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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诉讼制度及其评析

2010-02-15魏春明柯

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庭裁判

□魏春明柯 华

(1.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江西南昌 330003;2.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教务部,江西井冈山 343600)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诉讼制度及其评析

□魏春明1柯 华2

(1.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江西南昌 330003;2.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教务部,江西井冈山 343600)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虽然存在时间不长,却在政权建设方面作了许多有益尝试,为保障工农民主权利和巩固新生政权,摸索出了一整套颇具特色的诉讼制度,比如以四级两审终审为主的审判制度、巡回法庭制度、审判合议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等,这些制度为新中国社会主义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诉讼制度;评析

诉讼活动的组织和开展,是司法工作乃至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基于保障工农民主权利和巩固新生政权的需要,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实践中摸索出了一整套颇具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如公开审判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巡回法庭制度、死刑判决的审批制度等,这些制度的构建和实施,为新中国社会主义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诉讼制度是基于一系列组织法和程序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发展起来的。其组织法主要有:《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1931年11月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 (草案)》(1933年12月12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1934年2月17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1932年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第三号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年6月9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1932年8月10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第二号命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1932年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其程序法主要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1934年4月8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1931年12月1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在前述组织法中也兼具程序法规定。

所有这些法律,对审判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审判活动的规则、审级及上诉制度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为构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诉讼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石。

(一)以四级两审终审为主的审判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审判权一般统一由裁判部和最高法院行使,审判机关分为区、县、省三级裁判部,加上中央最高法院共四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颁布后,则规定了审判权由裁判部和肃反委员会行使,审级一般仍为四级。关于两审终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第六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苏维埃法庭为两级审判制,即限于初审终审两级。如区为初审机关,则县为终审机关。县为初审机关,则省为终审机关。省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初级军事裁判所为初审机关,则高级军事裁判所为终审机关。高级军事裁判所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最高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为最后的审判机关。任何案件,经过两级审判之后,不能再上诉。但是检察员认为该案件经过两审后,尚有不同意见时,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1]

(二)巡回法庭制度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 12条规定:“各级裁判部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比较有重要意义的案件以吸收广大的群众来参加旁听。”[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第 23条规定:“审判的时候,不一定在军事裁判所的所在地审判,可到军队所在地及犯法者的工作地点去审判。”[3]P385可见,巡回法庭虽然也是审判机构,但与前述审判机构相比,最大的一个特点是:它不是一级专门的常设审判机构,而是地方各级裁判部和各级军事裁判所为了方便诉讼或增强诉讼效果,组成流动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案件,以吸收广大群众来参加旁听,从而教育群众的一种特殊做法。

(三)审判合议制度

审判合议制度,即每次开庭,除简单而不重要的案件可由裁判部长或裁判员 1人审理外,一般须组织合议庭,以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并有陪审员 2人。《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 13条对此规定为“法庭须由三人组织而成,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其余二人为陪审员。(附注:简单而不重要的案件,可由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一人审理之。)”。[3]P390至于军事裁判所审理初审案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第12条规定:“初级军事裁判所审判时的法庭由三人组织之,以裁判员为主席,其余二人为陪审员,高级军事裁判所审理的初审案须用陪审员,但终审的案件则不用陪审员而是由裁判所所长和裁判员所组织。”无论是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还是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一人审理的案件,都必须接受同级裁判委员会的指导。即对每个案件的处理必须先经过委员会的讨论,然后才能开庭审判。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即在司法审判时,除了专门的裁判员 (法官)外,还须专门引进人民代表作为陪审员,以体现民主和补充审判人员的不足。《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 14条规定:“陪审员是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出来,每审判一次得掉换二人。”[3]P390-39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第 13条规定:军事裁判所“陪审员由士兵选举出来,每星期改换一次,陪审员在陪审期间可解放士兵的职务,陪审期间终了,仍归原队工作”。[3]P383人民陪审员在诉讼中,不仅仅是参与诉讼,而且还有其特殊意义:“主审与陪审员在决定判决书时,以多数的意见为标准,倘若争执不决时,应当以主审的意见来决定判决书的内容,如陪审员之某一人有特别意见,而坚决保留自己的意见时,可以用信封封起,提到上级裁判部去,作为上级裁判部对于该案件的参考。”[3]P391

(五)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即规定各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原则上都要公开审理,但涉及秘密的案件除外 (可以秘密审判);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秘密审理的案件,宣布判决都必须公开。《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 16条规定“审判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书时仍须公开”。[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第 22条规定“审判案件须用公开的形式,准许士兵及军队的工作人员旁听,但是有军事秘密的案件,可采用秘密审判的形式;但在宣布判决时仍须公开”。[3]P384-385《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规定“法庭开庭公审前三日,必须将公审案件挂牌通告;……公审时允许一切苏维埃公民旁听。”并且在公审的时候“旁听群众在此时间也可以发表对该案之意见,然后主审、陪审讨论判决”。[5]P308

在此基础上,《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 20条还规定:“判决书的前面须写明审判的时间,主审、陪审及参加审判人的姓名,次写被告人的履历及罪状,再次则写所定之罪,最后须写明被告人的上诉期间。如判决监禁,须从逮捕那天计算起。每个判决书须由主审和陪审盖印或签名负责。”第 21条又规定“每个判决书的原文,须抄写一份给被告人”。[3]P391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

(六 )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即规定审判人员如与案件被告人有特殊关系 (指有家属和亲戚关系或私人关系)不得参加审判该被告人的案件 (即必须回避)的制度。《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 19条规定:“与被告人有家属和亲戚关系或私人关系的人,不得参加审判该被告人的案件 (陪审、主审都一样)”;第 39条 (附注)规定:“检察制度未建立以前,可由裁判员中抽出 1人担任预审工作,代行检察员的职务,但进行预审的裁判员,法庭审判该案件时,他不得为法庭的主审或陪审”。[3]P393从现有已掌握的苏维埃的法律资料看,这一时期的回避制度尚处于雏形阶段,体现在:一是应回避的主体范围较窄,原则上仅限于审理案件的主审和陪审员,例外扩大到检察员;二是应回避的事由较窄,仅限于与被告人有家属和亲戚关系或私人关系的,不得参加审判该被告人的案件;三是回避的具体程序 (如谁提出、谁决定等)未明确。

(七 )上诉制度

上诉制度,即规定被告人不服判决可向作出判决的上一级司法机关提出上诉的制度。《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规定:“中央区及附近的省司法机关,作死刑判决之后,被告人在 14天内得向中央司法机关提出上诉。”[6]《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 25条规定:“各级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在判决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内,被告人有上诉权,上诉的期限规定为二星期,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庭看该案件的内容而决定上诉的日期。(附注)上诉的日期,自被告人把上诉书送到审理该案件的裁判部的日子计算起,并不是自上诉书送到上级裁判部的日子而计算起。”[4]《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第 20条规定:“除最高军事裁判会议外,其余各级军事裁判所判决的案件被告人在判决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内,都有上诉权,上诉的期限规定为 72小时至一个月,其上诉期由当时审判该案件的法庭决定之。”[3]P38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第五项规定:“废止上级批准制度,实行上诉制度,犯人不服判决者,准许声明上诉。并规定声明上诉之期最多为七天,从判决书送到被告人之日算起 (被告人不识字的须对他口头说明)。但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对反革命案件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得剥夺他们的上诉权。”[1]

(八 )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即规定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有权自行或委托 (派出、请托)他人 (含检察处)代为辩护的制度。《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 24条规定:“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法庭的许可。”[3]P391在《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还规定:预审关于商业条例、劳动法令、土地法令的纠纷时,工农穷人可以请托检察处代为辩护。

(九)死刑判决的审批制度

考虑到死刑判决的特殊性 (人死不能复生,死刑错判无法弥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对死刑判决专门设立了案件审批的制度 (与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相似),以体现“慎杀”的刑事政策。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凡判决死刑的案件,虽被告人不提起上诉,审理该案件的裁判部,也应把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全部案卷送给上级裁判部去批准”;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判决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已满或上级裁判部已经批准,该案件的判决书才能执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县裁判部是区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的终审机关,同时又是审判有全县意义的案件之初审机关,有判决死刑之权,但没有执行死刑之权,县裁判部判决死刑的判决书,得省裁判部的批准之后,才能执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裁判部为县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之终审机关,同时又是审判有全省意义的案件之初审机关,有判决死刑之权,但须送临时最高法庭去批准而后执行。(附注)未与中央苏区打成一片的省,省裁判部有最后处决案件之权。”[3]P392

此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还对特殊情况下死刑判决的审批制度作了规定,该条例第 21条 (附注)规定“在紧急作战的情形中,可先执行而后抄录全部案件送给上级军事裁判所去追认”。[3]P38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第二项规定: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反革命特别活动地方,在某种工作的紧急动员时期 (例如查田运动、扩大红军、突击运动等),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只要得到了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对于反革命及豪绅地主之犯罪者,有一级审判之后直接执行死刑之权。但执行后须报告上级处置”;第四项规定:“在边区的地方保卫局,在战线上的红军保卫局,对于敌人的侦探、法西斯蒂分子、刀匪、团匪及反革命的豪绅地主,有权采取直接处置,不必经过裁判部。在严重的紧急的反革命案件上,国家政治保卫局及其地方分局,红军分局、军区分局,有权采取直接处置。”[1]这些规定旨在说明在特殊地区和特殊情况下,有关案件须按特殊规定处置,包括死刑判决也可以不经批准先直接执行而后报上级备案,但这一规定,为后来滥杀所谓 AB团、社会民主党、改组派提供了法律依据,造成了苏维埃区域内严重的肃反扩大化错误。

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诉讼制度的特色和成就

(一)诉讼制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诉讼制度一方面旗帜鲜明地保障工农群众的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则对剥削阶级和敌对分子予以坚决打击和镇压。正如1934年1月毛泽东在“二苏大”会上指出的:“苏维埃法庭以镇压地主资产阶级为目的,对于工农分子的犯罪则一般处置从轻,国民党法庭以镇压工农阶级为目的,对于地主资产阶级的犯罪则一般从轻,法庭的作用完全给政府的阶级性决定了。”[7]

鲜明的阶级性贯穿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诉讼制度的建构和实施全过程中。从制度层面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明确规定:“在国内战争环境内,苏维埃法庭、政治保卫局、肃反委员会等机关,应该采取坚决迅速正确的办法,去镇压反革命,保障革命民众的利益,巩固苏维埃政权”;在紧急时期,“废止上级批准制度,实行上诉制度……但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对反革命案件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得剥夺他们的上诉权”。[3]P410再如 1933年4月《为组织劳动法庭的问题》规定:对劳动法庭的判决,“双方有不服时,可以提起上诉。如资本家方面不服,而提起上诉,虽然上级裁判部还未复审,在上诉期间原判仍须执行。如工人不服而上诉时,须经过上级裁判部复审之后,才能执行”。[8]这种对不同阶级在司法活动中不同的权利对待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诉讼制度中显得非常突出。从实践层面看,1932年6月司法人民委员部召集的闽赣两省及瑞金直属县裁判部联席会议通过的决议案明确指出,“裁判部判决反革命案件,应当以保护工农权利,巩固苏维埃政权,适应革命环境,来保障革命胜利为前提”。[9]

(二)诉讼制度具有广泛的民主性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诉讼制度的民主性是它与以往一切剥削阶级诉讼制度的根本区别。剥削阶级诉讼制度背离多数人的意志,漠视工农群众的利益,排除工农群众的参与。而苏维埃的诉讼活动紧紧依靠最广大的工农群众,充分反映他们的意志,吸收他们的参与,维护他们的利益。例如在公开审判方面,为了扩大工农群众的民主参与,1933年5月30日司法人民委员部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中要求:各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之先,必须广泛贴审判日程,使群众知道某日审判某某案件,吸引群众参加旁听审判。在审定之后,应多贴布告,多印判决书,宣布案件的经过,使群众明了该案件的内容。广大工农群众对审判工作拥有知情权是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再如《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出来。”[3]P390这样的规定对于发挥工农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热情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事实上,苏维埃时期创立的诉讼与审判制度,如前述的公开审判和巡回法庭,审判合议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回避制度和辩护制度等,构成了人民民主司法制度的有机整体。这些制度,即使到现在仍是司法机关所应继承和发扬的。

(三)诉讼制度凸显了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毫无疑问,作为工农民主专政重要组成部分的苏维埃诉讼制度,必须不遗余力地保障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工农劳苦民众的人权,这是由其自身的阶级性质所决定的。也就是说,保障工农劳苦民众的人权,理应成为苏维埃诉讼制度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苏维埃司法制度对传讯、逮捕、搜查、审讯、判决等司法活动的多个环节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在传讯方面,检查员拥有传讯之权,检查员若认为有必要讯问被告和见证人,可由裁判部发出传票,进行传讯。在逮捕方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颁布前,所有的反革命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国家政治保卫局负责逮捕、预审,再转交裁判部审讯和判决①在1934年4月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颁布后,逮捕权不断扩大,县、区甚至连乡苏维埃一级均有逮捕权,最终导致滥捕现象的出现。,任何部门不得行使该权利。在搜查方面,对犯罪嫌疑人也不得随便搜查。规定“凡扣留犯人,均须将犯人身上搜查清楚,倘搜出金银或物件 (如金戒指、大洋、毫子、纸币及其他用物等),应该在犯人目前当面用纸写成记录,逐一的写明,在该记录上须搜查人、参加人及犯人签字,将该记录置在卷内为该案的材料,金钱和物件须封好保存,将案卷号数写在上面以便检查,不得随便将没收的东西拿散,必须完全听候法庭判决处置”。[10]P318在审讯和判决方面,要求检查员讯问被告及见证人时,必须写成预审记录,审问结束后,被审问者及检查员均应在记录上签字盖章,作为该案件的证据。多次重申案件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判决,不得使当事人受长期关押而不作处理,案件判决时间一般为半个月左右。在审讯方法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第八项规定:“为彻底肃清反革命组织,及正确的判决反革命案件,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搜集确定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11]显然,这些规定意在避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现象的发生。

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诉讼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诉讼制度的建构和实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工农群众进行的前无古人的伟大尝试,正如时任苏维埃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部长梁柏台在《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的工作》一文中所指出的:“司法机关过去在苏区是没有的,是中央政府成立之后的创举。在司法上,每种工作都是新的创造和新的建设。”[9]也正是因为缺乏成熟的经验借鉴,加之异常残酷的战争态势,“左”倾肃反错误对司法领域的干扰,苏维埃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

首先表现在诉讼程序的立法和适用上不同程度地出现问题。比如由于“左”倾肃反政策的干扰,1933年3月15日,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了《关于镇压内部反革命问题》的 21号训令,这个训令否定了 1932年6月9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发的《裁判部的暂行组织条例》第 26条作出的“凡判决死刑的案件,虽被告人不提起上诉,审理该案件的裁判部,也应把判决书及该案的全部案卷送给上级裁判部去批准”的规定,重新作出“边区各县的裁判部,对于已捕犯人,应迅速清理,凡属罪恶昭著证据确实的分子,首先是这些人中阶级异己分子,应立即判处死刑,不必按照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第二十六条须经上级批准才能执行死刑的规定,可以先执行死刑后报上级备案”,这是肃反政策上的一个重大变化,由先奏后斩转为先斩后奏。这种无视诉讼程序严肃性的立法,客观上必然导致肃反扩大化错误的蔓延。

其次表现在作为司法机关主力军的裁判部(科、所)过于薄弱。1932年6月颁布的《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明确地方各级“裁判部为法院未设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但实际上裁判部的组织工作尚不健全。如:各级裁判部的工作人员没有充实起来;区一级裁判部还由别部兼任;将裁判部的工作完全放弃,派裁判部的工作人员做一般性的工作,甚至不经上级同意,将裁判部的工作人员调换等。为此,1933年6月1日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第十四号命令《对裁判机关的指示》要求:“裁判机关与预审机关必须发生密切的关系,以互相商量来解决案件。不应再发生裁判部成为预审机关的附属机关的不规则现象,不要忘了裁判部本身的独立作用。”可见,作为司法机关主力军的裁判部,较之作为预审机关的政治保卫局,相对要薄弱得多。

再次表现在司法机关之间职责分工不明晰,司法中的主观随意性较大。正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肃反委员会决议》指出的:许多红色政权已经建立一年以上的苏区,既设有裁判部、国家政治保卫局,又设有肃反委员会,机构重复,事权分割,殊属违犯组织原则,影响工作进行,加以肃反委员会过去没有明文规定属何机关指挥,以致许多地方肃反机关各自为政,无所统属。对此缺陷,决议曾要求“凡属已经建立正式政权 (苏维埃)的县、区,不论腹地、边地,必须成立裁判部和国家政治保卫局 (区为特派员),执行肃反工作,并处理一般民刑案件,肃反委员会即取消。[5]P294但由于后来战情紧迫,司法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不明晰和主观随意性较大的现象始终难以纠正到位。

[1]红色中华第 176期第 5版,1934年4月17日.

[2]红色中华第 34期第 9版,1932年9月20日.

[3]福建省档案馆,厦门大学法律系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Z].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

[4]红色中华第 34期第 9版,1932年9月20日.

[5]林海.中央苏区检察史[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6]红色中华第 3期第 1版,1931年12月28日.

[7]红色中华 (第二次全苏大会特刊)第 3期第 6版,1934年1月26日.

[8]红色中华第 71期第 5版,1933年4月20日.

[9]红色中华第 39期第 7版,1932年11月7日.

[10]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 3卷[Z].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11]红色中华第 3期第 2版,1931年12月28日.

A Review of the Procedural System in the Chinese Soviet Republic

WEIChun-ming1KE Hua2
(1.Departm ent of Teaching and Research on Law,Party School of the CPC Jiangxi Provincial Comm ittee,Nanchang,Jiangxi330003;2.Departm ent of Academ ic Affairs,China Executive Leadership Academ y Jinggangshan,Jiangxi343600,China)

The Chinese Soviet Republic did not exist for a long time,but itmade lots of beneficial attempts in regime construction.A set of procedural systems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e.g.,the four-level adjudication system with the second instance being the final instance,the circuit court system,the collegiate system,the people’s assessors sytem,etc.,were designed to guarantee the democratic rights of workers and peasants and consolidate the new regime.These systemsprovided valuable experiences for the forming and developmentof the socialist procedural system of the new China.

Chinese Soviet Republic;procedural system;review

D231

A

1674-0599(2010)06-0027-06

(责任编辑:贺文赞)

2010-08-15

魏春明 (1966—),男,江西宁都人,中共江西省委党校 (江西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副主任,教授,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柯华 (1967—),男,江西彭泽人,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教务部副主任,主要从事领导教育学研究。

本文为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重点课题《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权的法制保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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