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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中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建构

2010-04-06刘志永李冠文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责任法损害赔偿机动车

刘志永,李冠文

(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广东 广州 510520)

2010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1]这使和谐社会的理念深入人心。在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同样以和谐为主旋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侵权责任法规范的调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2]它的制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侵权法律制度,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开宗明义,以和谐为宗旨

《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世界上第一部以侵权法独立命名的成文法——《侵权责任法》深深植根于中国传统和谐文化沃野,立足中国国情,汲取新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成熟的立法成果,既有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又有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侵权责任法通过规定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全面规定了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我国法律中首次全面规定如此丰富的民事权利。这为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预留出充分的空间,是创造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必要条件。它全面张扬了民事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将进一步提高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意识,最大限度地扩展调整的范围,全面张扬我国的私权,建设好私权保护制度。此举显示本法具有较大包容性,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制裁侵权行为,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既便于法官操作,也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从而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此外,私权保障优先、国家不与民争利的理念与法则更加彰显和谐的主题。“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优先权保障制度,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

二、明确责任形态,构筑和谐社会堤坝

和谐社会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有赖于责任形态的完善。《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第9条规定的是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连带责任。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叠加的共同侵权责任。第12条规定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区分责任大小的,承担按份责任。

其他国家的侵权法都是侵权损害赔偿法,规定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侵权产生的责任是债,才在债法中规定侵权法,侵权法所规定的基本救济方法就是损害赔偿,仅仅是物权保护请求权或者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内容,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我国《侵权责任法》把损害赔偿以及其他应当由物权法、人格权法等法律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都认定是侵权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形态的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以及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三个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构成完整的侵权责任形态系统”[3]。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全部侵权责任进行高度概括,侵害民事权益应该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把所有侵害民事权利和依法保护利益的行为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这体现的是《民法通则》第 134条的立法传统,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三、损害赔偿填补与惩罚性赔偿互补——和谐社会的保障

在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坚持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同时也有条件地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形成了有特色的中国侵权法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9条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实行全部赔偿。第47条则是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的侵权责任不是真正连带责任,产品的受害人起诉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由自己决定。直接起诉销售者,则不管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产生是否有过错,只要是确定产品有缺陷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如果它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就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请求其最终承担侵权责任,产品只要有缺陷,生产者就要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请求的是生产者承担责任,生产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销售者请求追偿,由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

由此建立的我国损害赔偿制度,以填补损害原则为基本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个别适用,构成了我国特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则。

四、改善医患关系——和谐社会的一剂良方

近些年医患关系紧张,“医闹”盛行,究其原因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医疗损害责任异常混乱有关。案由双轨——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赔偿标准双轨——医疗事故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很低,而医疗过错责任则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可以赔偿较高;医疗责任鉴定双轨制,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疗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借鉴了法国医疗损害责任法把医疗过失行为分为医疗科学过失和医疗伦理过失的经验,以及美国侵权法医疗产品责任的经验,是我国医事立法史上的新篇章。医疗机构需正确理解这项新法规,这不仅有利于医患双方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自己,也有利于及时、公平、公正的解决医患纠纷问题。”[4]《侵权责任法》把医疗损害责任分成三种不同类型,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的要件,即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则上确定举证责任由受害患者负担。对于医疗技术过失的证明标准,《侵权责任法》借鉴日本法“当时的医疗水准”的做法,在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等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时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伦理过失,由于是一个伦理、良知上的判断,所以只要违反义务,就直接推定有过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强加给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就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建立统一的、一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变现行的法律适用混乱状况,兼顾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利益关系的平衡,建立和谐医患关系。

五、细化高度危险责任——和谐社会的缓冲剂

21世纪,随着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风险无处不在,尤其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形,是公民社会的重大隐患。《侵权责任法》在继承《民法通则》的基础,细化了高度危险责任,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矛盾的缓冲剂。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六、严格责任——和谐社会民众的保护伞

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企业,市场交易主体主要也是企业,日趋重要企业的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道路交通等现在都实行严格责任。

(一)严格的产品责任

“三鹿奶粉事件”可谓是《侵权责任法》的助产婆,《侵权责任法》第五章重申了《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的规定和对于界定产品、产品缺陷,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等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除此之外,还规定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责任问题,就包括了“原材料供应者、零部件供应者”[5]以及产品接手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流通后发现产品缺陷的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即规定跟踪观察义务和跟踪观察缺陷及责任。第47条规定:恶意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是一个伟大的创举。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严格责任

当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生命健康权应该是处于一个优越的地位、处于一个优先保护的位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完全援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肯定特别法规定的效力。当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之后,即便机动车没有过错甚至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当发生了重大的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的人身重大损害的时候,特别是死亡的时候,机动车至少要承担10%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首先在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够的再通过侵权法加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责任主体的规则,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规定具有时代感和实践性,能解决实际问题,并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基本理论作基础,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法律规范。

(三)环境污染的严格责任

《侵权责任法》专列一章,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出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将所有的环保法规定的侵权法规范整合起来。在我国,现在已经有了一套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还包括一些法规和规章,形成了完整的体系。

首先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免责事由则规定依照特别法的规定确定,对所有的环境污染责任都具有拘束力。其次,规定了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两个以上的排污者按照市场份额规则确定赔偿责任规则,以及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

结语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可以说无处不在,由风险引发的不和谐因素比比皆是。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法,《侵权责任法》因应社会生活急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参考文献]

[1] 温家宝. 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N].人民日报, 2010-03-06(02).

[2] 杨占栋.侵权责任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与功能[J].滨州学院学报,2009(8):65-68.

[3] 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J] .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 2004(2).

[4] 刘旸,吴延立.《侵权责任法》:和谐医患关系新契机[N]. 医药卫生报, 2010-02-09(04).

[5]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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