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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车辆购置税制度浅析

2010-04-04吴笛

池州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购置税计税车辆

吴笛

(安徽省公安厅 交通警察总队,安徽 合肥230061)

我国车辆购置税制度浅析

吴笛

(安徽省公安厅 交通警察总队,安徽 合肥230061)

从我国车辆购置税的产生、作用入手,分析了车辆购置税的性质,通过比照国外在征收车辆购置税方面的经验,指出了当前我国车辆购置税法律法规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改革的建议。

车辆;购置税;制度

1 车辆购置税的基本情况

1.1 车辆购置税的产生

车辆购置税,简称车购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购置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由车辆购置附加费演变而来。车辆购置附加费是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强制征收的专项用于国家公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是国家交通基础设施的重要资金来源。随着时间的推移,车辆购置附加费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个别地区存在巧立名目,搭车收费及乱罚款等现象,社会负面影响较大。1998年,国务院为规范政府行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理顺税费关系,决定对一些交通规费进行费改税改革。经过两年多周密细致的酝酿,国务院于2000年10月22日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了原来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至此,由交通管理部门征收十五年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被国税部门的车辆购置税所取代,期间经历了从“费”(2001年前车辆购置附加费)到“税”(2001年后车辆购置税)、从车辆生产厂和海关征收到交通部门代征(1985-2004年期间)到最后的国税部门直接征收(2005年以后)的过程。附加费改为车购税后,车辆购置税便成为我国税制体系中新设立的税种,也是我国“费改税”改革的突破口,对整个“费改税”改革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1.2 车辆购置税的作用

无论是车辆购置附加费,还是车辆购置税,国家设立的直接用途就是筹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车辆购置税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根据交通部提出的、国家发改委审批下达的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将按照“保证重点和向西部倾斜”的原则,统筹安排,用于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建设[1]。2001年至2008年10月,全国共征收车购税4449亿元,年平均增幅达到25%。截至2007年底,我国公路通车里程达到357万公里,高速公路总里程达到5.4万公里。这不仅有效地缓解了全国公路建设资本金严重不足的矛盾,而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起到了“杠杆作用”,既保证了中央在公路建设中很好地实现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发挥“国家投资,地方筹资,社会融资,利用外资”的公路建设投融资机制作用;又指导、协调国道主干线建设,避免“断头路”问题发生,为形成布局合理,运转高效的公路网络作出了重要贡献。

附加费改为车购税后,“税”比“费”具有更加规范的特征,清费立税,不仅增加了征收费用的严肃性、透明度,而且税款 收归国库,还大大避免了坐支挪用的可能,保证了税款专款专用。进一步理顺政府分配关系,提高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利于调节收入差别,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

1.3 车辆购置税的性质

可以通过归纳车辆购置税的特点来分析其性质和所属税种。第一,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是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税收的缴纳者即为最终的税收负担者,税负没有转嫁性,其前提是要有购置行为,即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2]。第二,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部门为国税部门。第三,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较为单一,以购置的特定车辆为课税对象。第四,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课征制,它不是在生产、经营和消费的每个环节道道征收,只是在消费领域中的某一个环节一次征收。第五,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计税价格中不包括税款,税率为10%。第六,车辆购置税的税款专款专用,它取之于车辆,用之于交通建设,其征税具有专门服务体系,不挪作他用,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交通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

根据上述特点我们不难得出车辆购置税从税收的最终归宿来说是直接税,从税收管理权和税收收入支配权来说是中央税,从税收的用途来说是目的税、按照计税标准不同应当划归为从价定率的价外税。

但是,根据当前国内外普遍以征税对象的性质为标准将税收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和资源税五大类来看,车辆购置税又不能简单地划归为其中的哪一类。若将车辆购置税划为流转税,则不应当将纳税人定为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所得税是以纳税人的所得或收益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资源税是对占用和开发国有自然资源获取的收入为征税对象的税种,车辆购置税明显不符合这两种税的范畴;如仅从纳税人购置、自用应税车辆这一行为事实来考量,车辆购置税应当属于行为税。但如此定性又会与早已明确归类为行为税的车船使用税冲突,如果按照纳税人拥有车辆这一财产就要缴税来定性,车辆购置税可以属于财产税。但是现行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这种征收方法与通常的财产税又不一致。综上可见,车辆购置税兼有财产税和行为税的特征,是一种以发生特定行为为前提的特殊财产税,不具备其它财产税那种长期的、按照纳税周期重复的征缴关系[3]。

1.4 我国现行关于车辆购置税的有关规定

现行车辆购置税法的基本规范,是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有关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的规定主要是2005年10月25日第7次国税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另外,2004年12月17日,国税总局发布了 《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04月06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 《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对车辆购置税的具体有关内容作了明确规定;2009年1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商务部颁布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关于落实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09]21号),为促进和拉动汽车消费,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的车辆购置税政策做出了减半征收的调整。此外,还有国税总局会同交通部、财政部等部委联合下发的有关车辆购置税的政策规定。

2 国外有关机动车税收的经验和做法

在国外,有的国家有专门的车辆购置税,有的国家没有此种税收,总的来看,国外针对汽车的税收主要分为三个环节:购置环节、保有环节、使用环节。在汽车购置环节上所征收的税款在整个比例中的税收所占的份额很小,而在使用环节上征收的税款所占比例却很高,大约为60%。在购车环节中,发达国家通常的做法是采取轻税政策,即征收额都很低。

2.1 美国

美国有专门的车辆购置税,属于地方税,各州收取比例不同,最多的州也只有6%左右。在购买阶段,国家还对轿车和轻型车征收零售价4%的联邦消费税和销售税。在美国还鼓励混合动力车,整个市场上销售的经济型车占总销量的60%左右。虽然美国没有针对排放量的税收政策,但是美国鼓励柴油车和混合动力车的消费。比如,联邦税务局对混合动力车的用户提供最高可达3500美元的税务减免,此外还有州政府的税费优惠,以此抵消一部分因为使用混合动力车带来的费用增加。

2.2 西欧

在购车环节,欧洲各国只征收增值税,各国税率不同,意大利和法国在20%左右。欧洲国家在汽车购买阶段的税率普遍较低,德国、英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甚至没有汽车消费税和购置税。欧洲许多国家都以汽车为支柱产业,通过免征消费税和购置税,能够激励国内的汽车消费。但也有一些欧洲国家征收高额的汽车消费税或购置税。比如,丹麦的汽车购置税高达180%,目的在于对汽车保有量进行调控,以达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的目的。

2.3 日本

在日本,购车阶段的费用分为消费税和购置税,分别为5%和3%~5%。普通轿车要交纳5%的购置税,而微型车只需要交3%。家用汽车分1升排量以下轻自动车和1升以上普通自动车两个类型。相应的,小型车的购置税只相当于大型车的一半左右。在日本,养车费中所包括的汽车驱动税、重量税和保有税也都有相应的优惠。日本将国家和地方的道路专用财政收入在汽车的不同阶段分别收取,而不是像我国将车购税作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

3 我国目前车辆购置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立法方面的不完善

考虑到我国实际,我国车辆购置税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有利于确保和加强财政收入,保证国家交通建设所需资金;二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调节分配,体现公平、公正、统一原则;三是力求税制简化、规范、透明,使征管能达到刚性、高效、节约,便于征纳双方共同遵循。

但是,目前现行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为核心的车辆购置税法规体系不能完全将这三方面原则有效实现。从加强财政收入,保证国家交通建设资金的角度看,车辆购置税的税款主要集中在汽车类机动车,而作为我们国家机动车数量主力军的摩托车却因为税率不合理等原因导致纳税率十分低,税款流失严重;从调节分配,体现公平、公正、统一原则来看,2009年以前纳税的车辆中,小排量、新能源、节能环保车辆的纳税额反而比大排量、污染重的车辆纳税额高;从便于征纳双方共同遵循的角度看,将缴税环节置于车辆登记上牌前,使车主需要在车辆销售企业、国税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检测机构等单位往返来回奔波,费时费力。另外,根据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部门没有检查权和执行权,对逃税查处乏力。《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同时法律又未赋予税务机关对非生产经营纳税人强制执行权。由于车购税纳税人为非生产经营纳税人,所以税务机关只有权责令其补缴,但对其拒不缴纳的行为无法强制执行,也无法委托其他单位(如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对于车辆购置税的征管,税务部门只有依赖于交警部门和纳税人主动纳税,车购税的管理,只能停留在“守株待兔”的状态上[4]。

3.2 征收管理体制不清,职责不明

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在划归税务机关后,仍沿续着独立征收单一税种的封闭管理模式,还履行部分原交通职责,过去干什么,现在还干什么,不仅忽视了与其他各税的衔接和管理监督,也没有履行税务的征管稽查等职能。主要体现在:一是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目前执行的完税车辆发生产权过户、车辆数据变更、车辆转籍的调档和审核工作,实际就是沿续了原交通管理部门职责。因为当完税车辆发生过户、转籍、数据变更行为时,征纳双方都已经完成了职责和义务,所以没有必要再要求纳税人重新申报核实,税务机关没有必要再耗费财力重复履行职能。二是车辆购置税至今还沿袭征费时期的征收管理体制,有关政策文件和文书报表除了更名外,并没有完全依照税收基本原理进行调整,使之一些环节无法履行税务职责,脱离了税收征管轨道。

3.3 最低计税价格规定有漏洞造成恶意避税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方式主要是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不含税价格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最低计税价格相比较,发票价高于最低计税价就按发票价征收,反之,则按最低计税价格征收。最低计税价格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采集,由于信息采集环节多,渠道广,完成一次信息采集需要付出较大的工作量,加之生产商为了使自己的产品能够占领更多市场而频繁调整车辆价格,导致每次采集上传调整的最低计税价格严重滞后于市场实际销售变动价格,这种实际价格与车购税管理系统最低计税价格差异给税款征收带来了较大影响,在生产企业下调价格而最低计税价未及时下调时,部分购车人提供的发票价就会远远低于总局公布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人员只能按最低计税价格征税,而不能按实际支付的发票价格征税,使得征纳双方出现矛盾。随着“一条龙”清分比对系统的使用和税务机关对异常发票稽查力度的加强,销售商为了规避风险,采取发票价格略高于最低计税价格而明显低于成交价格的开票方式来逃避税款。这种方式一是可以躲过税务机关的检查,游离于监管之外;二是销售商可以以此少报收入,偷逃增值税;三是购车者能够少交纳车购税。经销商常常利用这种方式,与购车人一道偷逃增值税、所得税和车购税。

3.4 摩托车纳税负担较重

根据相关规定,购买摩托车的纳税人从缴纳10%的车购税到最后办理好车辆牌照,所有费用约为购车金额的20%~30%,一般在400元至800元之间,当前摩托车购车人主要集中在农村,这几百元对他们来说不是小数目,为了省下这笔钱,许多车主不情愿进行申报纳税和办理车辆牌照。再加上宣传工作没跟上,相当一部分纳税人不知道要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车购税,尤其是对逾期申报者加收滞纳金后,纳税人更是意见频频,征纳关系十分紧张。

4 我国车辆购置税制度改革的思路

针对当前我国车辆购置税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车辆购置税作为是汽车税收的组成部分之一,谈到车辆购置税的改革,应当将其纳入汽车税收的整体结构改革中加以综合考虑。根据国外经验总结,我国汽车税收结构改革的最终目的,也是要走到不限制购买但限制使用的基本原则上,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各种税制的调整,因此目前车辆购置税的改革也应当要遵循这一原则进行。

但也应当充分认识到目前中国的汽车产业尚不成熟,在维护民族产业和抑制“超前消费,盲目消费”的情况下,车购税作为一重点的征税项目的地位将不会动摇[5]。

4.1 完善立法

立法机关尽快完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赋予国税机关征管检查权限,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一,赋予税务机关上路检查权。借鉴《征管法》第五十四条关于税务机关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权力行使方式,规定行使上路检查需经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确保权力行使和防止滥用上求得平衡,避免随意上路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其二,赋予税务机关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拒绝纳税的强制执行权,保证权力的完整性,避免出现对待同样涉税违法行为(逃避税款)而税务机关处理不一,助长违法行为抬头;其三,完善最低计税价格制度,防止偷逃税现象发生;其四,明确公安、农机部门强化车购税控管的法律责任,建立公安、农机部门定期向税务机关反馈车辆注册情况,国税机关定期向公安、农机部门通报车购税征收情况的制度,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对车购税进行审核把关,造成税款流失的,要严格进行责任追究,形成协调配合的长效机制。

4.2 改革征收环节和一次征收模式

将现有的一次性征收模式改变为多次定期征收模式,即将车辆购置税的征收划分为不同购买、使用等阶段,在购买阶段实行较低的征收税率,既刺激了消费,又便于税款的征收;在使用阶段,结合车辆的年审、转移确定缴纳期限和税率,这样既促进了旧车的淘汰,又为税收大征管的实现奠定基础。在征收环节上,购买阶段建议效仿车船使用税随同机动车交通安全强制责任险一并缴纳的委托代征方式,由机动车生产厂家或销售商代扣代缴,在生产环节或第一次销售环节征收,在出厂价中核定,并直接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中体现,进而明确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从源头上把住车购税征缴关,减少税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与纳税人的直接矛盾。在使用阶段,车辆购置税的征收仍旧由各级国税部门负责,可由国税部门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设立征收窗口,在车辆办理年审、转移业务时同时缴纳车辆购置税。当然,这就涉及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

4.3 实行分段分类的差别税率

将车辆购置税分购买阶段和使用阶段,按照车辆不同排量、用途、环保程度进行有区分地确定税率。

在购买阶段,从我国现有的汽车市场发展层次和居民消费水平来看,应当本着鼓励购买的原则,同时对节能、环保型车辆给与优惠政策。因此可以将现行的对1.6L排量及其以下的车辆的车辆购置税减半政策固定,对1.6L至3.0L排量的车辆购置税维持现有10%的税率不变,对3.0L以上的大排量机动车上调税率至15%或20%,考虑摩托车普遍在农村地区使用,结合国家现行的汽摩下乡政策,取消或者象征性收取少量摩托车车辆购置税(不超过50元为宜),对新能源汽车,可以比照1.6L排量以下车辆的税率按5%征收,同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新能源车进一步加大财政补贴力度,从而彰显出节能、环保的优势。此外,还应当对购买在用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但是为促进二手车流通,税率不易超过购买价格的10%。

在使用阶段,可以定期,如每一年,对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征收较非营运性质机动车更高的车辆购置税;对经过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机构检验的尾气及其他产生的污染物污染程度较高的机动车,征收较高的车辆购置税等等。

[1]高深.我给车辆购置税改革提个建议[N].中国税务报,2009-02-06.

[2]徐孟洲.税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钟新.车辆购置税改革何去何从[N].江苏经济报,2009-07-02.

[4]张智寿.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改革的理论探索[DB/OL] [2010-03-10].http://blog.gmw.cn/u/437/archives/2005/6934.html.

[5]王寿达.浅谈车辆购置的税费改革[DB/OL].[2010-01-17] http://www.hx12366.com/fund/262997.jspa.

[责任编辑:李荣富

D912

A

1674-1102(2010)04-0018-04

2010-06-02

吴笛(1980—),男,浙江桐庐人,安徽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硕士,主要从事交通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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