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革命时期毛泽东对农民土地权力的探索
2010-02-15张希坡
□张希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土地革命时期毛泽东对农民土地权力的探索
□张希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土地革命初期没有确定农民土地的所有权,影响到农民的生产积极性。1930年9月中共六届三中全会决议土地改革后,不禁止土地买卖和出租。毛泽东同志在 1931年2月依照中央上述决定,在给江西省苏维埃的信《民权革命中的土地私有制度》中,全面阐明关于确定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政策界限,最后说明从这一变化中受到的启示。
毛泽东;中央苏区;土地所有权
井冈山时期和中央苏区土地立法的发展,大体上分为前、中、后三个时期。前期是指 1927年底至 1929年底,以 1928年12月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为代表。中期是指 1929年初至 1931年秋,以 1929年4月制定的《兴国土地法》为代表。后期是指 1931年底至 1934年秋,以 1931年11月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为代表。从这三个时期土地法中关于所有权的发展演变看,反映当时对于土地改革的政策问题,有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
一、毛泽东同志对《井冈山土地法》和《兴国土地法》的评述
毛泽东同志在 1941年为《井冈山土地法》所加标注指出:“此土地法是一九二八年冬天在井冈山 (湘赣边区)制定的。这是一九二七年冬天至一九二八年冬天一整年内土地斗争经验的总结,在这以前是没有任何经验的。这个土地法有几个错误:(一)没收一切土地而不是只没收地主土地;(二)土地所有权属于政府而不是属于农民,农民只有使用权;(三)禁止土地买卖。这些都是原则错误,后来都改正了。”[1]P37同时,还对《兴国土地法》加了以下按语:“这是前一个土地法制定后第四个月,红军从井冈山到赣南之兴国发布的。内容有一点重要的变更,就是把‘没收一切土地’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这是一个原则的改正。但其余各点均未改变,这些是到了一九三○年才改变的。这两个土地法,存之以见我们对于土地斗争认识之发展。”[1]P40
根据史料记载,1929年的《兴国土地法》将没收“一切土地”改为“只是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是以 1928年7月召开的党的“六大”通过的《土地问题决议案》[2]P207-208为依据的,该决议案规定:“无代价的立即没收豪绅地主阶级的土地财产,没收的土地,归农民代表会议 (苏维埃)处理,分配给无地及少地的农民使用。”可见党的“六大”虽然明确没收土地的对象只能限于地主豪绅阶级,但是仍受“土地国有”思想的影响,认为“土地国有,乃消灭国内最后的封建遗迹的最彻底的方法。”因此,农民分得土地之后,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当然也就不准土地买卖。
二、“农民只有土地使用权”是如何改变为“农民土地私有权”的?
毛泽东同志在上述按语中,指出这一问题到了 1930年才得以改变。那么这一改变,是由哪次会议或在哪个文献中体现的呢?现在却存在不同的说法。
例如,方志纯在《赣东北苏维埃创立的历史》一书中,认为:1930年3月20日召开的信江特区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补充土地法。分配的土地原来权力归苏维埃所有,现改为权力归农民所有。”[3]P38这段话本来是个回忆性的概括,并不是法律条文。但被很多其他有关土地问题的论著转引,似乎就变成了法律条文,因而便认为确定农民土地私有权的,是由赣东北特区在 1930年3月首创的。实际上,这一推论是不确切的,也是缺少史料依据的。恰恰相反,该书后面所附法律文献仍然规定农民只有土地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如《信江工农兵代表会议 (苏维埃)政府政纲》规定:“没收豪绅地主阶级的土地,财产归苏维埃政府处理,分配给贫苦农民及退伍士兵使用。”在《信江特区苏维埃土地临时使用法》中,从文件名称到内容,都只规定“土地分给群众使用”,根本未提农民所有权问题。
根据现有史料,将农民土地使用权改为土地私有权,经历了以下过程:
1.共产国际的有关决议。1930年6月《共产国际执行政治秘书处关于中国问题的决议案》提出:“在苏维埃区域的经济政策方面,党应当避免为时过早的设施,不应当实行只会使农民群众离开我们的领导的办法。在这中间,应该容许贸易自由,暂时不要禁止土地买卖制。”[4]P120
2.1930年9月,中共六届三中全会根据共产国际的指示,决议规定:“目前革命阶段中,尚未到整个取消私有制度时,不禁止土地买卖和苏维埃法律内的佃租制度。”[4]P250周恩来在 1930年9月24日于三中全会上,作《关于传达国际决议的报告》时,说得更为明确。他说:“中国土地问题中的一个特点,就是有资本主义的自由买卖的关系,……但决不能说中国农民已经打破了私有观念。所以禁止土地买卖,目前是不需要的口号,这只是增加了农民的恐慌心理。”同时还进一步指出:“我们反对地主租佃办法只因为它是封建的剥削形式;但是资本主义的转租办法,是不能反对的,如闽西已经发生,好像寡妇或红军分得了土地,自己不能耕种,于是和别的农民订立合作办法,这是不应禁止的。”[4]P349
可见,1930年9月中共六届三中全会的决议,是将“农民使用权”改为“农民所有权”的重要标志。大家知道,所谓农民土地所有权 (包括原有土地和分得的土地),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处分权又包括依法进行租借、抵押、买卖、赠与、交换及继承等项权利。所以只要允许土地买卖出租,就是承认了农民的土地私有权。
基于以上理由,在 1930年9月召开的全国苏维埃大会中央准备委员会上,便将原来起草的《土地暂行法》中,关于“禁止一切土地买卖、租佃、典押”的条文,全部删除。
依照上述决议的精神,各地苏维埃政府开始以决议或法令的形式,逐步确定农民的土地私有权。例如:1930年10月《湘鄂西土地革命法》和《湘鄂西特委第一次紧急会议关于土地问题决议大纲》规定:“不禁止雇佣耕种,不禁止买卖。”但是却留下一个不彻底的尾巴:“如果是群众的需求,土地可以数年或一年平分一次。”这就意味着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还是没有最终确定。
1930年11月,江西省行动委员会召开扩大会议,确定分田后无力耕种者,准予出租。1930年12月闽西苏维埃政府制定的《租田条例》规定:“农民老弱残废无法维持生活者,得出租土地。”
1931年2月8日,中共苏区中央局发布的第 9号通告,首先说明确定农民土地私有权的重要意义。《通告》指出:“农民是小私有生产者,他们热烈地起来参加土地革命,他们的目的,不仅是要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主要的还要取得土地的所有权。”《通告》还规定:“地权确定后,决不要三番五次地重分土地。”因为农民总认为取得所有权,才是真正得到土地,今天重分,明天又重分,似乎土地是苏维埃的。
3.1931年2月,毛泽东同志总结了苏区土地改革的实际情况,依照共产国际和党中央的上述精神,于 1931年2月28日,以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主任的名义,写信给江西省苏维埃政府,题为《民权革命中的土地私有制度》[5]P256-258,全面说明关于确定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政策界限。
三、《民权革命中的土地私有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 )确定“过去分好的田 ,即算分定 ”,“生的不补,死的不退”。指出:“现在春天到了,各地农民动手耕田的还很少”,究其原因,主要是“田没有分定”,接着进一步指出:“关于田没有分定一层,在现在红色区域是个大问题。过去田归苏维埃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的空气十分浓厚,并且四次五次分了又分,使得农民感觉田不是他自己的,自己没有权来支配,因此不安心耕田,这种情形是很不好的。”为此,省苏维埃“应当通令各地各级政府,要各地政府录令布告,催促农民耕种。在命令上要说明:过去分好了的田 (实行抽多补少、抽肥补瘦了的)即算分定”、“以后一家的田,一家定业,生的不补,死的不退。”
(二)农民分得的田,“由他私有,别人不得侵犯”,“租种买卖由他自由”。该文郑重声明:“得田的人,即由他管所得的田,这田由他私有,别人不得侵犯。”“租种买卖,由他自主。田中出产,除交土地税于政府外,均归农民所有。吃不完的,任凭自由出卖,得了钱来供给另用,用不完的由他储蓄起来,或改良田地,或经营商业,政府不得借词罚款,民众团体也不得勒捐。”同时,还规定:“农民一家缺少劳动力,耕田不完,或全无劳动力,一点不能自耕的,准许出租。完租多少,以两不吃亏为原则,由各处议定。还有红色区域准许自由做生意赚得钱米,均归本人。以上这些规定,是民权革命时代应该有的过程。”
(三)要驳斥反动派的一切谣言。该文指出:“那些说农民余钱剩米归苏维埃公用的话,完全是谣言。”实行这一政策后,“反动派别或者要乘机造谣,说共产主义不成功了,又要恢复地主制度。各级政府负责同志,便应根据民权革命的意义加以驳斥,说明只有实行现在的民权革命时代所必要的政策,才是真正走向共产主义的良好办法,决不是什么恢复地主制度,那些反动派别的话,完全是错误的。”
四、各省苏维埃政府以法律形式落实农民的土地私有权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临时政府于 1931年11月成立以前,各省苏维埃政府,除在政治上接受党组织的领导外,在行政上要接受军委总政治部的指导。当 1931年春,江西、福建两省苏维埃政府接到总政治部的这封信后,立即研究执行办法,并发布相应的法令文告,例如:
1931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江西省苏维埃政府连续发布文告,宣布土地一经分定,即归农民所有,任其出租买卖。
1931年6月,江西省于都县于北区第六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决议案和《土地问题的条例》,具体规定:“(1)确定土地归农民私有,以利发展生产。(2)生的不补,死的不退。(3)土地可以自由租借,自由买卖。租额由出租者、承租者双方自由议定。买卖土地时,应向政府登记。(4)土地遗产,任凭土地所有者生前自由处理。或分给子女,或送给亲属,或捐办公益,政府不加干涉。(5)女子与男子间有同等土地权,结婚离婚时,对于自己的土地有完全自由处理之权。”
1931年4月20日,闽西苏维埃政府的《土地委员扩大会议决议案》也宣布:“农民领得田地,即为自己所有,有权转租或变卖抵押,苏维埃不禁。”“田地山林分配给农民之后,死亡的不收回,新生的不再补。”
各级苏维埃政府按上述规定,很快落实了农民的土地私有权制度。后来在 1931年12月21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规定:在目前革命阶段“仍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土地买卖,苏维埃政府应严禁富农投机与地主买回原有土地。”
结论——正确的政策法律必须符合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
苏维埃区域土地革命的历史经验证明,在废除封建性土地剥削制度之后,如果照抄外国经验,实行土地国有或者搞集体农庄,是脱离中国的国情。而在土地分配之后,不以法律形式宣布保护农民的土地私有权也是脱离中国实际,脱离中国农民的迫切要求的,因为中国的农民,一向有土地私有的理念与历史传统。废除封建土地剥削制度,是解放农村生产力的一大历史性进步。但是,农民分得土地之后,迟迟不确定农民的土地私有制,势必严重影响农民扩大生产的积极性。他们心存疑虑,便不肯勤耕施肥,更不肯投资去改良土地,兴修水利,结果必然阻碍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
毛泽东同志在 1934年《我们的经济政策》中,总结了中央苏区土地革命的经验教训,具体指出:“红色区域在建立的头一二年,农业生产往往是下降的。”这主要是由于在分配土地之后,农民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没有确定土地所有权,新经济秩序还没有走上轨道,以致农民的生产情绪还有些波动。“但是经过分配土地后确定了地权,加以我们提倡生产,农民群众的劳动热情增长了,生产便有恢复的形势。现在有些地方不但恢复了而且超过了革命前的生产量。有些地方不但恢复了在革命起义过程中荒废的土地,而且开发了新的土地。”[6]P131
这便告诉我们,一项政策法律正确与否,要在实践中加以检验。凡是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就是正确的,就要坚持;凡是不利于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就是错误的,应及时发现,立即纠正,以新的政策法律取代旧的规定,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1]毛泽东.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2]中共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 4册[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3.
[3]方志纯.赣东北苏维埃创立的历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
[4]中共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 6册[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3.
[5]毛泽东.毛泽东文集:第 1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6]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 1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Mao Zedong’s Exploration in Peasant’sLand Rights dur ing the Period of Agrar ian Revolution
ZHANG Xi-po
(School of Law,Renm in University of China,B eijing100872,China)
The peasants’ownership of land was not established in the early stage of the agrarian revolution,which affected their activity in production.In the Third Plenary Session of the Sixth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PC in September 1930,itwas resolved that land transaction and rentwould not be prohibited after the agrarian revolution.In his letter to the Soviet GovernmentofJiangxi Province in February 1931,the PrivateOwnership of Land in Civil Rights Revolution,Mao Zedong,according to the aforesaid resolution of the CPC Central Committee,comprehensively interpreted the policies of peasants’ownership of land.
Mao Zedong;the Central SovietArea;land ownership
D231
A
1674-0599(2010)06-0039-04
(责任编辑:赵红志)
2010-10-15
张希坡 (1927—),男,山东章丘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革命根据地法治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