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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模式评价

2010-04-07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诉权诉讼时效请求权

尹 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在不同的时期依据不同的渊源而形成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个种类。其中,取得时效主要针对占有财产的事实状态而设,而消灭时效则针对请求权不行使而设。由于依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的内容,大体可将权利区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两种,而无论支配权或者请求权,如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最终均经由权利人行使某种请求权而得到法律救济,所以,罗马法将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法定保护期间通过占有人在一定期间后取得对占有物的权利而加以表现(取得时效),将其他请求权的法定保护期间直接通过请求权消灭而加以表现(消灭时效),这样的二元体制,完全能够覆盖需要时效进行规范的法律关系,故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继受。

由于消灭时效所生效果在各国立法上规定有所不同,加上文字翻译的原因,此种时效的称谓有时会存在混乱(如《法国民法典》中的“perscrip ition”只能翻译为“时效”,但其实际上指的是一种消灭时效;又如对德国民法上表达消灭时效制度的“Verjährung”一词,在中文译著中有人直译为“时效”[1],有人意译为“消灭时效”[2]),但我国民法理论所采用的“诉讼时效”概念,却主要是来源于《苏俄民法典》,而且,由于苏联民法否认取得时效存在的合理性,并完全从诉讼的角度看待和处理权利长期不行使所导致的效果,故其所采用的“诉讼时效”制度被认为是建立在胜诉权消灭学说基础之上的。此种学说为我国《民法通则》所完全采用。

《民法通则》未规定取得时效,但规定了诉讼时效。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侵害后,权利人得请求诉讼保护的法定期间。尽管对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存在批评,但就诉讼时效这一立法模式本身,我国理论界主流历来持赞同态度[3]。不过近些年来,我国有一些学者开始提出批评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采胜诉权消灭说即意味着法院可以主动援用时效,与民法的私法自治精神相悖,而德国民法所采用的附条件的请求权消灭说 (即抗辩权发生说)更为科学、合理[4]。但对于“诉讼时效”概念本身的使用,并无学者表示过强烈反对。

实质上,由罗马法传承下来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二元体系本身,在大陆法系各国并无区别,除了立法体例之外,有所区别的主要是对消灭时效完成所引发的效果的立法安排。所谓“消灭时效”的称谓,大体上与消灭时效完成的效果为某种实体权利的消灭相适应,而所谓“诉讼时效”,则与消灭时效完成的效果为诉权 (或者胜诉权)的消灭相适应。也就是说,凡其规定立足于实体法,以实体权利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者,可称之为“消灭时效”;凡其规定立足于程序法,以诉讼权利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者,可称之为“诉讼时效”。但各国立法和理论并未严格遵守这一有关时效的“命名”原则 (如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时效完成的效果为诉权消灭,但其理论并未将之称为“诉讼时效”)。

就时效完成的效果而言,从表面上看,以实体权利的消灭为效果的消灭时效和以诉权的消灭为效果的诉讼时效是很不相同的,但依笔者所见,二者本质上却并无区别,所谓“实体权利消灭”与“诉权消灭”,不过是法律技术运用上的不同。原因在于,无论“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其宗旨均在于赋予义务人以拒绝履行义务的有效抗辩,而此种抗辩,只能在诉讼的环境下进行并发生效果,义务人据以抗辩的理由,无论是基于实体权利的消灭或者是基于胜诉权的消灭,其效果均须通过权利人败诉而得以体现。因此,即使规定消灭时效的客体是实体权利,欲达成这一效果,也必须通过权利人败诉 (胜诉权消灭)来体现,相反,即使规定消灭时效的客体是诉权(胜诉权),这一表面的效果最终引发的实际效果,仍然是实体权利之强制力的消灭,而丧失强制力的“权利”(所谓“自然债权”)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故其也同样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同样效果。

质言之,所谓“诉讼时效”不过是消灭时效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诉讼时效的客体 (直接客体)虽为诉权,但其时效完成的最终效果,仍然是实体权利的消灭。

二、消灭时效客体之立法选择

大陆法系各国家和地区有关消灭时效的不同立法模式,主要是通过对此种时效的客体的不同规定而加以表现的。

消灭时效的客体为其所指向的对象,亦即被消灭时效所消灭的权利。消灭时效完成时究竟引发何种效果,为消灭时效的效力问题。对此,既有理论归纳出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并将之作为完全对立的模式加以阐述,但此种阐述有可能是片面的和不正确的,需要重新加以分析。

(一)“实体权消灭主义”之正确理解

“实体权消灭主义”模式被认为由日本等国民法所采,既有理论认为,依照此种模式,时效完成,实体权利即归于消灭。但事实并非完全如此。

《日本民法典》第 167条规定:“(一)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 20年不行使而消灭。”根据这一规定,消灭时效的效果当然是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但问题在于,当时效期间届满时,该种时效效果究竟已经发生还是尚未发生?对此,日本民法理论认识并不统一,学界存在重大的争议,主要的观点是:

1.确定效果说。此说认为,时效一旦完成,即发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确定效果,如当事人没有援用,则只是在裁判中不承认此种效果。对于这一结论,有人从实体法角度加以说明,认为当事人援用时效是非权利人为了支持诉讼上的主张而提出攻击或者防御的方法(攻击防御方法说);也有人基于时效是保护不能证明其权利的权利人的制度,从诉讼法的角度,认为时效的援用是权利人在诉讼中提出证明其权利持续存在的法定证据的行为(法定证据提出说)。但批评者认为,如果把时效援用理解为诉讼上的攻击防御方法,则在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中包括了时效完成的事实时,即使没有当事人的主张,法院也可给予时效进行裁判,此有不妥;而法定证据提出说则完全无视《日本民法典》第 162条(有关取得时效适用于占有他人之物的规定)和第 167条(有关消灭时效适用于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规定)的文义。

2.不确定效果说。此说认为,时效完成并不能发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效果,此效果之发生尚须时效的援用。对于这一结论,有人的解释是“时效援用是效果发生的停止条件”,即时效完成时,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效果即已成立,但未生效,一经援用,即效果自始发生(停止条件说);也有人将时效的完成与援用都作为时效效果发生的要件 (要件说)。而法律把援用作为要件的理由,一是“良心规定”,即因时效使非权利人取得权利、义务人免除义务,是违反道德的,故应将是否享受此种利益交给当事人的良心来决定;二是“禁止强加利益”,即对当事人即使是利益,也应交由其自行决定是否获取,这是自由主义的基本要求[5]。学者指出,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当然导致权利的消灭,仅仅是产生当事人取得“援用权”的直接效果,时效之完成与援用权的行使,方可使时效之“本体效果”(即权利消灭)得以产生,由此,“时效之援用系时效完成之要件与时效之本体性效果之间的媒介作用”[6]。

日本的判例通常采用“攻击防御方法说”,但也存在明确采用“不确定效果说”中的“停止条件说”的特殊判例①有关案件涉及农地买卖中买方要求卖方协助申请省长许可的权利之消灭时效。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如果采停止条件说,则即使此项请求权经过了 10年时效期间,在卖方援用时效之前,也不发生时效效果。但如在此期间该农地变成了非农业用地,则根本不需要许可,农地的所有权就当然移转到买方,卖方就再也不能援用时效了,而这是不妥当的。(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 I:总则》,第 381页之注释)。此外,《日本民法典》第 146条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对此作相反解释,则时效利益得在时效完成后放弃。日本学者指出,时效利益的放弃“系指完成后之时效效力消灭之一种意思表示,其效果便是时效援用之随之丧失”[7]。此种放弃可有两种方式:一是明示;二是默示,即在不知道时效已经完成情况下的“自认行为”。关于自认行为构成时效放弃的理由,日本过去的判例将之归结为对当事人之时效完成认识的推定,即因时效期间的经过及债权消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在时效完成后实施自认行为时,推定为明知时效已经完成。但现行判例则采用了新的见解,认为认定自认行为导致援用权消灭,不是基于放弃时效,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一方面承认债务,另一方面又主张债务因时效而消灭,自相矛盾;其次,在此情形,认为债务人不会援用时效的相对人的信赖需要保护[8]。

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在采实体权消灭主义的情况下,对于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或者承认债务的问题,是采用“放弃时效利益”的方式予以解决的。而时效完成之后,如果当事人未行使时效抗辩权,则实体权利并未发生绝对消灭的效果。

(二)“请求权消灭主义”之正确理解

“请求权消灭主义”模式为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既有理论认为,依照此种模式,时效完成,请求权即归于消灭。但事实亦非完全如此。

《德国民法典》第 222条第 1项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得拒绝给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44条第 1款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相同:“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其第 2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对于前述“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之规定的含义,台湾学者将之解释为“时效之效力,以义务人之行使抗辩权为法定停止条件而发生,盖以已罹消灭时效之债权之履行,当为有效之清偿也”[9]。也就是说,依照这一规定,时效完成时,即成立请求权消灭的事实,但这一事实的生效,须以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为条件,如义务人不行使此项权利亦即不援用时效对权利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则实体权利并不受到任何影响,如果义务人在此种情况下履行了债务,为有效清偿。

就德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台湾学者的上述阐述似应同样适用于对《德国民法典》第 222条第 1项的解释。德国学者指出:“债务人一旦提出消灭时效届满的抗辩,就永久性地排除了已罹于消灭时效的请求权的行使。”[10]德国学者还指出:“即使债务人是在不知道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对某项已罹于消灭时效的债务履行了给付,也不得请求返还。如果履行给付以后仍可以请求返还,则消灭时效之维护安全的宗旨势必难以达成。”[11]亦即请求权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之前虽已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但债权人仍可行使请求权,债务人如果履行了债务,则不得要求返还。然而,一旦债务人为时效抗辩,则请求权确定地消灭。就这一点来看,尽管日本民法采“实体权消灭说”,而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请求权消灭说”,其时效效果对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有所不同(前者的效果为债权本身的消灭,后者为债权之请求权能的消灭,但债权本身不消灭),但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为请求权消灭之效力发生的停止条件,此与日本民法理论上的“不确定效果说”中的“停止条件说”,如出一辙。

有台湾学者更为清晰地解释了时效完成后请求权所具有的状态:“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关于消灭时效之效力,有主张强度效力与主张弱度效力之争。主张强度效力者,谓权利之本身因时效而消灭,例如温达夏(W indsheid),主张弱度效力者,谓权利本身尚存在,不过剥夺权利人强制实行其权利之手段,于时效完成后,尚有自然债务之存在。德民法及瑞士债法典,采后者,我民法从之。”[12]这就是说,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时,债务人虽仍然负有债务,但享有“灭却的抗辩权”(亦称“继续的永久的抗辩权”(perem torische Einrede)。因此种抗辩权得由债务人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故又称为“良心上抗辩”(Gew issenseinrede)。由此,债务人的此种债务称为“自然债务”。一旦债务人为时效抗辩,则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不得再以诉讼或者抗辩的方式行使[13]。按照前述理论,在时效完成、债务人未行使抗辩权时,债权人仍可行使其请求权,但债务人的债务却因其抗辩权的享有而成为“自然债务”。

有关在“请求权消灭说”模式之下,权利人于时效完成后接受义务人之给付的依据,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台湾学者认为,时效完成时请求权并未确定地消灭,仍可通过诉讼行使,故权利人据此仍有权接受义务人所为之给付[14]。但我国内地有学者认为,请求权为债权的基本权能,但债权尚包括“受领权”(受偿权),时效完成使请求权消灭,但权利人得基于受领权而接受清偿[15]。前述台湾学者的观点似更符合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时效立法的本意。但“请求权消灭”模式何以将时效完成的效果确定为请求权消灭而非债权本身消灭?笔者认为对此可有两种不同解释:一种解释是消灭时效所消灭的权利不仅有债权,而且有债权之外的请求权,而债权之请求权能的消灭与债权本身的消灭在实际效果上差异不大,故为覆盖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立法上将消灭时效的客体统一规定为请求权,此仅为取立法上之便而已;另一种解释是时效完成仅消灭请求权,可使债权人的受领权得以保存,既可解决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接受给付的依据问题,也可解决请求权因时效抗辩而确定消灭之后权利人接受给付的依据问题。但就德国及台湾学者的有关论著来看,似更倾向于前述第一种解释。与此同时,既然权利人于时效完成后接受义务人所为给付得以其请求权尚未确定消灭为依据,而义务人为时效抗辩后再行主动“债务”的情形的处理完全为各国民法所忽略,故采前述第二种解释理论上固然可以成立,但实际意义不大。

(三)“诉权消灭主义”的两种不同模式

“诉权消灭主义”为法国、苏联等国民法所采。既有理论认为,依照此种模式,时效完成,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胜诉权即归于消灭。但事实亦非完全如此。

1.法国民法的“诉权消灭”

《法国民法典》第 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 30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正是基于此项规定,法国民法上之消灭时效的效果,被既有理论认为是“诉权”的消灭。但笔者认为,除前项规定之外,《法国民法典》尚存在其他多项被人们所忽略的重要条文,其中包括:(1)该法典第2219条有关“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的规定;(2)第 2223条有关“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的规定;(3)第 2225有关“债权人或一切对时效的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得主张时效”的规定以及第 2224条、第 2227条的相关规定。如果综合观察这些条文,有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即既有理论将该法典第 2262条所规定的“诉权消灭”理解为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因时效完成而当然消灭,是极其片面的:

首先,依据该法典第 2224条、2225条以及 2227条的规定,时效效力须经当事人主张方可发生,且第2223条明文规定“禁止法官主动援用时效”,故时效之援用为时效效力发生的条件。对此,法国学者在论述取得时效时指出,在时效期间届满时,只有在当事人援用时效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效力,即当所有人起诉要求占有人返还财产时,占有人得以取得时效予以抗辩,但是否主张时效利益,应完全由占有人(诉讼当事人)决定,法官不得自行以时效届满为由判决占有人胜诉。这一原则,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取得时效有可能走向公正的方面;二是因为取得时效的适用与占有人的“良心”相关,而在良心面前,时效利益获得者可以“退缩”[16]。由此可见,法国民法上的“诉权消灭”,不是指当事人不得提起诉讼。而时效的援用,即表现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时效抗辩。

其次,根据该法典第 2219条的规定,时效为“取得所有权或者免除义务”的一种方法,亦即在取得时效,时效的效果为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而在消灭时效,其效果为债务(债权)的消灭。由此可见,法国民法上的“诉权消灭”,应指在当事人援用时效的条件下,权利取得或者债务消灭的时效效力得以发生,故权利人无法获得胜诉判决。

此外,《法国民法典》第 2220条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放弃,但可以放弃已获得的时效。”第2221条规定:“放弃时效可为明示的,亦可为默示的;由事实推定其放弃既得权者即为默示放弃。”

2.《苏俄民法典》的“起诉权消灭”及“胜诉权消灭”之理论

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 44条规定:“起诉权,于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起诉时效)。”而依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 8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在起诉前过期是拒绝应诉的理由。前述条文明文规定消灭时效完成的效果为起诉权的消灭。

但依据我国理论通说,苏联民法理论主张的却是“胜诉权消灭说”。此种理论立足于所谓“二元诉权理论”,即诉权可区分为起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胜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时效完成的效果即为“胜诉权”的消灭,但起诉权不消灭,实体权利也不消灭,只是导致其因丧失强制力而成为所谓“自然债权”。不过,有关资料表明,苏联学者就有关问题所采取的态度似乎并不一致,如洛维茨基在《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一书中便指出:“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是要求权,即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不是要求权所由产生并借以为根据的实体(实质上的)民事权利本身。”[17]此处的所谓“要求权”显然是指“请求权”。显然,该学者已经采用了有关请求权的区分理论(即有诉讼上的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后者为前者的基础),而诉讼时效消灭的应当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 (起诉权)而并非“胜诉权”,亦非实体权利。

但是,无论“起诉权”或“胜诉权”消灭,或“诉讼请求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因此而消灭并转换为无强制力的所谓“自然债权”(以及“自然债务”),却似乎是确定的结论。

三、我国立法模式选择

如前所述,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我国《民法通则》选择了“诉讼时效”的模式,并且形成了“胜诉权消灭说”的基本理论。这一立法模式及其理论究竟如何?对此,应在分析比较各种模式之特点的基础之上予以定夺。

(一)对各种立法模式的评价

依笔者所见,如果穿透基于对各国立法条文的注释而形成的各种不同理论的面纱,可以发现,除苏联民法之外的任何一种立法模式,大体上均存在以下基本而且重要的共同点:

1.当事人抗辩权的行使,为消灭时效的效力发生之“桥梁”

当事人在诉讼中援用时效,目的便在于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故时效援用即为时效抗辩。在日本民法,虽其规定消灭时效得消灭实体权利,但依“不确定效果说”,此种的发生却必须以当事人之“援用权”的行使为要件或者停止条件;在法国民法,虽其规定时效得消灭“诉权”,但因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故仍得由当事人提出抗辩,其时效效力方可发生。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其规定时效得消灭请求权,但在当事人未为时效抗辩时,请求权并不归于消灭。

我国已有学者发现了这一问题,其指出:如果不是从个别规范措施论断,而是从全部规范分析,相关国家似乎既不是消灭实体权,也不是消灭诉权,而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以抗辩权[18]。显然,此学者就抗辩权发生这一现象的观察是正确的。但其结论上的缺陷是,抗辩权发生仅为产生时效效果的程序性手段,并非时效的最终效果,所以,抗辩权的行使,有关实体权利是有可能因此而消灭的。

2.消灭时效的效果最终须以改变实体权利的效力状态为表现

消灭时效的效果其实可分为“直接效果”与“最终效果”两种。在任何一种体制之下,因时效完成(时效期间届满之事实)均对当事人产生时效抗辩权,故抗辩权之发生为消灭时效的直接效果。如当事人不为时效抗辩,则天下太平;如当事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则消灭时效的效力即可得以发生或者确定发生,而此种效力无论被描述为“诉权消灭”、“债权消灭”,或“请求权消灭”,实体权利即因此发生效力上的实质变化,此应为消灭时效的最终目的亦即最终效果。

3.消灭时效效力的发生或者确定发生均须以权利人败诉(“胜诉权”消灭)为条件

鉴于时效之抗辩均须在诉讼中进行 (或者至少须将诉讼外的抗辩作为证据引入诉讼程序之中),因此,时效抗辩之成立,须经法院判决认定,而消灭时效的效力因此方可发生或者确定发生。这就是说,消灭时效最终效果的发生背景总是权利人败诉而义务人胜诉。换言之,如果将依照法国民法所规定的被时效所消灭的所谓“诉权”理解为权利人“胜诉的可能性”,那么,无论“实体权消灭”、“请求权消灭”或者“诉权消灭”,其实都是以权利人之败诉亦即其所谓“胜诉权消灭”为其程序上的共同表现。

4.消灭时效完成之后,债务人均得放弃时效利益

无论对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状态如何描述,各国立法无一例外地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均得通过意思表示或者承认债务以及履行债务等行为放弃时效利益,而债务人一旦放弃时效利益,则不得再行主张时效抗辩,对于已经履行之给付,也不得要求返还。

综合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就消灭时效的几个基本效果,各种立法模式殊途同归:(1)时效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即丧失法律的确定保护;(2)基于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原则,实体权利丧失法律保护的结果,须以当事人为时效抗辩为发生条件;(3)一旦当事人为时效抗辩,则实体权利确定地不受法律保护;(4)时效完成后,以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规则保护权利人权利之实现。

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任何一种消灭时效的立法模式,其效果并无任何实质性区别,甚至并无任何优劣之分,故其相互之间的差别,仅仅在于立法表达和技术处理的不同而已。

(二)对我国“诉讼时效”立法模式及相关理论的评价

对于我国现行诉讼时效立法模式及相关理论的评价,应当抛弃某些理论上的偏见或者无益纠缠,直达问题的本质,这就是:此种模式能否达成消灭时效的制度目标?既有理论能否大体自圆其说?

我国诉讼时效的实际效果是:(1)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义务即丧失强制力;(2)如当事人在诉讼中为时效抗辩,则权利人败诉;(3)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不得要求返还。

而在理论阐述上,我国诉讼时效理论主要有两个结论:(1)时效完成,即发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效果,权利因丧失强制力而成为“自然债权”,义务则成为“自然债务”。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而权利人有权接受,正是基于“自然权利”的存在;(2)义务人为时效抗辩时,仅发生权利人败诉的效果,但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继续处于“自然状态”,实体权利并不绝对消灭。

很显然,上述诉讼时效的实际效果已经全面满足了消灭时效所追求的目标所需要的全部条件。但有关理论的阐述,则有必要进行检讨。

1.对于“胜诉权消灭说”的批评

就有关消灭时效之效果的理论描述而言,我国民法理论采“胜诉权消灭说”,即时效完成时,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起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受影响。如前所述,此种理论的依据是苏联民法理论中的“诉权二元论”。实际上,所谓“胜诉权消灭”不过是用来表达时效完成后权利“不受诉讼保护”之结果的一种方法,故如前文所述,“胜诉权消灭说”其实可以适用于任何一种消灭时效的立法模式。而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有关消灭时效效果的理论不宜继续采用“胜诉权消灭说”:(1)诉权问题应由诉讼法理论予以解决,所谓“诉权二元论”看来尚不为我国诉讼法理论所普遍采纳,故民事实体法理论径行采用这一应属诉讼法上的理论并不合适;(2)所谓“胜诉权”之消灭并非导致时效效果发生的条件(在我国诉讼时效模式下,时效完成即直接引发权利义务丧失强制力的效果),更不是时效效果本身,而只是时效之效果所导致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结果或者表现 (可以说,胜诉权消灭是导致权利义务丧失强制力的原因,但也完全可以说,权利义务丧失强制力是胜诉权消灭的原因);(3)既然时效的效果可以表达为“权利不受诉讼保护”,则无必要一定要将之表达为或者解释为“胜诉权消灭”。

2.对于“自然债务”理论的批评

就时效完成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状态而言,我国诉讼时效理论将之描述成为一种“自然”状态,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只是处于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状态。而这里的所谓“自然债务”与德国民法有关时效完成后的所谓“自然债务”有所不同:后者所称之“自然债务”,虽也指债务的强制力因义务人享有的“继续的永久的抗辩权”而不复存在,但与之相对应的,却并非“自然债权”,亦即债务虽丧失强制力,但不仅债权本身存在,而且债权之请求权的强制力在债务人未为时效抗辩之前仍然存在,只不过因其强制力得因时效抗辩而确定消灭,故理论上称为“不完全请求权”(der unvollkomm ene Ansp ruch)[19]。至于请求权因时效抗辩而消灭后,债务的效力状态如何,对此尚未见直接论述,但既然时效抗辩被认为具有完全切断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功能,故可认定请求权消灭之时,债务也归于消灭。而在我国诉讼时效理论上,与“自然债务”相对应的是“自然债权”,亦即时效完成时,债权债务关系即从整体上丧失强制力,且此种“自然状态”不因时效抗辩而受影响,得永久存续。

从理论上讲,确定时效完成后法律关系的效力状态的目的,不过是为了说明权利人接受义务人所为给付的某种根据。而我国民法理论有关时效完成后双方法律关系处于“自然状态”的描述,实质上是将法律上的义务转化为一种永久性的道德上的义务。此种理论用作解释时义务人为时效抗辩之后双方关系的状态,完全可以成立,但以之作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主动履行履行即不得请求返还的依据,则是难以成立的。

前已述及,德国民法理论上的“自然债务”仅是对存在时效抗辩权(即“继续的永久的抗辩权”)的债务的一种描述,即该种抗辩权的存在,虽使债务的强制力归于消灭,但债权请求权的强制力在债务人未为时效抗辩之前,并未实际消灭,其强制力仅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当债务人未为时效抗辩,权利人仍得行使请求权,债务人如履行债务,也不得请求返还。据此,时效完成后,双方之间仍存在具有某种强制力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民法理论上的“自然债权”和“自然债务”,却是时效完成时即行形成的一种确定状态。从观念上讲,强制力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失去这一属性,法律关系 (债权债务)即归于消灭,故“自然债”不是一种法律关系,而只能是一种道德关系,所谓“自然债务”,实为一种道德义务。

“道德债务”可以用来指称一切丧失法律强制力的债务,即尚未履行的债务因法律原因而归于消灭时,其作为一种与道德有关的客观事实而继续存留于有关当事人的观念之中,其中包括被免除的债务、经破产程序而未获清偿的债务等。债务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基于“良心”(道德观念)而主动履行道德债务时,在法律上既不可视为“非债清偿”(因“非债清偿”本指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承担债务而为之清偿,故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在履行道德债务的情形,当事人之间本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清偿人系基于清偿债务的意思而为给付,故其不构成“非债清偿”),亦不可视为“赠与”(因“赠与”本为将利益无偿让与他人的合意,但当事人并无为赠与行为的意思)。鉴于道德债务虽不为法律所强制,但当事人自愿履行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故法律应对其履行结果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不得以不存在法律上的债务为由要求返还。对此,《瑞士债法典》第 63条作出了明文规定①《瑞士债法典》第 63条第 2款规定:“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清偿或者基于道德义务的债务履行,不得请求返还。”。

依照我国现行理论,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即属此种“道德债务”。但问题在于,“道德债务”的履行须以当事人知晓其“义务”不具有强制性为条件,即此种义务的履行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良心”基础之上,但在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晓时效完成的事实,只要其履行了债务 (无论是基于债权人的请求或是基于其主动),则其一律不得要求返还,因此,我国现行的“自然债务”理论,可以用来解释义务人在为时效抗辩之后主动履行债务即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但无法用来解释义务人在时效完成之后一旦履行债务即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在义务人知晓时效完成事实的情况下,其履行债务,当可视为“自然债务”的“主动”履行,但在义务人并不知晓时效完成事实的情况下,经权利人请求所为履行行为,则难以视为“自然债务”(即道德债务)的履行。

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模式之下,不宜采用德国民法之“请求权消灭说”,原因在于,此说虽将时效完成时请求权之消灭附加停止条件,但又将债务视为“自然债务”,即“债权有强制力而债务无强制力”,从而导致理论上的复杂和难以理解。而如借鉴日本民法之“停止条件说”,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双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状态描述为“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以债务人为时效抗辩为生效条件”,似更为简单明了,不留漏洞,且完全可以解决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履行债务即不得请求返还的依据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债权债务仍具有强制力,故无论债务人主动或者被动履行债务,均不得要求返还。

正因如此,近些年来,我国很多学者赞同“抗辩权发生说”。只不过,其中有的学者认定时效完成后请求权本身并未消灭[20]或请求权消灭而受领权仍然存在[21],有的学者则一方面称“在时效届满与自然债务发生之间必须以抗辩权的援引为中介”,另一方面又称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已经转化为一种自然权利”,以及“义务人的债务变为自然债务”[22],故其结论与笔者的主张有所不同。

如上所述,由于从诉讼保护的角度规定消灭时效的效果并无弊端,且我国《民法通则》已采用“诉讼时效”的立法表达,故保留“诉讼时效”的称谓比较合适。而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表达,可以设计为:“权利人超过 ×年期间不行使债权的,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予保护。”

[1]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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