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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专利申请中的特殊制度

2010-04-05冯术杰

电子知识产权 2010年7期
关键词:申请人专利申请证书

冯术杰/文

自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来,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使得各国的专利法渐渐趋同,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更是在前所未有的众多方面统一或协调了各国专利法。在欧洲,伴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区域性专利法协调和统一运动从未停止1.1963年的《斯特拉斯堡公约》(《统一发明专利实体法公约》)对多个欧洲国家的专利授予实体条件进行了统一;1973年的《慕尼黑公约》(《欧洲专利公约》)进而设立了与成员国并存的欧洲专利授予机制;1975年《卢森堡公约》(《欧共体专利公约》)及2000年欧盟委员会的《欧共体专利条例提案》旨在建立在所有欧盟成员国内有效的单一专利(欧共体专利);此外,欧盟的有关条例和指令又在诸多具体技术领域协调了成员国专利法。。在国际和地区性专利法协调和统一的进程中,法国法不免具有了越来越多的共性,但仍然存在较多的特色制度,究其原因,一是国际法或欧盟法仍没有统一专利法的所有方面;二是法国的历史传统、发展政策和法制特色仍有体现和作为的必要。本文对法国专利申请和审查中的特色制度略作评介,希望能为开拓法国和欧洲市场的中国企业提供更多的专利决策信息。

一、申请法国专利的三种途径

申请法国专利有三种途径:法国国内申请、指定欧洲专利的国际专利申请(PCT申请)和指定法国的欧洲专利申请2.欧洲专利授予之后即变成申请人所指定国家的国内专利。。其中,法国国内申请的审查机构为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审查依据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3.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包括法律和法规两个部分。法律部分根据1992年7月1日《有关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的第92-597号法律》(Loi n°92-597 du 1 juillet 1992 relative au 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partie législative)JO du 03/ 07/1992)颁布生效;法规部分根据1995年4月10日《有关知识产权法典(法规部分)的第95-385号政令》(Décret n°95-385 du 10 avril 1995 relatif à la partie réglementaire du 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JO du 13 avril 1995)颁布生效。相应的,该法典法律部分的条文编号带有L字母,表示法律 (法语Loi),法规部分的条文编号带有R,表示法规 (法语Règlement)。和法国《专利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专利授予条件;后两种申请途径中的审查机构都是欧洲专利局,审查依据为《欧洲专利公约》和 《欧洲专利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专利授予条件。由于1963年《斯特拉斯堡公约》既协调和统一了欧洲各国的专利授予条件,又构成了1973年《欧洲专利公约》的重要基础,因此,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所适用的专利授予条件与欧洲专利局基本一致,更何况《欧洲专利公约》的缔约国还主动向该公约及欧洲专利局的审查规则靠拢[1]。如果仅瞄准法国或欧洲市场,没有必要利用PCT申请程序,因为,一方面,欧洲专利局可以直接授予欧洲37个国家的专利4.欧洲专利不同于欧共体专利,前者的缔约方超出了欧盟成员国的范围且欧洲专利局审查授予之后就变成了指定国的国内专利,而后者的适用范围仅为欧盟成员国且是对于所有成员国构成的欧盟“领土”有效的一个专利。,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指定其中某些国家,另一方面,申请人不能在PCT申请程序中直接指定法国,而必须指定欧洲专利的所有国家,待欧洲专利局审查授予后,申请人才能选择只保留法国5.PCT Contracting States for which a Regional Patent can be Obtained via the PCT(situation on 18 March 2010).http:// www.wipo.int/pct/en/texts/reg_des.html。而法国国内专利申请程序还有很多有利于申请人的方面是PCT申请或欧洲专利申请程序所不具备的。

二、法国国内专利审查的内容

法国第一部《专利法》诞生于1791年,专利授予的条件仅包括新颖性和实用性,专利申请文件也不包括权利要求书。因而,当时的法国专利不经实质审查即予授予,专利证书上特别注明“政府不做担保(SGDG)”,专利权的效力问题完全交由法官在专利授予后裁定。1963年《斯特拉斯堡公约》谈判时,德国、英国和法国代表了当时世界专利制度的三大流派。在专利授予条件方面,德国、英国和法国对于创造性的要求从高到低:德国法要求较高的创造性,英国只要求发明不是显而易见的,而法国对于创造性没有要求;在专利审查程序上,德国和英国均实施专利授予前的实质审查,而法国没有该审查制度。1963年《斯特拉斯堡公约》将这三大流派的专利法基本统一到了英国法的折中水平,法国1968年《专利法》通过实施该公约而引入了重要的制度变革:将创造性作为专利授予的条件,把权利要求书作为专利申请的必备文件,引入专利授予前的审查机制6.当时法国专利法改革的三个目标是:更好地保护发明人、增强法国专利的经济价值和实现欧洲专利法的协调。。

但是,1968年法所确立的法国专利制度,仅设置了有限的而非严格的实质审查,这主要表现在:对于创造性和实用性不做审查,仅对明显不属于发明创造的客体、明显不属于可授予专利的发明或明显缺乏新颖性的发明予以驳回 (规定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12-12条),将专利检索报告提供给申请人和公众以方便对专利效力进行评价。其中,明显不属于发明创造是指专利申请的客体属于《知识产权法典》第L.611-10条第2段所列举的非发明客体,包括“发现、科学理论、数学方法、美学创造、智力活动、游戏或经济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信息表述”;明显不属于可授予专利的发明是指《知识产权法典》第L.611-16条至第L.611-19条所规定的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侵害人类尊严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发明以及动植物品种和违反伦理的人体相关发明”;明显缺乏新颖性的发明是指 “专利检索报告揭示了明显相同的在先技术,而申请人又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有关权利要求进行相应修改的发明”。《知识产权法典》第L.612-12条所规定的上述专利审查规则在实践中被严格地解释和适用,尤其是该条中的“明显”一词意在阻止专利审查机关越过法定审查职权的惯性意图,因此,只要存在疑问,哪怕是很小的疑问,专利审查机关也不能拒绝授予专利权[2]。而通常,专利代理人在存疑的论证方面有着重要的作为空间。可见,法国专利仍遵循“自动授予原则”,总体而言,法国工业产权局没有被赋予依据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缺失而驳回专利申请的完全职权。7.CABordeaux,15févr.1999:PIBD1999,n°684,Ⅲ,p403.[3]234

因此,与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制度相比,法国专利的获得是比较容易的,因为不存在严格的实质审查。这种体制的内在逻辑是将专利的效力与技术经济价值留给司法和市场来评判,政府在私权的产生和形式中尽量少进行干预。政府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专利的审查程序大大简化,权利取得的周期也大大缩短。至于专利效力的可靠性,无论是利害关系人还是专利权人都会在利益的驱动下仔细分析。同时,宽松的法国专利授予条件并没有带来浮躁的专利权滥用,因为,一方面,以滥用诉权的方式来实现“专利”价值的做法为法国司法体制所不容;另一方面,法国的市场经济成熟稳定,过于技巧或投机性的权利行使方式难成气候。

三、专利检索评价报告

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具备相对于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而言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审查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局对与专利申请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检索和分析就形成了专利检索评价报告。但各国专利局在数据库的完备性和检索工具的有效性方面存在差距,这就造成了专利检索报告之间的质量差异。在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绝对新颖性的情况下,只有高质量的检索评价报告才能成为评价专利有效性的可靠依据。在法国申请国内专利的一个重要优势在于,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检索评价报告是由欧洲专利局完成的,报告的质量很高,而且费用比直接向欧洲专利局申请的检索评价报告所需的费用低很多8.法国工业产权局专利检索评价报告收费500欧元,欧洲专利局收费1105欧元。,差价部分由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承担。在欧洲的专利申请实践中,很多申请人选择先申请法国专利,以较低的费用获得高质量的检索报告,据以判断专利的有效性,进而决定是否申请欧洲专利和国际专利。如果继续申请欧洲专利或国际专利,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仍可以用于欧洲及国家的申请程序,欧洲专利局将免除检索费。

专利检索报告包括初步检索报告、可专利性意见(opinoin on patentatibily)和必要时的补充检索报告。初步检索报告中载明与专利申请相关的在先技术,并根据相关度分为9类,比如,特别相关从而威胁到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属于X类;明显可以与其它文件相结合而构成相关文件的属于Y类;构成背景技术或至少与一个权利要求相关的属于A;相关的专利申请属于E类。专利检索报告一经做出,就会立即发送给专利申请人。当出现X、Y或E类文件时,申请人必须在3个月内9.该回复期限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而再延期3个月。回复国家工业产权局,要么论证相关文件不影响申请专利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要么修改权利要求以绕过相关文件。如果申请人在收到初步检索报告后修改了权利要求,国家工业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再做一个补充检索。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第18个月,专利申请将与检索报告一起公开在《工业产权公报》上10.实践中检索报告的公布通常会晚于专利申请。。该公开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向国家工业产权局提交反对授予专利权的意见,申请人可以对该意见进行答辩。审查员将根据检索报告、申请人对检索报告的答辩、第三人的反对意见和证据以及申请人对第三人意见的答辩做出并公开最终的专利检索报告。只要不存在 《知识产权法典》第L.612-12条所规定的情形,国家工业产权局不会、也无权驳回专利申请。

可见,专利检索评价报告既不构成对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主要是具有经济和信息价值,即提供给专利申请人和第三人(尤其是竞争者)作为评价专利有效性的文献参考。此外,法院是专利效力的主管机关,专利检索评价报告中对于在先技术文件的定性和分级对于法官没有任何约束力,这是权力分立原则的体现11.TGI Paris,22 févr.2006?:PIBD 2006,n°831,III,p.398.。

四、法国专利审查的周期和费用优惠

由于不进行实质审查,法国专利的审查周期相对较短。国家工业产权局在申请日之后4周至最晚5个月内将申请转交国防审查,2至5个月内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文件形式、申请费缴纳、申请客体属于发明、分案申请、公序良俗等),7至9个月内发出初步检索报告和可专利性意见(opinoin on patentatibily),申请人3或6个月内进行回复,第18个月公布专利申请和检索报告,第三人可以在3个月内提交反对意见和证据,申请人在3个月内对反对意见提交答辩,国家工业产权局于第25个月公布最终的检索评价报告,申请人支付专利授予费和公告费后,第27个月即行授予专利。

为鼓励技术创新和支持专利申请,法国政府对于满足以下条件的专利申请人免除一半的专利申请费用:自然人、雇员1 000人以下并且持有其25%以上股份的股东雇员人数也在1 000人以下、教育或科研领域的非盈利性机构。自然人申请人无需提交任何文件即可享有50%的费用免除,企业申请人应提出申请并在一个月内提交满足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即可,非赢利性机构则应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上述专利申请费用的优惠政策也自然无条件地适用于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方和WTO成员方国民(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

五、他种专利权:“实用证书”和药物“补充保护证书”

第2008-1301号法令之前,《知识产权法典》第L.612-15条允许专利申请人提出延迟建立检索报告的申请,直至专利公告期第18个月。实践表明,很少有申请人申请该延期,因为申请人需要借助检索评价报告才能判断申请的可专利性,进而决定是否进行欧洲及国际申请。而且,专利检索报告的费用在今年大幅下降,申请人一般也不会有财务障碍。因此,第2008-1301号法令取消了延迟专利检索报告的制度。如果专利申请人选择不建立专利检索报告,那么在提交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18个月内,他可以书面方式要求将其专利申请转变为实用证书(certificat d’utilité)申请。实用证书的授予条件和权利内容与发明专利相同,只是工业产权局不建立专利检索评估报告,因而是不经任何实质审查就授予的权利。但在侵权诉讼之中,实用证书的所有人必须向法院提供专利检索评价报告。1968年《专利法》的起草者设立实用证书的目的,是为那些很快就会被新技术淘汰的发明提供一种短期的保护。实践中很多专利都是在第5年到第7年之间被权利人放弃,因而该法为实用证书选择了6年的保护期[3]241-242。 实践之中,实用证书的申请数量很少,因为,一方面,实用证书的申请费(律师收费和官方收费)并不比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少,另一方面,最终,无论是许可、转让或者维权都还是要建立专利检索评价报告。由此看来,法国专利法上的实用证书类似于中国专利法上的实用新型专利,区别在于前者既保护产品又保护方法,而后者仅保护产品,前者的保护期为6年,而后者的保护期为10年。

在药物发明领域,由于新药总要获得上市许可(autorisation de mise sur le marché,AMM)才能进入市场销售,而上市许可的试验数据准备和审批过程会需要数年的时间。这在事实上缩短了药品专利的权利人行使和享受其技术独占权。因此,某些国家创立了药品专利的补充保护制度以弥补专利权人的保护期损失12,法国1990年6月25日的第90-510号法律设立的药物 “补充保护证书(Certificat complémentaire de protection,CCP)就是该制度的一种。根据该法律,在法国有效的任何药物、药物制备方法、药物生产所必须的产品或该产品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人,如果其专利要用于药品上市许可审批,那么,专利权人可以在该上市许可被授予后申请该药物专利的 “补充保护证书”。该药物“补充保护证书”赋予专利权人与专利权相同的独占权,保护期为基础专利(Brevet de base)到期日起7年或药品上市许可授予之日起17年,以两者中较短的期限为准。欧共体第1768/92号条例13.Council Regulation(EEC)No.1768/92 of 18 June 1992 concerning the creation of a 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 for medicinal products.在欧盟范围内引入了药物“补充保护证书”制度,由于欧共体条例在成员国有直接效力,法国的药物“补充保护证书”制度就由欧盟的该制度所取代。根据第1768/92号条例,药物基础专利的所有人应在上市许可被授予后6个月内向成员国的专利审查授予机构提出“补充保护证书”的申请;如果上市许可的获得早于专利的授予,则应在专利授予后的6个月内提出申请。因此,有效的基础专利和有效的上市许可成为申请药物 “补充保护证书”的两个实质条件。申请“补充保护证书”的主体只能是基础专利的所有人,当上市许可的获得人与基础专利的所有人不同时,上市审批机构应向专利授予部门提供相关证明14.CJCE,23 janv.1997,aff.C-181/95,Biogène Smith Kline:Rec.CJCE 1997,I,p.386.。条例所规定的药物“补充保护证书”的权利内容和法国法的规定相同,但两者在保护期上不同:条例的“补充保护证书”的有效期为基础专利申请日至第一个上市许可的授权日之间的期限减去5年,但最长不能超过5年。此外,欧盟第1610-96号条例及欧洲经济共同体第610/96号条例设立了针对植物药物的“补充保护证书”,申请条件、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与针对人和动物药物的第1768/ 92号条例相同。

结语

法国专利申请和审查程序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实质审查的有限性,国家工业产权局仅对明显不属于发明的客体、明显属于不授予专利的发明及明显缺乏新颖性的发明申请予以驳回。因此,通过国内申请程序很容易获得法国专利。尽管没有严格的专利授予条件审查,但法国政府委托欧洲专利局做出的专利检索评价报告可以成为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评价专利权效力及价值的有力依据。加之法国政府对于专利检索报告的财政补贴以及申请费用的减免政策,很多发明人选择先申请法国专利,进而根据检索评价报告决定是否进行欧洲及国际专利申请。他种专利权中,实用证书制度类似于中国的实用新型专利,而药物的“补充保护证书”制度则为药品研发和生产企业提供了必要的延长保护。EIP

[1]FrédéricPollaud-Dulian.Brevétabilitédesinventions:Etudescomparativesde jurisprudence, France–OEB[M].Litec,1997.

[2]A.Chavanne et J.Azéma,Le nouveaurégime des brevets d’invention (Commentaire de la loi du 13 juillet 1978)[M].Sirey,1979,n°88.

[3]J.AzémaetJ-C.Galloux.Droitdelapropriété industrielle[M].Dalloz,6e édition,2007. 12.如美国、日本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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