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新发展
---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答记者问
2010-02-15北京100020
本 刊(北京 100020)■文
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新发展
---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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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刊(北京 100020)■文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为做好《人民调解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日前,记者专访了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
记者:为什们要制定《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这部法律有何重要意义?
答: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深厚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内涵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于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组织健全、方便快捷、不伤感情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被称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东方之花"。目前,全国有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人民调解员494万人。仅2009年就调解矛盾纠纷767.6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6%以上,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的约占0.7%,被法院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的近90%。今年上半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矛盾纠纷300多万件。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早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许多根据地就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4年3月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被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规范。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经不能满足人民调解发展的需要。从八届人大开始,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每年都提交数十件提案、议案,呼吁尽快制定《人民调解法》。几年来,各有关部门一直在积极推动人民调解立法工作。今年5月,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6月第一次审议《人民调解法(草案)》,8月的第二次审议即通过,这充分说明了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立法工作的重视、关心,也说明这部法律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是顺应民意,顺应了形势发展的要求。
《人民调解法》在总结几十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原则、组织、人员、程序、效力等各个方面规范了人民调解工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对于依法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记者:《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制度。
一是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是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是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四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书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记者:《人民调解法》是如何确定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
答:《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一方面依靠人民调解组织的监督、督促,更重要的是依靠公众舆论、社会道义、诚信意识的约束力,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实践证明,这种约束力看似很弱,但实际上是很强的。同时,由于人民调解协议得到了当事人双方的认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绝大多数都会得到实际履行,这是人民调解协议得到履行的重要基础。长期以来,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自觉履行的都在90%以上,达成协议后反悔或不履行的比例并不大。
为了确保人民调解协议得到更好的履行,《人民调解法》首次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强有力的支持,也是重要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手段,对于维护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国家司法成本,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记者:本法适用范围是民间纠纷,而现在化解社会矛盾是政府的一项工作,本法的制定对于社会矛盾化解有何重要
意义?
答:当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稳定的,但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仍然存在,各种原因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增多。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大多是因利益诉求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可能导致激化,成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
中央提出,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三项重点工作中,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基础。
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组织健全、程序简便、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近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矛盾纠纷数百万件,仅2009年就调解矛盾纠纷767.6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6%以上,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的约占0.7%,被法院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的近90%。今年上半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矛盾纠纷300多万件。制定《人民调解法》,对于强化人民调解工作在整个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调动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记者:请介绍人民调解的多种形式及国家对人民调解的财政补助情况?
答:调解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主要形式。随着形势的发展,人民调解组织形式有了新的发展。《人民调解法》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一是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企(事)业单位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规定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目前全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其中,村民(居民)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2万个。
财政补助情况:长期以来,国家财政对人民调解没有专门的投入。实践中主要靠基层组织的自有经费解决。2007年7月财政部与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各地落实情况不一致,条件好的地方落实比较好,有些地方比较困难。这次《人民调解法》专门作出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同时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人民调解法》对财政支持和保障作出的规定,对于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更好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是一个巨大的推动。
记者: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区别是什么?今后是否会制定大调解法?人民调解法的亮点有哪些?请解读一下。
答: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区别:最核心的区别是三种调解的性质不同,人民调解是群众性自治活动,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重要形式;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形式;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依据司法权进行诉前、诉中调解。由此,导致三种调解的主持人、调解范围、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同。
关于《人民调解法》的亮点:一是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得到了坚持和巩固。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有许多新的发展变化,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二是明确了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即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群众性、民主性和自治性。三是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对经人民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
记者:《人民调解法》的制定对现实中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结构组成、建制、待遇等问题有何建设性意义?
答: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优化结构,《人民调解法》对其组成形式,以及推选程序、优待抚恤等进行了规定。
一是规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序。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为了方便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为体现人民调解工作的群众性、民主性,规定调委会委员经推选产生。
二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和条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聘任的人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为提高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是规定了对人民调解员的优待抚恤。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责任编辑 张藤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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