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因性之新论
2010-03-21陈芳
陈 芳
票据无因性之新论
陈 芳
信用在商品经济条件下配置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凸现了票据信用功能的经济价值。票据信用功能的实现为票据流通且发挥到极致,决定了票据立法的基本宗旨在于维护、促进票据之流通,无因性作为票据法实现其基本宗旨的核心手段,这不仅成为构建票据其他诸独特法律性质的基础,也使票据无因性成为现代票据法的公理性原则。
信用功能;票据流通;票据无因性
一、票据无因性理论的缘起及涵义
一般认为,票据无因性理论发轫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物权行为理论由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对交付制度进行研究后得出的理论成果[1](第169页),是大陆法系法学家思维高度抽象化的产物。萨维尼在其名著《现代罗马法律体系》一书中提出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应由当事人的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而应该由其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以确定[2](第259页)。萨维尼主张完成交易物变动的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及法律后果上,从设定交易物交付的原因债权行为中分离出来的,物权行为可以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谓物权行为独立性(分离性)。因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故其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由于某种原因而出现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效力仍不受其影响,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没有瑕疵,则该交易所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仍然是有效的,这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抑或抽象性(无因性、抽象性均来源于同一德文词源,抽象性是直译,无因性是意译)[3](第260页)。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后,深受重视并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接受,德国民法第873条、925条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
德国学者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基础上又抽象出了债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即抽象债务、无因契约),如德国学者巴尔(Bahr)在其著作《关于以承认作为债务负担的原因》中,全面阐述了他关于无因债权契约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思想,至此票据法领域开始承继无因性理论[4](第30页)。
票据无因性理论几经发展,现通说认为,票据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它关注的是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阐释的是由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而票据行为无因性又是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票据行为的原因行为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票据行为的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内容,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5](第138-139页)。依此涵义,我国大陆学者王小能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较为直白的语言表述为: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善意或者恶意);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票据原因(多以买卖、借贷等)相脱离,其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产生影响[6](第94页)。
二、票据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的经济动因考察。
票据作为商事交换的工具,无疑是商事活动的产物,现代意义的票据发轫于12世纪地中海沿岸的跨国贸易活动[7](第20页),其历史可谓悠然久远。但票据无因性并非与生俱来,与票据共生,票据无因性的确立只是票据历史发展的产物,其与票据经济功能的拓展息息相关。票据经济功能亦即票据存在的意义在票据的发展历程上始终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票据现有三大基本功能即汇兑功能、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
观察票据的发展史,可以发现票据功能是因时代对于生产、交易要求的变化而变化的。当封建割据致使货币不统一、造成国际贸易支付困难时,票据应运而生,充当汇兑证书,克服了国际贸易“金钱支付的空间障碍”,当票据完全代替货币支付,从国际贸易的支付拓展到同城贸易支付中,票据作为“商人的货币”,即在其原始的汇兑功能的基础上发展了其基本功能——支付功能。当票据的功能限于汇兑功能和支付功能历史阶段,票据仅是经济贸易活动中“输送现金的交易媒介工具”,票据开立、使用都与特定的实物流相连,且票据是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凭证,票据转让、流通不是票据活动的常态,如此票据关系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的基础关系因果相连,效力相依,吻合人们对事物和行为存在着原因决定结果的普遍认知理念,在票据立法者的视野中,票据基础关系决定票据关系,票据行为效力受制于其基础民事行为的效力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了,这一阶段的票据立法以票据有因为主导,体现了主观的票据立法和客观的票据活动之间存在着逻辑的必然性和历史的一致性。
然而,工业革命的发展,社会经济形态进入了信用经济阶段[8](第205页),整个经济活动被信用所联结,信用通过对社会现有的资本进行调节再分配[9](第3页),可以解决货币资金运动的矛盾和不平衡,通过信用可以使一切暂时闲置的生产资本、货币资本和暂时不用的货币收入,转化为现实资本,信用使资本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使资本流动起来,投入生产和流通部门或投向国家,这种分配不仅包括对社会产品的再分配,而且包括对生产要素再分配,在这种分配过程中,所有权并不改变,但社会生产与流通得到了重新组织和安排,社会的经济秩序已建立在一个新的基础之上。现代商品经济运作离不开信用机制的现实。使信用的经济价值前所未有的凸现出来。
在经济学领域,信用交易是指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的暂时让渡,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借贷行为[10](第145页),即双方资产、权利的转移存在时间间隔的交易形式,从法律角度来考察信用交易,即为双方不即时清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信用交易的发生,一方必须交付财物(商品、不动产、权利等)获得求偿权,另一方则因收受财物,取得对于财物(商品、不动产、权利等)的支配权,同时并承担债务。信用交易的基础是信任心,是以授信者(债权人)相信受信者(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并有偿还意愿为基础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具有道德上的品格及经济上的能力有信心,是建立在对对方承诺的信任上,信用交易中包含着双方信用的授受,如授信者对受信者具有信心则授信者信赖受信者所作的在未来偿还的承诺,愿意在目前交付财物(商品、不动产、权利等)以换取将来的受偿,在受信者方面,愿意接受债权人授予的信用,目前取得财物以承担债务。正如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合同”,信用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同样也是“合同”,是交易双方关于债权债务关系不即时清结的合意,信用双方授信与受信的达成也要依赖于意思表示一致,这种意思表示一致包含在当事人追求一定经济目的而缔结的合同债的合意中,合同债的合意需要一定的载体(也即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同样包含信用的合同债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也需要一定的载体或者说媒介才能表现出,这种载体或媒介既可以是口头的形式(如口头承诺),也可以是书面的形式(如合同书)。这类信用形式为普通的信用形式,远期票据也是一种债务人作出将来履行债务的承诺的意思表示形式,是一种信用载体、信用媒介。
票据由于其表彰权利的标的物是货币,商人们便赋予转让远期票据即转让票据所表彰的金钱债权的性质(票据的设权证券性质),可以使一笔未到期的金钱债权为多个商事交易所用,这样某张基于某个特定交易所开立的票据所代表的信用随着票据的转让流通,逸出了直接当事人之间,扩展至其他主体,形成信用的扩大化、社会化。至此,票据便有别于一般的仅能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充当信用媒介的口头或书面信用形式(即一般的合同债的形式),成为一种极佳的表达信用的手段,发挥着信用功能。如果说票据的汇兑功能、支付功能由于现代科技的发达,可以用其他的方式予以取代或补充,如电子资金划拨可以部分取代票据的汇兑、支付功能,但票据作为一种能使信用社会化的媒介工具,在现阶段经济生活中尚无可替代,故票据的信用功能虽产生较晚,但一旦产生,由于其能“克服金钱支付的时间障碍”,对经济生活具有巨大的效用,遂成为票据的核心功能、票据的价值所在,票据这一古老的单据亦借此勃发出强盛的生命力,至今仍笑傲江湖。
票据信用工具的意义在于其能扩张信用,而票据信用功能的扩大化、社会化只能通过票据的转让、流通来实现,且只有通过票据的流通才能延长票据信用链条,导致票据信用规模的成倍扩张,将票据的信用功能发挥到极致,如票据不转让流通,票据所代表的信用仅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信用与一般的合同债的信用并无二致,因此,票据流通是票据的信用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途径与关键所在,鉴于此,维护、助长票据流通,便成为票据立法中的头等命题,票据立法的价值导向,票据立法的宗旨所在。
那么如何能促进票据流通呢?我妻荣认为:由于转让可自由实行,债权是否能转让一般不存法律障碍,但从经济角度观察,债权是否容易转让,保障受让人转让的法律规定才是决定性因素[11](第23页)。因此只有从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入手,票据受让人的权利得到法律保障,自然就愿意受让票据,人人乐而受之票据,票据就自然形成流通了。即票据上的债权从法律所允许的转让转化成经济上的愿意受让,形成票据上的流通,其关键在于对票据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对票据所代表的信用给予法律上的保障,因票据与信用是一种共生关系,票据既为信用工具,同时票据以信用为基础。票据的信用程度取决于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可能性。票据具有流通职能和纸币媒介商品的流通职能有着相同的依据。纸币作为一种价值符号,因其不具备一般物品满足主体具体效用的使用价值,其本身便不具备价值或可以忽略不计,但能被社会普遍接受,是因为纸币具有国家信用,能够交换到一切商品和服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也不具备使用价值,但因为其有着特定的商业信用或银行性用信用介入,代表着货币资金的请求权。人们接受票据,其目的不是票据本身,而是票据所代表的货币资金,正如英国学者詹克斯所说的:“由于工业的逐渐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更大发展,终于创造了另外一种和最初的形态完全不同的动产,这种动产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它的自然性质,而是取决于它的法律性质,如果把一张一百生丁的票据看做是一个自然界的对象,那么它可能值不了什么,如果把它看作是某个有钱人的付款保证,那么它就可能值一百法郎”[12](第16-17页)。票据所代表的货币资金能否偿付,最终依赖于票据所代表的信用是否可靠[13](第6页),依赖于对票据受让人权利保障的制度性设计。我妻荣认为,保障受让人地位要注意三个重要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在连续转让中是否会介入瑕疵行为,换言之,在连续转让行为中会不会产生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假定有瑕疵行为的介入,应力保其他行为效力独立,不受瑕疵行为影响,方能保障受让人的地位[11](第23页)。
我妻荣的论断已足以说明在一系列涉及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保证每个法律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是保障债权受让人权利的一个关键因素。具体到票据领域,如果票据有因,将任何一个票据基础关系扩大到整张票据上数个票据行为和数种票据关系领域,任何一个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上的每一个票据行为、对票据关系的每一处环节均予以干涉或施加影响的情况下,基于对票据的信任而发生票据行为,只因一次欺诈无效而要求推翻所有的交易,要重新按合同性质来决定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在受让票据时,就必须虑及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而后手又不得不要求其前手对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性负举证责任,如此一来,票据当事人对票据基础关系及票据行为的效力所负的注意义务就成为不能承受之重,尤其在票据流通存在数个票据背书的情况下,票据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几无可能完成,如此,票据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实现如履薄冰,票据毫无信用可言。相反,赋予票据无因性,票据行为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的效力影响,票据当事人只承受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法律后果,票据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不必对其前手们之间的原因行为进行考察,只对其直接前手的票据行为或对票据外观可以察知的记载负注意的义务,其票据权利的享有与实现即可保障,票据信用可以预见,自可放心受让票据,票据自然就形成流通了。
综上,票据无因性是增强票据信用,保障票据受让人权利,进而促进票据流通,发挥票据的信用功能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设计,其源于票据自身不断扬弃其支付工具属性而增强了信用手段、融资手段的功能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顺应经济生活的要求所特别赋予的。票据无因性的积极意义体现在,基础行为无效而结果行为有效的情况下,保护后者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有效存续,以赋予信守诚实的受让人,即票据正当持有人以特权地位[14](第37页)。
三、票据无因性已成为现代票据领域的一项公理性原则
在无因性理论被德国立法所吸收之时,德国法学家曾预言,无论哪一个国家法律迟早会采用无因性,但事实证明,无因性并未得到全面承袭,世界上除了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大部分国家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不仅如此,物权行为及无因性概念还成为现代民法最具争议问题,自其创立以来,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法学家偏好抽象思维的主观臆想的产物,还是利于交易安全的天才发现,其质疑与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但无因性却在票据领域得到全面的贯彻,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学说及实务所公认,已成为票据领域的一项公理性原则[15](第56页)。究其原因,除了如前所述,是顺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之外,尚有以下二个因素决定了无因性制度移植于票据领域的合理性。
首先,物权行为无因性从本质上而言只是交付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的一种处理模式,作为一种法技术处理方式,无因性自可超越于涉及标的物转移的债的法律关系而拓展运用。世界上无无因之果,原因行为的效力影响结果行为是事物的本来面目,是哲学中因果关系论的体现,物权行为无因性并非物权行为在交易活动中的本来之义,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的物权行为往往是对其原因行为——债权契约所确定的债务进行履行的行为,交付行为是作为其原因行为的特定目的而存在的,交付效果不可能与债权契约割裂开来。不符合债权契约的规定,不能构成真正的交付,故物权行为在经济活动中是无法脱离其原因行为的,之所以规定物权行为内容上的独立性也好,还是物权行为在法律效力上的无因性也好,都是法律基于维护交易动态安全的需要,而人为截断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实质性联系,以达到在法律效力上物权变动脱离买卖等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目的,借以斩断合法权利人的追索之链,强制使目前的交易状态处于一种“合法状态”,从而切断交易中的风险之源而作的价值选择。简言之,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之有无问题,完全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客观上是否存在),而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法律上是否有必要存在)。故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只不过是一种交付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的一种模式,一种法技术处理方式,作为一种法技术处理方式,因交付行为涉及与财产权相关的多项制度,故无因性原则因交付行为的广泛性,其适用范围可远远超越物权法领域,扩展至债权法领域的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商法中有价证券行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知识产权行为等。在德国私法中,无因原则得到广泛的适用,除物权领域外,还应用于债权行为以及代理权授予等其他法律领域中[5](第2页)。
其次,票据行为自身的性质天然吻合了无因性法技术处理模式本质要求,是移植无因性的最佳土壤。与物权行为不同,物权交付行为在经济活动中作为其原因的履行行为,在交付的行为内容上即可知悉其为交付的具体经济原因——原因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在内容上是无法脱离其特定的原因行为的,即物权行为与其赖以成立的债权行为在内容上是无法隔离的[16](第352页)。而票据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金钱货币的给付关系,票据权利、义务标的物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票据作为货币债券仅以单纯的付款(给付票据金额)为其目的、内容,并为其唯一目的、内容,即票据上记载的仅为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约定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在票据上是无法反映付款的原因的,其从事原因行为的目的,只能产生于票据之外的其他法律行为,须借助其基础关系的其他法律行为加以知悉确定。票据关系标的物——货币的高度抽象性,使票据行为的内容与票据行为的原因行为——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天然地隔离起来,是谓“票据行为仅为票据目的而独立存在,不沾染原因关系的色彩”[17](第32页),票据行为这种无色性、目的中立性(抑或内在无因性)极巧妙地解决了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如何,完全取决于票据法的规定,即票据行为构成要件何以只为满足票据法强行性规定的形式要件,既然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只以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为限,那么票据行为的原因行为在效力上抽离票据行为,即票据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在效力上隔离、独立(票据外在无因性),是承认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自然而然得出的逻辑结论,换言之,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不仅仅是立法政策的考虑,也是票据行为本质特性逻辑自足的结果,票据行为天然的抽象性(内在无因性)对移植无因性的立法技术而言,可谓得天独厚。如此一来,票据行为自身具备的抽象性特质不仅为构建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这一票据无因性制度的终极目的提供了逻辑上的正当性,且双方珠联璧合,相得益彰。
四、无因性是票据的性格所在,是构建票据其他法律性质的基础
通说认为:票据(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除票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外,尚包含票据(票据行为)的设权性、文义性、要式性。在票据的诸多特性中,无因性可谓是票据的基础特性,是票据的性格所在,票据的其他法律性质无不依存于票据无因性。
首先,票据的无因性在技术上必须借助票据的设权性来完成,如果没有票据的设权性,法律确定票据的无因性就缺乏一种技术手段,既然票据关系是无因的,票据关系发生的合法根据,不依赖于其原因法律行为,那么必须有一个独立的有别其原因行为的法律行为作为发生票据关系、票据权利的法律事实,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权利始由票据行为所发生,票据法律关系所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只能是票据行为,在票据行为完成以前,不可能产生任何一个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权利,否则,与票据的无因性不符。设权性与无因性对于票据而言,宛如一个硬币的两面。
票据行为既然是无因法律行为、设权法律行为,票据作成以前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自然是票据所表彰的金钱债权与票据这个物的直接结合,这使得抽象的、对人的、不能为人所感知的金钱债权借助于票据这个有体物,具有了一种对世性,故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应如一般物权的产生、变动一样,是清晰透明和公开的,这种变动的公开性通过票据行为的公示来完成,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通过票据签发、背书行为公示在票据这个物上,票据上表示的权利也即是其公示的权利,二者系一体的、合一的,故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只能依票据的记载而定,确定票据文义性,既是票据行为公示性的表现,也是为保障信赖这种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票据行为公信力的必然结果。因此,票据文义性是无因性、设权性的要求,是票据无因性的必要的技术支撑。
而票据既然是设权证券、文义证券,票据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确定的唯一标准只能是票据上的文字记载,就必然要对票据文字记载的形式和内容有个程式规定,对票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必要的限制,若允许票据当事人自由发挥其想象力,随意设计票据格式,极尽主观发挥之能事,票据形式各具个性,则各类票据的格式必将千差万别,良莠不分,会导致票据的文义难以确定,票据无因性、设权性必将失去必要的技术支持,也不能发挥其公示效力,其结果会危及票据流转中的动态安全,从而破坏票据的高度流通性。为维护设权的明确和统一,避免票据文义的混乱或欠缺,确保票据的设权性、无因性,以利票据流通,票据法对票据的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票据要式性是为回应票据文义性要求,而对票据行为所作的统一范式规定。
票据无因性、设权性、文义性、要式性一脉相承,环环相扣,具有不可分割的逻辑联系。
五、结束语
票据法作为一部为实现票据的经济功能而总结或专门创设的技术性规则[18](第11页),其立法应以实现票据的经济功能为其基本价值取向,这是毋容置疑的。信用在商品经济条件下配置资源的重要意义,凸现了票据信用功能的经济价值,而票据信用功能实现的途径为票据流通且只能通过票据流通才能发挥到极致,决定了票据立法的基本宗旨在于维护促进票据之流通,无因性作为票据法实现其基本宗旨的最有力的手段,使得票据无因性成为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成为检验一个国家票据法律制度价值的基本标准。正是在这一点上,在为我国票据法现状遗憾的同时,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在国内其他商事立法诸如公司法已完成修订走上完善之路的背景下,我国的票据立法定能与时俱进,吸纳票据无因性这一票据法公理性原则,这一天并不遥远。
[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 徐涤宇:《无因性原则之考古》,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5] 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8] 曾康霖:《信用论》,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
[9] 李晓安:《信用规制论》,北京:北大出版社2004年版。
[10] 《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1]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12] [英]詹克斯:《英国法》,载[俄]弗莱西茨:《为垄断资本服务的资产阶级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
[13] 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14]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1版。
[15]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6]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7] 姜建初:《票据法原理与票据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责任编辑 车 英)
New Views on Non-causative Nature of Bill
Chen Fang
(Wuahn University Law School,Wuahn 430072,Hubei,China)
The function of credit that allocates resource under commodity economy condition protrudes economic value of credit function of bill.The approach is bill circulating by which bill fulfills its credit function and only by which does bill fulfill its credit function to the maximum.So basic tenet of bill legislation is upholding and stimulating bill circulating.As a kind of co remeasure by which bill law carry out its basic tenet,not only does Non-causative Nature establish other unique legal natures of bill,but also it makes Non-causative Nature of Bill rational principle of modern bill law.
credit function;bill circulating;non-causative nature of bill
DF9
A
1672-7320(2010)04-0529-06
陈 芳,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湖北武汉430072。
上海市教委文科重点科研项目(07ZS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