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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零供交易关系的平等性研究

2010-02-16

中国流通经济 2010年2期
关键词:零售商供应商交易

尚 珂

(北京物资学院劳动人事系,北京市 101149)

一、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关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关系的演进

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零售商与供应商的相对地位一直在发生着转换。从市场发展进程来看,大概存在着三个阶段:[1]第一个阶段,供应商占据强势地位,零售商完全处于从属地位,在这个阶段,供应商在供需链条中处于统治地位,零售商根本没有能力对供应链产生什么影响;第二个阶段,零售商在规模、业态、经营模式等方面快速发展,一些通过整合、兼并、合并等形成的零售巨头开始出现,零售商的地位有所提升,零售商和供应商基本处于平等地位,但该阶段是相对短暂的过渡期;第三个阶段,零售商逐渐占据了强势地位,大的零售商凭借其广泛、稳定的销售渠道成为整个供应链的主导企业,他们一般具有比较强大的市场渠道控制力,供应商绕过这些零售商进入市场需要很高的成本。所以,零售商经常有能力要求供应商提供价格或数量折扣,使供应商处于从属、被动地位。

国内商品流通市场在1995年之前基本处于第一阶段,分散而弱小的零售商依赖于供应商,在零供合作中几乎没有零售商讨价还价的余地。1995年之后,随着现代零售业的出现,零售商开始了连锁化发展,其规模不断扩大,独立零售商的市场份额已经对供应商构成了一定的影响,供应商开始感受到来自某些零售商的压力,但这时零供双方尚处于平等地位。2000年以后,进入中国达10年之久的外资零售企业开始加速发展,国内大型的连锁企业、便利店、购物中心等也纷纷涌现,零售商逐渐走向了市场的前台,而且变得越来越强势了。

据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2008年4月8日联合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全国百强零售企业2001~2006年平均年销售额从23.4亿元跃升至87.43亿元,年均增长率为30.1%;百强企业销售额占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一再提高,2001年百强企业销售额占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为5.44%,以后每年逐渐上升,2005年这一比例达到11.02%,2006年进一步上升至11.47%;2001年百强企业前十名销售额合计792.4亿元,占百强销售额合计的33.8%,2006年前十名企业销售额高达4089.8亿元,占百强企业销售总额的比重上升至46.68%。这些统计数据表明,我国大型零售商的市场份额不断上升,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高,同时也显示出国内零售企业规模扩张的强劲势头。

2.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关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经历了由强势供应商到强势零售商的转变,双方之间的矛盾也是在这种转变中尖锐起来的。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零售商拖欠、占用供应商的货款用于自身扩张。零售商与供应商虽然订立了合同,规定结款期限,但在现实中,零售商往往以各种借口挪用和拖欠供应商的货款,甚至半年或一年都不结算。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虽持有一纸合同,但面对“渠道为王”的零售商而不敢轻易诉之法律。零售商一方面与消费者进行现金交易,另一方面对供应商延期付款、滚动压批结算,其账面上长期存有大量的浮存现金用于自身的规模扩张。

(2)零售商对供应商提出名目繁多的收费,挤压供应商的利润。零售商对进店的供应商征收进场费、上架费、促销费、节日赞助费、商场庆典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而这些收费没有公认的规则,没有理由,没有商议,完全由零售商一方决定。

(3)零售商以不公平条款或要挟行为,将自身成本转嫁。零售商除了在货款支付时间上不守承诺,征收名目繁多的收费之外,还利用自己的渠道优势、议价能力与供应商签订不平等的合同条款,如零售商对供应商的行为有解释权和处置权,每次促销活动要向供应商提出费用赞助要求,如花篮、横幅、充气拱门、媒体广告等。前几年每逢夏季来临,都要发生电视、空调等电器商品价格战,许多价格战不是由生产厂家挑起,而是由大零售商家操作,要挟供应商降价来配合零售商统一的促销行为。

2009年,中国供应商研究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国际行动援助组织等单位联合发布了《中国供应商生存状态调查》、《农产品供应链调查》和《中国茶叶供应链调查》等三份报告,对全国20多个城市供应链各方进行了供应链模式、利益分配、政策措施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显示,我国目前供应商群体以中小企业为主,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下的企业占总数的92.38%;绝大部分被调查者认为零售商是零供双方中掌握话语权的一方,有77.67%被调查的供应商表示,零售商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供应商没有讨价还价的能力;有近80%的被调查者认为零售商在与供应商谈判时有强行压低价格的行为;甚至有52.73%的被调查者称,合同经常被零售商擅自变更或解除。调查显示,零售商转嫁给供应商的费用按保守数值计算占供应商销售额的7%,按平均数值计算占销售额10%左右,供应商利润的主要来源即商品毛利的绝大部分甚至是全部被零售商拿走,导致供应商盈利艰难,甚至亏损。[2]

零售商的这些行为激化了其与供应商之间的矛盾,导致了零供关系越来越紧张。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于零售商的盈利模式和强势地位的滥用。一方面,大型零售商规模化扩张策略对资金的渴求日趋强烈;另一方面,国内主要城市零售市场竞争不断加剧,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不断通过挤占供应商的利润空间来压低商品价格。在强大的零售商面前,供应商失去了话语权。一些供应商戏称,商家把“能卖的资源全都高价卖给供应商了”。虽然零售商以各种方式挤占供应商的利益,但即使供应商受到不公平待遇,也不敢轻易反抗。特别是对于中小供应商来讲,如果打官司,供应商可能会赢,但如果真的撕破脸,被大型零售商封杀,不准商品进场销售,到头来失去的是市场。一些有能力的供应商和生产厂商如格力、美的、TCL、格兰仕等,由于不堪大型零售商的重压,采取了自建销售渠道、大规模推进自营门店的对抗措施。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关系的法律分析

1.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关系的本质分析

对于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关系的本质分析,说到底就是要探究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本来应是什么样的状态。零售商与供应商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二者之间的交易关系自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如签订合同这一行为就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两个基本原则,即意思自治与平等、合同自由原则。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关系应该真正体现这两个原则。

(1)意思自治与平等。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交易主体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并能依据自身的意志从事各种交易和创造财富的行为。平等原则主要是指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应该经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而不能将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强加给另外一方。

在民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大部分是商品经济关系。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平等性,双方当事人,无论经济实力存在多大的差别,只要进入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他们的法律地位都一律是平等的。因此,在市场交易中,无论是实力雄厚的大型零售商,还是势单力薄的中小供应商,二者的法律地位都应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违背平等自愿原则欺压另一方。

(2)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合同自由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选择裁判的自由等几个方面。[3]其中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也即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条款,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这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具体到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关系,就是指供应商享有与零售商同样的签订合同的自由和选择订立合同条款内容的自由。

2.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关系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本应是平等自愿,和睦共荣的,但现实中情况并非如此。

单单从合同已经签订这一表面现象来看,似乎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是自愿的、平等的。按照通常的理解,如果零售商在签订合同时有违背供应商意愿,有要挟、限制等情况时,供应商可以选择拒绝签订合同。因此合同签订了,就代表供应商与零售商的共同交易的意愿达成,合同的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然而事实是,在现实交易中许多供应商一边抱怨零售商的无理要求,一边无奈地签下合同,尤其是没有自身渠道的中小供应商更是别无选择。

有人说,对于商人来说,各方都是营利实体,每一方都想获得最大利益,合同双方尽力争取己方利益也是在情理之中,第三人站在局外可能觉得合同不太公平,但对于双方来说则可能是谈判后的最好结果,双方都是合意的,如果说大型超市卖场收费是否合理,在合同签订前尚属于可以探讨的问题,而一旦供货商和零售商签了合同,这些收费就变得合理了,双方不应再相互指责。[4]

这些说法表面看似合乎逻辑,但是这是用表面的“合意”,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从客观现实来讲,在这种零售商占据主导地位的市场结构中,供应商是处于两难境地的,不屈从于零售商的不合理条件而拒绝签合同,面临着失去市场的困境;屈从不合理条件签订合同,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最后,自然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社会再生产链条中,消费需求是经济运行的起点,零售商是距离消费终端最近的经营者,具有市场主动权,那么,作为强势方的零售商自然会有能力充分利用这种优势地位,采取机会主义行径千方百计盘剥上游的供应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里所说的机会主义行径就是通过损人利己的方式,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违背交易原则,破坏经济秩序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谈判中实际已经失去了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基础,也不可能实现合同自由了。

不难看出,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交易不平等的最根本原因就在于零售商有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可能性。零售商特别是大型零售商明显占据市场优势地位,在缺少法律、法规约束的情况下,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随时可以发生。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平等自愿的交易原则,直接损害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对自由、公平、有效竞争秩序的破坏。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依照平等自愿、合同自由原则,市场主体有权决定交易或者不交易,但是在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市场主体因其享有不受竞争约束的市场力量,应当负有维护市场秩序的特殊责任。在流通领域,针对占据市场优势地位、具有特殊市场力量的零售主体的行为,应建立更为有效的约束机制,预防或解决滥用优势地位而产生的问题,从而形成公平、有效率的市场秩序。

三、良性零供关系法律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在商品流通中,大型零售商所拥有的市场优势地位是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其拥有市场优势地位本身并不违法,问题在于滥用其合法拥有的市场优势地位,侵害交易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悖公平交易的法律精神。因此,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必须予以规制。

1.制止滥用优势地位的法律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是各国市场规制的一个重点。美国《谢尔曼法》第2条和《欧盟条约》第86条都明确禁止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20世纪30年代美国颁布《罗宾逊—帕特曼法案》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关系,强制规定收费的项目和依据,其中规定对有可能垄断市场的商家,不许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不许向供应商要求特殊折扣等不合理费用,对供应商不能采取大小有别的政策。英国以《超级市场执业准则》规范大型零售企业如超级市场与其供货商之间的交易关系。20世纪90年代末,法国零供关系的矛盾也曾经十分突出,大型零售商在发展过程中,为解决资金需求纷纷向供货商索要货款外的优惠,无论是大供货商还是小供货商都只能被迫接受各种不合理费用,如店庆费、货架费等,为了扭转这一局面,2001年法国颁布了《新经济调整法》,其核心是规定零售商不能收取不提供相应服务的优惠,否则可由国家向商业法庭起诉。

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行为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北京市商务局2005年1月出台了《零售商业企业进货行为规范》,目的是制止零售商强行收取进场费的行为。2006年10月由商务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联合出台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针对零供交易中的强势方——零售商的行为进行了强制约束,适当保护了供应商利益。其中规定,禁止零售商收取合同外的促销服务费,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不得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或变相收费;不得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在未提供促销服务时,不得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供应商促销服务费用;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不得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等内容。政府出台法规一定程度上遏制大型零售商的“渠道霸权”,维护了弱势供应商的利益。

以上对于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双方的法律调整可以看作是在民法基础性调整之上进行的防止交易自由被滥用的二次调整,是一种以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为本位的更高层次的调整。这种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不是对民法所确认的交易自由原则的否定,是为了排除对经济自由的不正当限制而更好地确保这种自由。[5]

2.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作用,建立多种协调和自律机制

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无论零售商还是供应商,都需要面对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问题,而选择合作应该是长远之道。零供关系并不是此消彼长的利益博弈关系,而应当是在一个供应链系统上建立起的利益共享的战略联盟。[6]在零供关系力量十分不均衡的状态下,行业协会应该有可为之处。政府应以各项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发挥作用,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企业信用状况,引导企业加强自律,合法经营。行业协会可以通过自身的行业影响力,搭建对话平台,建立零供关系磋商机制与合同谈判机制,制定交易准则,形成对零供双方具有共同约束的行为规范,建立调解矛盾与解决纠纷的自律机制。

总之,要建立良好的零供关系的格局,除了通过立法的途径,完善法律制度,以法律的力量给弱势以强有力的保护之外,可借助行业协会力量建立起谈判和磋商机制,将零供关系从对立的竞争关系,转变为合作共赢的伙伴关系,实现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实现以低成本向消费者提供更高价值服务的目标,进而构建和谐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

[1]王涛.供零战略:供应商如何冲出零售商的货架包围[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02-106.

[2]章轲.三份供应链调查报告炮轰“零售商盈利模式”[N].第一财经日报,2009-05-18.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40.

[4]陈元远.零售业零供关系:新办法难解旧矛盾[N].福建工商时报,2005-11-16.

[5]赵晓光.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J].工商行政管理,2008(2):28-29.

[6]陈文玲.中国经济社会前沿报告(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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