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变的开始”抑或“转变的完成”——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观点与思考
2010-02-15丁小丽孙前梅
丁小丽 孙前梅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民主革命中的民族问题作了孜孜探索。1938年 10月,毛泽东在中共六届六中全会上所作的《论新阶段》的政治报告中关于民族问题的论述,说明中共民族政策发生重大转变;1949年 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颁布,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正式形成,中共的民族政策“完成转变”。龚育之先生执此观点,但学术界对于六届六中全会是中共民族政策“转变的开始”还是“转变的完成”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试在综述分析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佐证肯定龚育之先生的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理论。
一、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形成的不同观点——问题的由来
2001年,《中共党史研究》第 4期刊登了青海民族学院周忠瑜教授的《民族区域自治与联邦制的比较研究》一文,认为“抗战时期中共的民族政策发生明显的变化,从主张民族自决转为主张民族区域自治,这种变化的标志是中共六届六中全会”(以下简称六中全会),“形成了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唯一正确形式——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就此观点龚育之先生发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与联邦制问题——对一篇论文的评注》(上、下篇——以下简称《评注》),于 2001年 10月22日和 29日刊登于《学习时报》,编入 2002年由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龚育之近作——党史札记》(以下简称《党史札记》)。该文通过引用中共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有关民族政策的大量史料,进行分析、论证,并得出结论:“从主张民族自决和联邦制,到主张统一国家内的民族区域自治,这个转变是一个艰难而复杂的漫长过程,从六届六中全会 (还可以追溯到瓦窑堡会议)开始,到中国人民政协《共同纲领》(还要加上一九四九年十月五日中央关于民族“自决权”问题的指示)最后完成。不能说六届六中全会就完成了这个转变”。①龚育之:《龚育之近作——党史札记》,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 49页。由此可以看出,龚育之先生认为六中全会只能算是民族政策“转变的开始”;而《共同纲领》的颁布才算是民族政策“转变的完成”,即形成单一国家结构下的民族区域自治理论。
2003年,周忠瑜以一篇《再论六届六中全会与中共民族政策之转变——有感于龚育之先生对拙文的评注》②周忠瑜:《再论六届六中全会与中共民族政策之转变——有感于龚育之先生对拙文的评注》,《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 2期。加以回应,坚持自己原有的观点。那么六中全会在中共民族政策转变过程中,到底居什么位置?是民族政策 “转变的完成”,还是民族政策“转变的开始”?无论是此前还是此后,就此问题,学者见仁见智,莫是一衷。
2007年,一篇题为《从民族自决到民族自治——中国共产党民族基本政策的历史转型》(以下简称《历史转型》)的博士论文③许彬:《从民族自决到民族自治——中国共产党民族基本政策的历史转型》,兰州大学,2007年 6月。,将学界关于中共民族政策转型的研究归纳为标志论、过程论和折中论三类。认为,标志论是指以六届六中全会为标志,中共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已经形成;过程论,指中共民族政策的转变经历了一个从六届六中全会开始到《共同纲领》最终完成的转变过程;折中论,既突出中共的民族政策从瓦窑堡会议、六届六中全会、《共同纲领》等经历了各个环节的转变过程,又强调六届六中全会是中共民族政策转变的历史链条中的关键一环,是中共民族政策的巨大进步;该文作者将自己的观点称为“重心论”,即“六届六中全会对民族政策发展的历史贡献在于它实现了民族政策‘重心’从‘民族自决’到‘民族区域自治’的重大转移”,并将龚先生的观点归入过程论,把周忠瑜的观点纳入标志论。
《历史转型》一文作者所作的上述归纳,以及提出自己的主张,都有其可贵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不论“过程论”还是“折中论”,都以《共同纲领》的颁布为标志,中共的民族政策转变完成,作为一项政治制度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是否可以说它们也是一种“标志论”:以《共同纲领》为标志,中共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最终形成或描述为:“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正式确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标志着我们党创造性地找到了一条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①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区域自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保证》,民族出版社,2007年,第 20页。而他自己所主张的“重心论”也可以归入此种“标志论”。另外,就其归纳,看不出“折中论”与 “过程论”之间、“折中论”与 “重心论”之间的区别到底在哪里?或者说区别有多大?对此,作者自己也说“本文观点与折中论更加接近”。②许彬:《从民族自决到民族自治—中国共产党民族基本政策的历史转型》,兰州大学,2007年 6月,第154页。其实问题的关键在于六届六中全会是民族政策“转变的开始”还是“转变的完成”;或者说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是在六届六中全会已经形成,还是到《共同纲领》规定:“在各少数民族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③《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第 1290页。才正式形成。而所谓重心论的 “重心转移”,折中论的 “巨大转变”等都可以划入从 “开始转变”到“完成转变”所形成的区间之中。
二、中共民族政策“转变的开始”——六届六中全会的召开
不管六届六中全会是否担当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完成转变”的重任,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毛泽东在此次全会上作的《论新阶段》报告中的论述,确实实现了民族政策的“转变”。具体内容就是我们都比较熟悉的:“允许蒙、藏、苗、瑶、彝、番等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④《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 595页。“把它同党的二大宣言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一九三一、一九三四年)所宣布的主张 (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有‘完全自决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相比较,确实是很大的转变。”⑤龚育之:《龚育之近作——党史札记》,第 49页。
为什么能够开始转变?学界已有诸多解析,大都认为中共在边区领导的民族自治政策的实践、对日本以“民族自决”口号策动蒙奸、回奸成立依附日本的傀儡政权的清醒认识,特别是全民族联合抗战的现实需要构成民族政策发生转变的重要因素。恩格斯曾指出:“当一个民族受外国侵略者压迫的时候,它就必须把自己的全部力量、自己的全部心血、自己的全部精力用来反对外来的敌人”;⑥《马克思恩格斯论民族问题》(下),民族出版社, 1987年,第 505页。毛泽东也曾呼吁:“凡属食毛践土之伦,炎黄华胄之族,均应一致奋起,团结为国”。⑦《毛泽东文集》第 1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83页。但这个转变也只是“开始转变”,还处于完整意义上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量的积累阶段,没有达到“完成转变”,没有实现质的飞跃。这可从以下三方面来看:
从理论上看,此后中共在民族纲领和政策上仍有民族自决和联邦制的提法。这是龚育之先生在《评注》一文中特别强调的。他指出:“对六届六中全会的转变,不能说得过于绝对化、截然化。实际上自那以后,在实践上、在现实纲领和行动纲领的层面上,着重点的确是在于提各民族共同抗日,并实现建立统一联合的三民主义的新共和国,但是在党纲政纲未来纲领的层面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并没有完全放弃民族自决和联邦制的提法”。龚育之先生还认为,最显著的表现就是毛泽东在中共七大政治报告 “一般纲领”中提出的 “中华民主共和国联邦”和七大通过的党章中的提法“为建立独立、自由、民主、统一与富强的革命阶级联盟和各民族自由联合的新民主主义联邦共和国而奋斗”。这也是学界经常引用的。此外,《评注》一文还列出“1947年 3月 23日关于内蒙古自治问题的指示:‘确定内蒙古自治区仍属中国版图,并愿为中国真正民主联合政府之一部分’,并体现在 4月 27日和 30日的《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和《内蒙古人民代表会议宣言》中。1947年 10月 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写有:‘承认中国境内各民族的自决权,建立各民族自由联合的平等的民主的联邦’”①龚育之:《龚育之近作——党史札记》,第51~52页。。还可见,1948年 8月 3日,时任中央政治局委员、东北局负责人的高岗在内蒙古干部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在全国解放后,则将按照自愿和民主的原则,由中国境内各民族组成中华民主共和国联邦 (毛主席《论联合政府》)。内蒙古自治政府,将是这个联邦在国境北部的主要组成部分”②龚育之:《建国纲领:统一共和国还是共和国联邦》,《中国人民政协理论研究会会刊》2007年第 1期;龚育之:《龚育之近作——党史札记》,第 52页。。龚育之先生在《建国纲领:统一共和国还是联邦制》一文中,提到了长期主持中共民族工作的李维汉,关于毛泽东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向其征求是实行联邦制还是实行统一共和国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意见③龚育之:《龚育之近作——党史札记》,第 41页。。
此外,还可举出其他文献加以佐证:1939年 1月,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对边区第一届参议会的工作报告》中讲道:“我们对少数民族是以民族自决为原则”。④《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 618页。这种提法一直到《共同纲领》起草阶段仍存在,1949年 5月,由西北局编写的《回回工作简要手册》中写道:“对于民族问题我们的一贯主张是:对外求民族的独立解放,对内求各民族平等;并主张各民族的自治自决。在我国全部解放后,组织以各民族自由联合的民主共和国”⑤《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 1338页。。曹荻秋 (1949年 9月前,任淮南第五军分区政治委员,9月后任中共成都市委书记)1949年 9月 21日在一次区营级以上干部课上讲道:“承认中国境内各民族之自决权,于反对帝国主义军阀战争胜利后,当组织一个自由统一的各民族自由联合的中华民国”,“在将来,我们可以看到,某些少数建立了独立的国家, (如西藏、新疆、外蒙等)并加入新民主主义的中华民国,建立一个新民主主义的联邦共和国”⑥《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 1348页。。从上述史料中,确实可看出,在中共的未来纲领中,并未放弃民族自决和联邦制的主张。
2009年,《中共党史研究》第 8期登有《〈共同纲领〉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兼谈新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一文。该文指出,《共同纲领》起草和修改的全过程(1948.9—1949.9),共经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 (1948.10—1949.2)形成的《中国人民民主革命纲领草稿》中有 “少数民族有自决和自治之权利”,“建立各民族自由联合的,独立、自由、民主、统一与富强的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的规定以及“国家承认国内各民族之自决自治权”。在第二阶段 (1949.6—1949.8)形成的《新民主主义的共同纲领》中,明确提出“实现各民族的自治权,根据自愿与民主的原则,组成中华各民族联邦”,在 8月下旬完稿后送毛泽东审阅时,其未作改动。最终修改是在 9月 5日毛泽东修改的一份铅印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草案)》中,不再出现“民族自决”和“组成中华各民族联邦”的提法⑦陈扬勇:《〈共同纲领〉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兼谈新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中共党史研究》2009年第 8期。作者在文中未指出“引文”的明确出处,但可作某种参考。,并由周恩来于 9月 7日向政协代表作《关于人民政协的几个问题》报告,作出不实行联邦制的解释和征求意见。“我们国家的名称,叫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不叫联邦。今天到会的许多人是民族代表,我们特地向大家解释,同时也希望大家同意这个意见”,①《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40页。较《共同纲领》起草和修改的全过程而言,这一 “解释”部分我们相对熟悉。 《报告》还有一句话有必要引出:“关于国家制度方面,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国家不是多民族联邦制。现在可以把起草时的想法提出来,请大家考虑”。在此基础上,“再拿到会议上去讨论决定,达成共同的协议”。②《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第 139页。“关于国家制度方面”,“把起草时的想法提出来”,或许能说明直到《共同纲领》起草和修改阶段,中共才正式把民族区域自治提升到国家制度的层面和高度,并最终放弃联邦制 (无论是提法上还是实践中)。而据当时参加政协会议的代表刘春回忆:“把民族区域自治定为国家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并写进党和国家的纲领性文件中,则是从共同纲领开始的”③《迎来曙光的盛会——新政治协商会议亲历记》,中国文史出版社,1987年,第 178页。转引自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科研管理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问题研究中心:《中国共产党民族国内工作历史经验研究》(中共党史出版社,2009年)第 223页。。
从以上情况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共虽进行了民族地区自治的实践,但并没有完全放弃民族自决和建立联邦制的主张和提法。此外,1947年 5月 1日,内蒙古自治区成立。而在同年 5月 10日通过的《内蒙古自治政府暂行组织大纲》中还写有:“内蒙古自治政府在不抵触中华民国民主联合政府法令范围内制定公布单行法”。④《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 1125页。虽然内蒙古自治区也承认其是中国的一部分,但其与中共中央到底是什么关系 (当时尚未有统一的中央人民政府)还有待深入探讨,可能不是简单的今天单一制下国家结构形式下所理解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可见 “要注重历史”,确实 “千万不能忽视这些历史”。
从国家结构形式上来看,《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卷)》对国家结构形式定义是:“国家的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的相互关系”。⑤《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138页。要研究国家结构形式,需要把握该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弄清中央权力机构与地方权力机构之间的权限划分等实质内容。单一制国家的重要特征是:“国家具有单一的宪法,统一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统一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统一的行政机关体系等”,作为统一国家组成部分的各省不得制定自己的宪法。⑥王惠岩:《政治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 119页。而 1944年3月,周恩来在《关于宪政与团结问题》一文中指出:“讲到宪法本身,就需承认中国境内的民族自决权。必须承认中央与地方的均权制。地方自治,应由乡县到省,省要自定不与国宪抵触的省宪,自选省级政府”⑦《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 731页。。这句话更接近联邦制结构下联邦政府及其各成员间的关系。联邦制体制下的国家的整体和部分不是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而是权限不同的中央之间的关系,其成员政府和联邦政府的地位是并立的。此外, 1946年 1月,在《和平建国纲领草案》的 “地方自治”一节中规定:“中央与地方之权限,采均权主义,省要自订省宪”。⑧《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 991页。就在内蒙古自治区成立前夕的 1947年 3月,《云泽对宪法中关于少数民族问题的意见》(云泽即乌兰夫—引者注)中提出:“承认中国境内各民族的自决权,建立各民族自由联合的平等的民主的联邦。在目前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各民族在自己的居住区域建立统一的自治政府,并制定地方宪法”。⑨《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 1324页。如果说这一时期中共考虑过各少数民族要和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不可否认,联邦制也在其考虑之列。即使这种联邦制是一种不同于苏联民族分权和美国各州分权的联邦制,是一种特殊的联邦制,即自由联邦制,如二大宣言中所指出的:“统一中国本部为真正民主共和国;蒙古、西藏、回疆三部实行自治,成为民主自治邦;用自由联邦制,统一中国本部、蒙古、西藏、回疆,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①《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 18页。
从“民族区域自治”的内涵以及其与联邦制度关系来看,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内的、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遵循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总道路前进的、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区域自治”,②《民族政策文件汇编》第 1编,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 74页,略有别于下文引用的《辞海》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定义 (见下文)。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这个政策具体体现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③《民族政策文件汇编》第 1编,第 79页。这个定义在后来颁布和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④1984年,中共中央颁布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 2001年加以修订;2005年颁布《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都有体现。所以提到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其前提是单一制下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真正确立这一制度,是指在国家层面上,并非在中共自己的具体的政策层面。抗战时期,一些民族区域自治的成功实践为新中国坚定地放弃联邦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作了很好的示范。但作为统一国家层面的民族区域自治,不能说已经成立,因为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未成立。“经过 60年的实践,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内涵日益清晰,国家的集中统一是前提,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集中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服从中央的领导”。⑤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区域自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保证》,民族出版社,2007年,第6页。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的结合、历史因素和现实因素的结合,还体现了制度因素和法律因素的结合,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必须得到宪法和法律上的保障。但六届六中全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国家宪法,所以说此时完整意义上民族区域自治已经形成,确实有点牵强。再看联邦制与民族的区域自治的关系,联邦制下也可以有民族的地方自治和区域自治。《辞海》对民族区域自治定义:“是各民族在单一制或联邦制的多民族国家内,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本民族聚居区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管理本民族事务的制度”。⑥《辞海》(民族、宗教分册),中华书局,1961年,第591页。在列宁看来,民族自决与民族的地方自治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早在 1907年他就说过:“因为我们的党纲已经承认各民族的自决权,也承认了广泛的地方自治和区域自治”。⑦《列宁论民族问题》(上),民族出版社,1987年,第87页。特别是 1917年 4月,在《关于修改党纲的草案》中指出:“国内各民族都有自决权,广泛地实行地方自治;在生活条件和居民成分特殊的地区内实行区域自治”;⑧《列宁论民族问题》(下),民族出版社,1987年,第688~689页。5月,《无产阶级行动纲领的草案》中规定“分离的完全自由,最广泛的地方自治 (民族自治),详细规定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方法,——这就是革命无产阶级的纲领”。⑨《列宁论民族问题》(下),第 696页。可见,民族自决并不必然地排斥民族自治和地方自治 (至少在当时中共的意识中是如此),所以中共这时期既有民族自决和联邦制的主张,又有民族自治的理论和实践,是民族自决、联邦制、民族区域自治共存并现的阶段 (当然它们并不是均势的平行并存,而是处在消长的转变过程,即民族自决不断淡化、虚化和剥离,民族区域自治的比重不断增加,最终登上历史舞台)。
总之,六届六中全会实现了民族政策的转变,有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思想因子。此后,民族自治的权重不断增加,民族自决的提法日渐弱化。但这些仅表示其开始了民族政策的转变,并且还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直到《共同纲领》颁布,才决定着中共民族政策“转变的完成”。
三、中共民族政策“转变的完成”——《共同纲领》的颁布
中共在历史的转折时刻为什么能够确立民族区域自治而放弃民族自决和联邦制,完成民族政策的“最终转变”?对此问题的回答,已有颇多成果,在此不再赘述。需强调的是其符合中国国情,正如 2005年《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在第一部分 “统一多民族国家国情与民族区域自治”中所指出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长期存在,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依据;近代以来在反抗外来侵略斗争中形成的爱国主义精神,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基础;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人口分布格局,各地区资源条件和发展的差距,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现实条件”①《人民日报》,2005年 3月 1日。。这也正如周恩来所说:“在中国适宜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而不宜也无法建立民族共和国。历史发展没有给我们造成这样的条件,我们就不能采取这样的办法”②《周恩来选集》,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 257页。。
而中共之所以能提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民族政策,与其自身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对民族政策的孜孜探索密切相关。二大宣言,在提出民族自决、自由联邦制的同时,也提出了自治的理论。有观点认为,这是其探索民族区域自治的开始③金炳镐等:《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形成和发展》,《黑龙江民族丛刊》2002年第 1期;张尔驹:《民族区域自治史纲》,民族出版社,1995年,第22页。,构成民族区域自治的法理基础,与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是源与流的关系。1930年 5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根本法(宪法)大纲草案》,在指出少数民族可以加入或脱离苏维埃之外,还突出少数民族可以“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④《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 123页。。其中把 “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作为实行民族自决的政治选择目标之一,是中国共产党依据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基本原理,对民族自决权给予的符合中国实际的新解释和新突破。此 “目标”在 1931年 11月第一次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1934年 1月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1934年 4月的《中国人民对日作战的基本纲领》中都有体现。《论新阶段》的报告中 “允许蒙、回、藏、苗、瑶等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⑤《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 595页。;1940年《关于回回民族问题的提纲》中规定的 “允许回族有管理自己事物之权”以及 1947年内蒙古自治区的成立,都是此种“目标”探索的继续,都为由联邦制到民族区域自治的转变准备了思想基础,积累了可贵经验,使这个转变能够水到渠成,顺利进行。使“在筹建新中国,制定《共同纲领》的重大历史关头,我们党最终确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区域自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保证》,第 3页。
另外,《党史札记》中有两则 “关于民族自决”的材料,反映了中共对民族自决理论的深刻理解,和它与统一国家的内在紧张关系。再从这两个角度,谈谈中共选择单一制国家建构和民族区域自治的“正确”、“英明”和“远见”⑦龚育之:《龚育之近作——党史札记》,第 39页。。
一则是 1949年 10月 5日,中央发给二野前委,并告各中央局、分局及各前委的电报指示:“关于各少数民族的‘自决权’问题,今天不应再去强调,过去在内战时期,我党为了争取少数民族,以反对国民党的反动 (它对各少数民族特别表现为大汉族主义)曾强调过这一口号,这在当时是完全正确的。但今天的情况,已有了根本的变化,国民党的反动统治基本上已被打倒,我党领导的新中国已经诞生,为了完成我们国家的统一大业,为了反对帝国主义及其走狗分裂中国民族团结的阴谋,在国内民族问题上,就不应再强调这一口号,以免为帝国主义及国内各少数民族中的反动分子所利用,而使我们陷于被动的地位。在今天应强调,中华各民族的友爱合作和互助团结”。①龚育之:《龚育之近作——党史札记》,第 44~45页;还可参见 《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 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 24页。随着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国民党反动统治的全面崩溃,实行 “民族自决”所针对的物质载体已不复存在 (当然,并不否认西南地区还存在负隅顽抗的国民党残余)。在中国已建立多民族统一国家的情况下,“民族自决”就失去了其学理依据。如果在人民已经成为国家主人的条件下鼓吹民族分离,显然完全违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为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来,民族自决权问题,并非抽象的理论问题,它在不同时期反映着不同的经济内容和历史趋向。
不可否认,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特别是列宁的民族自决理论,承认民族自决绝不等于提倡民族分离。“民族自决权就是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这种要求并不等于分离、分散、成立小国家的要求,它只是反对一切民族压迫的彻底表现”。②《列宁论民族问题》(下),第 503页。其基本点是非殖民化,是反对帝国主义对殖民地的压迫和奴役,反对狭隘的大民族主义和 “民族沙文主义”的错误倾向。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其与统一多民族国家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内在紧张关系,并在二者的博弈中常居上风。就此,龚育之先生在“关于民族自决”的另一份材料中引用了英国著名学者霍布斯鲍姆在《极端年代》一书中的精彩论述,认为一战后,“重新分配欧洲版图,主要依据的原则是‘民族自决’,依语言族系不同建立不同的民族国家。可是,将这块语言民族纷杂的是非之地,整整齐齐地分为一个个民族国家,对隔岸观火的人来说,自然不觉有何不妥。然而民族自决说来简单,如此划分的后果却惨不忍睹。九十年代欧洲大陆裂为寸断的诸国冲突,事实上正是当年《凡尔赛和约》作下的孽啊”!③龚育之:《龚育之近作——党史札记》,第 47页。所以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放弃民族自决的政治口号有其必要性、正当性和合理性。
总之,从主张民族自决、联邦制、到强调民族自治,以至最终确立单一国家下的民族区域自治,这期间中共的民族政策和民族理论一直处在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中。
四、民族区域自治“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去政治化和文化化”缺乏历史依据和现实基础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共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结合中国民族问题的实际,实现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和民族理论在中国民族问题上的飞跃;是“意义最重大、影响最深远的历史性决策”,④龚育之:《龚育之近作——党史札记》,第 53页。是“政治上和理论上重大突破、重大前进”。⑤龚育之:《建国纲领:统一共和国还是共和国联邦》,《中国人民政协理论研究会会刊》2007年第 1期。新中国建立 60年来,民族区域自治在我国取得了巨大进步,它使各民族在社会主义大家庭里和睦相处、和谐发展、各尽其能、各展所长;它是几代中国共产党人的伟大创造,不仅是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钥匙”,也向世界贡献了具有“中国智慧”的解决民族问题的成功答卷,成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某些 “海外流亡政府”和“民运人士”企图用“民族自决”和“高度自治”的口号分裂国家的逆行必须给予揭露和批判。要 “从历史发展的结果来检验某些政治口号,而不是迷失于围绕某些口号的宣传之中”,⑥龚育之:《龚育之近作——党史札记》,第 48页。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有学者发文指出:“1949年全国解放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族群与地域正式挂起钩来,把我国的族群问题‘政治化’,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一些族群向加强其 ‘民族意识’的方向发展。使一些原本已经没有多少政治色彩度的族群 (如满族)也‘政治化’了”。所以,“21世纪的中国应当从本国历史中吸取宝贵经验,也应当借鉴美国、印度、前苏联等 处理本国种族、族群问题的策略与经验教训,把建国以来在族群问题上的 ‘政治化’趋势改为‘文化化’新方向”。且在费孝通先生 “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理论”基础上提出“政治一体,文化多元”的设想,相信这是 “理解民族关系的新思路”。①马戎:《理解民族关系的新思路——少数族群问题的“去政治化”》,《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 6期。该文发表后引发一系列学术争论,反对之声不绝于耳。本文对 “去政治化和文化化”的 “新思路”不再加以评论,只援引 2005年 5月胡锦涛在中央民族工作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做答:“民族区域自治,是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保证。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②胡锦涛:《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05年 5月 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