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不可让与规则与环境侵权救济
2010-03-21刘超
刘 超
权利不可让与规则与环境侵权救济
刘 超
环境权利的初始配置体现了社会价值偏好和对财富分配的优先选择,相应地在解决权利冲突中有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性规则这三种权利保护规则。基于环境权利的复合性和环境资源的系统性,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在保护与救济环境权利时存在着内生性困境,不可让与规则应该作为环境权利保护和救济的主导性规则。我们应该通过立法明确在转移时会带来高额第三方成本的环境权,以及作为保障公民最低生存福利的环境权利作为不可让与性环境权利,在具体的保护与救济制度上也要体现这种思路。
环境权利;不可让与规则;财产规则;责任规则;救济
时至今日,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已经遭遇了瓶颈。一方面,环境侵权现状极为严峻,据相关研究,中国每年的环保纠纷案件有十多万件,但真正提交到法院的不足1%[1](第3版)。与此同时,环保法庭的成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环保NGO的设置成为了时下的热点。环境纠纷解决制度创新的喧嚣与现状的每况愈下形成了极大的吊诡与反讽。问题出在何处?学界倾向于认为症结包括:环境立法存在着缺陷导致了其可操作性不强,环境执法中行政权力缺位,相关职能部门分工不明确缺乏协调机制;环境司法中法律依据不足,司法权力运作过于消极被动,等等。这些解析是对问题的重述而非问题的症结,当下环境侵权救济中出现的问题症结在于环境权利保障和规制的制度逻辑。
一、环境权利保护与救济的规则体系
当下学界将环境侵权救济中出现问题的首位原因归咎于环境保护和环境侵权救济法律的缺失,所以首位的对策或者是主张对现有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修正和补充[2](第246页),或者是主张选择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立法模式,使环境诉讼有所依托[3](第49页)。相关的侵权立法也呼应了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诉求。
2010年7月1日起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该章用四个条文规定了相关制度,主要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举证责任倒置、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等。分析这些法律规定可知,环境侵权行为即为“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从民事立法和侵权法理论研究来看,其基本思路还是将环境侵权行为定位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潜在的前提是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民事权利。已有学者作出了精当分析。吕忠梅教授批评了将环境侵权限制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立法思路,认为现有规定不能够满足中国环境保护的需求[4](第77页)。本文对于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构建的批评不限于此,本文认为,现行的环境侵权救济思路没有重视环境权利保护与救济规则体系对于侵权救济的深远影响。
环境侵权救济与传统民事侵权存在着质的差异性,这不仅仅表现在环境侵权在原因行为、损害形式和损害后果上具有二元性,对“人”的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并存,已经不是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特殊性还表现在环境侵权的解决涉及到更为复杂的利益判断、权利分配、规制与保护规则。民事侵权救济机制中,侵权行为是权利冲突的过程,但主要是法定权利的冲突,而且,这种冲突随着“侵权行为”的认定很快转化成为对某种行为的法律上的负面评价和道德上的否定评价——因为它侵犯了他人的法定人身权或财产权。随着社会发展和侵权法理论与制度的更新,未被法定的合法权益也被纳入纠纷范围,但主要是对法定民事绝对权利的侵犯(因为,民事权利体系已经通过完备的民事法律制度而能够体系地实现法定化)。但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因为大部分具体环境权利类型未被法定化,行为人为实现财产权利而导致的环境侵权已经突破了传统侵权行为能附加道德否定评价的特征,很多情况下它已经是两种正当权利之间的冲突,只是权利性质不同而已。而这种冲突具有“悲剧性”,即社会在对稀缺资源进行分配时,“根本特点在于矛盾的不可避免性、无法消除的张力和模棱两可及不稳定平衡中的彼此对立。悲剧如同钟摆,永不歇息”[5](第4页)。在对于社会整体资源的分配中,整个社会把资源整体作出多种用途的分配,这根本上是由资源同时具有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决定的,社会决策必须把一部分资源作为“环境”资源的用途使用而把另一部分资源作为财富实现来源(劳动对象)使用。基于此,在当下的法制现状中救济环境侵权,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应对模糊的环境权利立法现状,明确环境权利的设置,这也可被指称为资源分配的一级决定。申言之,国家需要在全面考察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决定将稀缺的环境资源实现其生态功能还是实现其经济功能。法律只要进行了这种权利设置,就意味着它必须决定了支持哪一方,才能决定冲突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有权获胜,因为一旦作出了最初的选择,社会就必须强制执行这种选择。
美国学者卡拉布雷西和梅拉米德总结了侵权行为法对环境污染案件处理的三种法律规则。国家不仅必须首先决定谁享有权利,而且还必须同时做出一系列同样困难的第二顺序的决定。这些决定涉及权利受保护的方式以及个人是否有权出卖或者交换该项权利。在任何一个特定的争端中,例如,国家不仅必须决定哪一方获胜,而且必须决定给予保护的方式[6](第279页)。一旦法律界定了初始权利之后,根据其受到保护的方式,权利可以分为三种:受财产规则保护的权利、受责任规则保护的权利和不可让与的权利。环境法学界正在积极推动环境立法改变现有法律立法权利设定缺位、过于原则抽象和不利于操作的弊病,在此过程中,不但需要对环境权利体系进行条分缕析的设置,更需要在确定一项初始的环境权利的同时,决定是用财产规则、责任规则还是不可让与性规则保护该项权利。
1.财产规则保护的环境权利。在上述权利保护框架中,通常所谓的私有财产权可以被视为一项受财产规则保护的权利,公民个人享有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就是这种权利。没有人可以从权利持有人那里占有对私有财产的权利,除非持有人愿意按照其主观上对该财产评估的价格出售该项权利。
2.责任规则保护的环境权利。环境权立法中首先肯定公民主体对于环境资源的利用权,事实上各国的环境立法实践也都立足于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展开[7](第253页)。规定普遍的环境权利是现代民主社会的需要,可以为人类使用环境资源的合法性提供依据。但基于社会公共事业建设的需要和公共利益实现的诉求,经常具有充分理由在妨害人向权利人以支付外部的、客观的价值标准所确立的赔偿条件下,要求环境权利由持有人向妨害人转移。
3.不可让与规则保护的环境权利。对于某些特定的环境权利,国家立法和相关的制度根本不允许权利人出售该项权利,使得该项环境权利成为不可转让的权利。
就法律逻辑来看,环境法律是通过对于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来解决环境问题的。因此,我们当下的环境法律制度完善要同时注重两个方向:第一,注重对于环境权立法体系的完善,确定在何种情况下许可公民何种具体的环境权利;第二,重视环境权利保护的三种方式,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规则分别应当在何种情况下运用以保障环境权。只有在这一权利保护与规制体系中,才能清晰地界定环境侵权救济的实现路径。
二、环境侵权救济以不可让与规则为中心
迄今为止,作为学界热点的环境权问题的探讨尚止步于理论研究阶段,离法定化距离尚远。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规定作为实体权利的公民环境权,最经常援引的对于环境权的经典定义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一的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同时,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的报告建议,作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一项法律原则,所有人有权享有适用于其健康和幸福的环境。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法律文献中有人类环境权内容的体现,关于人权的两个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可以找到此项权利的要素。对于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中环境权的规定,已有学者分析其性质上属于一种宣言性质的抽象的环境权[8](第168页),并没有对于环境权的权利要素和具体构成进行规定。这固然不利于环境保护,但同时也为我们在随后的环境法律完善中全面规定环境权利减少了制度变迁的成本。在环境立法尚未明晰地体系化规定环境权利的背景下,我们可以现有研究为基础,分析其揭示的环境权内容到底适用于何种权利保护方式。
(一)财产规则在保护与救济环境权利中存在的困境
通过立法设置权利是社会财富的初始分配,配置一项权利最简单的理由就是对该项权利保护的实施成本最小化。采取设定私有财产权的形式来设定环境权,是社会成本最小的一种社会选择,而将公民的环境利用权作为公民首位选择即体现了这种思路。立法配置权利的隐含前提是每个公民作为理性经济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以公民对于环境容量利用权为核心的环境资源利用权是基于假定公民是“生态理性经济人”,能将人的社会属性与生物属性共同考虑、将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自然价值统一[9](第145-146页)。作为“生态理性经济人”的公民实现环境权的路径是,在使用环境容量和环境要素时,不但要追求经济利益,而且要在使用环境资源时兼顾生态利益。一旦这一权利受到侵害,就需要同时补偿公民在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上所受到的损失。
但是,这种环境权利保护与救济的思路在现实中却遭遇了困境,而这是财产规则内生性困境。财产规则保护的权利同时意味着权利人有两种方式实现权利:第一,享有该权利并自身通过财产性环境权利来实现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第二,通过交易,在获得合理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将此环境权利转移给潜在的或已经发生的侵权者。也就是说,在财产规则保护下的环境权人,可以在获得自身认可的经济补偿情况下转移环境权利,允许其他社会主体污染或破坏环境,只需要在自愿交易的情况下侵权人支付了出售者认同的权利的经济价值,正在施行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就是财产规则下的环境权利转移。与之相对应的是环境侵权救济也应有两种路径:(1)注重追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责任承担形式不仅仅是传统民事侵权中的损害填补,也即《侵权责任法(草案)》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更需要对于环境权利人遭受的生态利益损害予以救济,也即在环境侵权的责任形式方面应体现“风险预防”原则,适用排除危险、禁令、产品召回、责任延伸等责任形式。(2)只要双方合意,以经济补偿的形式来救济受到侵害的环境权利。而现实情况证明,侵权行为人愿意以经济补偿的形式来获取公民环境权利,当环境侵权发生后,双方更容易也更愿意以经济赔偿来解决纠纷。
(二)责任规则在保护与救济环境权利中的弊端
通过责任规则保护的环境权利是指,当为了推进国家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和实现公共利益,允许在支付一个经过客观评定的价值标准之后,该项环境权利向妨害人转移。因此,责任规则与其说是保护公民环境权利,不如说是确立对公民环境权利的合法侵害的补偿规则。社会之所以选择责任规则而不选用财产规则保护某些环境权利,是基于通过自愿协商确定初始权利的交易成本过高,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权利转让契约和督促契约严格履行也会带来较高社会管理成本。相关研究表明,谈判经常面临失败的困境,这取决于以下的一些内生性困境:第一,战略性障碍;第二,委托/代理人问题;第三,认知性障碍;第四,妥协与让步的“反应性贬值”[10](第88-92页)。即使权利转移会使相关各方均受益,但这种转移也很难发生。当公民的环境权利转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时,为了克服上述困境,社会可以从市场转移中根据定价制度,集体决定环境资源的价值并强制推行,那么拒不让步的问题就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比如国家三峡工程建设导致的生态移民以及生态补偿制度的构建,就是通过责任规则保护公民环境权利的制度设计。
责任规则在保护与救济环境权利中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并且,这种规则在当下中国社会情势下引致的问题非常明显:(1)责任规则的实施其正当性在于克服当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时,财产规则下的权利转让有高昂的交易成本的弊端。科斯也曾论述企业作为通过市场交易来组织生产的替代物而出现,行政指令替代了市场交易,省去了发生在不同活动之间的不必要的讨价还价,而实际上,政府就是这样一个超级企业,它能通过行政决定影响生产要素的使用[11](第21-22页)。但科斯也同时论述到,政府行政机制本身并非不需要成本,直接的政府管制未必会带来比由市场和企业更好解决问题的结果。也即,政府如何能决定哪些公民个人的环境权利需要让步于社会公共利益?(2)公民个人行使环境权利并不仅仅给公民个人带来利益,基于环境资源的系统性特征,环境权利是一种典型的个体性公权,公民个人实现环境权利,也实现了保护公共环境资源的效果,而这本身也是一种社会公益。比如,公民维护和实现自身的清洁水权,不仅仅能保护自己对于清洁水资源利用权,同时也起到保护整个水资源系统的作用。政府如何决定其他类型的社会公益就比这种环境公益具有优越性?(3)现实社会中,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央宏观环境政策时会有政策再界定过程,不少地方政府出于政绩诉求会异化“社会公共利益”指涉,规避中央宏观政策的要求和监管,追求短期经济目标,以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等形式“合法”侵权公民个人环境权利,公民个人环境权利受到的侵害被过于滥用的“公共利益”(主要是地方经济发展)所遮蔽,却导致了环境公益的损害,比如不少地方出现了环保局征用耕地引进污染企业的事件[12](第70-71页)。所以,通过责任规则保护环境权利在地方实践中经常异化为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忽视环境利益的合法借口。
(三)不可让与规则在保护与救济环境权利中的主导作用
当社会选择一种权利配置思路时,就应该强制执行该种选择,明确哪些权利是不可让与的,在自愿买卖双方之间不允许自由转让,使某些权利受到严格的不可让与规则的保护。在环境权利保护中适用不可让与规则,不仅仅是为了克服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弊端的需要,而且对于环境资源保护有特殊意义。财产规则保护下的环境权利人可以选择自己实现环境权利获取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也可以选择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转让该项权利,但高昂交易成本经常使得交易不可能完成。此时,责任规则保护下的环境权利允许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妨害人在支付客观价值的前提下进行权利转移,但此过程中存在着环境资源的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的分歧——环境权利人不仅要通过环境资源实现经济利益,更要实现生态利益和精神利益,并且,这种规则会使得环境公益有遭受侵害的风险。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保护下的环境权利都是可以转让的权利,尽管存在着自愿与强制的差异,判断环境权利是否可以或应该转移秉持的是经济效率的标准,并没有考虑到环境资源给公民带来的生态利益和精神利益,也没有考虑到公民实现个人环境权利的过程也有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
因此,基于以下的一些原因,不可让与规则应该在保护和救济环境权利中起到主导作用:(1)法律对于正义价值的追求。责任规则默认个人环境权利要让步于“社会公益”,而现实中的公共利益经常以经济效率为标准。罗尔斯论述了正义的两个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是建立在广泛意义上的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建立在两个优先规则之下,第一个优先规则是自由的优先性,第二个优先规则是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13](第288-293页)。可见,追求社会经济效率并不能成为强制公民环境权利转让的当然理由。(2)环境资源上体现的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的重大差异。责任规则下的公民环境权利转移,受到的补偿的是外部评估的客观价值,而这经常由资源定价制度确定,但是,公民享有环境权利不仅仅实现的是经济利益,还有生态利益和精神利益,现实中,当发生环境侵权纠纷时,固然谈判中利益分歧过大,但是,公力救济中以客观价值标准确立的赔偿数额也经常与公民预期相去甚远。(3)环境权的第三代人权属性决定了公民保护和实现个人环境权的同时就是维护社会公益的过程,同时也决定了其核心权利具有不可转让的属性。环境权具有强烈整体性,是通过个人权利形式体现的真正公共权利或者是“人类权利”,因此,无论是财产规则下通过协商自由转让还是责任规则下的强制转让本身就危害了公益,比如无论是通过自愿协商获取经济补偿允许他人在自己耕地中排放污染物,或者是征用耕地形式建造农药厂,都属于危害环境公益行为。同时环境权的整体性中又包含着个体性,其核心是人的生存权,是人成其为人或者继续作为人生存的权利,因此,对于这部分环境权利,公民即使自愿转让,法律也应该予以禁止。
三、不可让与规则在保护与救济环境权利中的思路
就现实的权利配置和制度实践来看,环境资源上的大多数权利是混合的,公民也希望自己的环境权利受到多种规则的保护与救济,社会通过立法和法律实践确定对于特定环境权利的保护与救济方式,体现了社会对于财富分配的价值判断和优先选择权,因为权利的设置影响到社会财富的分配。社会到底该选择财产规则、责任规则还是不可让与规则来保护与救济环境权利?在环境权利的初始配置中并不能完全实现,还需要通过该项权利受到侵害时选择的救济制度进行选择。
(一)不可让与性环境权利配置准则
立法和实践不可能使得任何环境权利都成为不可让与性权利,这会极大限制了公民通过选择行使权利方式来实现利益的自由,也会使得社会对于环境资源的适度的再分配难以实现。但是,基于以下的准则,某种或者某些情势下的环境权利应该是不可转让的。
1.权利转移时会造成第三方成本。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保护下的环境权利都允许自愿或者强制环境权利向妨害人一方转移,这两种情况下公民环境权利均受到损害,但要么是自受其害要么是妨害人以承担责任形式进行补偿。但环境资源具有系统性、流动性和消费非排他性等特征,某一公民的环境权利的转移有时会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外部成本,而这些成本尚难从法律上寻求救济。比如,公民转让其宁静权忍受其周边企业排放噪声,权利转移时企业仅就该公民受到的损失补偿进行了协商,或者是社会在责任规则下确定该宁静权的客观价值承担责任,企业根据此客观价值标准对该公民进行货币化补偿。但是,在上述权利转移中,没有考虑到对该居民邻居(或者是还可能受到该企业排放噪声影响的居民)的影响。关键是,如果其他居民虽然也受到噪声影响,但噪声尚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所确定的范围之内,从而难受法律保护,那么就纯粹是权利转移带来的第三方成本。环境权利体系中,有大量这样的权利内容。比如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公共性”、“公益性”较高,支配“公共的空间意识”,公权性质较强的环境公权,如果其转移会带来较高的、难以克服的第三方成本,而相对于权利转移成本,避免权利受到侵害的成本——不允许该权利以任何形式转移的成本要低一些。
2.适当的家长主义适用范围。适当的家长主义指称的是社会有对于一些特殊行为的禁止——比如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活动范围的禁止,该项禁止通过使其从事的大部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来体现。在环境权利保护与救济中,适当家长主义主要是指社会判断某些环境权利转移是因为权利持有人并没有作出对自身最有利的选择的能力,从而禁止其权利转移,其原因可能包括:(1)基于理性的缺陷而宁愿牺牲长期利益而追求短期利益;(2)基于信息不对称,没有足够环境信息和知识认识到转让环境权利给自身造成的损害;(3)现实的利益诱惑或其他压力,等等。特别是对一些与公民生命、身体健康紧密相关的环境权利,社会应该使得该权利不可转让,即使公民自愿转让也要受到禁止。这类禁止转移的典型的环境权利类型就是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权就是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是主体本身所固有的权利,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是维护主体的人格完整所必需的权利且具有一定的界限,具体内容包括阳光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眺望权和自然景观权等。公民通过享有环境人格权实现的是环境人格利益,也即公民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所固有的、非财产性的利益,而这应该成为不可转让的内容。
(二)不可让与规则在保护和救济环境权利中的路径
1.环境权利初始配置中的具体类型化规定。我国法制现状中,环境权利尚处于从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过渡状况,环境权利法定化程度不高,很多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而近些年相关的立法实践表明深化和细化具体环境权利立法将是一个重要趋势。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对环境权利进行具体类型化,至少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有两种类型的环境权利应受到不可让与规则的保护:(1)基于环境权是一种基本人权,通过法律对之进行具体化过程中,要进一步考察哪些内容是公民个人应该获得的最低限度的环境福利,如果这些特定利益是公民生存不可或缺的并且无关个人欲求的,法律就应当使该项权利成为公民不可让与的权利。典型即如上述公民环境人格权的具体内容。(2)当环境权利转移给妨害人会带来第三人成本,并且妨害人为了获得该项权利而弥补第三人损失的交易成本巨大时,这时基于法律正义和社会效率的双重考虑,应当使得该项权利成为不可转让权利,典型即如上述所言公共性较强和公益性较高的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环境公权。当然,根据上述两种标准确定的环境权利有重合或交叉之处。
2.对于依照责任规则来保护的环境权利范围的严格限定。上述三种规则体系关键是在于权利保护和救济环节发挥作用,适用责任规则抑或不可让与规则其根本在于社会选择。责任规则实质上是社会基于社会公益而许可妨害人以承担责任、支付经济补偿的形式对环境权利进行合法侵犯,而不可让与规则是突出公民环境权利中有些内容属于公民生存最低限度的特定利益,不可转让,而且其实现本身有利于环境公益维护。因此,在实际环境权利保护实践中,需要严格限制责任规则适用范围,社会公益(经常是指经济增长)并不一定成为合法侵犯公民环境权利的正当理由,并且,环境公益及其实现方式应当被更多地纳入讨论范围。而且责任规则中所确定的外部的、客观价值的责任标准并不能取代公民对于环境权益主观价值的判断。所以,现实中,应该严格限制生态补偿、生态移民制度对于公民环境权利的侵犯。
3.不可让与规则下的环境权利受到侵犯后的救济。当一项权利受到不可让与规则保护,只是法律体现了社会对于权利初始配置和社会财富分配的一种价值选择,确定某些权利不能受到任何形式的侵犯。但是,现实中,侵权行为经常发生,当受到不可让与规则保护的环境权受到侵犯时,该如何救济?是否与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保护的环境权利的救济有差异?根据权利保护的法理,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许可妨害人以与权利人自愿协商或者是以支付客观价值的形式合法获取某种环境权利,相应地,这些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支持侵权行为人以支付经济补偿的形式来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环境民事责任以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为主要承担方式。但是,如果确定一些环境权利受到不可让与规则保护,那么,也即意味着这些环境权利受到侵犯时不能以经济补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替代形式,而必须要创新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也就是说,一旦受到不可让与规则保护的环境权利受到侵犯,在对其予以救济过程中,不能再接受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为主的责任形式——因为这些责任形式暗含着这些环境权利能够被转移从而予以经济补偿的思路,而应该创新责任制度,重点突出对于这些环境权利的行使对于公民产生的环境利益。具体而言,这些责任制度创新包括:(1)在责任形式上,应体现“风险预防”原则,在原有的侵权责任形式基础上,确定新的责任形式,如:排除危险、禁令、产品召回、责任延伸、环境保护问责,等等;(2)在损害赔偿形式方面,可以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加重对恶意损害环境的人的惩罚。(3)在责任承担主体方面,可以规定地方政府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减少其以公共利益(经济发展)为理由许可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侵犯。
四、结 语
环境侵权及其救济已经成为了时下热点,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环保法庭成立等制度创新动辄引发论争。但是,寻求改进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效果的前提是充分反思和研究环境权利保护和救济的制度逻辑和规则体系。构建良好的、能发挥预期制度效果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逻辑前提是,社会通过立法合理配置初始环境权利体系,然后再具体梳理和类型化环境权利内容,从而确定分别选取何种权利保护、规制和救济规则,而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性规则在保护和救济环境权利中又分别对应了不同的制度设计。基于环境权利的特殊属性和公民个体环境权利保护对于社会环境公益维护的积极意义,我们应当围绕着不可让与规则为中心,确立和完善环境权利保护与救济的制度体系。
[1] 王世玲:《环境维权面临诉讼难题环保总局肯定NGO作用》,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8年1月16日。
[2]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 邹 雄:《论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内容与体系》,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9期。
[4] 吕忠梅:《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评侵权行为法专家建议稿》,载《中国法律》2008年第5期。
[5] [美]盖多·卡拉布雷西、菲利普·伯比特:《悲剧性选择——对稀缺资源进行悲剧性分配时社会所遭遇到的冲突》,徐品飞、张玉华、肖逸尔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 [美]吉多·卡拉布雷西、A.道格拉斯·梅拉米德:《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不可让与性:一个权威的视角》,明辉译,载徐爱国:《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 周训芳:《环境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9] 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 [美]斯蒂芬·B.戈尔德堡、弗兰克·A.桑德、南茜·H.罗杰斯、塞拉·伦道夫·科尔:《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曾宇、刘晶晶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1] [美]R.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2] 刘 超:《环境法律与环境政策的抵牾与交融——以环境侵权救济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
[13]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责任编辑 车 英)
Inalienable Rules of the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Tort Remedies
Liu Chao
(Huaqiao University Law School,Quanzhou 362021,Fujian,China)
The initial configura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reflects the value preferences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wealth preference of society.Correspondingly,we own 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le rules to protect rights in the settlement of right conflict.Because environmental rights are compound and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are systematicness,property rules and liability rules have endogenous difficulties when they are used to protect and relief of environmental rights.Inalienable rules should serve as a dominant rule.We should pass legislation so that following rights are protected by inalienable rules,when these rights transfer,it will bring high social costs,some rights are the welfare needs of the low est survival of citizens.We should also reflect these ideas in the specific protection and relief system.
environmental rights;inalienable rules;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relief
DF468
A
1672-7320(2010)04-0551-07
刘 超,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福建泉州362021。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06&ZD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