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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010-03-23李秀芳

统计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加害人犯罪人司法机关

李秀芳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系,山西太原030024)

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李秀芳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系,山西太原030024)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的解决方式,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保障被害人权利、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价值。通过分析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面临的问题,提出了初步的完善建议。

刑事和解;刑事诉讼程序;刑事问题

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初步探索利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带来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在精神和物质上获得双重补偿,加害人也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赢得被害人谅解和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的解决方式,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社会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一、在我国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在我国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1.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少被害人的权利,如对不立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抗诉申请权、参与庭审权等。但处于法庭审判的对抗式情景中,犯罪人大都尽一切可能否认犯罪或者为其罪行寻找种种借口以缩小责任。由于犯罪人对经济赔偿责任的主动承担与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因此犯罪人在不得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往往选择消极对待经济赔偿责任。而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损失的及时修复。

2.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刑罚是一种暴力,以刑罚来制裁犯罪,它在本质上仅仅是暴力对暴力的原始反应,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甚微,它并不像有些人想的那样,能够将一个反社会性的人变成一个社会性的人。而且被告人在犯罪后内心经历着激烈的冲突,严厉的惩罚可能会激起他对社会的敌对情绪。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了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使犯罪人避免了进一步的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3.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通过刑事和解,当事人双方可以充分陈述意见,可能互相谅解,既可化解纷争而免于讼累,也可恢复彼此之间的关系,便于以后和睦相处。如果诉诸法院,因双方激烈攻击的诉讼程序,可能使彼此的关系彻底破裂而无法弥补。此外,一般老百姓对如何适用法律来解决争议,缺乏常识,在农村地区更是如此。

4.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刑事和解能使案件的处理绕开起诉、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1.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自诉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法官调解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虽然这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

2.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地说,就是指对于恶性暴力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累犯等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从保护社会秩序出发,采取报应型思想,刑事立法上“犯罪化”,刑事司法上“从重量刑”,刑事执行上“长期隔离式监禁”,甚至死刑;对于轻微犯罪、偶犯、初犯、青少年犯罪等不需要矫治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犯罪,从维护行为人利益出发,采取教育型思想,刑事立法上“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非刑罚化”,刑事执行上“非监禁化”。这种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在我国建构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可能造成“罚了不打”、“以钱赎刑”的后果

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应影响刑事罪责的承担,两种责任不能相互吸收。然而,什么是犯罪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社会的变迁而有所不同。比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本不属于犯罪的很多违反市场规则与经济秩序的行为被视为犯罪。犯罪与侵权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界限,两者的区分不过是社会治理的一种需要。因此,将犯罪与侵权的处理方式进行部分融合也不是不可能的。刑事和解使得一部分有钱的犯罪人以金钱逃避了法律制裁,造成了“有罪不罚”的不公正现象。

(二)犯罪人的自愿性难以保障

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协议公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关键,也是国家追诉权合理退让的依据之一。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方提出的和解协议要求的合理性难以确定。因为案件不同,被害方与加害方条件及其责任也不同,即使加害人全部接受了被害人的要求,也不能肯定此要求就是合理的。因此,犯罪人的自愿性如何保障似乎是一个亟待考虑的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尚得不到有效实现的环境下,不排除问题更加突出的可能性。

(三)刑事和解实行程序不规范

首先,和解的主持者是案件的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来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往往会使犯罪人感到压力,产生不按照调解者的提议去做会加重处罚的错觉。当调解协议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时,根据现在的办案制度,一般又是原充当调解人的检察官来继续办理该案,使司法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在实践中,只要符合要求的案件,承办人往往会先进行调解,这种缺乏自愿性前提下开始的刑事和解,双方都缺少和解的诚意,可能导致“以钱代罪”的出现和刑事和解权利的滥用,包括司法机关的权利滥用和被害人的权力滥用。

三、我国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完善立法,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

在刑事法律中明确、系统地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中,确立刑事和解机制的实体性架构,即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部分公诉案件。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在刑事诉讼法中完善刑事和解机制的程序性框架。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刑事和解的程序,一般分为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刑事和解的提案可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办案机关提出。经办案机关审查,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即可受理提案。办案机关经过对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定协议内容公平合法,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终止对加害人的追究。

(三)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

对于和解案件,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加强监督,办案人员要洁身自好,廉洁自律,坚持公平公正的办案原则,对于一些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要举行多方参与的听证会进行民主听证,尽量减少争议。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和解的监督要体现对权力的制衡,加强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此外,还应当调动人大、政协、媒体、民众等一切社会力量对和解进行综合监督。

[1]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云南法学,2003,(1).

[责任编辑: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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