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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采购数据库支付不对价解析

2010-03-23吉宇宽河南大学文献信息研究所河南开封475001

图书馆理论与实践 2010年7期
关键词:权能独创性著作权法

●吉宇宽(河南大学 文献信息研究所,河南 开封 475001)

图书馆(专指公益性图书馆)是国家设置的社会公益文化事业,是收藏并保存作品、传播知识、提供信息服务的重要机构,处于文化服务的门户地位。对于作者来说,图书馆是作品使用者;对于公众(读者)来说,又是作品传播者。因此,图书馆在著作权关系中处于中介地位,是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的调节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采购文献资源的品种构成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来以采购纸质文献为主,当今以购置纸质文献与数字资源(数据库)并重。图书馆采购数据库行为属于对数据库开发者的著作权认可,而与其达成购买协议,支付对价而获得数据库的使用权。然而,当今数据库产品的最大买家——图书馆采购数据库时,却存在支付费用与数据库实际价值不对等的情况,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代言人图书馆的利益。笔者对此问题进行解析,以示图书馆采购数据库时,注意与数据库开发商讨价还价,使所购数据库物有所值,以防数据库之著作权利益分配失衡。

1 图书馆采购数据库不对价缘由

1.1 数据库建设使用作品材料的价格差异

“数据库”是对已存在的作品或者事实材料在选择、编排、整理、加工、汇编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新的集合物。数据库实体资源建设主要涉及作品数字化,采用不同的作品材料,付出的代价也不相同。作品材料来源于专有领域和公有领域两大区域。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是一种专有权,在这种专有权之外的作品则处于公有领域。通常是没有纳入到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作品以及权利人放弃著作权的作品。专有权之外的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是人类共同的知识财富,也是典型的“知识共有物”。这种知识共有物是著作权法律制度运行出现的必然结果,因为著作权法律制度旨在推动人类科学、技术、文化发展和文明进步,为实现这一目的离不开对知识共有物的充分获取、传播与利用。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使作品处于有限的保护状态;各国著作权法规定,过了保护期的作品自然进入公有领域。公有领域作品是公众无偿、自由获取信息的重要区域。[1]

数据库开发商对于专有领域作品的使用,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使用这部分材料的数据库开发的成本很高;开发商无偿使用公有领域作品材料进行数据库建设,产品的成本就很低廉。然而,开发商确有忽略作品来源差价之事实,将其使用公有作品材料仅因注入“汗水”的低成本,混合于使用专有作品材料的数据库,制定高昂的价格出售给图书馆,必然使图书馆利益受损,也意味着图书馆分享著作权利益失衡。数据库开发者这种行为也不符合著作权法制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更为严重的是,数据库开发者使用公有领域作品材料,仅仅依据“辛勤采集”的原则,而要求对其数据库产品以著作权形式保护,是变相将公有领域作品转为私有,意味着公有领域被侵占,也意味公众利益的代表机构——图书馆失去最可靠的作品使用区域。

戴威德·兰恩吉早在1982年即批评人们对公共领域的关注越来越少,而对著作权的扩张则持放任态度,以致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他针对著作权保护的膨胀增加了过多私人利益的问题,主张可以为知识产权法建立一种公共领域理论,以防止作品公有领域正在被不断地侵犯。[2]威恩蒂·戈登也主张:一个强大的公共领域对于国家科学和文化的健康发展很重要,因此变革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应为公有的主张给予充分保障。没有丰富的公有的保障,私权作品的产权最终会失去合理性基础。公有物能够使私权作品的产权获得保持一种延续的状态,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作品的创造不是来自于零的某种东西的创造,而是需要对已有的材料、成果进行归纳、提炼、整合、重构等。这一过程既是一个创造性过程,也是一个利用公共领域“养料”的过程。在知识产权领域,拥有强大的公有领域的必要性在于:一是为了使新的作者增多,他们必须具有从不被私人占有的、以前的创造物中获取营养的权利。作者创作新的作品需要从过去的作品中吸收不被保护的成分。二是强劲的公有领域是确保“代际”平等的需要。从文化科学的传承性看,作为创造者的后辈需要自由地利用先辈留存下来的东西,这种利用如果不是自由的,就会严重影响文化科学的继承和发展。或者说,如果对先辈留存的文化继承物永久性给予保护,那么后辈将不能自由接近先前的文化继承物或使用先前文化继承物将要付出很高的代价。[3]当知识产权制度中缺乏先辈留存的东西这块公有物时,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将很难实现。

知识公有物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出现和确立,为作品的创造提供了良好的条件。然而数据库开发者使用公有领域作品的事实导致的后果是公众越来越失去了文化继承物,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新作品和其他智力创造成果的机会。由于通过单个劳动,允许包括数据库开发商在内的各公有人占有用以维持其生存所需的一部分公有作品,但单个劳动却可能阻止公有作品的出现。因为劳动一旦掺入抽象物中,则允许个人竭力阻止使之成为知识公有物,从而成为个人私有物,数据库产品的开发亦是如此。笔者无意反对开发者使用公有领域作品,因为他同样也有公有作品的使用权。但是针对开发商使用诸如法律法规、主题、故事情节、事实性素材等公有作品,附与简单的劳动,形成“独创性”比较差的数据库产品,享受著作权保护或特别保护,造成对公有领域侵占,对图书馆以及社会公众分享公有作品利益的损害,笔者表示担忧。因为开发商使用公有领域作品而创作的数据库,本来就有将公有作品私有化之嫌疑,却要图书馆付出不相称的代价而购买使用,这对公有领域的维护者——图书馆来说,确实不公平。

1.2 数据库的“独创性”较差

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另一个重要限制条件。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因此,无论何种作品,只要它体现了作者自己的选择与安排,该作品就是具有独创性。[4]著作权法为什么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才予以保护?这是由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无论是美国著作权法还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固然是著作权法的重要目标之一,但根本上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只是促进科学发展的手段,促进科学发展才是著作权立法的根本目的。由于著作权的这种立法目的,在社会给予作者对其作品的著作权和作者给予社会的作品相互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对价关系。社会给予作者的对价是对其作品在法定期限的著作权,在著作权期限内只有作者能够利用该作品,作者在著作权期限内可以通过对该作品的利用获得收益。作者给予社会的就是他的作品,这显然要求作者的作品必须对“科学的发展”作出一定的贡献,否则社会给予作者的著作权就没有对价,作者也就不能享有著作权。作品独创性就是衡量作者的作品“对科学的发展”作出贡献的基本指标。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必须达到具有独创性的条件。

姑且不论数据库开发商使用作品材料的成本价格差异,单就其数据库建设“选择与编排”的手段来说,其产品就缺乏独创性。因为,为了符合国际标准或满足读者检索习惯,对已经扫描的作品或网络电子作品,数据库开发商一般都采用元数据的方式来进行描述,以组织、定位、发现、证明、评估与选择数字化信息。不同类型的作品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一组元数据,充分描述特定类型的作品信息要素。这种对数据库内容“选择与编排”都以MARC、DC、RDF等元数据模型描述,[5]开发商不能通过自己的方法和习惯将其建库的思想以“汇编作品”表现出来,致使不同数据库的编排和检索形式基本相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独创性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包括汇编作品) 的智力活动。”据此解释,一般来说,数据库反映不出独创性或者说独创性较差。然而,数据库开发商的开发目的是营利或盈利,在售与图书馆数据库产品时,忽略价格的因素是成本、体力与智力投资的综合,往往有夸大其智力投资的成分,强调其产品的智能价值,抬高数据库的价格,使图书馆付出不相称的代价获得数据库产品的使用权。从独创性条件来看,数据库开发商并没有对图书馆及其公众乃至整个社会作出相应的贡献,却享受社会给予其作品著作权的对价,但他却让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言人——图书馆使用其数据库产品支付不相称的代价,意味着著作权的利益分配失去平衡。

2 图书馆采购数据库不对价的影响

2.1 导致著作权权能失衡

著作权权能均衡是指著作权法关系中各行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种类、数量以及相互付出的义务处于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6]著作权的权利种类是由一系列专有权构成的一个权能系统。著作权每一个权能的设立,都需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状况。著作权每一种类的权利都代表了在创造者的私人利益和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平衡。并且,每增加一个著作权的权能,需要在这一权能层次上实现相对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权利所有人的专有权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的平衡。

由于科学技术、经济、文化环境的变化,导致著作权的权能处于不均衡状态,一般来说,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社会发展出现了使用著作权的新方式,而这种方式严重地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法却没有及时增加新的权能;第二,盲目追求著作权的扩张,使一定时期授予著作权人的权能太多,以致引起了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近些年来,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利用,使作品的传播、浏览、链接以及复制更加方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难以得到保障,于是各国纷纷修改本国著作权法,增加著作权人的权利。数据库的开发与使用,正反映近年来的著作权的权能设置情况。数字化即是作品复制的一种新的技术,方便了作品的复制,更方便了作品的传播、浏览。于是各种类型的数据库应运而生,开发者要求对其数据库产品进行著作权保护,而使用者以“独创性”不足为由进行反击,至今对此权能的设置各国的争论就一直没有结束,其中较为重要的原因就是开发商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即社会与数据库的开发商存在不对价关系,可能引起著作权权能失衡。对此,由于投资者的辛勤劳动,1996年,欧盟通过保护数据库的指令,根据该指令的规定,数据库还可以受到特殊权利之保护。在考查与参考国外关于数据库著作权利益保护的基础上,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有作品的著作权。”该条款将由著作权材料、非著作权材料或数据汇编而成的数据库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从近些年来对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与被保护的博弈来看,一个重要成果是使立法者既保障数据库所有者的利益,也保障图书馆、科学研究团体、社会公众能够公开接近科学数据库,从而不至于著作权权能太失衡。[7]但是,现实中图书馆公开接近科学数据库的阻碍重重,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使用费用的问题。开发商因为其经济效益问题设置障碍,从权能平衡角度来说,会造成图书馆及社会公众与其存在不对价关系,如果开发商再有意抬高其数据库产品的使用价格,将会有破坏著作权利益平衡机制的危险,使图书馆分享著作权利益不合理。

2.2 有损图书馆的公益特性

图书馆是国家设置的重要的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在著作权法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对于作者来说,是作品使用者;对于公众来说,是作品的传播者。图书馆对著作权人负责是为了他们的著作权利益,对公众(读者)负责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图书馆的经费来源于社会公众的纳税经费,通过对作品的传播,又奉献于公众。从某种程度上说,图书馆从来就没有自己的利益,公共利益是图书馆生存的最重要的缘由。图书馆作为人们寻求知识的重要渠道,为了人和社会群体进行终身教育、自主决策和文化发展提供了基本条件。图书馆是地区的信息中心,是传播教育、文化和信息的一支有生力量,是促使人们寻找和平精神幸福的基本资源。这是《图书馆宣言》对图书馆功能价值的准确定位,也是为图书馆是公益性事业的代表机构的准确定性。

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考量。美国众议院在就美国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中宣称:“著作权的根本目的不在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我国著作权法的宗旨则表述为: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这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通过著作权保护,鼓励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有关事业的公民创造性劳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协调作者、传播者与社会的利益,重视作品对社会的作用或影响,以及社会对作品的需求。尽管各国著作权立法各有所侧重,但在传播知识,促进文化发展的公益目标上却是一致的。[8]

在作品的传播和使用领域,公共利益需借助图书馆这个中介机构才能实现。从事公益事业的图书馆为发展教育事业、推广和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保存人类文化遗产以及为公众获取和接受这些科学文化知识提供了基本保证。对数据库产品购买使用,体现了数据库最大的买家——图书馆对开发商劳动成果的认可,对其产品成本的合理补偿乃至对其成果的奖励,有利于其经济价值的实现。作为公共利益的享受者之一,数据库开发商为了其产品的成本和利益,可以不为公共利益拿出自己的产品供图书馆及社会公众无偿使用,但是绝不可以让图书馆支付不相称费用,购得数据库产品供社会公众使用,那将意味着对公共利益的毁损,也将是对图书馆公益性形象的毁损,对图书馆无偿服务于社会公众的信心的伤害。为了公共利益保障图书馆及社会公众对部分数据库的公开接近,既体现了法律对数据库私权利益、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做出估量后,协调利益冲突,追求利益均衡的目标,也能够体现开发商和图书馆及社会公众的对价关系,还是对图书馆的公益性精神的弘扬。因此,为了公共利益,图书馆也会将与数据库开发商分享著作权利益平衡的主题进行到底!

[1]吉宇宽.图书馆自建数据库著作权豁免侵权豁免审视 [J].情报科学,2009(4):521-526.

[2]David Lange.Rethinking Public Domain[J].Lawand ContemporaryProblems,1982 (44):147.

[3]WendyJ Gordon.APropertyRightinSelf—Expression:Equality and Individualism in the Natural Law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J].Yale Law Journal, 1993(7):1564-1565.

[4]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5.

[5]李培.数字图书馆原理及应用[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14-115.

[6]曹新明.试论“均衡原理”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作用 [J].著作权,1996(2):32.

[7]冯晓青.著作权扩张及其缘由透视[J].政法论坛,2006(11):78.

[8]吴汉东.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J].法律科学,1996(3):3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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