪侦查规范的修改中,规定在对待被害人问题上,应该体会被害人的心情,尊重其人格,并尽可能使用让其不会感到不安的方法或场所,到1999年为止,日本全国已经有80%多的警察机关设置了被害人的商谈室、询问室,针对性犯罪,还设置有“性犯罪110”的求救专线专门供性犯罪被害人利用。在审理阶段,以前被害人主要是在走廊上等候,所有参讼人员混杂在一起,被害人没有丝毫隐私可言,英国和美国都规定对于性犯罪被害人,有专门的被害人候审室,尽量避免被害人与被告人照面。

4.应当进行专门的培训 对警察、检察官、法官进行培训,使其认识被害人的需要并对被害人予以适当的和迅速的帮助,许多国家的警察培训中强调,警察应该像对待人类那样对待被害人,而不能仅仅将其作为一个证据来源,应当向被害人表明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作出反应的警察应当确保被害人现在的安全,应当向被害人提供各种信息,培训应当让警察认识到刑事司法机关给被害人造成的二次伤害及其深远影响,促使其进一步减少被害人创伤和避免二次伤害,同时,对检察官和法官也有类似培训,检察官应当同情和尊重被害人,避免其二次伤害,法官应当在被害人于法庭上能受到礼遇、尊重和公平对待起指导作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甚至规定,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法官,应遴选资深干练、温和稳重、学识系良好者充任,并以已婚者为优先,这实际上是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特殊需求所作的明智选择,这种做法无疑会尽可能减少性犯罪被害人的焦灼感、屈辱感、紧张感,心理上、精神上会有更多的安全依赖。

(二)不当诉讼程序的改革

在性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容易引起性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的主要是性犯罪被害人的作证方式以及对性犯罪被害人的询问。因此,避免性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应该改变性犯罪被害人的作证方式,以及应该限制对性犯罪被害人询问的方式和内容。

1.改变性犯罪被害人的作证方式

被害人的陈述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尤其是在有些性犯罪中,如强奸,行为发生在两人之间,在场的惟一证人只有受害人自己,因此受害人陈述的证据价值更大。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害人往往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法院、检察院或被告或辩护人的询问,但是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往往会有很大的心理负担,容易遭受二次被害,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性犯罪被害人规定了特殊的作证方式。这些方法主要包括:利用视频或闭路电视的方式作证;利用播放录像或其他影音储存记录方式代替作证;以屏幕或者其他遮蔽措施的方式作证等。

利用视频或闭路电视的方式进行作证,主要是指让被害人在法庭外的房间或法院以外的地点,利用计算机或者电视屏幕及扩音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或电视线路的传输,将证人所在位置的影像及声音与法庭的影像和声音作双向连接,利用同步讯号传输,被害人得以在法庭外作证,这种方法在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由于在被告或者其他旁人面前而产生心理压力、精神负担。利用播放录像或其他影音储存记录方式作证,是指利用以录像机的录像带或是其他影音储存记录工具,将证人以前在法院接受询问的记录储存记录下来,并将该记录在审判中提出播放,以代替出庭作证,采用这种方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庭审中作证接受询问的困扰,减轻其精神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减少不必要的传唤次数及询问过多带来的不便或困扰。以屏幕或者其他遮蔽措施的作证方式是指利用屏障或遮蔽措施,隔离于证人与被告人或旁听人之间进行作证并询问、诘问。由于证人与被告直接面对面或暴露在旁听人面前作证或接受询问、诘问时有极大的心理压力或精神负担,采取这种方式可以避免二次被害。

上述三种特别的作证方式目的都是为了防止性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但是,在维护被害人免受二次被害权利的时候,所采取的方式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法上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以及赋予了被告人对质询问权,被害人在作证时,不得违反传闻证据规则以及不得侵犯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传闻证据规则实际上是排除传闻作为证据的资格,属于传闻证据的情况主要包括转述以及审判外的陈述两种情况,之所以要排除传闻证据,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而且又无法对其交叉询问。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是指被告人对证人进行面对面询问的权利,该权利实际上包括面对面的权利和询问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维持审判程序的公平以及发现真实。对于上述三种特殊的作证方式,它们与传闻证据规则以及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到底属于什么样的关系呢?

对于第一种作证方式,虽然这种陈述是在法庭之外作出的,但由于这种方式利用视讯设备将被害人所在位置与法庭作连接,能够同步进行询问,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能够亲自看见证人的陈述经过,并且能够直接对话,因此与法庭内的陈述效果并无差别,所以利用这种方式进行陈述并不违法传闻法则,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0年在Maryland v.Craig一案中确认了这种方式并没有侵犯传闻证据规则以及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因此不违宪,法院认为:“在法庭与证人直接对面,是指证人宣誓、由被告反对询问、由事实认定者来就证人的态度进行观察,为保障被告对质询问权的重要的要素,但是此并非绝对的要素,倘若对于重要的公共政策的推动确有必要,且由其他手段能够保证证言的信用性,则对于证人的直接对面权得加以限制。”因此,在该案中确立了“如果出于对重要公共政策的考虑并且有其他能保证证言的信用性,以此方式来询问被害人,并不违法”。由于采用视讯方式的询问对于被告的对质询问权有所限制,因此并非所有案件都可以采用此种作证方式,一定要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必要性以及证言信用的确保,而各个国家均认为性犯罪被害人作证时,容易对其精神状态以及证言自由的造成侵害,因此保护性犯罪被害人属于这其中的重要公共政策考虑因素。

对于第二种作证方式,由于该证言属于审判外所做的陈述,因此属于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得采用为证据,但是由于传闻证据排除法则的主要依据是该陈述并非基于宣誓后所作成,不利当事人一方无法进行反对询问,法院无法就该陈述的态度及状况进行观察等,如果形式上属于审判外的陈述,但这种陈述符合这些条件,那么可以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看待。因此这一方式正属于传闻法则例外中的“先前的证词“的例外,即证人在同一或不同诉讼程序中所作的证言,该证言已经经过了不利当事人一方的询问,该证人先前作的询问也已经经过宣誓程序,并且该记录内容可观察证人作证时的表情、态度、反应,并且经过了被告的询问,因此符合传闻法则例外,这种作证方式并不违法。

就第三种作证方式,其是否违反了传闻证据以及侵犯了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8年在Coy V.Iowa一案中认为,该种方式并不违反传闻证据规则和侵犯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其主要是因为宪法规定的对质询问权的保障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由询问者与被询问者直接面对面是刑事公正审判所不可缺少的要素,而且直接面对面的权利可以避免证人扭曲或误解事实等证言瑕疵的问题发生,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但是对质询问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在有重大利益、重大公共政策推动或其他合理的必要性的考虑的时候,可以以其他非直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询问,因此这种方式并未侵犯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再加上这种方式是在法庭审判中作出的,因此也并不违反传闻证据法则。但是由于这种方式对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是有所限制的,因此它只能在考虑到重大利益、重大公共政策等有必要性的时候,才能适用,而保护性被害人免受二次被害就属于重大利益的情况。

2.禁止对性犯罪被害人进行不当询问

不当询问是指对于被害人,采用会造成其隐私、名誉的损毁,或会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方式进行询问,或者采用威胁、恐吓等会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上的不必要的负担或伤害的方式进行询问,或者采用重复询问从而对被害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的询问方式等。

禁止不当询问就是禁止采用上述这些方式进行询问,其主要目的不仅在于避免增加被害人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更在于避免损害被害人的隐私、名誉或其他权利。由于在性犯罪案件的诉讼中,性犯罪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的性行为是否同意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性犯罪被害人询问的重点通常集中在她与被告人的关系上,除了犯罪经过外,被害人的平时生活习惯、言行举止、性观念、性行为等都成为询问的重点,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个人的隐私完全被暴露在被告和第三人面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非常大的,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禁止对性犯罪被害人就某些问题进行询问。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能对可能损害证人名誉或证人亲属名誉的事项进行询问,滥用询问权的人,法院应该剥夺其询问权,并且应该制止不适当的发问;日本法律规定,询问被害人不得有涉及损害被害人名誉的事项以及威吓性或侮辱性的询问;台湾法律规定,对于性犯罪被害人,除非经法官或检察官认为必要,不得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外的人的性经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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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Sex Crime Victim’s Right to Avoid from Secondary Victimization

YUAN Jing-fan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Secondary victimization is an additional injury,mostly mental,to the victims participating in the course of criminal proceedings.Such mental injury is caused by unreasonably set proceedings or by judicial officers’inappropriate conducts.Secondary victimization of sex crime victims would generally lead them to feel that they suffer from injuries once again and increase their pai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pecial characteristics of such cases,it would even hinder state’s legal purpose and effort to fight against crime by judicial procedure.Therefore,we should prevent inappropriate judicial conducts and improve procedures to protect sex crime victims’rights.

secondary victimization;sex crime victim;improp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right protection

DF 73

A

1004-1710(2010)06-0079-07

2010-05-29

袁锦凡(1967-),女,四川隆昌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责任编辑: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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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开的困惑与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