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轻缓化的理性思考
2010-04-07张胜英
张胜英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102)
一、刑罚轻缓化的内涵界定
在刑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其发展的总体趋势趋于轻缓。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刑罚结构逐渐趋于轻缓,刑罚体系也从诞生之初的以生命刑、肉刑为中心,演变到现代的以自由刑、财产刑为主,身体刑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而死刑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废除,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刑罚逐步从残酷、野蛮走向轻缓、文明。刑罚的轻缓涉及刑罚干预社会的广度和深度,是刑罚合理化和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刑罚的轻缓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规制社会生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少用或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刑罚轻缓化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是一个立体的概念,在不同层面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在思想观念层面上,刑罚轻缓化是指轻缓的刑罚观,即人们对刑罚的性质、目的、功能以及对于刑罚的设定、运行等与重刑化相对的较为轻缓的认识观念和价值取向的总称;在刑事政策层面上,刑罚轻缓化是指轻缓的刑事政策,是泛指一种刑事政策的实际趋向和发展趋向。这种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中。力求以相对较轻的刑罚抗制犯罪,以及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为刑罚体系中惩罚总量的降低,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等;在历史发展规律层面上,刑罚轻缓化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历史进程,刑罚发展的总趋势是由残酷走向轻缓,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纵观中西方刑罚制度发展变化的历史进程,轻刑化是刑罚发展变化的世界性方向,即在任何类型的国家,刑罚从古到今,总体上都是沿着由重到轻、由野蛮到文明、由低级文明到高级文明这一道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并且时至今日在整体上仍然朝着人道化和轻刑化的潮流继续前进。历史规律层面的轻刑化向人们揭示了刑罚演变的规律和方向[1]。
二、刑罚轻缓化的法理基础
刑罚轻缓化是刑罚发展过程中向着轻缓的方向发展的一种趋势,受到以下刑罚理论的影响:
首先,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推动。
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并决定了刑罚种类的演变和体系的建构,总体上,刑罚从苛酷到轻缓;刑罚种类从繁多到简约;从以死刑、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为中心。在此推动下刑罚并将继续朝着轻缓、文明的方向发展。无论是我国刑罚从古至今的发展史,还是国外刑罚发展的轨迹都遵循了这一规律。
纵观我国古代刑罚适用的历史,曾实行笞、杖、徒、流、死等肉体折磨式的刑罚,这种刑罚渗透着“治乱世用重典”的重刑主义思想。古代这种残酷的刑罚模式带有强烈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色彩,从刑罚的效果来看并没有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统治者之所以青睐重刑主义,一方面是他们的认识水平有限,对刑罚认识肤浅、社会文化较为落后,另一方面受到当时政治体制的影响,因为统治者始终认为刑罚是实现统治的强有力的政治工具,迷信重刑的功能。但残酷的刑罚却酝酿着更猛烈的反抗,历史的演变证明了这一点:严刑酷罚带来的不是统治者的长治久安,也不是什么治国良方,残酷的镇压反而加快了王朝覆灭的步伐。
但在中国刑罚史发展的过程中,虽然严刑峻罚充斥其间,但是在这种刑罚设定的背后,古代“慎刑、恤刑,刑期于无刑”的思想不时缓和与抑制着野蛮刑戮,或多或少地对中国古代刑罚制度与刑罚种类的设置与实施起着作用。如“五刑”的转变,对老年人的宽宥处刑,自首减轻论罪、死刑复奏制,表明了古代中国轻刑化思想的昙花一现,但没有成燎原之势。其背后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
历史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中世纪欧洲刑罚之残酷和中国古代刑罚如出一辙。贝卡利亚针对惨不忍睹进行了激烈的抨击和描述:“它使欧洲的土地洒满了人的鲜血,它把活生生的人体投入火中,用它们架起悲愤的柴堆,在那里烧焦的骨骼噼啪作响,还在颤动的内脏受到煎熬,从人类躯体冒出的黑烟中传出嘶哑的、不成声的哭泣。然而狂热的民众把聆听这哭声当作一种欣赏和乐趣 ”[2],从贝卡利亚悲愤的描述中让人们感受到刑罚以血淋淋的形象再次展现在世人面前,福柯在其著名的《规训与惩罚》一书中对“广场化的执法”做了详细的描述,是对严刑峻罚的残忍场面和用刑过度所做的最好的诠释。但是残酷的刑罚并非医治犯罪的一剂良药,并没有达到预期的威慑效应,相反会激起人们对犯罪人的同情和怜悯,易使人们与法律处于敌对的状态。认为这种残酷的法律是一部恶法,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和遵守。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法律过于残酷,反而阻碍了法律的实施。如果刑罚残酷无度,则往往反而不处刑了。”[3]
世随时转,近代以降,在新兴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博爱”精神的倡导下,一场以人的解放为核心的思想启蒙运动彻底摧垮了旧的刑罚制度,人类迈进了人道主义的刑罚新时代。刑罚的本质是痛苦,但是如何将这种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内,这就是刑罚的人道性,从词源上讲,人道性与人性、人的价值及其实现密切相关。我国古代荀子曾说“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其中蕴含着“以人为本”的思想,而刑罚人道主义的实质就是将犯罪人作为主体对待,而不是作为客体处理。刑罚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其本质上是一种价值观念,它的基本原则是“人的价值是第一位的,”人本身是最高的价值或尊严。正如费尔巴哈所说:“如果人的本质就是人所以为人的至高品质,那么在实践上,最高的和首要的准则,也必须是人对人的爱。”[4]总之,人道主义就是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从而主张把人当人看的思想体系[5]。而刑罚人道则要求以人为本,把人当人看待,反对非人的酷刑。刑罚权的发动除了考虑自身的严格和严厉性之外,更不能离开人道的属性,在刑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正是人类的人道精神促使刑罚的严厉性在长期的演变中缓慢但坚定地日趋缓和,使刑罚体系从以死刑为中心、到以肉刑为中心、再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历史发展,背后的决定性力量就是人道精神。
在人道主义思想的感召下,残暴的肉刑已经彻底被摒弃,严酷的刑罚越来越趋向于宽缓,人们更注重人权的保障,富含博爱精神的刑罚应运而生,愈来愈体现出刑罚对人性的关怀,散发出理性的光芒。其背后的推动力则是刑罚人道主义,构成了刑罚轻缓化的哲学基础。
其次,刑罚轻缓化为刑法的谦抑性所要求。
在智识未开的中国古代社会过分的依赖刑罚,其扩张的程度令人瞠目结舌,以刑法的立法体例为视角,刑法规模大体上呈现逐步缩减的趋势。我国第一个封建王朝夏朝就有“夏刑三千条”之称,《周礼·秋官·司刑》记载:“夏刑,大辟二百,膑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而之后最强大的封建王朝唐朝,其刑法中最完备的《永徽律》仅 502条;明朝的《大明律》460条;清朝的《大清律集解附例》436条。在中国刑法的发展进程中,重刑主义占主要地位,但不乏一些慎刑、省刑、恤刑这些带有刑法谦抑色彩的思想和主张。如《尚书·舜典》中规定:“象以刑典,流宥无刑”;西周时期的“明德慎罚”思想,主张“祥刑”、“慎刑”和“用刑惟中”;汉初的“约法省刑”;唐代的“用法务在宽简”等诸多主张表明了刑法谦抑的思想,虽然这些思想没有成为中国古代刑罚发展的主流趋势,但对于中国刑罚朝着轻缓化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有两个趋势尤其明显,一是从量上看,由刑罚泛滥到刑罚法定,二是从度上看,由刑罚残酷到刑罚轻缓。
在西方,刑法谦抑思想亦有深刻的历史根源,十五、十六世纪,欧洲许多法学家就提出了含有刑法谦抑内容的思想观点,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反对严酷刑罚、力主废除死刑。他认为严酷的刑罚违背了法律公正性和社会契约的本质,还往往导致刑罚的饱和,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近代英国思想家边沁在其著作中进一步做了论述,认为以下三种情况不适用刑罚,第一,“不存在现实之罪,不具有第一层次或第二层次之恶(指决定惊恐程度的情节或犯罪的惊恐性)、或者恶性刚刚超过由附随善性所产生的可补性”,不适用刑罚;第二,“对不知法者、非故意行为者、因错误判断或不可抗力而无辜干坏事者”与对“儿童、弱智者、白痴等人”,不适用刑罚;第三,“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 --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不适用刑罚。边沁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刑法谦抑性的概念,但从不适用刑罚的三种情况来看,刑罚应该节制,不能轻易发动,如果能用其它法律手段能够应对时就不应动用刑罚。
学界通常认为刑法谦抑性的提法最早是由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提出的,他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6]。同时,平野龙一诠释了刑法谦抑性的三层内涵:第一,刑法的补充性。即只有当其他的社会救济手段无法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时才可以动用刑法对该法益加以保护。第二,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并不对违法且有责的行为毫无遗漏地进行处罚。成为刑法处罚对象的,并不是单纯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而是应当处罚,并被法规定为可罚的行为[7]。第三,刑法的宽容性,平野龙一对此做出了这样的阐述:“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8]。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刑法宽容性的规范内容体现就是要求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尽可能与人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表现出立足于人类的良知而维护、追求、弘扬、增进人类的善良、仁慈和博爱的特性与倾向。”[9]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罚内敛而不扩张,限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因而刑罚轻缓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之义,社会发展程度愈高,政府的权力愈能够受到限制,公民的自由空间愈大,政府就能够有效地对社会进行治理,因而就会减低对刑罚的依赖,尤其是降低对重刑的依赖,其刑罚轻缓也就是必然趋势。刑罚是抑制犯罪的手段和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和方法,因为犯罪的发生是多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可以通过刑罚进行惩罚、威慑,但却不可能通过刑罚予以消灭,而只能将犯罪遏制在不影响社会向前发展,控制到能允许的范围之内。德国法学家耶塞克认为,“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的重大侵犯和由此导致的其它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使用。”犯罪是一种恶,刑罚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它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而刑法的谦抑性禁止刑罚的滥用和扩张。
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力求以以最小的支出 --(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性措施)来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有效预防与控制犯罪,详言之,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压缩性、经济性、补充性特征。所谓压缩性,是指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罚的使用频率和比重逐步下降;所谓经济性,是指以最少的刑事立法、司法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刑法经济收益与社会收益;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为了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程度地优化配置,能够运用轻缓的刑罚抑制犯罪尽量不动用重刑,只有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国家才能有效地对付重罪,如果对轻微的犯罪施以过分的滥刑,就是一种司法资源极端浪费的表现。所谓补充性,是指尽量将刑事处罚作为一种补充性、最后性手段,只有在其他社会矛盾解决手段不够充分或者失效时才加以启用。
不同的学者虽然对刑法谦抑性的内涵界定不同,但是在刑罚尽可能的轻缓上如出一辙,既包括谦抑的范围,又包括谦抑的程度,前者表现在刑法是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得已才用之,后者表现在能够用轻刑抑制犯罪绝不适用重刑,因而刑罚轻缓化是刑法谦抑的题中之义。
第三,刑罚功能的局限性所要求。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作用,迄今为止,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一种主要手段仍然发挥着无法替代的作用,它对于抑制犯罪,保护社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制,缺乏对犯罪根源的认识,认为刑罚是抑制犯罪的“灵丹妙药”,在古今中外的刑罚历史上,重刑主义思想一直占统治地位,古代刑罚之残酷让人不寒而栗,但是,重刑能有效地抑制犯罪吗?其威慑力究竟如何?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刑罚的负面作用愈来愈而引起人们的关注,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犯罪学研究成果表明,犯罪是必然的客观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犯罪的原因也是多元的,是由一定的社会因素、个人因素、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环境因素等综合作用的结果,犯罪如同“疾病”,刑罚如同“药方”,“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应当适应导致犯罪的实际因素”[10],否则,“猛药”之刚烈对某种疾病效果不一定显著,因为刑罚作为外力的强制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综合原因相抗衡,刑罚不是抑制犯罪的最佳手段,刑罚的功能是有限的。
首先,刑罚自身的有限性。
刑罚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等为主要内容并施予其惩罚和痛苦。作为刑罚种类的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本身具有一定的负面作用。
就生命刑而言,死刑误判难纠。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被剥夺就不能挽回,同时给受刑人的家庭和亲属带来终身的痛苦,造成家庭破裂,弱者无人抚养,子女成长具有心理问题等,更重要的是导致了生产力中最活跃的人的因素的丧失,尤其是在受刑人本身能给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情况下,这种灭失对社会物质文明的发展会起到明显不利的作用。“天才、大胆的发明、大无畏精神、温和的仁慈和热情的向善,随着刑之执行而不复存在”[11]。这句话深刻揭示出刑罚,特别是死刑给人类文明所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
就自由刑而言,自由刑的执行一般在看守所和监狱执行,短期或长期关押受刑人,容易造成交叉感染,获得犯罪技能,回归社会后容易重新犯罪;对于长期自由刑的罪犯来说,由于监狱封闭式和常规化的管理模式,罪犯长期与社会隔离,一直过着根据命令行事,逆来顺受的强制生活,这会使人犯的人格形成扭曲,削弱他们的生活适应性和创造能动性。“监禁生活会使罪犯在人格上形成盲从性,……这种人确实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但也丧失了作为一个社会成员所应具备的主观能动性和竞争性”[12]。
就财产刑而言,一旦受刑人的财产被剥夺,就直接影响到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进而影响到受刑人生活和教育质量,由于贫富差别,很难做到财产刑适用上的平等,对于那些无财产可罚可缴的罪犯来说,财产刑几乎起不到什么惩罚作用,而且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如果折抵为自由刑,又会导致出现“有钱人以钱赎刑”,“无钱人服自由刑”的现象发生,这也会给人以不公正的感觉。
其次,刑罚威慑功能的有限性。
刑罚的威慑功能是指通过对犯罪人施加刑罚造成的痛苦和恐惧以达到震慑犯罪的作用,刑罚作为国家抗制犯罪的一种手段,并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一种国家制裁形式,给罪犯带来的必然是惩罚和痛苦的属性,随之带来的是刑罚威慑,这种威慑曾经以肉体恐怖效果的形式存在于人类几千年的刑罚制度变迁之中,但对于刑罚的威慑效应至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西方国家存在着肯定论和否定论之争,否定论者认为威慑效应“不过是保守的法学家支持和信封的一种迷信,刑罚不能威慑犯罪是一条确定不易的真理”,肯定论者认为通过对罪犯进行刑罚威胁,使潜在犯罪人心中对刑罚的恐惧超过实施犯罪的诱惑,刑罚就能够收到遏制犯罪的效果[13]。相形之下,在我国,不存在刑罚威慑效应有无的问题,公众、立法者、司法者和大部分学者对刑罚的威慑效应深信不疑,重刑论者认为,威慑效应与刑罚的轻重成正比,刑罚愈重,就愈能威慑犯罪,主要表现在重刑和死刑的适用。但多数学者反对这种简单化的认识,认为刑罚的威慑效应的发挥除取决于刑罚的严厉性之外,还取决于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这种认识比重刑论者前进了一步,但是刑罚的威慑效应还取决于刑罚的感受性、犯罪的类型、威慑对象的个体差异、刑法规范与亚文化规范的冲突等各项因素[14]。
通常认为,刑罚惩罚的强度与威慑效应存在正比例关系,加大刑罚强度,可能提高刑罚的威慑效应。但这种正相关系并非绝对的、无条件的,存在着一定的界限,超出罪刑相当、刑罚公正的范围就会造成刑罚滥用的情况,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严刑峻罚就会造成刑罚的负面效应,不仅不能阻止犯罪,相反,使受刑人铤而走险实施更加严重的犯罪,同时消弱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必然造成公众对法律情感的淡漠和迟钝。心理实验结果表明,惩罚尺度和惩罚标准的最佳选择,就是根据事态给以适当的惩罚,使受罚的强度与作恶的程度相对称。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早在 200多年前阐述了这一道理:“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质,这条原则令人信服地进一步加强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选择,这种相似特别有助于人们把犯罪的动机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也就是说,当诱人的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求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15]同时,他还认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在废除死刑的国家里,犯罪率不一定比保留死刑的国家犯罪率高,我国自 80年代进行三次“严打”之后,犯罪率又出现了攀升之势,实践证明,严刑峻法不是抗制犯罪的唯一良药。
刑罚功能的局限性告诉我们,不能对刑罚的期望值过高,尤其是重刑,应该理性地对待刑罚,“两害相权取其轻”,刑罚轻缓化的提出就是对重刑主义的反思,世界上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自由刑的执行多样化,既源于人类文明的发展,更源于人们理智地对代价大小的权衡,“犯罪的消长虽然与刑罚的宽严有一定联系,但刑罚的轻重不是犯罪的主要原因。犯罪的根源在于社会的内部,而治理犯罪的手段在刑法之外,这应当成为我们坚信不疑的结论”[16]
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法是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当其他法律不足以制止危害行为时,才能动用刑法,正如古老的法彦所说,“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
三、刑罚轻缓化应处理的几个关系
从古至今,刑罚沿着由重到轻,由野蛮到文明,由低级到高级这一路径不断向前发展的,这可谓刑罚发展的基本规律,直至现在,这条规律仍然在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整个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潮流仍然为轻缓化、人道化、开放化,在这种背景下,以刑罚轻缓化为视角探讨我国的刑罚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为了使刑罚轻缓化朝着健康、科学的方向发展,笔者认为应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一)刑罚轻缓化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
刑罚轻缓化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之间并非同一层面上的内容,如上所述,刑罚轻缓化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过程,其表现在刑罚轻缓之立法、司法和执法中,刑罚人道主义和刑法的谦抑性是其存在的理论基础;而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要指罪刑关系,其涵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责重罚,轻罪轻责轻罚,罪责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到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因此刑罚轻缓化在司法上的实现不能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否则,过度的轻刑化既不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于公平、公正的正义理念要求;又难以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过轻的刑罚显然不足以剥夺犯罪者危害社会的能力,也起不到警示大众的作用。为此,要实现刑刑罚的轻缓化应把握好“度”,这个度即是:力求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轻缓化,在刑事立法、司法中有节制、有限度地设置刑罚量,使刑罚量的投入不致于过剩。
(二)刑罚轻缓化和刑罚本质之间的关系
犯罪是一种“恶”,而刑罚是一种不得已的“恶”,是一种违背人性的“恶”与“代价”。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并造成一定的痛苦。因此,就犯罪人而言,刑罚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施加的痛苦”,源于此,要区别刑罚与犯罪行为制造的痛苦与罪恶,就必须予以前者公正与人道的内涵。申言之,必须给前述的“施加之苦”、“惩罚之恶”在认定的程序上、确定的范围上、实施的方式上、惩罚的程度上予以尽量的宽缓、道义、合理,既不能让惩罚过于残酷或持久以至于让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萌生仇恨,也不能让惩罚过于轻松或短暂以至于形成对犯罪人变相的纵容[17]。从而让“施加之苦”成为“正当之苦”、“必要之苦”,“惩罚之恶”成为“正义之恶”、“必要之恶”。
刑罚轻缓化会否导致刑罚惩罚性、痛苦性的消失,从而否定刑罚的本质?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首先,刑罚轻缓化并非是刑罚越轻越好,也不是彻底的轻刑化,刑罚轻缓的限度离不开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平均价值观念的影响,过度地轻缓等于放纵,过于残酷,容易使人们处于与法律的敌对状态,不利于法律信仰的形成。正如贝卡里亚所论述的那样:“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个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从重刑主义的实践及其效果考察,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于痛苦的、残忍的刑罚,不仅违背了刑罚的本质,而且与刑罚的目的相悖。其次,刑罚的本质在于施加于犯罪人的痛苦性,保持刑罚的痛苦性,是十分必要的,没有痛苦的刑罚,可能会导致犯罪发生或者纵容犯罪,刑罚轻缓化可能导致刑罚的程度和痛苦有可能降低,但是与刑罚的本质并不矛盾,如何把握刑罚的痛苦性程度的确是一个难题,但是犯罪人也是人,依然享有最基本的人权保障,应该给予其人道处遇和人性的关怀,禁止残酷的,过剩的刑罚施加于犯罪人,使刑罚的执行更加趋于轻缓、人性和人道,改进刑罚执行方,推动行刑社会化,使罪犯顺利地复归社会。
(三)刑罚轻缓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我国“严打”政策的修正与发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均明确提出我国今后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由此可以看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它与刑罚轻缓化在价值追求上具有共同性,即以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的谦抑性为原则,二者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宽和,轻缓地处理,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优化配置。
但是二者也存在着不同,刑罚轻缓化与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旨趣不同。前者主要通过刑罚的设置实现对于犯罪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实现刑罚本身的发展与进步。后者则是通过对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进行惩治,从而实现社会防卫;并通过缩小刑事处罚的范围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一些特殊主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慎重处理。这符合刑法第 13条的但书规定,是诠释刑法规定具体执行内容的政策。这一层面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界限的一个理清,并没有涉及到刑罚的设置问题,这不同于刑罚轻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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