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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救济规则的思考
——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下以适度救济与价值衡平为宗旨

2010-02-16方益权钟哲斐

政治与法律 2010年3期
关键词:加害人责任法救济

方益权 钟哲斐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绍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绍兴 312030)

对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救济规则的思考
——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下以适度救济与价值衡平为宗旨

方益权 钟哲斐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绍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绍兴 312030)

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问题。对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概念和特征进行深入分析,有助于将该类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作明确区分。依价值衡平原则可提出适当救济规则:被推定的侵权行为人的范围应当是建筑物或类似场所中特定范围内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如果不能确定该合理范围,则不应予以救济;该确定范围内的人承担按份的适当补偿责任;该确定范围内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无抛掷行为的,应予免责。

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人确定;责任承担;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

近年来,抛掷物致人损害事件日益增多。由于法学研究上的迟滞,很多关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问题至今尚未完全厘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并无关于此类侵权行为的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侵权行为时经常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案件定性不准、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等情况经常出现;由于无法查明真正的抛掷人是谁,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也经常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1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但仍未消弭学界的一些争议。因此,深入研究抛掷物致人损害及其法律适用规则,是极为重要和紧迫的。

一、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概念

抛掷物致人损害,主要是指从屋内(或其他类似场所)向公共区域倾泼流质物或投掷固体物致人损害并不能查明谁是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同一条文中规定了抛掷物致人损害与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实际上是混淆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侵权类型——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和抛掷物致人损害;并且,该条显然忽视了从建筑物之外的其他场所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应当如何处置。

实际上,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中已作出了合理规制和救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我们知道,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该坠落物无非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一部分或者附着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如果不是这些物,而独立于上述物品之外的物,就不存在“坠落”问题,只能是抛掷问题。这样,就出现了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85条和第87条两个法律条文所确定的相互抵触的法律规则的现象,并使积极抛掷致害与消极物件致害混为一谈,显属不当。

早在罗马法时期,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研究就已开始了。例如,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指出:“某人占用一楼房,不论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致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前者被认为根据准侵权行为负责。”2这是对抛掷物致人损害较早的论述。但是,在罗马法时期,一处楼房一般是由一户人家独有或独自使用的,与现在的高楼大厦不同,尚不存在现代社会中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这样,在发生抛掷物致人损害时比较容易确定谁是真正的抛掷人,这类侵权行为也就成为了普通侵权行为。当然,由于古罗马城也是一个人口众多、地域偏狭的山城,住房鳞次栉比,住户因为抛掷物品、倾倒污水等致人损害的案件就会经常发生,也容易出现一些难以确定加害人的案件。因此,罗马法中就有了“流出投下物诉权”,并将其与坠落物致人损害明确区别且确立了不同的处置规则。

二、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特征

现代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较古代有了较大的变化,同时也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类型。抛掷物致人损害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由行为人积极的抛掷行为所致

这是抛掷物致人损害与脱落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最大不同之所在。前者是行为侵权,即抛掷物是在人为的作用下抛掷出去的;后者乃物件侵权,即建筑物等由于缺乏应有的保管和及时的修缮,造成了倒塌或脱落而致人受损,这一损害不是由于人的积极行为所致,这一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杨立新教授认为:“……界定建筑物抛掷物的责任性质是建筑物责任,确立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基础。”3但是,如此一来便否认了抛掷物致人损害中物件是由人积极抛掷的这一事实,有意回避了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之间存在的重大区别,不能让人信服4。

(二)只有一人为抛掷行为,致使他人受损害

这是抛掷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区别。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权利,不知孰为加害人者,其关与侵权行为之人,视同共同侵权行为人”。5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只是一人之行为致人损害,但该数人都实施了类似行为,并且所实施的行为皆具有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之可能。如果某人的行为皆不具危险性,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例如数人于道路为投球,一人以球伤行人,或二人不注意以枪射野兽,一人之弹射伤在后追逐之人。但二人同宿一室,其中一人因失火酿成火灾,虽不能证明其中为谁,然不能视同共同侵权行为人,盖同宿一室,不能谓其已关与危险行为也。同样通行同一道路之甲乙两汽车,一车伤人,其为甲车抑或乙车不明时,亦然”。6

(三)抛掷行为人是存在过错的

这将抛掷物致人损害与高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区分开来。高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是指作业人的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不包括作业人内部工作人员(雇员)等因实施高度危险作业而遭受的损害。7“面对人类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演进,面对人类对于生存环境希求改善之社会,高危险民事责任料将在各种高危险性或严重性之新生范围中萌芽”。8高危险作业是社会性活动,在社会中有存在需要,不能取缔,作业人在致人损害时也经常没有过错,因此让作业人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以实现保障社会需要与救济受害人利益的平衡。而抛掷物致人损害中,抛掷人是有过失的——积极为不当之抛掷行为,并致人损害。

(四)无法查明真正的行为人

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果能查明真正的行为人,那仅仅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只需运用传统的侵权责任规则进行处置。抛掷物往往是从高楼住宅(或其他类似场所)抛出的。此种高楼建筑等场所是由多名业主共同拥有和居住的,即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或是有确定范围内的数人同时相处(如数人在桥上玩耍,不知何人往桥下抛物,并致使过往船只上的人受到损害)。抛掷物致人损害,其重要特点在于无法查明真正的抛掷人——受害人在遭受伤害的刹那间,是很难看到物件由谁抛出的;如果不能通过其他技术或目击证人予以查证,那么在加害人不主动承认的情形下是很难查明真正抛掷人的。

三、关于抛掷物致人损害时受害人救济问题的争议

抛掷物致人损害时,由于无法查明真正的行为人,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救济的问题,就成为近年来侵权法学界在法学研究和立法时争议的焦点问题。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王利明教授等属于坚定支持派;杨立新教授等属于温和支持派;张新宝教授等属于坚定反对派;姚辉教授等属于温和反对派。9

理论界的众说纷纭,反映到司法界就出现了裁判不一。有的判决认为应当判定住宅楼所有住户对受害者作出赔偿。如山东的“菜板子”案,在经受害人申诉后重新审理时,法院最终是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规则,判决全楼的56户住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0也有判决排除了一些被认为不存在抛掷可能的住户的赔偿责任,而由住宅楼中被认为存在抛掷可能的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重庆的“烟灰缸”案,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各赔偿8101.5元。11但是,也有人指出让整幢楼的居民或让一定范围内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类似于“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人”,有株连之嫌,并且冤枉了好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自己承担损失,不能获得法律救济。同样是渝中区人民法院,在另一起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却认为既然无法查明谁是行为人,就不能确定赔偿主体,因此作出了原告败诉的判决;前述山东济南发生的菜板砸人致死案,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无法确定谁是致人死亡的加害人,以本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理论界的众说纷纭,也反映到了立法争议之中。对于抛掷物致人损害,我国现有法律未有相关规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则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看,显然属于温和支持派的立场,并将补偿人范围作了一定的合理限制。

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的也屈指可数。《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42条规定:“(1)如果损害是由数人中的某个人造成的,并且不能查明所涉及的哪个人是加害人,法院在衡平需要时,可命令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找到加害人的那一群人共同赔偿损害。(2)在此等情形,法院可命令依法无疑要对损害的不确定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人赔偿损害。”12这或许可作为裁判类似案件的参考依据,但该条文其实也不是明确针对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各国对该类案件在救济实践中采取的做法也颇为不同。如法国法院认为,如果物品是从大厦的某个部位抛出来的,在无法确定实际行为人时,由居住在该部分的所有的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13北欧一些国家的做法是将社会救济法作为侵权法的配套法律,即通过社会综合救济的方式解决受害人的损害补偿问题;德国、美国等国家则认为,没有明确加害人的,不能起诉,法院也无法受理。

四、适度救济:抛掷物致人损害时受害人救济规则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无法查明真正抛掷人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予以适度救济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国民意志的,是符合侵权法的法律精神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具体应遵循以下三个规则:第一,特定范围内的人承担按份的适当补偿责任;第二,被推定的侵权行为人的范围应当是建筑物或类似场所中特定范围内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如果不能确定该合理范围,则不应予以救济;第三,该特定范围内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无抛掷行为的,应予免责。

(一)责任大小适度:按份的适当补偿责任

诚如张新宝、姚辉等学者所言,在无法查明真正抛掷人的情况下,由全体住户或全部关联人就全部损失予以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而使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被认为有“株连”之嫌,并因小失大(保护了一位受害人“正义”的同时,牺牲了无辜担责的其他住户的法律正义),且缺乏合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支撑。毋庸赘言,在中国当前的国情和国民意识下,通过商业保险、社会保障法或物业基金14来解决这样的问题,使受害人获得救济,也是不切实际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补偿责任,但未对补偿程度作出应有的限定,是有缺失的。

如果在无法查明真正抛掷人的情况下,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而得不到任何救济,又与中国公众的法律文化意识相悖。这种做法与侵权行为法的本质也是不相符的,侵权行为法的立场就是保护受害人,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侵权行为法就要努力予以保护,并且不遗余力。15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就是强调制裁过错行为转向以强化保护受害人为中心。16而这种保护受害人的做法,其实也是为了保护更广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危险是存在于整个社会并且威胁到整个公共安全的,如果能够为社会创造一个安全正常的生活环境,在一定程度内适度牺牲小群体的利益是值得的。因此,从侵权法的目的和社会利益的角度考量,基于中国国情和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现实可行性,基于受害人救济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衡平,抛掷物致人损害时,在无法查明真正抛掷人的情况下,责令特定范围内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承担按份的适当补偿责任,是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案。

第一,由于对受害人给予的是适当补偿,而非赔偿,并不违背侵权法以过错归责的主流价值导向,并彰显了侵权法对社会利益衡平的价值追求,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危险分担法趋势”。何况,在当前中国侵权法的现实构架中,关于适当的补偿责任也是有律可循的,如《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适当的补偿”责任,就已被广泛认可和适用。并且,该补偿责任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42条规定的“法院在衡平需要时”的适用前提无疑也是吻合的。当然,这种补偿与公平责任无关。有学者认为:“抛掷物责任的实体法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受害人可以以该条款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17《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构成部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相关规则在未与《侵权责任法》发生抵触时也应予以遵循。实际上,公平原则作为一种归责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侵害结果均没有过错,那么根据公平的观念,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而抛掷物致人损害中,由于抛掷行为是由行为人积极地作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就存在了过错,不属于公平原则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形。同时,公平原则中,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而抛掷物侵权中应当由加害方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另外,抛掷物致人损害时,在无法查明真正抛掷人的情况下,责令特定范围内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承担按份的适当补偿责任,是按照公平的观念来确定各补偿主体的责任,但这并不是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在补偿中体现公平性。

第二,由于对受害人给予的是补偿,众多责任人不是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救济责任,不会出现“填平损害”时的巨大经济压力,补偿的财产数额一般比实际损失额要小很多。何况,是由众多的责任人分担该较小的补偿财产数额。因而,这种做法发挥了侵权法分散风险的功能。一方面,不致对受害人造成过大的生活压力,使其惨然面对飞来横祸;另一方面,也不会致使某一责任人背负过于沉重的不利益。

第三,由于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不会对责任人中的某人带来过重的补偿负荷,可以相应减轻其中的真正无辜者的负担。在抛掷物致人损害中,只有一个未查明的人是存有过错的抛掷人,其他承担了补偿责任的被告都是无辜者,却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是坚定强调“保护受害人为中心”的学者,也感叹“这对于抛掷物责任中的业主未免过重”。18并且,在推定的抛掷人中,其作出抛掷行为的概率是相同的,也即其对受害人的责任也应该是同等的。因此,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应为等分的按份责任。

第四,这个方案发挥了侵权法所追求的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预防事故再次发生的积极功能。当前,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断发生,已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此种行为得不到遏止,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持。而如果让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无异于放纵这种行为的发生,可能会诱发更为严重和普遍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而由特定范围的住户承担按份的适当补偿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一定程度的救济,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防范此种行为的再次发生——因为行为人将为其抛掷行为买单,即使无法查明其就是真正的抛掷人,他同样无法逃避对部分责任的承担。虽然与被查明是真正抛掷人的完全责任相比,该部分责任是比较轻微的,但毕竟对其产生了财产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将使其认识到抛掷行为属于“损人害己”的行为,因此能发挥防范再次抛掷的功能。同时,为了避免再次受到“冤枉”,各住户们也将互相加强监督,并督促物业服务公司通过安装摄像头等方式,帮助确定真正的抛掷人,从而维护了社会公共安全,也维护了承担了补偿责任的人的安全利益。

(二)责任主体适度:特定范围内可能抛掷该物的人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分别起草的两个侵权法草案所规定的在无法查明具体抛掷人时,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文,实际上过于随意地扩大了非加害人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责任人的范围作了相对合理的限定,是正确的。

其实,《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42条的规定也给了我们宝贵的借鉴经验,即“法院在衡平需要时,可命令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找到加害人的那一群人共同赔偿损害”。该规定明确了损害是由数人中的某个人造成的,并且不能查明所涉及的哪个人是加害人时,责任主体的范围是“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找到加害人的那一群人”,而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

事实上,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排除一部分绝对无辜者,进一步缩小可能抛掷该物的人的范围。比如,根据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和抛掷物的重量,以及抛物线和力的基本原理,可以大体计算出抛掷物的来源范围,以此尽量缩小抛掷嫌疑人的合理范围。比如,一层楼的住户无法如此有力地将物品抛向受害人,因此可以排除;距离太远而抛掷物无法到达受害人所在地点的住户也可以排除,等等。即使是在几栋大楼之间行走并被抛掷物致害的受害人,依然可依据该规则确定特定范围内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并由其承担按份的适当补偿责任。这与被某一栋楼的某住户抛掷物致害的案件并无本质区别,只存在可能抛掷人范围确定上的区别——可能抛掷人不再是某一栋楼的某住户,而可能是某几栋楼的某住户。可能抛掷人的人数多寡并不会影响案件的性质和救济方式。

当然,如果无法推定侵权行为人的合理范围,即无法推定建筑物或类似场所中特定范围内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则不应予以救济。比如,一个人在北京街头被一辆白色桑塔纳车中扔出的易拉罐击伤,那么他就可以起诉北京市所有的白色桑塔纳车主?如果受害人是被天桥上行人抛撒或因疏忽落下的电池击伤,那么他就可以起诉所有可能经过该天桥的市民?19这是“找不到侵权行为人的损失”,属“人为的风险损失”,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只能自担风险。

(三)抗辩事由适度:行为推定及反证推翻

关于抛掷物致人损害时,作为被告的特定范围内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在什么情况下得以免责,法学界存在较大分歧。

观点一认为,被告证明自己未有抛掷行为的,即可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即持该观点:“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是建立在因果关系推定基础之上的,行为人若能确切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行为人,自难使其负责。

观点二认为,被告仅能证明自己未有加害还不能被免责,必须同时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被免责。“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真正的加害行为人并不确定,责任人必须证明真正的行为人方可免责,这一规则也可适用于抛掷物责任……抛掷物责任的因果关系之所以采用推定的办法,主要是基于一种价值判断,大多是出于一种公平的考虑——不能使无辜的受害人蒙受损失,这种推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一种裁判中的推定”。20其还认为,抛掷物责任旨在保护被害人,如果行为人仅证明自己未有加害即可纷纷免责,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观点二的主要理由是基于受害人举证难度和公平理念。这在实际上是彻底剥夺了被告的免责抗辩之可能。的确,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时,受害人通过举证明确何人是真正的抛掷行为人是极为困难的。如果依“谁主张谁举证”之民事诉讼规则,受害人势难获得救济。作为最关注自己利益是否能获得救济因而在举证上更竭尽全力,并因在案发现场而多一份线索的受害人尚且如此,举证证明谁是真正的抛掷行为人对于被告而言更是难上加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将证明谁是真正抛掷人的沉重举证责任强加于完全可以肯定其中绝大多数人都是无辜者的众多被告之上,表面上看“给予了被告人某种免责机会”,实际上被告人却很难真正获得该免责机会,这显然缺乏法理基础,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此时,公平理念之说甚为勉强。

观点二的考量还在于:如果持观点一,则被告纷纷证明自己未有抛掷行为而被免责。这样,所有的被告都被免责了,可怜的受害人就不能获得救济了。该担忧或有杞人忧天之嫌:一方面,对于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真正的加害人,“证明他人为真正加害行为人”就不是该类案件中被告人或受害人之责任,也不是该类案件审理之必要。如果被告人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抛掷行为,则表明他不属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之一部分,尚有何理由让其担责?另一方面,在完善的诉讼举证制度面前,是不会出现所有被告都纷纷证明自己未有抛掷行为而被免责的情况的。出现所有的被告都被免责了的情况,要么是受害人划定的“特定范围内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即被告群)是错误的,让真正的抛掷人逍遥法外,而让彻底无辜的人当替罪羔羊,此时,受害人理应不能获得救济;要么是诉讼举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错误的适用,使其中的真正抛掷人也能证明自己未为抛掷行为,这是司法实践的纰漏问题,而不是实体制度的设计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观点一更为合理,其既在较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救济,又注意了被告人之权益平衡保护。实际上,被告人证明自己未有抛掷行为即可免责,已经意味着对被告人免责抗辩的举证要求非常之高——事实上,绝大多数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发生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不在该特定场所的人,都是很难证明自己未有抛掷行为的。所以,根本无须担心受害人无法获得补偿。庆幸的是,《侵权责任法》显然也认同了观点一。

五、结 语

“一国法律是以该国语言写就的,该国地理、人种、宗教、经济结构、政治体制等多种条件的函数”。21抛掷物致人损害,将和其他侵权行为一样,存在一个由产生到探索发展再到定性的过程,最终必将得以合理解决,形成一套普遍认同和适用的处理规则,其中也必将揉合进中国的法律传统、法律理念,而且还受制于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科技等因素。笔者认为,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从建筑物或其他场所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特定范围内可能抛掷该物的人承担按份的适当补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注:

1如重庆市綦江县倪某被泡菜坛子砸死案,法院依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裁判,26户住户承担连带责任,并有学者试图从法理上论证类似案件确属共同危险行为。参见张洪波:《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及其法理》,《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并且,王利明等学者也坚决主张以连带责任解决受害人的救济问题。而山东济南发生的菜板砸人致死案,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无法确定谁是致人死亡的加害人,以本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于2004年5月18日以(2004)民监他字第4号电话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撰文认为,本案属于“非典型性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可参考共同危险作为致人损害的原理进行处理。张新宝等学者则坚决反对将该类案件作为共同危险行为案件进行裁判,认为并非所有损害都必然要有救济。参见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140页。

2、3、10、11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判例研究》2004年第2期。

4陈晓军:《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的研究》,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访问日期:2006年8月14日。张新宝、姚辉等学者也认为不应模糊抛掷物与脱落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三类侵权行为。参见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140页。

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6史尚宽:《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犯》,载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台北五南书业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22-523页。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5页。

8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9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页。

12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页。

13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14有学者认为,可以促使物业服务中心加强对这种行为的监督和遏止;也可以组成业主委员会,通过缴纳一定费用,作为物业基金,业主集体可以通过业主基金分散这种危险。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15卜燕鸿等:《论抛掷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6、17、18、20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第305页,第305页,第305页。

19李海涛:《高楼坠物伤人:户户担责并不公平》,《检察日报》2007年8月22日第6版。

21[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责任编辑:闻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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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0)03-0075-08

方益权,温州大学法政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钟哲斐,绍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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