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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评析与构建

2010-04-03

关键词:解纷家事纠纷

喻 芳

(西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我国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评析与构建

喻 芳

(西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提要:婚姻家庭争议解决机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其纠纷解决类型都呈现多样性与广泛性的特点。本文对我国目前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和问题进行了梳理,并从功能与价值上阐述了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独特化、非诉化、多元化的特点,最后对如何建立与完善多元化家事纠纷机制提出自己的思考。

家事纠纷;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

家事纠纷,是指与婚姻家庭相关的,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家庭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等,既包括身份关系案件,也包括由此关系所引发的财产案件。家事案件是个复杂的体系,不仅数量上占据了民事诉讼案件近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而且其审理内容复杂和特殊,既包括诉讼案件也包括非诉案件。

由于家事纠纷涉及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是以身份关系为核心,不像单纯财产或经济纠纷案件,其中争议具有非对抗性、私密性,利益冲突与情感纷争复杂,所以单靠某一种方式或某一种力量已较难有效化地解决矛盾。针对这类常见并且关乎社会基本秩序稳定的纠纷类型,应摸索出适合此类纠纷特点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 现状与问题:我国现行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梳理

我国现行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分为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和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司法纠纷,民政等行政部门的解决。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包括法院外非诉讼调解,当事人的协商,单位或居委会第三方的斡旋和调停。正式与非正式的划分界限是以裁判机构的权威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是否有效来划分的。婚姻家庭争议解决机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无论是案件类型,还是裁判机构或中立的第三方,以及纠纷解决类型都呈现多样性与广泛性的特点。我国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从来都不是单一的,私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公力救济三种方式同时并存。

1、私力救济。私力救济的典型形式即是和解,当事人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通过相互交涉、沟通,彼此互相做出让步,进而最终达成合意,解决纠纷。自行解纷较少占用资源,也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与诉讼相比,成本低,过程简单而灵活。在家事纠纷和矛盾中,此类纠纷应该占有一定的比重,但和解具有比较明显的局限性。首先,和解是以纠纷双方自愿为基础的,在家事案件中如果一方因对立情绪不愿和解,或因为相互间分歧太大而无法互谅互让,则和解无法进行。由于家庭成员情感的破裂和利益的争执,心平气和解决彼此矛盾可能性不大,而且即使由双方都信赖的家庭成员来从中调停,其调停效果也不持久和稳定。其二,和解协议达成过程由于没有第三者的介入,矛盾双方物质经济势力的悬殊会造成在家庭强势地位一方压制另一弱势方。家庭暴力就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残害和摧残的行为,如果一个家庭存在家庭暴力或通过家庭暴力等武力方式来自行纠纷,就容易触犯合法性的底线。其三,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定效力和执行力,容易造成当事人矛盾与纠纷的反复。通过和解来解决家事案件,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之上,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 ,其解决纠纷的效果才会真正显现。

2、社会救济。在婚姻家庭纠纷机制中,由于涉及人身关系,仲裁不适用此类家事纠纷,而民间解纷是其重要的社会救济形式。民间解纷这种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调解具有非对抗性、保密性、温和性等优势,对家事纠纷的私人性的情感型冲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是一种传统而温和的解纷方式,易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最近我国江苏、厦门兴起“大调解”制度,“南通大调解实际上把人民调解、基层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等多种纠纷处理机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由党委政府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各方整体联动的方式,”[2]为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基层农村社会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有意义的尝试。笔者认为,民间调解机制也应该成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优势在于:民间调解为我国基层特别是农村提供了能够使老百姓消费得起,又能够给他们带来实惠的解纷产品。诉讼作为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费用高昂,其法律现代特性有时会与乡土社会产生水土不服。家事纠纷与当事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调解人员了解当地民俗习惯、人情世故,针对每个当事人性格、家庭情况,协调双方利益关系进而恢复或维系一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尽管民间解纷在处理家事案件时有先天的优势,但由于受国家法本位观念的影响,家事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处理家事案件过分依赖于司法诉讼,导致诉讼与非诉讼比例失调,民间调解与诉讼无法有效衔接,其最大的局限在于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民事诉讼法》第 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调解协议可以反悔,把解决纠纷的最后权力收归法院。如此一来,诉讼外调解被架空,辛苦达成的协议得不到履行,欲实现权利只能重新开始。

3、公力救济。国家权力机关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予以救济,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救济。在当今各国,司法解纷是最后一种也是最为权威和最广泛的一种解决家事纠纷的方式,理应成为我国家事纠纷多元解纷体系最为重要一元。通过诉讼解决家事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最有权威,与和解、民间调解相比,民事审判具有最后与最终效力。第二,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不管当事人是否意愿,都必须接受法院裁判结果,当事人如果不执行,就要承担不履行的责任。第三,适用广泛。家事纠纷大多用诉讼方式解决,而且占据民事诉讼案件相当大的比重。根据我国学者研究指出,涉及婚姻家庭诉讼的案件增加迅速,1978年至 2001年间,婚姻家庭继承诉讼占民事诉讼的 42.9%,年平均增长 7.3%,占 24年间民事诉讼率增长的30.99%,仅次于合同纠纷,居诉讼率增长的第二位。[3]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对于离婚案件在起诉、受理、审判各个阶段都作了特别的规定,但由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在案件起诉、受理、证据裁判、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方面,调解理应区别其他的案件。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专门解决家事案件的司法机构 (如家事调解机构和家事法院)和家事诉讼程序。

在司法解纷中,与诉讼具有相同效力的法院调解成为终了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达成的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与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家庭纠纷在诉讼中应先行调解,法院内的调解受大多数学者赞同,在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运用。法院调解总结了中国历史上解决纷争的合理要素和马锡武调查研究的审判方式,成为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一种调解方式。但我国法院调解在处理家事纠纷中还存在局限,譬如司法调解范围偏窄、调解程序启动偏晚、调解程序无明确期限和程式等。

综上所述,家事纠纷三种救济方式同时并存,形成正式与非正式、诉讼与非诉两种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解纷系统,从总体上看,还有诸多不足:第一,婚姻家庭争议解纷机制的特殊性和针对性程序没有体现。第二,纠纷解决机制未能形成一个有机协调统一的整体和解纷系统。非诉机制与诉讼机制的对接缺位,解纷整合效力没有显现。第三,家事诉讼中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以及非诉解纷机制的协调和发展都是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 功能与价值:运用多元化解决机制处理家事纠纷

第一、家事纠纷的范围及公益性质,决定了解决机制的针对性

首先,家事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家庭身份关系,它与普通诉讼程序的标的——财产关系相比具有公益性。财产关系纠纷,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纠纷,多数属于陌生人的争议,具有较强的诉争性。这类纠纷与一般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无关,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个人利益。而家事纠纷表面上看,似乎属于私人之间的争执,但实质上它不仅涉及个人之间的利益,更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紧密相连,带有浓厚公益色彩,其内容不容当事人自由处分。对身份关系的案件,不实行“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也不得随意处分自己的身份权。相应的,家事纠纷的解决便不能简单地用财产、契约纠纷之自治性程序来解决。其二,家事纠纷的当事人存在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它不仅具有公益性,而且具有浓厚的伦理道德性。“因为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包括父亲、亲子及家长亲属关系,它们在伦理秩序上即已存在,并非由法律赋予才发生”[4]。所以解决此类纠纷不仅要遵循现行的实体法规范,还要适当引用诸如道德、民族或地方风俗、习惯等特殊规范。其三,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不同于契约式关系和财产关系,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分清是非”进行处理,而必须把促成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将家事纠纷的特征概括为财产关系的合理性和身份关系的非合理性。他认为财产关系是合理的关系,可以用合理的一般的解决基准来对待,而身份关系是非合理的关系,家事纠纷的基础就是身份关系,其背后潜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表面上看,有财产分割、精神安慰费、养育费等支付金钱的请求,其根本则是夫妻间、亲族间情感上、心理上的纠葛,即埋藏着的非合理要素。因此,为了合理地解决表面上的法律纠纷,有必要先解决这些非合理的要素。显然,对待非合理的关系,适用合理的一般基准是不适当的。”[5]由于家事纠纷的身份性质与公益性质,决定了它不能采用处理财产纠纷的办法去解决亲属与家庭之间的争议。家事纠纷机制的设立,特别是家事诉讼程序的设立必须符合其纠纷的特点,具有针对性。

第二、家事纠纷诉讼与非诉并重特点,决定了需要一个诉讼与非诉有机协调的解纷机制

家事纠纷诉讼与非诉的特点体现在三点:一、案件类型上包括诉讼与非诉案件。二、诉讼程序呈现出非诉化的倾向,在案件的处理中大量运用调解、说服、劝解等非诉手段或称为非正式纠纷解决手段。三、家事案件审判更多体现职权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在内的非诉法理。

所以针对诉与非诉双重特点,家事纠纷就需要建立一个诉讼与非诉有机协调的解纷机制。首先,在审判中运用非诉法理,有利实现实体真实及纠纷的彻底解决。家事诉讼程序的审判对象主要是人的身份权利义务关系,关系到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因而就不能完全采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法理。当事人不得任意停止诉讼程序,相反法院拥有程序进行的主导权,法官可以更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解决家庭纠纷的过程中来。其次,建立和完善非正式解决机制。大量运用调解、说服、劝解等非正式纠纷解决手段能够缩短国家法与民间社会的差距,司法在基层的急速推进,原有的社会规定和秩序被破坏的同时,却没有能够提供一种适应民众需求、符合情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加剧了国家与民间社会的矛盾;诉讼的对抗性和紧张,消解了家庭的温情;邻里的礼让,并不能完全彻底地解决纠纷、让纠纷双方都心服口服。诉讼后破碎和对抗的关系依然存在,而调解等非正式纠纷方式由于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通过与双方不断磋商与沟通,缓解矛盾,化解纠纷。所以调解和解无论是诉讼内还是诉讼外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在基层社会治理,以及协调国家法与民间习惯的过渡作用,都是司法和诉讼不可替代的。

第三、纠纷多元化要求家事案件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婚姻家庭争议解决机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无论是案件类型,还是裁判机构或中立的第三方,以及纠纷解决类型都呈现多样性与广泛性的特点。我国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从来都不是单一的,私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公力救济三种方式同时并存。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益主体和价值观念日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标准也应日趋多元化,单纯的裁判本位主义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满足现实的需要。

其次,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社会纠纷呈现出普遍型、冲击型、变异性的特点,社会不断将各种矛盾大量引入司法裁判。而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应对多样化社会纠纷,完全地程序化无法使纠纷得到尽善尽美的解决。程序注重过程本身的价值,面对程序与实体的关系,程序具有使得法律纠纷去实体化的功能;程序的技术型为纠纷解决提供了通用的模式;可预期的秩序,为纠纷解决提供一个范本,类似于机器化的大生产,成本低廉而稳定。但在法律的边缘地带,它也会有失灵的时候,并且对纠纷的个性化解决以及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心理满足,程序是无法提供的。[6]由于家事纠纷涉及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是以身份关系为核心,其中争议具有非对抗性、私密性,利益冲突与情感纷争复杂,单靠某一种方式或某一种力量已较难有效化地解决矛盾。

运用多元化的机制处理家事纠纷,是由家事纠纷的特点和性质所决定的,而多元化的解决机制符合家事纠纷的特点,能够更好地实现家庭关系的恢复与纠纷的解决。

三 探索与思路:我国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一)以司法解纷为重点和依托,进行诉讼机制的改革

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对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及其解决机制认识不足,造成家事诉讼机制在立法与实践中的空白与缺陷。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以“当事人主义”与“辩论主义”为核心的,法官变得越来越消极。证据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更加大当事人举证责任,这些改革举措是构建现代民事审判制度重要的基石,对于处理日益增多的财产纠纷起到重要作用,但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法理是不是就完全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家事纠纷呢?在我们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同时,首先应考虑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家事案件的特点,其审判的目标与方向要区别于其他民事案件,以解决纠纷和调整人际关系为目标,在审判方式上‘倾向于职权主义。从某种意义上说,为满足迅速处理人事诉讼案件的特殊需要,人事诉讼程序更强调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这同时意味着,在人事诉讼中,为了求得客观真实,法官可以依职权采取一切他认为合适的行为,例如,强令当事人亲自到庭审判、依职权进行调解、依职权中止诉讼等。此外,即使是双方当事人都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也能予以认定,法院的行为不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法官可以依职权广泛地调查取证。[7]

其次在证据裁判、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方面,家事审判也应该区别于其他的民事案件。由于家事案件的公益性特征,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受到相应的限制,对婚姻无效等凡涉及公共利益的家事争议,不限于当事人举证,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或提出的事项。另外对于当事人举证能力不相等,无力举证或者所提供证据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纳等情况,法院要以实体正义为目标,保护当事人合法的实体权益。

再次,我国应尽快建立独立家事诉讼法庭与程序,以更好地适应日益增大的家事案司法审理需求,提高家事争议案解决的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当今主要发达国家如美国、法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对家事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作了特别的程序规定。可借鉴其成功经验,为家事案件审理配置专门化司法组织机构。

(二)诉讼与非诉解纷机制的协调与整合

首先,非诉解纷机制要与诉讼相衔接,整合其功能。采用私力救济方式要注意避免用非法方式去解决,国家可以将自行解纷的方式和内容的合法性底限进行认可。把人民调解、基层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等多种纠纷处理机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由党委政府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各方整体联动,发挥其整合功能。一方面在处理家事案件中要充分发挥和解、调解、行政处理、诉讼等多种机制的作用,另一方面诉讼与非诉解纷机制协调与整合,建立一个系统的家事纠纷机制。

其次,在诉讼中引用非诉方式化解纠纷,改革审前程序。在法治发展过程中,诉讼理应成为最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地位与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但我们也要克服诉讼全能主义的影响,正确认识非诉机制与法治的关系。我国有着悠久的非诉讼解决纠纷的历史传统,在处理家庭婚姻案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由于家事纠纷涉及亲情、人身关系,甚至民俗习惯,程序正义也有可能面临失灵的时候。现实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有些情况下,依法审判的家事案件,其结果往往并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普遍认同,案事结不了的现象依然存在。

我们可以通过改革审前程序,坚持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将非诉解决机制引入诉讼中,完善家事纠纷的司法调解、和解机制等。同时,扩大调解的范围。既然离婚案件有强制调解的必要,其他类型的婚姻家庭案件同样有强制的必要。事实上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争议,更应强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行裁决。当然,仍有部分案件,如婚姻无效等案,因涉及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公共利益,不适用调解程序。

总之,通过改造审前程序,在诉讼中运用调解、和解非诉化方式提前化解纠纷,符合家事纠纷的特点,能够更好地实现家庭关系的恢复与纠纷的解决。

[1]辛国清.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私力救济之间[J].求索,2006.3期

[2]李浩等.论农村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J].清华法学,2007.3.43-59

[3]冉井富.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论文)[D].

[4]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 299页

[5]转引李青.中日“家事调停 ”的比较研究 [J].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 1期

[6]喻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重塑[J].宜宾学院学报,2008第 8期

[7][日 ]谷口平安.程序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 111页

Assessment&Construction of D iversified SettlementM echan ism s of China’s Fam ily D isputes

Yu Fang

(School ofLaw,SouthwestUniversity forNationalities,Sichuan,Chengdu 610041)

Marriage and family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 m is a very complex system and its settlement means are characterized with diversity and general adaptation. In this paper,the current status and problems of China’s family dispute settlementmechanism are analyzed,its features of uniqueness,free of lawsuit and diversification are discuss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unction and value,and finally some ideas on how to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diversified family dispute settlementmechanis m are put for ward.

family disputes;dispute settlementmechanis m;diversity

D920.4

A

1004-342(2010)02-46-05

2009-10-24

喻芳(1977年~),女,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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