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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的基本性质论析

2010-02-16张小媚

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公正正义

张小媚

(嘉应学院,广东 梅州 514015)

公正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理念,也是理性社会制度设计的一项基本准则,更是一个社会能够良性运行的基本保证。如何界说公正是公正观的一个重大问题,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不同人对于公正的理解多种多样,这些不同甚至相互反对的观点是否具有某种共同的东西?这一问题决定了我们的主题:给出公正为之公正的基本性质。

在西方语义中,公正或正义即 justice,源出于拉丁语 justitia,由 jus一词演化而来,jus最初就有平、正、直的含义。公正、公平、正当、合理、正义等词义大体相同。在《辞源》中,“公正”的意思是“不偏私,正直”;“公平”的意思是“不偏袒”,二者的语意没有明显区别。“正义”在《辞源》中的意思是“正当的、公正的道理;正确的含义”。显然,公正、公平、正义的基本词义是相同的。但其区别也是明显的,就公正与公平而言,公正体现正义,侧重于制度层面,是公平的前提、基础和保证,公平侧重于分配领域;就公正与正义而言,正义的内涵比公正丰富,而公正的外延比正义大,是正义的一定是公正的,是公正的未必正义,不公正的一定不正义。

古希腊时期的德谟克利特认为,公正就是要求人尽自己的义务,背弃自己的义务就是不公正。柏拉图认为,公正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公正或正义就是使大家各尽其职,充分发挥其天赋才能,即“各守本分,各事其职”。亚里士多德将公正理解为平等,即“守法的人和均等的人是公正的。因而合法和均等当然是公正的,违法和不均是不公正的”[1]。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

中世纪以后,许多思想家对公正或正义进行了新的考察,格劳秀斯认为,正义是各有其所有。它具体表现为,所有成员都必须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任何与我们的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的公正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的罪恶行为。霍布斯在《利维坦》中也提出:“自然法的第三大法则——正义是指恪守契约。”[2]因此,此时公正就是任何一个按照自由的普遍法则与其他人意志相协调的各种条件的总和。

近代以来,正义是围绕着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自由平等学说而展开的,正义是形成社会契约的起点和归宿,它以人的基本权利为基本内容,而人的基本权利问题也是正义最为基本的理念依据。洛克、卢梭、康德等人,从“自然状态”、“社会契约”等概念引出他们的正义理论。洛克认为,为了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大家订立契约,建立一个代表民意的国家和政府,而正义就是服从国家的法律。为防止当权者个人专断,保护人民利益,洛克提出“分权制衡”,卢梭提出了“人民主权论”,康德则认为正义意味着自由,自由是属于每个人唯一原始的自然的权利。

19世纪中叶,马克思从生产实践与历史唯物主义的结合对公正进行探索。他强调,人具有种属尊严即类本质,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想得到和各种不同的需要量相适应的产品量,就要求付出不同的和一定量的社会总劳动量。“每一个生产者,在做了各项扣除后,从社会领回的正好是他给予社会的。他给予社会的,就是他个人的劳动量。”[3]他认为,公正理念是社会存在的反映,正义意味着人类的解放、人性的全面发展和自由平等的充分实现。

发展到当代,对公正与正义理论的探讨又出现了新的面貌。美国哈佛大学教授、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把正义理解为“作为公平的正义”,其基本内核是,主张社会的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其要义是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不允许那种只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与罗尔斯不同,诺齐克把正义的重点放在尽最大努力来捍卫个人自由和权利上。在诺齐克看来,分配正义的出发点是平等,其核心是大众福利;社会公正的出发点是捍卫个人自由,其核心是权利原则。

可见,在人类思想史上,哲学家们从来没有停止对公正本质的追问。“公正”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由于社会现象高度复杂,公正的表现和人们的公正观念也就多种多样、各不相同,很难用一个统一的、简单的定义来表达。但是,公正本身虽然复杂深刻,却不可能“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4],变化多样的只是人们关于公正的认识。而问题是,我们应从这些不同意义上的概念中寻求它内涵着的一般性质,给出公正为之公正的基本性质。

人类公正观念丰富多彩、各有千秋,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复杂性和多样性,公正在不同的理论家那里有着不同的表现形态、理论内容和侧重点,既体现了时代的变迁,又代表了人类的永恒追求。我们可以从这些对公正的不同表述中,总结出公正内涵的一些基本的共性和归纳出公正为之公正的基本性质。

(一)共享与发展是公正的逻辑起点

社会发展应当是以全体社会成员为本位的发展,其基本宗旨是为了绝大多数的人,其基本目标是人人共享、普遍受益。如果一个社会的发展结果只是少数人受益、多数人受损,这个社会的发展便失去了最为基本的公正意义,如恩格斯在《共产主义原理》中所指出的:“把生产发展到能够满足所有人的需要的规模;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状况;彻底消灭阶级和阶级对立;通过消除旧的分工,通过产业教育、变换工种、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福利,通过城乡的融合,使社会全体成员的才能得到全面发展。”[5]一个良性社会运作的结果是,国家、社会和社会成员之间形成了一种和谐的关系,各方都自觉遵循公正的价值理念,“各尽其能”,体现着“每个人应所得”:社会成员能够享有平等的机会;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才能;在各种资源和财富分配方面,一方面,按照每个社会成员对社会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另一方面,又能够减小差距兼顾到“老、弱、病、残”等社会弱势群体,在社会财富大量增加的同时,使社会财富被大多数社会成员所共享。

社会财富被大多数社会成员所共享包括几层含义:第一,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尊严和基本生存条件能够得到维护和满足。这是“共享”最为初级的、基础性的,也是最起码的内容。任何一个层面上的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和基本尊严如果得不到必要的保证,那么,这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尊严受到了损害,同时也意味着社会没有履行好自己最起码的职责。第二,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发展条件能够得到保证。保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发展空间,以求得每个社会成员“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唯有如此,社会成员的潜能才有可能得以开发,社会才能够实现真正的平等和有效的合作,社会发展才能够获得持续不断的推动力量。第三,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水准和发展能力能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的推进而不断得以提升。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是人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的完整体现,即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推进,每个社会成员的尊严应当相应地更加得到保证,每个社会成员的潜能应当相应地不断得以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应当相应地持续不断地得以满足,其生活水准应当相应地得以不断的提高。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高社会公众的需求满足水平,又能通过对最少受益者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和利益补偿,使人人都享受社会发展的好处,从而有效地消除各利益群体之间的隔阂,及时化解矛盾和冲突,使社会在稳定、有序、公正中求得快速发展。因此,共享与发展便成为公正的逻辑起点。

(二)权利和义务是公正的核心要义

公正的核心和实质,是全体社会成员对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和享用,具体体现于社会成员权利与义务的实现程度。而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人们的个人天赋、经济收入、社会声望等不尽相同,人们只能在不同的社会位置上生活。而生活在不同的社会位置上的人们自然而然形成了不同的阶层,每一个阶层又天然地有着不同于其他阶层的利益和诉求,这就决定了社会生活必然是不同个人、不同阶层之间不断进行利益博弈的生动画卷。因此,社会差别与不平等是每一个社会不可避免的事实,公正的目的不是要消灭差别,而是期望通过良好的制度安排合理有序地调节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构成了公正的核心要义,公正的目的就在于缔造一个均衡合理的良序社会。

一个人的权利迫使别的人承担避免干预或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而一切义务同样赋予了别的人以权利。权利和义务之间的统一不仅包括二者在质上的统一,有权利者必须有义务,有义务者必须有权利;而且包括在量上的统一,权利大的人尽更多的义务,尽义务多的人享有更大的权利。任何权利都暗示一种相对的义务,任何义务也须先假定一种权利。人的权利分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在一个公正的社会里,应首先按照基本贡献分配基本权利,然后再分配非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只要有一个人不能吃饱、没有享受到人的基本权利,那么,任何人,不管他的贡献有多大,便都不应该吃好、不应该享有非基本权利。无论“朱门”贵族为社会做了多大贡献,“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都是一个不公正的社会,因为,那些“朱门”的贡献再大,也是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的,是以每个人缔结社会这一最基本的贡献为前提的。当一些人的基本权利与另一些人的非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基本权利的分配具有优先权;同时,贡献较大、获利较多者由于较多地利用了社会资源,在分配结果上必须给获利较少者以相应的补偿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是优先的,是因为赋予这一权利的每个人参加缔结社会的这一基本贡献优先于任何其他贡献,但基本权利的优先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是相对于非基本权利而言的。一个人如果完全逃离社会或侵犯了他人的基本权利,那么,他也就不应该享有相应的基本权利了。人的基本权利只有在与其他人的非基本权利发生冲突的条件下,才是优先的。一个人为了获得基本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基本义务,因此,公正是“得应得的权利”和“尽应尽的义务”的平衡。人若无应尽的义务,也不应有该享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6],权利与义务的双向统一是公正为之公正的核心要义。

(三)个体与社会是公正的内在统一

公正问题存在于个人行为和社会关系两个领域。直观来看,个人公正就是一种行为得到相应的回报,或者是一种回报来自相应的行为,即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是个人公正的基本内容。社会公正则是指社会行为的主体公正,是社会所进行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行为,其基本原则是:情况相同就得相同对待,情况不同就得不同对待。

公正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人的生存和发展是离不开社会的,“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7]。社会是人生存和发展的载体,也就是说,人要生存和发展就必须要依靠社会,通过和他人的合作来实现社会公正。

社会公正约束个人的行为以向社会团体负责。人对社会有应尽的义务,人应该促进公共福利,因为人天生是社会动物,自然倾向于群居生活,否则,人无法找到自己的完美,无法满足各种需要。社会公正是社会对权利和义务的合理配置,其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总是反映着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特定的物质生产方式,反映着人们的现实的具体的社会关系。社会公正的目标就是督促个人对其所属之团体尽其应尽的责任,引导个人的行为为寻找社会的公益而努力,社会公正最终是个人追求自我空间的扩展。公共福利的目的虽然是为整个社会的利益,但社会是由各分子所组成的,它本身不是直接受惠者,真正的直接受惠者是组成社会的每一成员,所以,促进社会公益应是每一成员的责任和义务。个人是社会的最小单位,社会公正的最终目的是为个人的。因此,社会宛如钟表、树木和人体,钟表的运行、树木的生长、身体的健康有赖于各部分的分工合作以维持整体的正常活动。同理,社会上的每一成员也应献出自己的力量以维持全体的利益,否则,社会不健全,社会成员就会受到伤害,因为公益与私利是息息相关、休戚与共的。社会公正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种价值取向,社会越进步越发展人类文明程度越高,社会公正的实现程度就越高。人类文明的最重要的标志是个人逐步独立,个人价值受到尊重,个人的生存空间得到了扩展。由此,个体与社会是公正的内在统一。

(四)历史与永恒是公正的重要特点

在同一历史时代中,不同的国家或不同的人群可能没有共同的公正观,如对于一场战争的看法,对抗的双方都认为自己是为公正而战,谁来作裁判呢?除了当时的时代标准外,还有一个历史的标准。历史中的不公正,只有通过历史来纠正。符合历史前进方向的就是公正的,即使它可能暂时不为人所理解,甚至暂时损害一些人的利益。只要朝着历史前进方向,即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生产力和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人可以享受到比以往更多的各种利益和权利,就是公正的。

公正的历史性表现在它受一定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与之相适应的包括政治、法律等上层建筑发展状况的制约,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的实现方式和实现程度是不同的。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实现何种程度的公正,是由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具体制度安排决定的。判断一种社会制度是否公正,既有普遍的、绝对的标准,也要和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结合起来。没有普遍的、绝对的标准,我们就无法对人类历史上已经出现和必将出现的各种类型的社会制度作出比较、褒贬,无法明确人类社会发展的方向。而不考虑每一种社会制度赖以产生、发展的社会历史条件,超历史地去对其作出抽象的公正与否的道德评判,我们也无法合理评价一种社会制度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地位与价值,人类历史将会成为一片漆黑。公正作为一种社会政治法律制度,属于政治上层建筑;作为一种政治法律道德观念,属于思想上层建筑。所以,公正并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的,即公正的实际内容和形式是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在存在着阶级对抗的社会中,经济基础的阶级性决定了公正本身的阶级性。而公正的最高价值目标 (即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幸福、自由和全面发展)是永恒不变的,公正的内涵必须是历史和永恒的同一。公正的永恒性有利于我们对人类的各种公正追求作出统一的衡量和比较,而公正的历史性则有利于我们根据特殊的社会条件设计不同的公正安排。所以,公正具有历史和永恒的重要特点。

尽管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存在诸多差异,但都表达了人类对自身生命现存状态和生活的不断反思和要求超越的价值诉求。公正是历史发展的,对理想公正的追求,包含着对现实公正的合理性不满,社会不公不是某个社会特有的现象,而是合历史、合逻辑的社会性普态;公正的实现程度与社会生产力和发展水平紧密相关,但又不能唯生产力论。生产力发展不是公正的唯一因素,社会是否公正,还有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因素。总之,共享与发展、权利与义务、个体与社会、历史与永恒是公正为之公正的基本性质。

[1] 亚里士多德著,苗力田译.尼各马科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0.140.

[2] 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49.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 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04.

[4]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5][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 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43,56.

[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 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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